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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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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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规定为规范本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提高财产保全案件办案效率,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省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工作分工第一条财产保全案件(执保字案)由执行局主审法官承办。

主审法官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负责把关。

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提交合议庭审查决定。

法官助理在主审法官的指挥下负责财产保全案件的具体实施及法律文书起草制作等相关工作。

书记员配合保全实施、送达法律文书、网络执行查控、案件信息录入和卷宗材料整理归档,以及主审法官、法官助理安排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二条外出现场办理财产保全实施,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对保全财产线索较多、时间紧急的案件,由处领导统筹安排本部门其他人员协助办理。

情况特别紧急的,可报请院领导协调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派员协助。

第三条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委托送达函、公告等法律文书由主审法官审核后报审判长签发;情况紧急、需要现场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实施人员可口头请示主审法官同意后,再补办相关报批手续。

第四条赴广州市区以外地区办案应报经领导同意。

案件办理第五条收到案件排定信息的当天,书记员应当与立案部门签收案件材料移交手续并将案件及时移送主审法官。

第六条收到案件材料后,发现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商请立案部门或审判部门及时补充相关材料。

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这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7条、第15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在诉讼过程当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企业恶意转移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如果能够准确、及时、足额冻结或查封被告的有效财产,会对被告的资金流动、财产处置、税款缴纳、投资并购、银行贷款等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甚至有可能促使其迫于压力,尽快与债权人进行和解或调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财产保全是促使调解结案的强大武器;即使无法调解结案,一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已保全到的财产对于推进案件的执行工作也会起到关键性作用;在此以被告为企业的情况下为例,与大家分享实践操作中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的方法;一、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1.基本存款账户:一家企业仅能开具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4.临时存款账户: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以上四种账户各有功用,从用途上来说,冻结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对企业影响最大;因为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日常办理转账资金收付和办理现金收付的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的支取、甚至贷款信用评级,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如果冻结该账户,将导致企业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支取现金备用金,无法发放工资,甚至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影响巨大;基本存款账户即使无余额,也建议保全法官前往银行冻结该账户;在实践中,虽然在被冻结时很多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没有或仅有少量资金,但后续该账户却有大量资金流入,从而法院顺利全额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一般账户是否重要取决于企业是否将其作为常用账户,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受企业管理层的主观意愿等诸多因素影响;有时,一般账户反而沉淀大量资金;所以,不能忽视一般账户,承办律师应尽可能多的掌握一般账户信息,如果法院再到基本账户开户行查询,基本账户开户行有义务提供公司所有一般账户的信息,我们可以据此再冻结其一般账户的资金,直到冻结金额达到我方诉讼金额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则一般为保证金账户,例如票据保证金账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有可能为按揭的保证金账户;这种账户一般情况下会有一部分资金,但是由于此等账户的用途为担保,可能构成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所以法院的操作一般为冻结但不扣划;临时存款账户则多见于早年间企业注册时的注册验资账户;这种账户临时用于资金的暂存,待公司正式存续而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后会注销;所以临时账户一般情况下处于注销状态,对财产保全的意义不大;分析以上四种账户的意义在于,承办律师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时候,能够大致判断账户的重要性;例如,有些法院要求对财产线索的保全顺序进行排序,甚至对每个账户的保全金额进行限定当然,对此大有异议,那么承办律师在查询搜集被保全人的账户时就应当按照账户性质进行甄选,以更有针对性;二、如何有效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现行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中保全以及执行前的保全;经办的案件,使用较多的是诉中保全;但无论哪种保全方式,均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如何有效的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重中之重;通过经办大量案件,逐渐总结出一些搜集账户信息的有效方式,与同仁分享;一在商业往来中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在商业往来活动中,交易双方一般均有资金往来,所以通过保全申请人的商业往来记录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非常有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可提示当事人通过以下途径搜寻对手的银行账户信息:1.搜集双方签署的交易合同;一般正式的交易合同中出现被告账户信息的概率较大;2.搜集对方的付款记录如银行回单、账户流水明细;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有资金的往来都会有对方的账户信息;此等信息非常重要,一方面能够准确获取对方账户信息,另外一方面也表明对方账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有可能为常用账户;3.搜集双方往来邮件、单据;4.