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05.18【实施日期】1994.05.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
上海94方案购买公房的确权和诉讼时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定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年6月15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此后,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还颁发了相关问题的系列解答意见等文件。
这些构成了公房出售的“94方案。
一、主要内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1、确定了公房出售的原则、范围和购房人。
“94方案”确定了出售公房应当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属于可售公房的范围是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当时限制在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不明、具有历史保护价值和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购房人应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房的承租户或者年满18周岁的同住人二、“94方案”遗留问题的解决和法律出路1、“94方案”购房权利人的认定“94方案”中的购房权利人认定缺陷产生了纠纷的后果,为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沪房地技(1995)652号“通知”明确:“职工家庭购房时,可共同协商确定产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该《意见》还明确:“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这一执法意见客观上为“94方案”购房纠纷合法权利主体的认定提供了依据。
2、“94方案”共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首先,共有人提出共有主张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时。
如果按照《意见》,权利人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方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规定。
许多售后公房的共有人在知道并主张共有权利时可能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18•【字号】沪府发[1994]19号•【施行日期】1994.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房地改[2000]259号2000年4月27日)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一)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二)产权已移交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三)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四)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五)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领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优惠政策和计算口径(一)经过批准加层的住宅,加层部分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按原房屋类型的成本价和竣工年份确定。
(二)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购买公有住房,可享受离休干部的职级优惠。
(三)职工家庭中承租人或其配偶因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可在取得国(境)外一方同意购房的承诺后,按规定购房。
但在国(境)外一方不得作为购房人,并在购房时不得使用其工龄、职级、职称。
(四)承租户内,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的,购房时可享受其职级和职称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即师、团职干部的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关于师、团职转业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地方相应级别干部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的通知》((1995)沪房改办发字第6号)执行;营职干部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85平方米;营职以下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5平方米。
(五)装有电梯的职工住宅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应按高层住宅出售计算购房款,并按高层住宅筹集三项维修基金。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95方案实施细则)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的通知沪房地改(1995)767号浦东新区规土局、房改办,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各部委办局房改办: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职工租住单位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
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
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管理办法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管理办法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2.02.20•【字号】沪房改办[1991]53号•【施行日期】199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管理办法的处理意见(沪房改办[1991]53号)第一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处理意见。
第二条凡获得新分配直管和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认购住宅建设债券总额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的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凡分配的住房只有居住面积而无建筑面积资料的,其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居住面积(不含小方厅)乘以换算系数为准,住宅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第三条新分配或增配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一律由住房分配单位负责核算;套配房时,原租住公房的债券认购额度由原公房管理部门核定;住户增配房或原居住私房时,则原居住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为零;新分配住房的债券认购额度与债券认购总额,由新分配住房所在地的公房管理部门核定;拆迁户配房的债券认购按本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以10元为单位,凡不足10元的尾数可不计。
第五条已租住住房的住户和社会各界自愿认购的住宅建设债券数额以10元为单位,认购总额不限。
第六条单位分配给职工租住公房时,应开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一式四联,交职工办理认购债券手续。
若拆迁户属本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应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拆迁单位应开具《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一式四联,交拆迁户办理认购债券手续。
第七条职工增配住房时,原居住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在《住宅建设债券认购通知单》上签章。
职工套配住房时,还应核定并填写原住宅债券认购额度。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6.15•【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施行日期】1994.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1.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在购买时有否限制?答:同一承租人租用两套公有住房的,无论由配偶双方分别居住;或一套由配偶一方居住;另一套由配偶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或和40岁以下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居住,均只允许购买一套。
如果配偶双方和已婚子女分住一套;或者配偶双方和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住一套,则可由承租人和已婚子女、或40岁以上单身男子或女子分别购买,但子女购买时,必须事先变更租赁户名。
2.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购买前需办哪些手续:答:配偶双方各承租一套公有住房时,只能购买一套。
购买前,配偶双方户口必须迁至同一处;或在另一套继续租赁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和户口簿上注明该配偶“已购公有住房”。
3.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住房的,应如何处理?答:如果发现一个家庭已购买两套公有住房时,应按照市纪委和市监委颁发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工作中若干纪律的规定》处理。
4.《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最低限价”,含义如何?答:“最低限价”是指成本价乘以工龄优惠,成新折扣,鼓励买房优惠,购买已租住房优惠,地段、朝向、层次增减系数后的实际出售价格。
不包括一次付款的20%优惠。
5.购房人工龄如何计算?答:购房时计算工龄的职工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人事局工作年限工龄规定计算;计算工龄的职工为企业单位职工时,其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连续工龄计算。
国务院(1978)104号文规定的,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气体等工种的职工工龄一年折合一年半计算的,只限于养老,购买公有住房时不能套用。
上海使用权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使用权房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权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住宅,以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给居民的公有住房。
承租居民只拥有使用权,可以永久使用及继承,但没有产权,不得上市买卖,如果要上市买卖必须将使用权转化为产权方能出售。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为了有效推动住房制度,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进一步优化住房分配结构,上海市制定了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现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
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一、出售对象1.具备住房保障资格的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
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出售对象优先考虑购买目前居住的住房,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区域内的住房。
3.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限额住房,购房者无需住房保障资格,但需遵守相关购房条件。
1.出售对象可以通过自筹资金、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公有住房的居民家庭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购房方式,但需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
