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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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注释]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注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注释](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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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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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 , 反 国家有 关 财 政法 律 、 违 法规 、 章 以及 国家 规 农 业综 合开 发资 金管 理制 度 的行 为 。 第 三条 对 于 发 生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财 政 部
1 以上 5 以下 扣减 下一 年 度 财 政 资金 指 标 ; 0 O
情节 较重 的 , 予安 排 新 增 资 金 或 调减 现 有 投 入 不 规模 。
合开 发 资金 和项 目管 理 办 法 》 以及 其 他 有 关 政 策
现有 投 入 规模 、 停 农 业 综合 开 发 县 ( 、 、 、 暂 市 区 旗
农场 、 场、 , 牧 团 以下简称 开 发县 ) 格直 至取 消开 资
发县 资格 等处 理 。 暂 停 或取 消开 发县 资格 的 , 照《 按 国家农 业 综 合 开发 县管 理办 法 》 有关 规定 执行 。 第 五条 年 度 项 目实施 计 划 经批 复 后 , 未按
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 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执行 中有何问题 , 请及时向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
合 开 发办公 室 ) 反馈 。
待农业 综 合开 发财 政有偿 资 金全 部 回收后 ,农 业综 合 开 发财 政 资金 违 规 违 纪行 为 处 理 办法 》 九 《 第 条 、 十条 自行 废止 。 第
35 —
国务 院公 报 2 1 2 0 1・ 7 第 七条 挤 占、 用 财政 资 金 的 , 挤 占、 挪 按 挪
部 门文件
使 用不 合格 发 票或 者 白条 人 账 的 , 违规 违 纪 资 按
金 数 额 的 1 以上 5 以下 扣 减 下 一 年度 财 政 0 0/ 9 6
已经得 到 纠正 的 , 以从轻 处 理 。 可 第十 七条 违 规 违 纪 行 为经 查 证 后 , 检 查 被

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

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

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第一条:违规使用小金库的惩罚措施1. 当员工违规使用小金库时,将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a. 第一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口头警告,并要求归还款项;b. 第二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书面警告,并要求归还款项;c. 第三次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暂停使用小金库,并进行严格调查处理;d. 第四次及以上违规使用小金库,将被取消使用小金库资格,并可能面临工作处罚。

2. 如果违规使用小金库导致公司或者部门财务损失,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条:小金库保管责任1. 每位使用小金库的员工,都有责任妥善保管小金库的钥匙和账本,确保小金库的资金安全;2. 如果因员工疏忽或故意造成小金库的资金丢失或损坏,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 如果盗窃小金库的资金或其他违法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小金库审查制度1. 对小金库的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审查和检查,以确保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合理和符合规定;2. 如果发现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存在问题,将及时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 审查小金库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有明确的记录和文件,以备日后查验。

第四条:员工奖惩制度1. 对于遵守小金库规定的员工,将给予奖励或表彰;2. 对于违规使用小金库的员工,将给予惩罚或警告;3. 员工的奖惩记录将作为绩效考核和晋升的参考。

第五条:小金库管理人员责任1. 小金库的管理人员要负责小金库的日常管理和监督;2. 如果管理人员发现小金库的资金使用存在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上级领导汇报;3. 如果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小金库资金的乱用或丢失,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其他规定1. 小金库的使用应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不得用于员工个人私利;2. 小金库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真实、合理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挪用、侵占或私分。

以上为财务制度小金库惩罚条款,希望所有员工能严格遵守公司的规定,共同维护公司的财务安全和稳定。

如有违反,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公司的利益和声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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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
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 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 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 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 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 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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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 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三一集团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资金安全,纠正资金违规行为,维护财务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种类及运用第二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处分分为以下几种:(一)警告。

对违反资金制度规定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

适用于违反制度规定行为轻微的人员。

6个月内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两次的,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6个月内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三次的,调整责任人工作岗位。

(二)降级。

降低行政级别及相应的待遇等级。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三)撤职。

撤销现任职务。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四)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不再适合在公司从事任何岗位的人员。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参与评优与加薪。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三个月;降级、撤职,十二个月。

第三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界定如下:(一)情节较轻:非主观故意违反,影响范围较小,且结果未造成经济损失;(二)情节严重:行为性质恶劣或存在主观故意,或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对资金违规行为可单独给予行政处分,也可视违规情节并处一定罚金。

第五条资金违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违反资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罚):(一)故意泄露、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

(二)命令、要胁他人违反制度、流程操作资金业务。

(三)在有权部门进行调查、检查时存在隐瞒、拒绝、阻挠、拖延等行为。

第三章处罚细则第七条凡贪污、挪用资金,或在资金收支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蓄意瞒报、擅自篡改证账表等行为的,无论职位高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司法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正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会计经验:对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会计经验:对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有哪些

对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有哪些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按规定,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1)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2)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3)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4)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5)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7)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8)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9)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开户单位对人民银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企业财务制度罚则规定

企业财务制度罚则规定

企业财务制度罚则规定
一、财务违规行为的罚则规定
1.未经审批擅自开支或变更支出事项将会受到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扣减绩效工资或警告处理。

