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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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性质和影响
国际私法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独立自主的实体之间就其贸易关系、财产管理、
债权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发生事宜订立的协议,由它们各自承认和遵守的法律。

这类协议
不一定归结于国家公法,亦或遵从国家官方政策,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确立其权利和义务,因此也被称为国际民法。

国际私法有别于公法。

它是由普通民众制定的,虽然这可能包括商业公司,但它的作
用仅限于其参与的双方。

因此,它的决定对没有参与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私法也不同于普通的国际法,即负责规定国家间关系、战争和仲裁权利以及国家
间贸易时,双方可以在其上进行调整或规定。

国际私法由个人双方制定,这使得它们可以
定义财产管理,以及其他双方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国际私法对于个体方有着重要的影响。

它可以让双方在没有公共法规限定的情况下,
更好地解决争议或管理自己的财产权利。

其灵活性和包容性使它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国际贸
易关系的社会经济状况,为双方提供了一个确定未来目标和关系的平台。

此外,国际私法在解决财产纠纷时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帮助双方对争议点进行
审查,并立即正式记录,并在有争议的地方进行调解和协商。

此外,在国际私法规定下,
双方可以自由管理和控制其财产状况,从而有效避免司法纷争。

总之,国际私法是双边约定,可以通过根据双方协商,将其规定应用于特定的事宜,
从而更有效地进行管理。

它在财产管理、债权关系以及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也是解
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一、国际法的性质1、国际法就是不就是法?思考什么就是法?在法学定义上,法律就是一个复杂、庞大的概念,就是社会产品的一种,同时也就是一种结构复杂的庞大系统,拥有悠久历史的同时也就是具有多个源头的功能性的社会系统。

从其特点来瞧,法律就是由国家权威的立法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保证社会规范运行的一整套制度。

国内法就是一个作为规范国家内运行,就是国内各项生活所有遵循的准则;而国际法则就是针对国际社会中,规定国家之间的交往活动行为。

虽然在传统的法律定义上,国际法被排除在法律的定义之外,但就是二者的目标就是一致的———都就是为了保证社会(国内、国际)秩序的稳定与良好运行。

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拥有与国内法相似目标的规则,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体系,但就是始终包含在法律的定义之中,具有强烈的法律性。

但国际法就是一种特殊的法,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一)国际法不就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就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

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就是现实。

然而,国际法就是法的一个部门,就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与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

<〈联合国宪章》与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就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就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就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就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她国内政等原则仍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与谴责侵略与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与法律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

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

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

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

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

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

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

评析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国际法原理》是由国际法学者亨利·凯尔森所著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著作。

该书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并对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应用进行了深入探讨。

本文将对《国际法原理》进行评析。

首先,凯尔森在《国际法原理》中对国际法的定义和性质进行了辩证的分析。

他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进行互动时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规则,既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又具有历史和现实性。

凯尔森的这一观点为后来的国际法学者提供了深入思考和研究的方向,同时也对国际法学科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其次,凯尔森在《国际法原理》中提出了许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他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平等原则、领土完整原则和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原则等,并对这些原则的内涵和适用方式进行了深入剖析。

凯尔森的这些原则不仅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基础,也在今天的国际关系中仍然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凯尔森对国际法的适用和效力问题进行了独到的分析。

他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由国家共同承认和遵守的,不存在一个国际法的上级强制机构。

凯尔森强调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或其他国际组织。

这一观点对于国际法的效力和适用范围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也引发了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深入讨论。

此外,凯尔森在《国际法原理》中还对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

他提倡国际法应更好地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协商和合作来加强国际法的实施。

凯尔森的这些观点和建议对于国际法学者和国际社会在国际法制度和机制的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虽然《国际法原理》出版于1933年,但它的思想和观点在当今国际法学界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该书为后来的国际法学家提供了理论基础和研究思路,对国际法学科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凯尔森在《国际法原理》中总结了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对国际法的定义、性质、原则、适用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为国际法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思路和方法。

总之,《国际法原理》是一部具有重要价值的国际法经典著作。

国际中的国际法与国际组织

国际中的国际法与国际组织

国际中的国际法与国际组织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旨在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稳定。

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在保护国家主权、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公正与合作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协调和执行国际法,国际组织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国际中的国际法与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的来源和性质,以及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的角色和功能。

第一部分:国际法的来源与性质国际法的来源包括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国际法院判例和一般原则。

国际习惯法是指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习惯行为,如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

国际条约则是由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如《联合国宪章》和《日内瓦公约》等。

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来源,国际法院的判决会对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影响。

此外,国际法还受到一般原则的约束,如公正原则和善意原则。

国际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平等性和合作性。

国际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即适用于所有国家,无论其大小、实力以及政治制度。

国际法还具有平等性原则,即各国在国际法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国际社会的合作与稳定,通过将各国纳入法律框架,促进各国之间的和平与公正。

