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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订合同的第2天,被告利华公
司就履行了部分 合同义务。
证明王仪曾协助我公司履行
1
合同,以及唐山水电段曾替 我公司向利华公司催要欠款
。
4
设计施工合 同
原告
第 二 组
原件
1
该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诉讼请 求的依据。
我公司有理由相信 王仪在燕郊火车站 旧水塔的拆除工程 上有代理权,王仪 以利华公司的名义 与我公司签合同的 行为应属于表见代 理,所以光明公司 与我公司签订的合 同是有效的。
(A)证人证 言
7
原告
第 三 组
(B)证人证 言
8
原告
原件 原件
1
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
证明利华公司收到了旧水塔
1
拆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 一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
义务。
复印件
证明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
1
间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 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
断,以及王仪的品质不好。
复印件
明曾与张力教授一起到王仪
告方的证据。(原告书证;被告证人证言。)
采纳
同上
采纳
同上 同上
采纳
支
持
了
原
采纳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技巧
是1 指、 询本 问案 者在 在举 问证 题中 (中运 在含用 主有了 询其一 问想证 中要一 时的说 ,答明 除案, 非,分 是并组 为暗举 展示证 开被, 证询综 人问合 陈者论 述按证 所其的 必想技 需要巧 ,的, 否答使 则案待 不回证 应答案 使的件 用一事 诱种实 导询一 性问目
证明我公司已全部 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应于1999年6月 12日付清全部工程 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 的2万元,被告尚欠 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
1999年6月12日
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 元,同年6月17日付款
78000元。
证明我公司曾于 2000年、2001年多 次向被告催要债 权,从而导致诉讼 时效的中断,所以 我公司于2002年5月 10日起诉被告并未 超过诉讼时效。
该性利的了真
证,华方根实
1999年4月22日至 1999 年5月31日
1999年5月29日
2000年和2001年
证明我公司已全部 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应于1999年6月 12日付清全部工程 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 的2万元,被告尚欠 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1999年5月28日
第
二 组
5
工程验收证 明
唐山
6 两张发票 被告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分析部分 页码 证据链
证据形成时间
对方应诉可以省略,四组证据省略第一组证 据。
1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
被告
第 一 组 2 两张进帐单 被告
3 证明材料
唐山
复印件
1
证明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 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
原件 原件
证明在我公司与利华公司签
同上
告
的
诉
讼
请
采纳
求
。
同上
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 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 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 3 、证据 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 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 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 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 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 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驳回
不采纳 驳回
不回证 应答案 使的件 用一事 诱种实 导询一 性问目 提方了 问式然 。原。 )告 。采 2
用、 诱所 导谓 性诱 询导 问性 规询 则问
9原 关都告 联因方 性与的 而待证 被证据 排事 8 除实、 。没证
有据
孤证,不予采纳。
不采纳
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不采纳
2001年3月和5月
1999年12月21日 当庭 当庭 当庭
证据资料中记载的信息录入
质证
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承包唐山水电段燕郊火车站
旧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为178000元,工期从
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王仪为利华
公司驻工地代表。
第一组的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仪有权代表
利华公司与原告签合同。
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时25分按预定
方向放倒了燕郊车站32米高的钢筋混凝土水塔, 周围环境安全无损,我方验收满意。验收日期为
没有质证
1999年6月12日
付款单位均为唐山水电段,项目均为工程款。 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 78000元
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XXX诉XXX合同纠纷一案证据清单
原告提供 编号 1
2
3 第一
组4
5
6
主证:
wk.baidu.com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原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原告组织机 构代码证 被告xx身份
证
原告 原告 被告
原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被告
原告组织机 构代码证
被告
原告xx身份 证
原告
是否原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份数 证明内容
采纳
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 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 (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 不采纳 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所以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 不采纳 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明力大
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
述也是不真实的。
认证理由
认证 支持诉求
证据:1-6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 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 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 3 证 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
驳回 驳回 驳回
并公法据性对
得司,日提方
据 排 除 。
到 合 议 庭
给 予 王 仪
质 疑 被 告
常 生 活 经
出 质 疑 。
证 据 的 合
(
经 验 法 则 )
的 支 持 , 最 终 将
的 处 分 )
的 真 实
方 的 证 据 2
(
验 进 行 逻 辑 推 理
3 、
原 告 方 运 用
法 性 、
