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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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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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 西藏东升工贸有限 安全检测楼办公设备设施项目标 公司 包 1 成交结果公告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 公设备采购”项目成交公告
西藏亿豪实业有限 公司
TOP5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 西藏翊云科技发展 安全检测楼办公设备设施项目标 有限公司 包 2 成交结果公告
2023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和风险监测项目(标包四:工业 产品监督抽查服务)中标(成交)
华研检测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结果公告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 测研究院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平均节支率
3.3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节支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1.2 需求趋势
近 3 月(2023-06~2023-08):
近 1 年(2022-09~2023-0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1/23
近 3 年(2020-09~2023-08):
1.4.1 重点项目
(1)质检技术服务(15)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2023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斯 坦 德 检 测 集 团 股 和风险监测项目(标包三:工业 份有限公司 产品监督抽查服务)采购结果更
140.0
2023-07-2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5

拉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双公示”目录

拉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双公示”目录

拉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双公示”目录
动的处罚
织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
织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料的处罚
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织。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含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两品一械”)风险管理工作、有效控制质量安全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会商是指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机关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排查、收集、评估“两品一械”安全风险,通过商议商讨的形式,综合研判风险因素、评定风险程度、制定并落实风险防控管理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风险会商是强化“两品一械”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应做到及时摸排风险,科学评定,防控到位,确保风险发现在早期、处置在前期,杜绝本辖区内发生系统性、区域性“两品一械”质量安全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四条风险会商会议采取定期召开和即时召开两种形式。

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发现重大、紧急药品安全事件苗头或有重大药品保障、整治任务时,可即时召开会商会议。

第五条定期召开的风险会商会议由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藏审中心”)组织召开。

即时召开的风险会商会议,由风险信息提出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牵头部门负责梳理风险信息、组织召开风险会商会议及撰写风险会商会议纪要和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风险会商会议由区局机关各处、所属事业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两品一械”专家库成员参加会议。

会议由藏审中心负责人召集主持,区局相关领导、各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七条风险信息来源有:(一)“两品一械”审评审批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信息;(二)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稽查办案等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信息;(三)舆情监测、问题处置发现的风险信息;(四)监督抽检(包括国抽、省抽)数据分析或其他检验提示的风险信息;(五)“两品一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提示的风险信息;(六)投诉、举报提示的风险信息;(七)企业提交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存在的风险信息;(八)各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在“两品一械”口常监管、舆情监测、不良反应/事件监测、问题处置等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信息报请自治区药监局会商的;(九)其它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需要相关部门重视、分析、研讨、处置等会商的事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 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予以应当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监督抽查信息发布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第二章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通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3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 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二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三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第一节抽样第十五条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抽样人员抽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徇私情;第十七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新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是否与食品安全法矛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食品时到底是买样还是企业无偿提供另外一条规定,食品是不适用这个办法的: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食品仍要买样不冲突即使没有这条规定,办法与法律相抵触,适用法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一被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所列产品的;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相关文件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抽样文书同时由承担抽样工作的检验机构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在市场抽取样品的,抽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依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确认企业和产品的相关信息;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核查生产企业提出的异议;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移交销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节检验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第三十一条除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抽查企业; 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被抽查企业提出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节异议复检第三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企业,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 在市场上抽样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四节结果处理第三十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进行抽样复查;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四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六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的质量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监督抽查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由企业注册地的相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企业实际经营地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商,共同开展处理工作;有关处理结果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汇总;地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参照上款规定,由相应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处理工作和处理结果汇总工作;第六十一条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交企业所在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以及负责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材料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具有胶结成形特性的拌合物。

第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及使用具体实施管理。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公开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等台账。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商品混凝土。

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文号:藏财采办[2005]6号发布日期:2005-12-22执行日期:2005-12-22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

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藏材采办[2005]6号颁布实施,下面店铺整理了管理办法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

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5•【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2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齐扎拉2021年2月5日西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2020西藏企业所得税政策详细解读

2020西藏企业所得税政策详细解读

2020西藏企业所得税政策详细解读一、《实施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是指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

具体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施办法》第三条所称西藏自治区的企业是在西藏注册登记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类企业,包括西藏驻区外企业及入驻藏青工业园区的企业。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除采矿业和矿业权交易行为外,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四、对从事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产业和项目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相应的免税优惠:(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是指从事青稞、牦牛等我区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农林牧渔产品生产以及以上述产品为主要原料,经过物理或化学等方式加工生产的特色产品。