第二部分:国际组织的角色与功能国际组织是由各国自愿结成的,旨在在国际事务中协调行动和解决争端的组织体系。

国际组织可以分为政治性组织、经济性组织和专门性组织。

政治性组织如联合国等,旨在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

经济性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旨在促进贸易与经济发展。

专门性组织则致力于在特定领域推动合作与发展,如世界卫生组织等。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中发挥着重要角色和功能。

首先,国际组织在制定和推行国际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成立国际法委员会等机构,国际组织能够就国际法的制定和修改进行讨论和决策。

其次,国际组织负责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在处理国际争端和冲突时具有调解和裁决的职能。

此外,国际组织还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和社会发展,通过制定和执行经济政策、进行援助和发展项目等方式来推动国际合作。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通说认为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是一个与国 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 须从 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 而要论述一个部门法是否具有法律性, 法律的基本特征出发 。 首先,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 它是指引人们行 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国际 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 法, 亦称国际公法, 这一称呼强调的是其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政 国际法可以看作是规定各国家 府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此种特征 。 那么, 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能够评价各国家行为合法与否, 指引、 预测各国家行为, 制裁各国家违法行为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 从这 国际法基本具备这等标准, 因为国际法一般包括国际法的基 个角度讲, 本原则、 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 、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 国家 的分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并预测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和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是通过授权性规则 、 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 则来约束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定,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既直接 又对国际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制裁的规定 。 规定了行为标准, 那么, 从行为规范这一法律基本特征来看, 国际法符合之。 其次, 法律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 。 立法机关通过总 结经验和理论研究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或者承认已有的如习惯 、 习俗 等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应当拥有一种凌驾于国家、 社会之上的公权力, 而后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 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 国际法的特征就不能与法律这一基本特征相 吻合。在当今的国际社会, 并无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 也不可能由任何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代替国际立法机构单 定规则, 独制定国际法。因而, 从立法的角度讲, 国际法这种公法的性质就要受 到置疑, 因为协议这种形式应当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 而世界各 国国情纷繁复杂, 通过平等协商虽然可以协调各国国家利益, 但作为法 律, 国际法的权力出处是不统一不明确的, 当法律条文之间出现矛盾或 竞合的情况时, 应当借助上述的公权力予以解释,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 讲, 国际法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再次,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 、 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任何法律规范直接、 间接都是关于社会 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 它是对已有的或可能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 可。再从国际法内容的角度分析, 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国际法 主体的义务, 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亦无疑带有法律的基本特 征,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更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变现出国际法符 合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这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 可见, 在内容上, 国际 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最后, 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 其他社会规范、 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虽然人们遵守法律不完全是因 为惧怕法律制裁的严惩性, 亦有其自觉性在起作用, 但国家强制力是一 种底线性的保证,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如宗教等非法律规范的重要标 志。一种规范若无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 若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 国际法律的制裁, 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 。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 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的单独或 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 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称协议意志。 而这种意志或 往和发展需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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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

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

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

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

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

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②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意志的体现。

“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

®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

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

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

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一根据。

18世纪普士自然法学者沃尔夫就提出了“必要国际法”的概念,®他认为国际法是间相互联系的必要因素,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需要同人类社会对法律的需要是相同的。

英国法学家菲力莫尔明确地认为:的本质同人的本质一样必然滋生他们相互间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是由一定的法律加以定义和调整的”。

®按照他的理论,的相互依赖关系是一个事实,而间的共同利益和由不同构成的国际社会决定了法治的必要和国际法的必需。

虽然用这一理论来解释国际法效力根据有失偏颇,但它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没有国际法,就没有一个和谐安定的国际社会秩序,国际法是为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服务的。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也正是说明了这一点。

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每一阶段都与当时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各国统治阶级的需要相适应,并随着这一需要的改变而改变。

古代国际法规承认奴隶制和贩卖奴隶的合法性,为了巩固各国奴隶主的统治地位,奴隶主间签订了一系列条约,规定相互帮助镇压奴隶起义以及对逃亡奴隶进行引渡。

最著名的条约是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和赫梯国国哈杜希尔三世签订的和平同盟条约。

®随着封建制取代了奴隶制,新的社会经济结构产生了新的统治阶级的需要,当时的国际法顺应封建阶级的需要将领土视为诸侯和君主的私有财产,允国与国之间进行领土的赠与、继承、抵押。

而随着欧洲一系列的产生,新兴的掌握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迫切需要确立主权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其结果形成了国际法一系列的进步原则,如主权原则、不干涉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等。

现代国际法己不再局限在欧洲版图上,它适用的领域不仅扩大到美国,而且扩大到整个美洲,不仅扩大到东的土耳其而且扩大到新独立的亚非。

国际法调整的主体和容比以往任时候都要庞大,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比以往任时候都难以协调统一。

