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可能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问题。
这一概念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
本文将围绕合同利益第三人展开讨论,旨在探讨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地位和权益保护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第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合同约束的影响。
合同法针对第三人地位的认定,一般采取两种方式: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
首先,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允许第三人参与合同执行。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地位,拥有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第三人通过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获取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认可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在实践上给予一定的保护。
合同法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方式。
在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的情况下,合同法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权利。
例如,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宣告其作为合同利益人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重整权。
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产生变更或者债务人发生债务违约时,第三人可以主张债务转移或者要求债务履行。
再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允许干涉合同权利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干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和权益保护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第三人地位的确认不够明确。
有时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是第三人确实在合同关系中获得了利益。
这时,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具备合同利益人地位就成为一个争议点。
其次,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需要自行主张权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需要自己采取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对第三人来说相对困难。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第六部分 法律第三十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知识第六部分法律第三十五章合同法律制度分类:财会经济中级经济师主题:2022年中级经济师(人力资源管理+经济基础知识)考试题库科目:经济基础知识类型:章节练习一、单选题1、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合同可以分为()。
A.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B.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C.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D.主合同和从合同【参考答案】:C【试题解析】:此题考查合同的分类。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下列要约中,允许撤销的是()。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B.要约人明示不可撤销的要约C.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且已为履约做了准备的要约D.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且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参考答案】:D【试题解析】: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是()A.企业法人B.某公立学校C.某公益社会团体D.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参考答案】:A【试题解析】:此题考查合同担保的形式中的保证。
此题适用排除法。
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
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A.合同订立前B.合同订立过程中C.合同履行过程中D.合同履行结束【参考答案】:B【试题解析】:此题考查合同的订立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法,错误的是()A.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不能转让B.债权人转让权利,不用通知债务人C.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D.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能转让【参考答案】:B【试题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的情形: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第三人侵害债权——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
在侵害债权 的概念 ,英美法将第三人侵害债权 的侵 地实施妨碍债权的存续 、 实现的, 债权人因此遭受损 权行为称为 “ 妨害 ( 干涉 )合 同权利或合 同关系” ( i n t e r f e r e n c e w i t h c o n t r a c t r i g h t o r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 。英美
法理论上债的相对性原则, 形成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错, 一直是民法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 中国在《 合同法》
的制定过 程 中没有采 纳第三人侵 害债 权制度 , 现行 法 中也无 具体条 文规定该 制度 , 从 理论 上探讨 此项 制 侵 害债权 相 对性
2 0 1 3年第 4期
的 问题 , 笔 者将 第三 人侵 害债权 的定 义为 : 债 的关 系
求权 的竞 合 , 可择一 行使 。 第 三人侵 害债 权 由于没 有
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 旨
在 侵 害债权 人债 权 的行为并 造 成债权 人损 害 。
二、 债 权 能够成 为侵 权行 为的 客体
合 同法 与侵 权 法 的 交错
刘 攀
( 华 东政 法大学 , 上海
摘
2 0 1 6 2 0 )
要: 一般 认 为 , 第三人侵 害债权是 指债 的关 系以外的 第三人故 意 实施或 与债 务人 恶意通谋 实施 旨在侵
害债 权人债 权的行 为并造成债权 人损 害。 由于第三人侵 害债权 将债权纳入侵权 法的调整 范 围, 它突破 了传 统 民
法 的早 期观 点认 为 , 妨害合 同权利 只有 引诱 违约 。 而 现代 观 点普 遍认 为 , 不仅包 括 引诱违 约 , 而且 应 包括 其 他类 型 的非法 干 涉 ,如 伤 害准备 履 约 的合 同 当事 人等。 美 国《 侵 权法 重述 ( 二) 》 第7 6 6条 “ 第 三人 故 意 干 涉合 同履 行 ”中规 定 : “ 任何 人故 意并 且不 正 当地 引诱 他人 违 约或 者通 过其 他行 为造 成他 人 不履 行合 同 ,应 当对 合 同的另 一方 当事 人承 担赔 偿 因合 同不 能履 行而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责任 , 婚姻 契 约除外 。” 中国大 陆学 者对 侵害债 权 的侵权 行 为也 做 出 了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的情况下 , 如何保护债权 人合法权益与稳定社会 交 易秩序 , 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 。同时 , 构建第 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实属当务之急。
