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共计700字,如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包括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在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的目标是:发生事故时能够快速、科学、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加强巡查督导,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支持。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职责和人员编制,组织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应急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二)事故应急演练的时间、方式和内容;(三)事故应急物资的储备和配置;(四)事故应急通信设备的设置和使用;(五)事故应急救援的程序和措施;(六)事故应急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发布;(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发展,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事故处置和救援。
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收集事故信息,包括事故原因、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等,并及时报送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告知群众有关防护和救援措施,确保群众的安全和利益。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人员有权利利用现场的资料和设备,进行必要的事故调查和处理,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接受必要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完整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条例》还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准备、应急救援方面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促进事故应急预防和处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应当依法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应当注重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应急机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的应急机构。
第七条应急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应急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专职兼职的应急管理人员,提高应急管理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物资设备,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应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培训,提高应急队伍的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信息报告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应急预案第十三条应急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等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章应急救援第十六条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响应,快速到达事故现场,展开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应急救援机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详细完整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一)为了加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二)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形成统一指挥、分工协作、迅速反应、有效处置的体系。
(五)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响应能力。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接受监督。
第二章应急预案(一)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风险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应急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2.应急响应级别划定及相应的应急措施;3.信息报告、通信联络和协调处置的流程;4.应急资源调配和支援保障的措施;5.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和使用;6.伤员救护、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措施;7.现场安全防护和事故监测的措施;8.事件评估分析和事故调查的程序;9.相关人员培训和演练的计划。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订和完善,并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
第三章应急响应(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按照事故等级和紧急程度,划分为一级响应、二级响应和三级响应。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应由企事业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确保快速、有序地进行。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包括以下方面:1.事故现场的紧急处置和安全控制;2.伤员的救护和送医救治;3.疏散转移和人员安置;4.相关资源和装备的调派;5.信息发布和社会疏导工作;6.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结束后,应进行事故评估和总结,完善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措施。
第四章应急演练(一)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事故应急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应急工作。
第三条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范为重,救援为急”的原则,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救援设备配置,提高安全生产应急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推动“四早”:“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归档”,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和信息报告制度。
第五条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升应急救援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应急预案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人员分工职责、应急物资配置和救援资源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应急预案应当经定期演练和评估,将演练和评估情况及时报告给有关部门。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审核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应急组织和应急队伍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组织机构,确定应急责任人和组织机构职责。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应急队伍并进行培训,做到人员结构合理、布置科学、适龄适岗、知识储备充分。
第十一条应急队伍必须掌握救援技能和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要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应急队伍应当与相关机构建立联系,做到应急救援工作协同配合。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队伍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应急演练和考核,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及时、快捷、高效。
第四章应急救援设备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确保设备和器材达到使用要求,制定设备和器材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第十五条应急救援设备应当定期检查、试验,保证设备和器材的完好性和可靠性,做好备用产品库。
第十六条组织救援任务前,应急救援设备应当进行合理配置和运输,确保及时可靠投入使用。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预案第三章应急组织第四章应急设施第五章应急演练第六章应急处置第七章应急监督和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通过有关机构与部门的应急预防、预警、预案、组织、设施、演练、处置等一系列活动,尽快控制事故的扩散和影响,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行动。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备和备案。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应当遵循救援迅速、损失降低、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援、资料信息公开、防止二次事故等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体系、应急预警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应急资源(物资、技术、设备、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生产过程、设备设施、工艺工法、危(wei)险源等情况,具有特定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重大危(wei)险源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审批、备案和应急演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应当根据生产发生变化、技术水平提高、应急资源设置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备和备案。
第三章应急组织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组织体系,明确应急组织领导人员、应急处置小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和宣传报导岗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组织应当及时行动,做到领导到岗、人员到位、任务到位、应急资源到位、监督到位。
第四章应急设施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和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应急设备,确保应急物资的完好、有效、及时。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第一条为了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保护和修复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预防、应急处置和事后评估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有序进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协同作战。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等级管理、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和整体管理的原则,划定区域、界定范围、明确责任、明确权限。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定期更新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响应预案制定指南》,并组织开展应急基础设施和资源的建设、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并组织演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和专业队伍,具体负责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明确应急预案遵循的程序和使用的方法,明确程序、责任、职权,建立健全应急指挥制度和值守值守制度,健全预警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和专业技术支撑体系。
第六条国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人员培训机制,提高应急救援和处置的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技能竞赛,提高应急救援和处置效率。