搜集被告企业开具发票的信息,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行的发票规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需提供准确的基本账户信息,所以只要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获取对方的基本账户信息;其他普通发票不一定有账户信息,需进一步甄别;5.搜集被告企业官网信息,企业介绍信息;实践证明,这是有效且易被忽视的途径;例如很多大型的企业,尤其是建筑类企业在招投标文件中需要提供账户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二通过调取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获取银行账户信息1.前往被告企业注册登记地工商局调取工商档案调取工商档案是律师获取公开信息为数不多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任何一个承办律师均不能忽视;一般情况下,被告企业工商资料里会有企业的基本账户、对外股权投资、房产、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搜集到大量有效的财产线索;1公司开立时的账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开立信息获得账户信息;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企业一般情况下会开设一个账户用于验资,而该账户在验资报告中会有体现;但2014年3月1日之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无需再设立临时账户,则有可能直接使用基本账户进行财务报告;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开立时的账户很多为临时账户且很有可能已经销户,应先行向开户行沟通该账户是否已经销户,以避免做无用功;2会计师文件;认为,更加重要的是被告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财务文件,例如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例如,被告企业进行增资的时候,需要会计师师事务所出具正式报告,而此等报告中一般会记载资金汇入的银行账号信息;但是,工商档案能否反映被告企业账户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大部分地方的工商档案能够记载该等信息且可查询,但也有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此类信息列为保密信息,不对外开放;2.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快速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途径除了有助于律师在短时间内大致了解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涉诉情况、资产状况等以外,极少数情况下能搜集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三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对保全申请人是一个重大利好,但在实际的落实过程中,并非任何情况下均可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了申请所需条件:1.仅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后财产保全不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3.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根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但承办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具体则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应与法官保持沟通;4.人民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且该法院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5.财产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通过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会极大提高法院保全效率,并避免被告企业隐匿转移账户资金;但由于申请条件繁多复杂,故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四税务局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每个企业都有纳税义务;因此,在国税局、地税局档案处,很可能会查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是,因涉及到被告企业的税务信息,税务局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律师或债权人调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尝试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或者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前往调取;五向公用事业部门查询被告企业的缴费信息,从而获知其账户信息被告企业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离不开电信、邮政、水电煤气等;所以,在相关的公用事业企业的缴费记录里,也可能查询到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但其因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信息,需要第三方配合,在此不再赘述;当然,在实际经办过程中获取被告账户信息的途径还有很多,需要承办律师敏感的抓住一切机会;例如,在承办案件时,无论时间如何紧张,我们都会到工商部门调取资料,不放过任何可能;三、配合保全法官取得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任务繁重,承办每个案件的时间有限,所以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发挥更大作用非常关键;当事人在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后,如果能进一步完善保全配合工作,将会极大减少法官实施财产保全所耗费时间;配合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查询银行信息完成保全,非常重要;在经办案件时,在这一环节花费了大量时间;事实证明,这些配合工作一方面方便了法官开展保全措施,另外一方面可以配合法官获得被告企业有效的银行信息,所费不虚:1.搜集各大银行在当地的分行所在地,以方便法官查询银行账户信息;2.从银行官网上包括各大银行人工客服热线、114查号服务等查询被告账户开户行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并一一电话核实能否接通;3.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账户是否已注销;电话咨询时一定要注意沟通方式;因为被告企业有可能在同一家银行开具多个账户,如果银行跟被告企业关系密切,在咨询银行被告账户信息情况时,银行有可能向被告企业通风报信,存在其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在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话时,应注意措辞,避免打草惊蛇;4.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该开户银行具体地址、对公业务营业时间、办理司法查询冻结的具体窗口及办理业务人员名字;5.在网上地图上标注好需要前往的几个银行的具体位置,与保全法官沟通合理的保全路线,合理利用时间;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有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财产保全也是一个综合工程,需要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配合;承办律师应将前述搜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汇总,提供给保全法官;承办法官异地实施财产保全时,这些信息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因不了解银行地址、工作时间等具体信息而影响工作,让承办法官有时间查询银行开户信息;。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