构建 第 三人侵 害 债权 制度 的理 论基 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请求权。然而 , 如绝 对贯彻这一理论 , 时难免损害债权人 的利益。因 有
的赔偿 责任 。Rcad践行 后 约之 前 , R u nz重 ir h 与 adi t
益、 较少考虑对方和社会利益的话 , 那么诚实信用原
则不仅 要平衡 当事人 之 间 的利 益 , 且 还要 平 衡 当 而
事人与社会之 间的利益关 系。《 国民法典》 德 首次 将诚实 信用原 则作 为一 项 强 行 性 规范 规定 下来 , 并
扩大到一切债的关 系中。之后 , 瑞士 、 本 、 日 意大利 等国的民法典相继规定 了这一原则。随着大陆法系 国家法律中“ 帝王条款” 的确定 , 英美法系 国家也开 始相继进行法律调整。其实英国早在衡平法中就确
变迁 , 即从所谓“ 个人本位” 的法律思想, 转变为“ 社
会本位” 的法律思想。 _ 如果 说合 同 自由原则 以个 2
人为本 位 , 多地 强调 的是 当事 人 的个 人 意志 和 利 更
侵权成立 , 原告必须证 明被告有妨害行为的故意 , 但
被告又可以以法定“ 有权妨害” 为抗辩 , 从而原告必 须证明被告的妨害行为为不正当。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大陆法系也得到普遍承认。 《 国民法典》 18 法 第 3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 人受 “ 损害时 ,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 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 负赔偿责任 。 无论何种情形 , ” 第三 人侵害债权 , 均 可成立侵权行为。最先在司法实践 中适用该条款的 是 10 年 R un z . ou l 一案。巴黎时装设 98 adi D ei t tv l e 计师 D ei t oul 挖走 R unz l e adi 数位高级雇员 , 0 年 t 1 1 9 6 月又与 R un z adi 所雇饰边师 Rca 女士签约 , t i r hd 许 以优厚薪水 , 同意补偿 Rca 并 i r h d违反前约所应 负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六节合同的担保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练习题-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第六节合同的担保[单选题]1.甲、乙两公司于9月10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于12月10日前完成为甲公司加工一批专用机器配件的任务(江南博哥)。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他们同时签订了一份定金担保合同。
9月12日甲公司将机器配件的毛坯交给乙公司,9月15日甲公司将定金汇给乙公司。
定金合同的生效日期为()。
A.9月10日B.9月12日C.9月15日D.12月10日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于定金交付之日生效。
[单选题]5.陈某租住王某的房屋,租期至2021年8月。
王某欠陈某10万元货款,应于2021年7月偿付。
至2021年8月,王某尚未清偿货款,但要求收回房屋并请求陈某支付1万元租金。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陈某的权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陈某可以留置该房屋作为担保B.陈某可以出售房屋并优先受偿C.陈某可以应付租金抵销1万元货款D.陈某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交还房屋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留置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单选题]6.甲公司欠乙公司300万元货款。
后甲公司将部分优良资产分离出去另成立丙公司,甲、丙公司在分立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甲、丙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但甲、丙公司未与乙公司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债务到期后,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清偿300万元,遭到拒绝。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该笔债务如何清偿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清偿B.乙公司只能向丙公司主张清偿C.应当由甲、丙公司按连带责任方式向乙公司清偿D.应当由甲、丙公司按分立协议约定的比例向乙公司清偿正确答案:C参考解析:本题考核公司分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甲与丙达成的协议并未经乙同意,所以该协议对乙不成立,仍然由分立后的甲、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选项C正确。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一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i 0 — 0 5 3 — 2
三要 件说 的代表人 是王利 明教授 ,他认 为第 三人侵 害债
、
第 三人侵 害债权 的起 源与各 国相关 立法
第三 人 侵 害债 权 理论 最 初 来 源 于英 美 法 国 家 的司 法 判 例 。为 了平 衡 当事人 与 社会 之 间 的利 益 关 系 ,英 国 1 8 5 3 年
违反者 , 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 的规定 , 我们认为对债权 人 的利益 , 但 却严重 限制 了人 们 的行 动 自由 , 妨 碍 自由竞 争 的 的侵害被包含在了侵权行为之内。 日 本判例和学说也接受了 侵 害债权 的概 念 。
在我 国,于上世纪 9 O 年代 初期 引进 了第三人 侵害债 权理
论。 但我国是否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学 两种。直接侵害,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的债
者众说 纷纭 。 1 9 9 8  ̄ 全 国人 大常 委会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 同法 权 , 导 致债 权归 于消 灭 , 或 者使得 债权 的实现 受到 影 响 , 比如
理论 已经基本成为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观点。 但在我国, 由于立法的缺陷, 造成侵权责任与责任竞合理论的冲突与不协调, 迫切需要
改善 . 以更好地 维护 当事人 的利 益。 茨键 词 ] 债 权相 对性 ; 第三人侵 害债 权 ; 侵 权责任 ; 责任 竞合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签订合同是⼀种重要的民事⾏为,签订合同的⽬的是让双⽅当事⼈保障⾃⼰的利益,⽽签订合同的规则有⽐较多,需要遵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那么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如何理解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之间,只有合同当事⼈⼀⽅能够向另⼀⽅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没有发⽣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如下内容:(⼀)主体的相对性。
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能够向另⼀⽅当事⼈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具体说,⾸先,只有合同关系当事⼈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其次,合同⼀⽅当事⼈只能向另⼀⽅当事⼈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
例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这种规定在理论上称为买卖不能击破租赁,实际上是赋予租赁具有对抗第三⼈的物权效⼒。
当然这种债权物权化的情形只是例外的情况。
(⼆)内容的相对性。