关 联 性 、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 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 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 符合常理。
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 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
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 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
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第二施工 队,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 联合开发公司,金额各为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 1999年5月29日
我段所管辖的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 成功。爆破前由王仪带领光明公司的张力教授会 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唐山水电段根本没 同我段负责人与天津铁路分局的领导一起讨论了 有催促王仪转告我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爆破方案,同意按张教授的方案实施。 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 .乙方负责安 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 工作,工程现场联系和指挥的负责人为王仪。工 该合同不但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签字人王仪 程总价款为7万元,乙方进场后即付2万元,工程 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原告 结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 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人为王 仪;乙方签字人为张力。
1
父母家找王仪催要欠款,但 只见到王仪的父亲,未见到
王仪本人。
9 被告提供
收条 反正:
被告
原件
1
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 主张债权。
1
(王)证人证 言
被告
原件
1
王没有公司授权,及合同不 成立。
2 处分决定 被告
原件
1
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 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
3
(郑)书面 证言
被告
原件
1
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 破合同。
证据排除
见下列
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 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 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 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 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 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 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
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 的钻孔等,是我负责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 款一直拖欠着。
因为证人彭有武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对该 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因证人李峰承认“对光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 ”,即证人李峰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 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 片三张。
司就履行了部分 合同义务。
证明王仪曾协助我公司履行
1
合同,以及唐山水电段曾替 我公司向利华公司催要欠款
。
4
设计施工合 同
原告
第 二 组
原件
1
该合同是我公司提出诉讼请 求的依据。
我公司有理由相信 王仪在燕郊火车站 旧水塔的拆除工程 上有代理权,王仪 以利华公司的名义 与我公司签合同的 行为应属于表见代 理,所以光明公司 与我公司签订的合 同是有效的。
(A)证人证 言
7
原告
第 三 组
(B)证人证 言
8
原告
原件 原件
1
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
证明利华公司收到了旧水塔
1
拆除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进 一步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
义务。
复印件
证明我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
1
间内,两次向被告主张债 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
断,以及王仪的品质不好。
复印件
明曾与张力教授一起到王仪
告方的证据。(原告书证;被告证人证言。)
采纳
同上
采纳
同上 同上
采纳
支
持
了
原
采纳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技巧
是1 指、 询本 问案 者在 在举 问证 题中 (中运 在含用 主有了 询其一 问想证 中要一 时的说 ,答明 除案, 非,分 是并组 为暗举 展示证 开被, 证询综 人问合 陈者论 述按证 所其的 必想技 需要巧 ,的, 否答使 则案待 不回证 应答案 使的件 用一事 诱种实 导询一 性问目
证明我公司已全部 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应于1999年6月 12日付清全部工程 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 的2万元,被告尚欠 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
1999年6月12日
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 元,同年6月17日付款
78000元。
证明我公司曾于 2000年、2001年多 次向被告催要债 权,从而导致诉讼 时效的中断,所以 我公司于2002年5月 10日起诉被告并未 超过诉讼时效。
该性利的了真
证,华方根实
1999年4月22日至 1999 年5月31日
1999年5月29日
2000年和2001年
证明我公司已全部 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应于1999年6月 12日付清全部工程 款7万元,减去证据 2 证明的其已支付 的2万元,被告尚欠 我公司工程款5万元
1999年5月28日
第
二 组
5
工程验收证 明
唐山
6 两张发票 被告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1
主体适格
分析部分 页码 证据链
证据形成时间
对方应诉可以省略,四组证据省略第一组证 据。
1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
被告
第 一 组 2 两张进帐单 被告
3 证明材料
唐山
复印件
1
证明王仪在燕郊火车站旧水 塔的拆除工程上有代理权
原件 原件
证明在我公司与利华公司签
同上
告
的
诉
讼
请
采纳
求
。
同上
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王仪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 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表见代理,该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爆破任务,被告拖欠合同款 应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方证据 3 、证据 7证明了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当事 人与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33号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 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及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原 告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且与以上认定的合同成立及被告方违约的事实相 互印证,所以合议庭对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原告方曾向被告方请求债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 以原告方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