财产保全异议规定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被对方转移、隐匿或毁损等,以确保执行目的能够顺利实现的一种法律程序。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异议情况,即执行异议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为了解决财产保全异议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程序和要求,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首先,在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之前,异议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保全措施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果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保全决定将继续执行;如果异议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可以暂停或终止保全决定。

其次,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并进行合法、公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对于听证时间、地点等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应当尽量满足合理要求。

此外,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执行法院还可以采取一些中间措施,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例如,可以要求异议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保证其异议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可以要求异议人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以弥补执行法院的成本损失。

最后,在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上,如果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的裁决,可以依法申请上诉。

上诉期限一般为十五日,上诉状应当在上诉期满前提交执行法院,并交缴上诉费用。

上诉期满后,执行法院应当将上诉状和相关材料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指示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以上规定,我国法律明确了财产保全异议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要求,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平衡。

最终,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结果将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直接影响,通过合理的解决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财产保全的诉讼流程是怎样的_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诉讼流程是怎样的_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诉讼流程一、诉讼中1.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概念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

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

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2.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

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新兴区法院付长明一、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如前所述,申请人在立案后,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规定和强调申请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有利于申请人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只是消极地等待、坐享其成,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完全交由执行法院负责。

(二)被执行人(担保人)申报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法院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也必须如实向法院申报其个人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

重点是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

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

还要告知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三)法院调查、搜查法院的调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但执行工作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执行法院的调查因此往往一方面疲于奔命、徒劳无功,另一方面人力不足、有心无力。

应以申请人申请为主,只有在申请人确实不能收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取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依职权调查。

此外,还可以按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其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四)悬赏举报。

悬赏举报是指对于检举和揭发被执行人存款或有价值物品线索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申请人或人民法院给予举报者酬金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的行为。

悬赏举报的奖金来源可按申请人自愿付出或依职权确定或二者结合。

依职权确定的奖金由被执行人负担。

按实际执行到位标的额,大额标的按1%~20%的相对比例,小额标的按绝对数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字号】津高法发〔2019〕28号•【施行日期】2019.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8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已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32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全市法院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 - 话题作文】第一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调查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调查财产

最高院新规:申请保全时可同时请求查询财产!花9000元可以查封他1000万!相信很多债权人都头痛过,想起诉老赖,怎么才能知道财产线索呢?老赖的银行卡号是啥,里面有多少钱?在银行没有很深很熟很暧昧的熟人是查不出来滴,因为这是客户的隐私,想查封老赖的财产真是难啊!这下好了,最高院新规,你在申请财产保全对方的财产时,可以同时提出查询老赖财产的申请了!人民法院把老赖的身份证号一搜,他名下的银行账户和余额就全来了!把这事干成你的成本是多少呢?要查封老赖1000万的一个案子,需要提供300万的担保,假如你提供不了类似价值300万的房产的担保,没关系,可以上财产保全担保保险啊,接现在的行情,交千分之三就行了,也就是说交9000元,你就可以查封对方1000万的银行存款了!而且,官司败了查封错了,保险公司替你赔!最高法审委会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的身份证明、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与理由;(三)争议标的或者请求事项;(四)具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五)保全担保财产证明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记明的事项。

第二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应当通过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委托保全函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驳回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机构。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9号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

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

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行政诉讼如何财产保全

行政诉讼如何财产保全

行政诉讼如何财产保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财产保全不止出现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在行政案件中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财产保全就作出了规定,那么行政诉讼如何财产保全?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解答。

行政诉讼如何财产保全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

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

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

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

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车户证明,房屋要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

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

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担保。

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

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担保,拒绝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1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

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规定,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不断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您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是关于非经法院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从本条的文义看,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存在上述保全措施又出现移送管辖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权益做好保全程序衔接,有必要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条进行体系化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与受理案件法院不一致时,前者应当向后者移送保全手续,且诉前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尽管该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但该条规定精神可参照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

原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

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受移送人民法院在实际取得审理案件争议权后,也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

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哪些?

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哪些?