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以外的任何第三⼈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的权利就是另⼀⽅的义务,另⼀⽅承担义务才使⼀⽅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权利⼈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履⾏义务的⾏为才能实现。
第三人侵害债权
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渊源于英国的判例法,而我国《合同法》中,由于删除了该制度的相关规定,致我国法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无法律进行规制。
传统债权法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恪守债的相对性会导致债的相对性得不到足够的保护,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当事人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
民法理论上债权是指特定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传统债权理论认为,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不履行,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理由,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违反的责任;如果因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债权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违反责任。
这是债权相对性原则的核心体现。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认为侵权的对象只能是物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所谓的绝对权。
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区别于绝对权所以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方面的相关内容,以弥补传统债权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定的不足。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出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提出是在大陆法律体系1908年在法国通过的罗德里特诉德奥依莱特案(raudnit v deouillet)重新解释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债的相对性不应将侵害债权的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排斥在外,并可适用侵权行为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
德国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有规定:对于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适用第823条第(2)款。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是通过判例来扩大成文法的适用,以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问题。
所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判例都已经突破了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
上文提到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就是指债权仅能对债务人(也就是唯一的相对人)发生效力。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
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华星公司为四家公司在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成为债权人。
后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申请改制,并经过吉林市政府、吉林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意,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1年1月4日,当时的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最高院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上述四笔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但因破产清算期间该案未审结,该债权未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在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份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依据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应该包括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我们知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又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债权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公示性质,其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法益或称期待利益,所以一般而言,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此特殊的要件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侵犯债权一般包括五个要件:”1.存在合法合同;2.被告须具备一般的合同知识;3.存在侵害行为;4.被告具有干涉合同的主观故意;5.债权人受有损害。
”⑴根据法国法上的判例,第三人侵犯债权包括三个要件:”1.干预契约行为的实施;2.第三人主观意图的故意性;3.契约的被干预性以及实际损害的发生。
”⑵杨立新教授指出,该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1.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2.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行为违反法律;4.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5.第三人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⑶鄢一美教授认为,该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4.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6.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⑷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英美法中的”被告须具备一般合同知识”并不应该是一构成要件。
其次,鄢一美教授指出的”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要件其实是建立在将第三人侵犯债权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基础上设立的,并没有将其视为一种侵权法上的独立的责任,所以不应该采取。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作者|李燚律师,南京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副主任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最高检与建设工程有关的12个公报案例及裁判要旨,主要是拓展律师实务代理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毕竟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参考须斟酌。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
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
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以《民法典》第524条为视阈