驳回
不采纳 驳回
不回证 应答案 使的件 用一事 诱种实 导询一 性问目 提方了 问式然 。原。 )告 。采 2
用、 诱所 导谓 性诱 询导 问性 规询 则问
9原 关都告 联因方 性与的 而待证 被证据 排事 8 除实、 。没证
有据
孤证,不予采纳。
不采纳
原告方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不采纳
2001年3月和5月
1999年12月21日 当庭 当庭 当庭
证据资料中记载的信息录入
质证
合同约定:利华公司承包唐山水电段燕郊火车站
旧水塔的拆除工程,工程款为178000元,工期从
1999年4月22日至 1999年5月31日,王仪为利华
公司驻工地代表。
第一组的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仪有权代表
利华公司与原告签合同。
光明公司于1999年6月10日上午10时25分按预定
方向放倒了燕郊车站32米高的钢筋混凝土水塔, 周围环境安全无损,我方验收满意。验收日期为
没有质证
1999年6月12日
付款单位均为唐山水电段,项目均为工程款。 1999年5月9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7日付款 78000元
两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XXX诉XXX合同纠纷一案证据清单
原告提供 编号 1
2
3 第一
组4
5
6
主证:
wk.baidu.com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原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原告组织机 构代码证 被告xx身份
证
原告 原告 被告
原告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被告
原告组织机 构代码证
被告
原告xx身份 证
原告
是否原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复印件
份数 证明内容
采纳
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张力教授进行教学实验的主张,因为只有证 人王仪的证言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9条 (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 不采纳 为证人王仪与利华公司有利害关系,王仪所作的对利华公司有利证言,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所以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3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 不采纳 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所以对证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明力大
人,我当场表示不同意。
述也是不真实的。
认证理由
认证 支持诉求
证据:1-6中关于王仪带张力与天津方商谈的内容,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 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被告方证人王仪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证明:爆破水塔属于被告方的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王仪不仅以被告人的名义与原告 签订了合同,而且还预付了工程款,做了有关的协调工作。虽然,被告方提出了反证,即证据 3 证 人郑民的书面证言。但该证据不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力的陈述相矛盾,而且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原
驳回 驳回 驳回
并公法据性对
得司,日提方
据 排 除 。
到 合 议 庭
给 予 王 仪
质 疑 被 告
常 生 活 经
出 质 疑 。
证 据 的 合
(
经 验 法 则 )
的 支 持 , 最 终 将
的 处 分 )
的 真 实
方 的 证 据 2
(
验 进 行 逻 辑 推 理
3 、
原 告 方 运 用
法 性 、
关 联 性 、
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通过王仪的工作,利华 公司仅支付2万元就完成7万元的工程,为公司 挣得178000元工程款,公司还给他处分,这不 符合常理。
王仪和张力教授来征求我对《水塔定向倒塌设计 郑民是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内容应
施工合同》的意见,作为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 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该陈
付款单位均为北京市利华建筑总公司第二施工 队,收款单位均为北京海淀光明爆炸及安全技术 联合开发公司,金额各为1万元,交款日期均为 1999年5月29日
我段所管辖的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由光明公司爆破 成功。爆破前由王仪带领光明公司的张力教授会 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唐山水电段根本没 同我段负责人与天津铁路分局的领导一起讨论了 有催促王仪转告我公司应按合同付款。 爆破方案,同意按张教授的方案实施。 甲方为利华公司,乙方为光明公司 .乙方负责安 全地完成水塔定向倒塌工程;甲方负责协助乙方 工作,工程现场联系和指挥的负责人为王仪。工 该合同不但没有我公司盖章,而且签字人王仪 程总价款为7万元,乙方进场后即付2万元,工程 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所以该合同不成立。原告 结束(水塔落地),甲方即付清其余工程款5万 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 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人为王 仪;乙方签字人为张力。
1
父母家找王仪催要欠款,但 只见到王仪的父亲,未见到
王仪本人。
9 被告提供
收条 反正:
被告
原件
1
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 主张债权。
1
(王)证人证 言
被告
原件
1
王没有公司授权,及合同不 成立。
2 处分决定 被告
原件
1
不是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 为,而是王仪的个人行为。
3
(郑)书面 证言
被告
原件
1
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爆 破合同。
证据排除
见下列
该证言多处不真实。证人王仪对自己雇用的施 工队长彭有武都说不认识,可见其不诚实的品 格,而且王仪至今仍是利华公司的员工,与利 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其有利于利华公 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王仪私自将2万元材料费给张力教授作为劳务费, 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纪律,给王仪记过一 次,并将该2万元逐月从王仪的工资中扣除。
燕郊火车站旧水塔爆破拆除的前期工作,如切割 的钻孔等,是我负责施工的。爆破完成后,工程 款一直拖欠着。
因为证人彭有武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对该 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因证人李峰承认“对光明公司负有管理责任 ”,即证人李峰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所以我 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今收到北京理工联合大学张力送至材料五份,照 片三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