2.违规使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投资或消费行为将会被终止合作关系,并追究经济责任。

3.擅自私分企业利润或违规进行虚假报销等行为将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要求追回违规所得。

4.泄露公司财务信息或私自使用公司资金进行不当交易将被视为严重违纪现象,将取消绩效奖金并给与记过处分。

5.其他一切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行为,将会按照企业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纪律处理。

二、财务违规行为的处理流程
1.已发现财务违规行为的员工或领导应立即向人事部门或财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2.人事部门或财务部门应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确保违规行为的事实清楚。

3.一经核实属实,将违规员工进行相关处罚,并通知违规行为对企业造成的损失。

4.违规员工应认罚态度,接受处罚并作出承诺不再犯,若再次发现违规行为将给予更严厉的处理。

5.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财务违规行为处理机制,保证每一起违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和纠正。

通过以上罚则规定和处理流程,企业可以有效预防和惩处财务违规行为,维护企业的财务稳定和健康发展。

同时,在公司内建立起规范有序的财务管理环境,促进员工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核心竞争力。

希望企业能充分重视财务违规行为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使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2011 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 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 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部门)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以 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 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023年现金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现金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现金管理条例规定根据2023年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现金管理是指对于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存储、交易和管理现金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管。

现金管理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对现金的管理,提高现金流转的安全性、便利性和效率性,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社会的经济秩序。

一、现金使用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条例,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现金进行交易,但需要遵守以下规定:1. 对于金额超过一定限额的现金交易,必须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不能直接使用现金进行支付;2. 现金支付不得用于非法或违规活动,如洗钱、贩卖毒品等;3. 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时,必须进行身份验证,确保资金来源合法、真实。

二、现金存储规定现金管理条例对现金存储也做出了规定,旨在加强对现金存储安全和便利的管理:1.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现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储蓄;2. 对于金额超过一定限额的现金存款,金融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和验证资金来源;3. 对于大额现金存款,金融机构有义务向金融监管机构报告,以确保资金来源合法。

三、现金交易规定为了提高现金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性,现金管理条例对现金交易做出了规定:1. 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现金进行购买、销售和支付等交易活动;2. 营业场所和金融机构有义务提供现金交易服务,保障公众的现金需求;3. 现金交易过程中,营业场所和金融机构应加强现金核验和防伪措施,确保现金的真实性。

四、现金管理监管规定为了确保现金管理的规范和安全,现金管理条例对现金管理的监管做出了规定:1. 金融机构有责任对现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现金流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2.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现金调拨和配送的监控,防止现金被用于非法或违规活动;3. 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对现金管理进行检查和审计,对于违规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五、现金管理违规处罚规定现金管理条例规定了对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措施:1. 对于超过规定限额的现金交易和存储行为,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受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金融监管机构;2. 对于使用现金进行非法或违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可能面临罚款、刑事处罚等;3. 对于金融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现金管理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监管措施,如责令整改、罚款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讲解稿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讲解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针对财政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处分措施,以加强财政监管,维护财政秩序,保障财政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以下是条例的详细讲解。

一、违规支付行为1.超额支付超额支付指财政单位违反财政会计制度规定,支付超过预算安排或事先批准、核定的金额。

一旦发现超额支付行为,财政部门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责任人一般应承担经济处罚,并要求追回超额支付款项。

2.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支付无根据或虚报报销行为指财政单位在支付款项时,无法提供合法依据或者虚报报销事项。

此种行为将会受到财政部门的严厉处罚,责任人将承担经济责任,并要求追回无根据或虚报的款项。

3.私分财政资金私分财政资金是指财政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纪律,将财政资金或其他财政收入用于个人消费、公款旅游、购买高档礼品等私人享受。

对于私分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私分财政资金。

二、偷逃税行为1.偷逃税款行为偷逃税款行为指纳税人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匿或转移财产,以逃避正常申报和支付税款。

一旦发现偷逃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逃避的税款。

2.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虚报减免税款行为指纳税人故意虚报减免税所需的资料和情况,以获得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虚报减免税款行为,财政部门将予以处罚,并追缴减免的税款。

三、挪用财政资金行为挪用财政资金是指财政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将财政资金转移或用于其他与财政支出无关的用途。

对于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责任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并要求追回挪用的财政资金。

四、其他违法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贪污公款、非法运营财政资金、侵占国有财产等违法行为。

对这些违法行为财政部门都将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追缴非法获得的财产。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财政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简介、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全文)新华社北京12月24日电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关联法规: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关联法规: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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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集团资金违规行为处罚条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团资金安全,纠正资金违规行为,维护财务纪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处罚种类及运用
第二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处分分为以下几种:
(一)警告。

对违反资金制度规定的行为主体提出告诫,使之认识应负的行政责任,以便加以警惕,使其注意并改正错误,不再犯此类错误。

适用于违反制度规定行为轻微的人员。

6个月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两次的,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6个月连续受警告处分达三次的,调整责任人工作岗位。

(二)降级。

降低行政级别及相应的待遇等级。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使公司的利益受一定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三)撤职。

撤销现任职务。

适用于违反资金制度规定行为严重,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

(四)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于犯有严重错误,已不再适合在公司从事任何岗位的人员。

