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航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设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9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六)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96年修正)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2.29•【文号】民航总局令第50号•【施行日期】1996.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民航总局令第5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证。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货物托运第四条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
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航空公司货物运输安全规定
航空公司货物运输安全规定空运已成为现代货物运输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够快速、高效地将货物送达世界各地。
然而,为了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性,航空公司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货物运输安全规定。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些规定,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意义。
一、禁止运输危险品首先,航空公司在货物运输中严禁运输危险品。
危险品是指具有燃烧、爆炸、放射性或有毒等性质的物品,它们的运输可能会对飞机和乘客造成严重的威胁。
因此,禁止运输危险品是航空公司保障航空安全的基本要求之一。
危险品禁运的实施需要依据国际民航组织(ICAO)规定的《危险品运输规则》进行。
航空公司在货物托运时会对货物进行严格的检查和甄别,确保不携带任何危险品。
同时,乘客也需要在登机前将个人行李中的危险品报告给航空公司,以确保航班的安全。
二、安全包装和标识除了危险品禁运外,航空公司还要求货物必须采用安全包装,并标识明确的运输信息。
这一要求旨在防止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泄漏或丢失,保障货物和飞行安全。
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制定的《危险品运输规则》,所有运输的货物必须正确地包装和标记。
例如,液体物品必须放在密封的容器中,避免泄漏;易碎物品则需要加固包装,以防破损;化学品和药品必须加贴明确的标签,以便在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处理。
三、合理的重量和尺寸限制为了保障飞机的平衡性和飞行安全,航空公司对货物的重量和尺寸进行了限制。
超过限制的货物将无法被托运或者需要特殊的运输安排。
一般来说,航空公司对每件行李的重量和尺寸都有具体的规定。
乘客需要遵守这些规定来托运行李,以确保货物能够顺利运输。
同时,航空公司还会对货物的重量进行综合考虑,以确保飞机在起飞和飞行过程中的平衡性,避免因为不合理的货物分布导致飞机失衡。
四、安全检查和监控为了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航空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和监控。
这一过程包括货物的X光扫描、手动检查和安全封条的使用等措施。
在货物寄运之前,航空公司会对货物进行X光扫描,以查明是否有违禁品或可疑物品。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是为了保障货物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以下是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的规则概述。
一、航空货物分类和限制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规定,航空货物可以分为九类,分别是危险品、温度敏感品、生鲜冷冻品、易碎品、贵重物品、特殊货物、邮件、快递和普通货物。
其中危险品和温度敏感品需特别注意,需要符合相应的规定和标准,以确保安全运输。
二、包装和标志三、航空货物运输协议货物的运输需订立航空货物运输协议。
协议应包括航空公司和货主之间的权责关系、价格和费用、责任和赔偿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权益。
货主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提供货物,并支付相应运费和费用。
四、安全措施为确保民用航空货物的安全,航空公司应采取一系列安全措施。
包括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运输过程中进行实时监控、遵守国家的安全规定等。
货物的安全是航空公司的首要任务,任何可能威胁航班安全的行为都将得到严厉打击。
五、运输流程和时间六、责任和赔偿航空公司对货物的责任和赔偿需在航空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丢失、损坏或延误,航空公司将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货主和航空公司在签署协议前应对货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确保能够得到合理赔偿。
七、跨境运输对于跨境运输的航空货物,还需要遵守国际民航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国家的海关法规。
货主应提供合格的证明文件和申报资料,确保海关能够顺利进行清关,并承担相关的海关手续和费用。
总结起来,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包括货物分类和限制、包装和标志、航空货物运输协议、安全措施、运输流程和时间、责任和赔偿以及跨境运输等多个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则的实施将提高货物运输的安全性和效率,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
货主和航空公司应共同遵守这些规定,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 ) 五 在航 空器 上出现 扰乱 行为 或者非 法干 扰行 为等严 重危 害
飞行安 全行 为时 ,根据需 要改 变原 定飞行 计划 或对航 空 器做 出 机长 的领 导下 负责维 护航 空器 内的秩
序 ,制止 威胁 民用 航空 飞行安 全的 行为 ,保护 所载人 员和 财产的 安全 ,依法 履行 下列职 责 : ( )对 航空 器客舱 实施 保安 检查 ; 一
( )非法 劫持地 面上 的航 空器 ; 二 ( )在航 空器 上或机 场扣 留人 质 ; 三 ( 四)强行 闯入航 空 器、机 场或航 空设 施场所 ;
( ) 四 对航 空 器上的扰 乱行 为或 者非 法干扰 行 为等严 重危害 飞
行安 全行为 ,必要时还 可 以请 求旅 客协助 ,
机 组人 员 , 指飞 行期 间在航 空器上 执行 任务 的航 空人 员 , 是 包
括机 长和其 他空 勤人 员。
扰乱 行 为 ,是指 在航 空 器上不 遵守 行为规 范 ,或不 听从机 组 人 员指 示 ,从 而扰 乱航空 器上 良好秩 序和 纪律 的行 为。 非法 干扰 行为 ,是 指诸如 危害 民用航 空和 航空 运输 安全的 行 为或未遂 行为 ,即 : ( )非法 劫持 飞行 中的航 空器 ; 一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 条
第二章
飞行中安全保卫职 责
第一条 为规 范 民用航 空器旅 客运输 飞行 中的 安全保卫 工作 , 保障 民用航 空飞行 安全 ,根据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民用航 空法 》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用 航空安 全保 卫条 例 ,制定 本规 则。
( 四)制 止未 经授权 的人 员或物 品进 入驾 驶舱 ;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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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第32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5条、民航法第196条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16 17 18 19 20 21 22
治安法第52条、安保条例第24条、安检规则第47条 治安法第23条安检规则第46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刑法第291条、治安法第23条、民航法第198条 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21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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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治安法第23条、飞行规第 地面/空中 22条 飞行规第2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刑法第292条、治安法第26、43条、民航法第192条 、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东京公约议定书第八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1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根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等规章, 以及民航局即将下发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事件信息管理规定》要求,有以下28类安保事件发生, 一定要上报相关信息。具体如下: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事件类型(描述) 非法劫持航空器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强占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强行闯入或冲击航空器驾驶舱 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盗窃、故意损坏、擅自开启航空设施 、设备 为犯罪目的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 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逃避安全检查 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 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 全检查 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 夹带危险物品的,在托运行李中故意 放置违禁品,或隐匿放置危险品,或 随身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乘机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 品进入安检现场 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 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 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 散播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 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 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中安全的虚假信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他人身份证明乘 机,伪造、变造航空票证,或伪造各 种民航通行证件 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或冲击安全 检查工作现场,企图进入隔离控制区 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 组织或煽动针对民航运输安全或运输 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 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航空安全员 、机组人员等执行任务或者暴力袭击 航空安全员、机组人员,危及航空安 全员、机组人员生命安全的行为 放火、爆炸、杀人等其他严重威胁飞 行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航空器内使用明火或者吸烟 强占座位、行李架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拒绝遵守机长或以机长名义为保护航 空器或机上人员或财产之目的发出的 合法指令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 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 劝阻的 法规依据 ICAO附件17、刑法第121条、民航法第191条 ICAO附件17 ICAO附件17、治安法第23条 治安法第34条、飞行规第22条 ICAO附件17、刑法第116条 治安法第34条、安保条例第25条、飞行规第21条 ICAO附件17、民航法第195条 安检规则第46条 安保条例第24条 民航法第193条、安检规则第47条 安检规则第47条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空中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地面