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加工免税范围不包括木材采运。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是指具有鲜明的藏民族及我区其他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质和元素,作为旅游纪念品或生产生活用品销售的产品。

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是指利用传统工艺且产品制作工序70%作工序70%以上依靠手工制作完成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

上述产品的适用范围和制作工序的确定参照西藏自治区民族工艺品协会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三)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相关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新型药品是指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公布日期】2016.07.23•【字号】藏农厅发〔2016〕27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藏农厅发〔2016〕279号各地市农牧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1239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评审工作,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2016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1239号,以下简称《评审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自治区农牧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厅监管处”)负责全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考核的报批、发证、备案、监督管理。

自治区农畜产品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区质检中心”)具体承当全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考核的组织、技术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全区各级农产品质检机构,经自查符合《评审细则》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厅监管处提交考核申请(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及《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区质检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其申请,及时通知申请人,申报合格后报厅监管处备案;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14]51号)第一条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西藏注册并经营的各类企业。

不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西藏自治区的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

第四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我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采矿业及矿业权交易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另行研究。

第五条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执行下列税收政策:(一)从事特色优势农林牧渔产品的生产、加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投资生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及生产生活用品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5年。

对其中属于手工制作的民族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新型药品研究、开发和生产;传统藏药的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中药材和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并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的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该项目企业所得税6年。

(四)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经国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对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复审批准的当年开始,可申请在有效期内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

(六)上述企业发生的产品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按其当年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不少于5年的时间内摊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 4 —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14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14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08〕146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以及《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藏政发〔2008〕7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的要求,现就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二、2009年1月1日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自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下发的红头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打印件或者文件汇编的复印件等形式报送。

翌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还应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1)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本通知所称规章,是指拉萨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通知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以及含有规范性内容的命令、决定、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

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我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到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西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四)产品合格证;(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西藏自治区民用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

西藏自治区民用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

西藏自治区民用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1抽样方法以随机抽样的方式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

随机数一般可使用随机数表等方法产生。

每批次产品抽取样品2台,其中1台作为检验样品,1台作为备用样品。

2检验依据执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检验项目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

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3判定规则3.1依据标准GB/T12234-2019石油、天然气工业用螺柱连接阀盖的钢制闸阀GB/T12235-2007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钢制截止阀和升降式止回阀GB/T12237-2023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的钢制球阀GB/T12238-2008法兰和对夹连接弹性密封蝶阀GB/T8464-2008铁制和铜制螺纹连接阀门GB/T21385-2008金属密封球阀GB/T13927-2008工业阀门压力试验GB/T13927-2023工业阀门压力试验GB/T26480-2011阀门的检验和试验JB/T9092-1992阀门的检验与试验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3.2判定原则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未发现不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

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通知-藏食药监〔2017〕173号

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通知-藏食药监〔2017〕173号

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药品现代物流条件的通知藏食药监〔2017〕173号各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藏政发〔2017〕53号),扶持我区实体企业发展壮大,提升药品批发企业整体水平,杜绝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2015〕176号)要求,现就我区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具备的现代物流条件明确如下:一、企业办公和仓储用地应为自有,药品仓储区应能满足药品现代物流作业条件,配备适合药品存储的专用货架,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一)仓储总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首层层高不低于5.5米。

收货、验收、集货、复核、发货等辅助作业区建筑层高和面积应满足企业作业的要求,楼库应配有专用载货电梯或其它垂直输送设备。

(二)整件药品应当以高位货架或者立体库集中存放,货架层数不少于3层,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动化输送、分拣和搬运设备;拆零药品采用货架集中存储,货架区域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设置专用货位。

拆零药品的拣选、出库复核采用条码扫描、射频识别等无纸信息化技术。

(三)库区实现无线局域网覆盖且具有无线收货、验收等设备。

(四)配备与其面积相适应的温湿度调节设施。

常温库、阴凉库应配置工业用中央空调及湿度调节设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能每天24小时自动连续监测库区温湿度状况,能自动记录温湿度数据,温湿度出现异常情况能自动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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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2.11.22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

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

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

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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