在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哪些?财产保全的种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可以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有关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

其适用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利害关系人与他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下,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有可能使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

其程序条件是,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2、诉中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顺利实施,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

其适用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存在各种主、客观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下。

其程序条件是,当事人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3、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的区别。

第一,提起的主体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民事权利负有保护责任的人。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

当事人申请,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则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发生的原因,是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来不及起诉,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2016年11月7日最高院公布了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并且自2016年12月1日实施。

该司法解释全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担保以及执行时的法律规定,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中的资产查控和冻结

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中的资产查控和冻结

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中的资产查控和冻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财产保全在法律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资产查控和冻结是法院工作人员常常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文将从法院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探讨资产查控和冻结的相关问题。

一、资产查控的意义及程序资产查控是指法院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相关资料和信息,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拥有的财产种类。

这一步骤对于财产保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通过资产查控,可以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真实可靠,为后续的财产冻结提供依据。

其次,通过资产查控,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了解,从而更好地制定财产保全措施,确保执行的顺利进行。

在进行资产查控时,法院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调取相关资料和信息。

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与相关部门进行合作,如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等,以获取更准确的财产信息。

资产查控的程序繁琐,但是却是财产保全的重要一环。

二、财产冻结的必要性和操作方式财产冻结是指法院工作人员根据财产保全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以确保被执行人不会将财产转移、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财产冻结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它是财产保全的核心环节。

在进行财产冻结时,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冻结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也可以是对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查封。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法院工作人员都需要依法进行操作,确保冻结的效果和合法性。

同时,在进行财产冻结时,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冻结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不能损害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因此,在进行财产冻结时,法院工作人员需要权衡利益,确保公平公正。

三、资产查控和冻结中的挑战和解决办法在资产查控和冻结的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被执行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

其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种类繁多,涉及范围广泛,给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81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涉企保全制度,服务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提出,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相关规定不具体、权益保护不对等,导致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建议法院修改完善保全规定:在程序上对保全的启动及审查予以规范,严格当事人利益保护对等原则,尽量避免对正常运营的实体经济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等。

您的建议针对性强,对法院保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关于启动保全措施的举证及判定要件不明确,尺度不一,容易造成保全制度滥用问题(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全启动的举证责任问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程序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按申请提出的时间节点,可分为四个阶段的保全,即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和破产保全。

此外,根据决定保全的主体不同,还有仲裁、税收等机构或行政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决。

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您反映的保全制度被滥用问题,主要发生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阶段,其他阶段虽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已经进入争议的实体审理阶段,发生滥用保全的情况较少。

近一两年来,某些不良当事人滥用诉前保全措施,蓄意制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断资金链、恶意超标的保全等情况,给保全制度的正确适用带来冲击;同时,也存在大多数债权人过度担忧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过度依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况。

前者,主要是出于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利用司法强制力的影响,胁迫对方谋求利益;后者,多是因为社会诚信缺失,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大多数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债权,但在执行中又普遍存在找人难、找财产难、变现难等执行难问题。

针对社会诚信缺失和执行难的现实,当前加强诉讼保全力度,不仅是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债权人期待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早日实现债权的普遍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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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规:申请财产保全可向法院申请查询财产最高院于11月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规定同时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等。

最高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规范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就《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会上介绍,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高、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一、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比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未作规定,实践中通行做法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由于保全仅限制被保全财产的处分,一般不会导致财产灭失,所以,全额担保的数额通常远远高于可能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导致担保要求过高,保全适用比例过低,保全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

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以市场需求为参考,适时引入财产保险机制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当事人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这种新的担保方式,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担保能力,进一步降低保全门槛,提高保全适用比例,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这种创新做法予以吸收明确。

(三)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

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遍布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极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

过去在保全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我们在《财产保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该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的应用,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

为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当前,在诉讼保全中可免于担保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财产保全规定》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五)以制度规范为根本,明确解决保全乱的各项措施实践中,明显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导致债务人生产生活困难、恶意延期申请解除保全、错误保全别人财产等保全乱问题也客观存在,损害了债务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保全财产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允许债务人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

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

《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不得超标的保全,对明显超标的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部分保全为原则,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冻结数额。

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在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等六种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否则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明确,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可以最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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