066当代思潮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问题的提出唐某(男)和冯某(女)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儿子唐山。
迫于谋求生计的需要,唐某外出务工,在务工过程中结识了另一未婚女性王某,二人逐步互生情愫。
当年春节,唐某回家与冯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儿子唐山由冯某抚养至成年,唐某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在唐山成年后,唐某便不再支付抚养费。
十年之后,唐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在事业上取得了成功,此时心里觉得亏欠儿子唐山,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唐山已经结婚,冯某为了给唐山买房买车和操办婚礼,冯某母子向朋友赵某借款100万元。
唐某顿时觉得作为一名父亲,错过了儿子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为了弥补儿子欲替其偿还欠款100万元。
冯某母子及赵某未曾约定借款不得由第三方代替清偿。
问题:唐某是否具有代冯某和唐山偿还100万元的资格,即唐某对冯某、张三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赵某是否可以拒绝唐某的清偿?债务人冯某、唐山亦能否拒绝唐某代为清偿呢?为了回答此三个问题,笔者以《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为中心,展开下文论述。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实践与争鸣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历史悠久,渊源颇深。
在罗马法上,债素有“法锁”之称,意在强调债之双方应受到债的拘束。
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债之权利,也不承担债之义务。
该原则被称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或“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
但是,在清偿债务主体上,罗马法却又不拘束于“法锁”的桎梏,认为除了债务人自身之外,任何具有为他人履行债务意思且具有债之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均可以代债务人为之。
清偿是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的一种常见方式。
详言之,具体可表现为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
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清偿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唐 创(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民法典》构建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框架,确立了以“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作为判断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资格标准,弥补了先前法律存在的空白。
经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邓 佑 文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3
摘要 : 第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 是指合 同当事人 以外的 第三人 故意 实施妨 害合 同债权 实现 , 造成债权人 遭 受财 产利益损 害, 当承担损 害赔偿 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 应 这种行 为应 受侵 权法调整。其构成要 件 , 以存在合 法的合 要
本文试 图从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行 为 的形态人手 , 证 论 其适 用侵权法 调整 的必要性 , 同时 提 出这种 侵权 责任 的构成 要件 , 承担方式 和建立 这种侵权责任制度 的构 想。 第 三人侵害合 同债权的形态 根据第三人 侵 害合 同债权 的方式 , 以将 第 三人 侵 害合 可 同债 权行为 区分 为不 同的形态 . 并且 各有不 同的具体 表现形
-
该条也没有从 形式上直接体现 为第 三人 侵害合 同债权 。再看 第一百二 十一条 :“ 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 违约的 , 应 当向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当事人 一方和第三人 之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 约定解决 。” 该规 定显然是 为 了维护合 同的相对性原则 , 同样会导致对债权 人的保护不周 。 为一旦 因 债 务人失去清偿能 力 ,债权 人因不能直接 向第 三人请求赔偿 而使 债权难 以实现 , 甚至无法实现 。此外 , 于第三人伤害或 对 监禁 债务人侵害合 同债权 的情 况 ,若仍要求债 务人 承担违约 责任 , 也显失公 平。由此观之 , 现行合 同法无法很好 地解决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的问题 。
一
、
式。 ( ) 一 直接形 态。即第三人 直接侵 害合同债权 的情况 。 具
担保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西南大学网络教育合同法次作业
合同法第一次作业名词解释:1、缔约过失责任: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3、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缔约的义务,即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在强制缔约情形中,承诺为受要约人的法定义务,例如:邮政、电业、煤气等等。
4、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5、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施无偿处分财产或以非正常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妨害其债权实现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权利。
6、抵销,是指当事人就互付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7、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8、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
9、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10、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已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而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
选择题1、甲、乙与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丙供给甲、乙原油3000吨,每吨价格为2500元,原油运到甲、乙所在地车站后,甲和乙按4:6比例分配并按该比例付款。
关于该合同之债的种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BC )A:多数人之债B:按份之债C:简单之债D:特定之债2、甲与乙订立合同,规定甲应于2013年8月1日交货,乙应于同年8月7日付款。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代偿,是指合同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三人代偿是一种合法的债务履行方式。
然而,第三人代偿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其法律后果也需要明确。
本文将从第三人代偿的概念、适用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第三人代偿的概念与适用条件1. 概念第三人代偿,是指合同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代偿的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 适用条件(1)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代偿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
(2)债务人同意。
债务人应当同意第三人代偿,否则第三人代偿无法成立。