三、购房程序和流程1.出售公有住房的具体程序和流程由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并在该区政府官方网站公示。
2.购房者需在指定时间内递交购房申请,申请通过后,需按规定的时间支付购房定金。
3.购房合同签订后,购房者需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项。
4.购房过程中,购房者需遵守相关规定,如提供真实材料并按时支付款项等。
5.对于拖欠购房款项的购房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取消其购房资格,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
四、购房价格1.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根据市场供求和定价原则确定,同时考虑居民购房能力。
2.具体的购房价格由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并在正式公示前进行合理论证和价格评估。
3.购房价格公平公正,任何形式的抬高价格或虚报购房款项等行为都将受到法律追究。
五、信息公开和监督1.出售公有住房的信息应公开透明,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需在官方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包括购房条件、价格、流程等。
2.购房者有权利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质量等情况,并通过相关部门查询相关信息。
3.购房过程中,购房者有权利举报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相关部门将及时处理举报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六、补偿政策1.被强制拆迁的居民家庭可以优先选择购买公有住房,相关补偿政策按照国家法律和规定执行。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94方案)(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6.25施行日期1992.06.25文号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2]私字发第378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现将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即日起施行。
对施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以便加以修改、完善。
上海市公、私房屋交换使用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加强公、私房屋交换使用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本市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私房屋交换,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使用或与私房所有人(包括原补贴出售房屋所有人和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下同)交换房屋使用并买受其私房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公有、私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公、私房屋交换,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公房承租人交换房屋,应符合公房交换使用条件。
(二)私房交换的条件如下:1、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私房出租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2、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应房屋产权清楚且无使用权纠葛,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共有房产,还须持有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书;属于补贴出售或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征得原补贴单位或出售单位的的书面同意;3、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管理的私房承租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房屋所有人同意交换的意见书;4、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交换房屋,须持有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交换房屋的意见书,并由私房承租人或私房所有人所在单位盖章证明;5、交换房屋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6、不属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按规定给予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审核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出售,但列入就成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1994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共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赞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更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奔出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该笔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1994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扣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94方案)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
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
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吸能享受一次。
购房的建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
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
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1994.08.29•【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施行日期】1994.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之二(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1994年8月29日)1.计算离退休人员的工龄如何掌握离退休时限?答:非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的离退休人员工龄时限计算,以法定离退休年龄内的实际离退休年限为准;经上级组织部门批准,缓离退休工作的,经批准的工作年限仍可计算工龄。
2.《关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购买一套的含义是什么?答:每个家庭“购买一套”,“套”的含义是以自然套为准,即使两套住房相邻,租赁凭证只有一张,也只允许购买一套。
3.如果一个职工租赁两套公有职工住房,一套按成本价购买后,另一套可否按市场价购买?答:另一套可按市场价购买,但这里所指的市场价不是《〈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沪房改办发[1994]第35号)第15题规定的购买一套公有职工住房超标准部分的市场价,而是随行就市的市场价。
同理,一个职工过去按市场价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这次仍可按成本价购买租赁的公有职工住房。
4.如果一个职工租赁两套公有职工住房,其中一套是奖励取得使用权的住房,这次是否可购买两套?答:只能按规定购买一套。
5.《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第四条中,“同住人”含义是什么?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沪房[91]公字第226号文)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
(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第一篇:(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96方案)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办法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订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l996年公有住房的出售范围为:一般标准独用成套的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以及1985年底前竣工、由单位购买分配给职工租住的侨汇商品住房。
本方案所指的公有住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系统公房和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授权经营的直管公房。
二、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98元。
三、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购房者给予以下计算折扣:1、按购房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3元的工龄折扣。
工龄可按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购房者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
2、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4% 的折扣。
3、多层和高层公有住房的面积折扣分别为5% 和8%。
4、公有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住宅出售年份为1996年。
公有住房折旧后残值低于40% 的,按40% 计算。
四、除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外,购买己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受离职体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当年规定的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的价格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1996年公有住房出售的市场价:多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 级地段为3309元,III、IV级地段为2364元、V、VI地段为1418元;高层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I、II级地段为5019元,III、IV级地段为3585元,V、VI地段为2152元。
五、1996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1996年多层住房出售单价的最低限价: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6.00元;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0元;II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5.00元;I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元;V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00无;VI级地段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7.00元。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操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操作规定》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房管集团,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规范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行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沪府发[2019]19号),现制定《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操作规定》,请按照执行。