第七条应急救援和应急处置各方应当按照预案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加强协作,做到人员、装备、资金、物资等资源协调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八条国家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中勇敢担当、主动作为,并加强协作配合,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应急能力评估;鼓励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效果评估。
第九条对于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中发挥突出作用、作出杰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预案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辞职、降职、罢免或者撤职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 总 则索 引 号:000014349/2019-00017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9年02月17日 标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发文字号: 国令第708号 发布日期:2019年03月0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管理体系第四条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合作、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领导机构、应急组织、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应急救援队伍等组成部分。
第六条领导机构由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
第七条应急组织包括事故现场指挥部、应急指挥中心等,负责事故应急的统一指挥、调度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应急预案是根据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编制的应急救援的操作指南,应将预案不定期更新、定期演练。
第九条应急设施包括应急指挥车辆、通信设备、救援装备等,应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条应急救援队伍包括专业救援队、大众救援队以及自愿者等,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并合理配置人员。
第三章应急预案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完善应急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事故应急机构、人员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应急措施和应急指挥流程。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不同的安全生产事故类型和规模进行分类,以便及时响应和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
第四章应急救援第十四条应急救援工作应根据事故情况,分级、分段、分区进行,确保救援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急救援队伍应迅速赶赴现场,展开救援行动,确保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特点,组织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应急演练第十七条各级应急机构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以检验应急预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第十八条应急演练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演练过程中要注意评估和总结经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
精心整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 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 年12 月5 日国务院第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 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 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 年12 月5 日国务院第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 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的安全生产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军队、学校、医院等;适用于涉及火灾、爆炸、漏气、塌方、事故溺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化学品泄漏等事故。
第三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加强维护和改善生产安全的措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第四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消防、环境、职业健康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组织演练和考核。
第六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隐患,消除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七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和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第八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预案应包括灾害类型、应急组织机构、人员职责、装备调配、应急物资储备等内容。
第九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序地展开应急工作。
第十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装备,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备和装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包括食品、饮用水、防护用品、医疗用品等,保证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供应。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当地的综合应急演练和联动机制,提高跨单位、跨行业的协同作战能力。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信息报告和发布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第四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与后续处理第十四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全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全文第一篇模板: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采取及时、科学、有效的应急措施,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管理、应急设备的配置和维护、应急培训和演练、事故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为先的原则,采取技术、管理、组织等综合手段,从控制事故发生源头、降低事故风险、提高事故应急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防范和准备。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统一指挥、协调配合、快速反应、科学决策,充分发挥各方力量,迅速有效地抢救被困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失。
第二章应急预案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其安全生产特点和危险性等级,编制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组织机构、分工、应急资源、处置程序、通信联络、危险区域划定等内容,并要与作为整体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相衔接。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定期检查、修订,及时与单位工程建设、管理体制调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等进行协调配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章应急救援组织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定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并按照预案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条应急救援组织包括应急指挥部、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设施。
应急指挥部应设有指挥部主任和副主任,并配备必要的通信、指挥设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所属行业特点和所处地域环境,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原则、人员配置和装备标准,建立健全应急人员培训、救援演练等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配置必要的应急设施,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应急抢险救援器材、应急避险场所等。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因人为或自然原因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严重的不幸事件。
第三条应急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包括应急指挥部、应急救援队(分队)、物资保障组、医疗救护组和宣传监测组。
第四条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对事故突发事件采取有序、迅速、科学、合理、勇敢的救援措施,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领导干部应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建立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作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设备配备,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六条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坚持公正、透明、科学、合法原则,尊重职业道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人员优先原则,切实保证遇难者的尊严和社会公正。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方案,明确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和责任人,保持预案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应急救援机构第八条应急指挥部是负责指挥、协调、组织、监督和调度应急救援工作的决策指挥机构。
应急指挥部应由具有相关资格的领导干部担任指挥,并组织有关部门与应急救援队(分队)密切配合,制定和适时调整应急预案,指挥和协调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应急救援队(分队)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具有必要的救援业务能力和设备装备,在事故发生时迅速行动,组织救援工作。
第十条物资保障组应当负责物资调配和保障,为应急救援提供必要的物资和装备设备。
第十一条医疗救护组主要任务是迅速组织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全力抢救伤员,降低人员伤亡。
第十二条宣传监测组应当负责组织应急宣传和监测情况,制定应急通告和警示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号令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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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制
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
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2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
(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
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八条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在应急救援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灾害等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受理备案的机关的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