(3)代偿人具备履行能力。
第三人代偿人应当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否则代偿行为无法实现。
(4)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三人代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三、第三人代偿的法律效力1. 债权人权益保护。
第三人代偿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
2. 债务人责任转移。
第三人代偿后,债务人将不再承担原债务的责任,责任转移至代偿人。
3. 代偿人承担新债务。
第三人代偿后,代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
四、第三人代偿的法律后果1. 代偿人承担新债务(1)代偿人应当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包括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
(2)代偿人承担原债务人的权利,如债权转让、债权追索等。
2. 债权人权益保护(1)债权人有权要求代偿人履行原债务人的义务。
(2)债权人有权追究代偿人的违约责任。
3. 债务人责任免除(1)债务人因第三人代偿而免除原债务的责任。
(2)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债务的连带责任。
4. 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代偿导致原债务消灭,诉讼时效中断。
5. 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代偿可能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如代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代偿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等。
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保险合同的相对性篇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构成关系。
”即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用实现,债主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无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企业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篇二: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合同相对性指由是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合同基于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四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为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借款请求权。
这种由特定特性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人,就是“债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规则体现在《合同法》内。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规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重置或者一律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5条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会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交易的产业发展区域间,各国立法基于显示的需要考虑,在承认下能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前提下,对该原则进行了适当的突破,这种突破应是对相对性原则的必要跨越补充和例外规定。
既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条文,我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以下几种:(一)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保全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赋予债权人初夜权撤销权和代位权。
【法考】合同概述(下)——真题与解析
第叁拾柒期合同概述(下)——真题与解析|「17-03-11」(单选题)甲与乙公司订立美容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半年,服务费预收后逐次计扣,乙公司提供的协议格式条款中载明“如甲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并注明该条款不得更改)。
协议订立后甲依约支付5万元服务费。
在接受服务1个月并发生费用8000元后,甲感觉美容效果不明显,单方放弃服务并要求退款,乙公司不同意。
甲起诉乙公司要求返还余款。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美容服务协议无效B.“如甲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条款无效C.甲单方放弃服务无须承担违约责任D.甲单方放弃服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18-02-未知」(多选题)李某把化妆品店和存货都转让给了王某,老顾客张某不知情,打电话向李某订货,李某未表明,答应送货。
李某转告王某为张某送货,王某派店员送货到张某公司,张某同事签收。
月底,王某将账单寄给张某要求付款,但张某已汇款至李某账户,拒绝再付。
针对这一情况,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王某可向张某主张不当得利B.张某可拒绝付款给王某C.王某可请求李某支付相应货款D.张某已取得货品所有权|「17-03-11」【答案】B【考点】格式条款、违约责任【解析】《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题中,乙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格式条款中载明“如甲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并注明该条款不得更改)。
该种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格式条款的效力,故A项错误,不当选;B项正确,当选。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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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解除妨害及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关键词】:施工合同第三人债权实现合同相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①]规定并结合渤海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金世纪公司是否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应否支付利息。
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
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
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最后,《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
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
联性。
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
自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
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编者说明】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
【注释】
1:2012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68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888页
观点编号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