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参与评优与加薪。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三个月;降级、撤职,十二个月。

第三条对资金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界定如下:
(一)情节较轻:非主观故意违反,影响围较小,且结果未造成经济损失;
(二)情节严重:行为性质恶劣或存在主观故意,或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下经济损失;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性质恶劣,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公司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对资金违规行为可单独给予行政处分,也可视违规情节并处一定罚金。

第五条资金违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违反资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罚):
(一)故意泄露、打击报复举报人行为的。

(二)命令、要胁他人违反制度、流程操作资金业务。

(三)在有权部门进行调查、检查时存在隐瞒、拒绝、阻挠、拖延等行为。

第三章处罚细则
第七条凡贪污、挪用资金,或在资金收支方面存在弄虚作假、蓄意瞒报、擅自篡改证账表等行为的,无论职位高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司法刑事责任。

第八条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先进行批评教育,下述同一行为发生二次及以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资金有关账务处理不及时,未积极和业务部门沟通协商。

(二)资金相关报告、报表、计划等信息出现迟报、错报、漏报,档案、人员等信息变更不及时。

(三)档案资料保管不符合要求。

第九条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反资金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外,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同时可以并处5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资金基础工作管理规定:
(一)对资金相关岗位人员的任职不符合规定,未履行工作交接制度,未建立资金相关岗位人员档案。

(二)未按规定严格执行资金收支两条线。

(三)审批、授权手续不符合规定。

(四)未定期对现金、票据盘点、对账并出具报告或上述容不符合规定。

(五)印章保管、加盖、备查簿登记不符合规定。

(六)资金审计监察人员工作明显失误,未能及时发现资金违规行为。

违反现金管理规定:
(一)现金存取安全防护措施、移交、入库、保管、使用围等不符合规定,现金库存超出限额未报告。

(二)现金付款手续、收款收据的开具及其容不符合规定。

违反银行存款管理规定:
(一)违反账户开立、变更、销户管理规定,账户备案不符合规定。

(二)银行对账单的取回、编制余额调节表及其报告、对账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外部网上银行付款审批权限设置、拜特系统审批权限设置不符合规定,网上银行付款手续、拜特系统录入不符合规定,违反网上银行付款管理制度。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
(一)空白票据的购买、备查登记、入库保管、票据销毁程序不符合规定。

(二)银行票据的开具、填写不规,票据移交签收、到期兑付手续不符合规
定。

(三)未按规定检查收取的银行票据是否合规,交接不符合规定,收据开具不符合规定。

(四)退票程序不符合规定。

违反外汇与信用证管理规定:
(一)外汇收入信息的传递、入账、贸易信贷系统登记、核注不符合要求。

(二)出口信用证审核、修改、备查登记、议付单据制作、收汇或福费延操作、收汇申报与核销退税处理流程不符合规定。

(三)进口信用证开证申请、审核、核销、备查登记不符合规定。

违反借款与担保管理规定:
(一)借款、担保计划编制、审核、执行与变更、台账建立及文件资料保管不符合规定。

(二)授信提出、容审核、文件及资料保管不符合规定。

(三)融资需求发起、审核、协议签定与保管不符合要求。

(四)经销商贷款担保申请、审核、审批不符合规定,协议签定、贷款用途、还款的监控未按要求进行。

(五)保函收取、真伪审核、登记备查簿、保管、履行、索赔。

退还等未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反资金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上级主管可直接给予降级、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需追究单位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设资金账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的围、用途。

(三)为他人租用银行账户。

(四)将单位收入的资金以个人储蓄名义存入银行。

(五)不按规定程序或审批权限审批支付资金,或对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而支付了款项的。

(六)未经特批同意,私自以个人名义开户的。

(七)对计划外资金审批采取故意分拆合同或项目,以逃避审批权限约束及检查。

(八)未经审批进行违规担保,证券交易,对外借款,各类理财投资以及外汇、利率、期货、期权等金融工具操作。

第十一条责任人因资金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的,5万元以(含)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赔偿,超过5万元的损失部分,直接冲减责任人所在部门绩效奖金,部门奖金冲减后仍不够的,继续扣减其所在公司的绩效奖金,且损失弥补可以跨年度。

第四章处罚与执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处罚对象为集团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业务操作人员,负直接、间接管理责任人员,各单位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以及资金业务审计、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董事长办公室、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可依据本条例对资金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生效前需报董事长办公室备案,并由董事长办公室决定处罚通告公布的围。

董事长办公室对处理结果持异议的,可要求提出处罚部门重新修改处罚决定,或提请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监察总部、财务总部、出纳管理总部及各事业部财务部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公告或书面通知本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可向董事长办公室提请复核,董事长办公室在两个工作日予以答复;对董事长办公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董事长申请裁决。

第十六条检查、审计及监察部门对于资金违规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对举报行为严格。

对举报资金违规行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由董事长办公室给予举报人200元至50,000不等现金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三一集团全面实施,有关制度中与此不一致的条款即日作废,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董事长办公室制订并负责解释、修订。

董事长办公室
财务总部
出纳管理总部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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