实际业务操作中如有问题,可向市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咨询反映。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网签操作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下称“差价换房合同”)网签行为,根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均应按本规定办理差价换房合同网签。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差价换房合同网签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差价换房合同网签业务的操作指导、用户管理和日常监管。
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区房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差价换房合同网签具体事务。
第四条(差价换房合同网签信息系统)差价换房合同网签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网签系统”)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建设、运营和日常维护。
网签系统对接本市公房监管信息系统和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审核系统,实现公房信息、合同网签信息、交易审核信息的数据交换。
第五条(合同网签途径)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的合同,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网签服务;自然人之间自行交易的,登录“网上房地产”网站进行合同网签;当事人可共同至房屋所在区交易中心窗口办理合同网签。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日期】1996.10.03•【字号】沪房地改[1996]792号•【施行日期】1996.10.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沪房地改[1996]792号)浦东新区规土局、房改办,各区、县房管(地)局、房改办,崇明建委,各委、办、局房改办:现将《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关于本市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提高住房自有化率,加强住房售后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一、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采取产权人一次性补交维修基金的办法,接轨后的房屋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本规定所指的完全产权房屋是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出售的完全产权房。
本规定所指的有限产权房屋包括联建公助房,单位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拆迁补偿的调换产权房。
三、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采取自愿原则。
接轨前须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原出售单位参照“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负责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
四、凡付清购房款,独用成套的有限产权房屋,均以非交易形式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
接轨后,产权人拥有该房屋完全产权,原出售单位不再拥有房屋产权;产权人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书后,即享受完全产权房屋同等待遇。
五、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补交:1、多层住宅的产权人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2、高层住宅的产权人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关于出售公有
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沪房改办发[1994]第6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发布日期】1994.11.28
【实施日期】1994.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贯彻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房改办发[1994]第64号1994年11月28日)
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94]19号)文精神,凡居住在独用成套符合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职工,年内都有一次选择购买已租住公房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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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按规定给予1.2%的优惠。
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按规定给予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1994年按规定给予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X(1-年工龄优惠X工龄)X(1-年成新折扣率X竣工年限)X(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X(1-面积折扣)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X(1-年工龄优惠X工龄)X(1-年成新折扣率X竣工年限)X(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X(1-已租住公房优惠率)X(1-面积折扣)X地段增减率X朝向增减率X层次增减率。
上列公式中:成本价棗一九九四年定为902元/平方米;年工龄优惠率棗1.2%;工龄棗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
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竣工年限棗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房屋竣工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成新折扣率棗每年为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棗一九九四年定为5%;已租住公房优惠率棗一九九四年定为5%;面积折扣棗15%。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
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一九九四年出售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最低限价:Ⅰ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Ⅱ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Ⅳ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Ⅴ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Ⅵ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
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
每个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及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丧偶、离婚、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个人的(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及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和女子;因特殊贡献,经产权人同意的。
第十一条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市人民政府和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已租住公有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
家庭成员中如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般职工、干部为50至75平方米;科级为60至85平方米;县处级为70至100平方米;副局级80至120平方米;正局级为90至140平方米。
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
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
以上是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项的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
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
第十三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
一九九四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四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五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
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
在此期间,购房者不需要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应按市场价补足房价。
购房款已付清、购房后已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直管公房由区、县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后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由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三)需购房者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4.12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24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利息),专项使用。
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关于公有住房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一条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出售人一次性交付房屋维修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和实际售房款1%的手续费。
购房人一次性交付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购房款1%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房产权证工本费每件5元;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二条出售单位应帮助购房人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组建房屋自管组织。
自管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房改办发[1993]字第3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
在售房起步阶段,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5-10元的管理费,由自管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售房款,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售房款,专项用于该单位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当时出售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则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当时出售给个人的,应视作产权房,补发产权证,不再向个人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