201649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2016年49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9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号《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客舱和驾驶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机组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监督管理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的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机组人员,是指飞行期间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航空人员,包括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
扰乱行为,是指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行为规范,或不听从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和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即:(一)非法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二)非法劫持地面上的航空器;(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六)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8年修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11.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4.03•【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3号《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已于2022年3月3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2年4月3日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条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七条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除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及外国通用航空器运营人开展的活动仅需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的要求。
第三条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将安保业务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以及其他类型服务商等可以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安保服务机构”)执行。
第二章航空器运营人安保要求第一节航空安保机构第六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具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称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二节安保方案第七条安保方案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 航空器运营人的基本情况;(二) 航空安保机构、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三) 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四) 根据本章第三节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五) 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载客、货运和空中游览等通用航空活动的,还应当包括根据本章第四节制定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九条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民航局公安局关于征求《民用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安全保卫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民航局公安局关于征求《民用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安全保卫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4.09.2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民用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安全保卫工作规范(试
行)》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航空物流业高质量发展战略,提升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工作效能,我局起草了《民用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安全保卫工作规范(试行)》。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
***************.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
民航局公安局
2024年9月23日附件:民用航空货物邮件地面驳运安全保卫工作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四章安全检查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07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保证«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及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通用航空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另行制定.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航空保安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负责监管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支持民用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展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并对其管理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条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是本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措施,防止非法干扰行为,保证有关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在安全保卫方面的职责包括:(一)制定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执行)。
(二)依法设有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与机场呑吐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装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三)将安全保卫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四)按照《国家民用航空保安培训大纲》对员工进行培训。
(五)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民用航空信息和事件。
第八条机场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协调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租户等驻场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局方的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1) 本规则的规定;(2) 本单位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的要求;(3) 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安全保卫的相应要求。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___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___民用航空法》、《___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___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___和个人。
在___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___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__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_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_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___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_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三)根据_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___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___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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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二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统称“民用(以下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行政约见、警示谈话的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九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