然而,正如恩格斯断言: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的那样……”。

®虽然现代国际法表现出意志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和多元化,但最终维护国际社会得以和平存在的国际法律秩序仍然要产生。

按照多数统治阶级的普遍需要,一些不适合时代潮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失去了赖以存在的政治和经济基础而被逐渐淘汰和取代,如所谓依据权利的干涉、领土兼并制度、领事裁判权等;一些反映历史进步潮流,特别是有利于各国建立和发展和平共处、友好合作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和制度逐渐形成、发展、确立和实施,如民族自决原则、多民族及多国行使其对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等;同时,一些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定也被赋予了新的含义,从而能更好地适应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如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政原则、主权平等原则等。

®可见,国际法所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体现着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达成的协调意志,这一协调意志是既斗争又妥协的产物,实质上“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国际法的功能之一,它通过体现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协调意志来为其统治需要服务。

国际法的另一功能是它的规作用,即对现实的国际关系加以规和调整。

具体体现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及强制作用。

国际法通过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规则及一些适用于区域或双边的原则规则来指引各国的行为,依据这些原则,国际法主体明确了哪些行为是法律鼓励或允的,哪些行为是法律限制或禁止的,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取向。

国际法是判断、衡量一国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准,是国际关系中一个普遍的评价准则,各国可依此对自己或他国行为合法性予以判断。

国际法的教育作用体现在通过对合法行为予以支持、鼓励和赞扬来维护一国的声誉、名望和信誉,通过对行为的限制和制裁使一国在国际社会声名狼藉甚至处境艰难,从而影响一国的决策和国际实践。

国际法还具有可预测性的作用,按照国际法,各国可以预先估计到相互之间的行为及其后果,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増强国际交往的安全感。

国际法的强制力早己明确规定在多的造法性条约中,如《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可通过单独或集体制裁使者受到处罚。

总之,正如一位瑞典法学家所言:国际法是间相互关系的向导,它将在不同背景的共存的国际社会中建立行为规,因为,假若他们不能共存,就意味着代替的是战争和冲突。

”1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和规作用体现了国际法作为法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

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任事情都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国际法的作用不是绝对的,相反,它在很多面似乎无能为力,这种功能的缺陷是由国际法的性质决定的。

按照国际法的理论,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在国际条约中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两类,契约性条约是间确立其具体事项上权利义务的条约,如边界条约、通商条约等,它形成缔约国之间的行为规则,多数学者称之为‘特殊国际法”。

1造法性条约是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条约,是“一般国际法”®,造法性条约是普遍性的多边条约。

但迄今为止,条约无论怎样普遍都没有涵盖世界上的所有,《联合国宪章》也不例外。

国际习惯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的,但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要证明它的存在必须寻找证据,证据从各国的国际交往实践及其他资料中去寻找,具有相当的难度。

事实上,多被认为是国际习惯的一些原则、规则、规章制度己被确立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制度,我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也能在《联合国宪章》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找到根据。

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之间的界限、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之间的界限己越来越难以格区分开来。

通过以上对国际法表现形式的简单介绍,不难看出,国际法调整的国际法律关系有若干不确定性因素:第一,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不确定性。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指。

由于国际法是以协议式制定的,因此,无论是“一般国际法”还是“特殊国际法”,是否签订、批准加入,完全由一国的意志决定,是完全自愿的。

这种状态导致了国际条约的主体的多元化。

根据“条约只约束缔约国”的国际法原则,不同的条约对不同的具有不同的拘束力,由此每个之间承担的相互间权利义务也变得日益纷繁和复杂。

第二,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不确定性。

国际法客体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从条约的角度上说也就是各条约所关心的事项。

由于每个都有着自己的利益和生存需要,在与他国交往时也会依据对象的不同选择自己利益的着眼点,因此,对于不同的来说关心的事项是不同的,就会形成各种不同的经过协调了的共同需要,表现为各种不同类型的条约。

显然,国际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由不同的根据其特殊的共同需要所决定,而这一共同需要是什么,则要根据各国条约形成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第三,国际法律关系的容的不确定性。

国际法律关系的容就是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的容由各国协商确定,一国承担怎样的义务,享受怎样的权利,由一国根本的利益来取舍。

正如阿库斯特所言:一般不愿意赞成将来可能被用于反对自己的情形”;1世界上没有一个愿意制定并受约束于一项仅限制自己而不限制他国,仅惠及他国而不惠及自己的国际法规则。

毫无疑问,利益是第一位的。

因此,不同的条约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容,同一条约的权利义务因的不同也会有差异,还往往在条约中附有各种保留,使得对其他适用的规则不再适用于自己。

可见,国际法律关系的容是错综复杂、千差万别,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无论从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还是容上看,国际法都不具备国法所具有的统一性。

虽然有学者论证了国际法中存在着一种对国际社会应承担的整体法律义务,5但我们注意到,这一整体法律义务归根结底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所规定的义务,如尊重主权、不干涉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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