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应当予以提供。
托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托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航空货物托运人托运航空货物时,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航空货物种类、品名和数量,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托运的航空货物种类和品名无法在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货物品名栏内全部列明的,托运人应当提供航空货物品名清单附件,作为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航空货物托运人不得托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运输航空货物,不得在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伪报品名托运危险品、违禁品。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交运航空邮件时,应当如实提供航空邮包路单和航空邮件品名、数量清单。
不得在航空邮件中运输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十三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时,应当告知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要求和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要求。
第十四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如实、规范填写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并对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核查托运人有效身份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有效航空运输文件。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十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对托运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及其包装进行查验,确保托运的航空货物与航空货物托运书申报内容相符,确保包装符合运输要求。
第十七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对收运后尚未交付承运人的航空货物,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得接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接收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接收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十九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认真核查托运人证件、航空货物托运书、航空货运单等文件资料。
收运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运输的航空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航空货物,应当要求托运人随附有效证明文件。
收运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
第二十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收运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不得收运使用泛指品名、商品代号申报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航空货物,不得收运伪报品名的危险品、违禁品。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邮件时,应当要求邮政企业提供邮包路单和详细邮件品名、数量清单,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收运航空货物时,应当进行安全核查。
对拒绝接受安全核查的,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负责对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人员、物品及车辆实施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航空货物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民航局认可的其它安全保卫措施。
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主动向安检机构提交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并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不提供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货物运输文件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五条进入航空货物控制区的人员、物品及车辆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检机构不得放行。
第二十六条安全检查岗位人员配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人员定额定员标准》要求,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单据审核岗位、已检货物抽检岗位、安检勤务调度等岗位。
第二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货检工作台帐,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其中危险品、违禁品查获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半年。
第二十八条对航空货物实施安全检查前,安检机构应当审核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提交的航空货运单、报关单、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及民航局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运输条件鉴定书等航空货物运输文件资料。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相关内容填写应当与航空货运单一致。
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范本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航空货物应当实行单元包装件逐一接受X 射线安全检查。
对通过X 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验讫章,并留存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等相关单据。
第三十条对经过X 射线安全检查存有疑点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开箱检查时托运人应当在场。
对采取开箱检查等其它检查措施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后,做退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况时,安检机构应当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一)普通航空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违禁品的;(二)伪报品名运输危险品、违禁品的;(三)伪造、变造航空运输文件及其它有效证明文件的;(四)扰乱安检现场秩序,影响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其它严重影响航空货运区公共秩序的。
第二节特殊规定第三十二条航空邮件应当接受X 射线安全检查。
对经过X 射线安全检查仍无法排除疑点的,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企业开箱检查。
对无法排除疑点的,应当在航空邮包路单上加盖安检退运标识,退回邮政部门处理。
对在航空邮件中发现的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寄递的物品,安检机构应报告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处理,不得做退运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单体超大、超重等无法接受X 射线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在采取隔离停放至少24 小时安全防范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爆炸物探测等其它检查措施。
第三十四条对申报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根据航空货物运输文件,对交运危险品的物理形态等进行符合性检查,防止夹带、隐匿运输与申报内容不符的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禁品。
第三十五条对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可申报作为非限制性货物运输的危险品,安检机构应当在核查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文件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航空货物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运离机场控制区的中转货物,重新进入机场控制区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有关部门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向民用机场公安机关换发免检证明。
安检机构凭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出具的免检证明,对航空货物免予安全检查,并留存免检证明。
除特殊规定外,免检证明格式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确定,但免检证明至少应当包括托运人名称、托运物品品名、数量、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和批准决定和编号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对其它属于国家法律规定运输的特殊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对已经安全检查的航空货物,安检机构可以实施二次抽检。
第四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不良行为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的航空货物可以采取从严安检措施。
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四十一条航空货运区实施分区管理。
航空货运区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 ( MH/T7003-xx )要求。
第四十二条航空货物公共区应当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安全保卫控制,对进出人员和车辆采取通行管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航空货物控制区应当实施分区封闭管理,保证进港货物和出港货物、已检货物与未检货物、单体超大或超重货物与普通货物、危险品与普通货物隔离存放。
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四十四条待装航空货物在航空货物控制区与航空器之间的运输途中,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短期存放在机坪的待装航空货物,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航空货物,防止混入违禁品和其它危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