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颁布日期:20110104实施日期:20110601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三章出口检验检疫第四章过境检验检疫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第四条肉类产品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进口合同或者协议;(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三)产品合格证明;(四)运输工具消毒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外观、包装、标签、温度控制等。
第六条肉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兽药残留、重金属、添加剂等。
第七条对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档案,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发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风险预警等。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申报检验检疫的;(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的;(三)拒绝、阻碍检验检疫工作的;(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和生产加工
有残留监控计划,包括饲料和饮水; 经营者的自我监控和自身职责,包括遵守用
药的相关规定; 官方要有控制措施; 阳性结果的追溯及处罚; 执行欧盟新的最高残留限量; 分AB两组列举了禁用物质。
分析结果,这对人类健康非常重要;以及 (e) 针对动物或动物源产品实施的任何相关检查报告。
二、饲 料
183/2005/EC 饲料卫生要求
该规章的基本原则可应用于为满足自身 生产的需求而独自生产饲料的农场,也 适用于将饲料投放到市场上的农场。
1. 饲料经营者应确保其控制下的饲料生 产、加工和营销各个阶段都能遵照共同 体立法、与共同体立法一致的国家法律, 以及良好操作规范来实施。尤其应确保 他们能够满足本规则制定的相关卫生要 求。
附件II 第III部分 食品链信息
必须包含食品链信息的要求:屠宰厂经营者必须至 少在动物到达屠宰厂的24小时之前得知相关信息:
96/22/EC《关于在畜牧业中禁止使用 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作用的物质以及
β-促生长素》
第2条:各成员国应禁止用于各种动物地反二 苯代乙烯及其衍生物及甲状腺素类物质。
第3条:各成员国应禁止(1)无论以任何方 式对饲养动物使用具有甲状腺素、雌激素、 雄激素或孕激素作用的物质和促生长素。
396/2005《关于动物源性食品中农药 残留最高限量的确定》
五、屠宰加工
2004/853/EC :制定与食品卫生相关的特定卫 生规章(特定GMP)
针对动物源产品的卫生规定
是对第852/2004号欧盟规章的补充,可应用于未加 工或加工过的动物源性产品。
共15部分 1、家养和有蹄动物肉 2、家禽和兔类动物的肉品 3、饲养的野味肉 4、野味肉类 5、碎肉,肉制品和机械分割肉(MSM) 6、肉类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关于中国和俄罗斯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按照中俄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屠宰禽肉实施宰前宰后检验;证明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③兽药残留、杀虫剂或环境污染物不超过中俄及欧亚经济联盟规定的最高限量;④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适合人类消费。
包装要求:(1)用于出口的冷冻禽肉应由生产企业使用符合食品法典规定的全新材料进行包装;(2)内包装应使用中、俄文标明品名、产地国、生产企业注册号及生产批号。
外包装应使用中、俄文标明品名、规格、产地(国家/地区/城市)、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和加工企业的储存条件,并施加主管部门官方检验检疫标识;(3)预包装肉类的标签应符合进口国有关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准及规定。
证书要求:每批出口禽肉应随附一份主管部门出具的官方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俄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的检验检疫要求。
储存运输要求:储存和运输应在合适的温度条件下进行,冷冻禽肉的中心温度不应高于-15℃。
货物装入集装箱后施加主管部门认可的铅封,铅封号在随附的官方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
运输过程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关于中国和俄罗斯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根据中国和俄罗斯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俄两国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准予符合《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中国及俄罗斯禽肉相互开展贸易。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依据:(1)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出口肉类产品企业检验检疫要求及报关操作指南
体、部分胴体和副产品,不包括羽 毛。副产品具为冷冻鸡心、冷冻鸡 肝、冷冻鸡肾、冷冻鸡胗、冷冻鸡 头、冷冻鸡皮、冷冻鸡翅(不含翅 尖)、冷冻鸡翅尖、冷冻鸡爪、冷
每批出口禽肉应随附一份主管 部门出具的兽医(卫生)证 书,证明其符合中俄以及欧亚 经济联盟的检验检疫要求。
业名单及批准日期将在双方主 冻鸡软骨。
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序号 产品 进口国对企业注册的要求
(截至2022年12月1日) 产品要求
证书要求
俄罗斯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 指冷冻禽肉(去骨和带骨)以及胴
1
禽肉
(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 存)应符合和俄罗斯以及欧亚 经济联盟的兽医与公共卫生法 律法规要求,应获得双方主管 部门注册,获准出口的生产企
进出口公司要求在出口国(地
区)发货前,如冻鸡产品离开
屠宰厂前,取得进口许可证。
要求对每批货物必须随附兽医
(卫生)证书和肉类检验检疫
证书时须证明的内容:原产国
或原产地在出口前12个月内没
有发生禽流感、新城疫和禽霍
乱;家禽必须来自确认没有检
出鸡白痢沙门氏菌和肠炎沙门
氏菌的注册农场,农场没有使
用硝基呋喃、氯霉素和其他未
证符合美国的标准和要求。生
3
禽肉 (自 产原 料熟 制)
产企业应持续符合美国法律法 规的相关要求,并根据美国法 规要求接受美国检查。对美推 荐注册生产企业包括熟制禽肉 生产加工企业、储存冷库以及 提供自产原料的屠宰厂。生产
自产原料熟制禽肉。
企业在获得美国农业部注册后
方可开展出口贸易。
输美熟制禽肉需逐批出具“出 口禽肉产品兽医卫生证书”。
的物质污染,出口到马来西亚
的家禽胴体、产品或分割肉是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附件: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一、总体要求(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1)。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
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
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记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于保障食品安全、促进国内肉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加强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进出口肉类产品的交易行为,制定本办法。
2. 定义本办法中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进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外运输至国内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出口肉类产品:指从国内运输至国外的鲜、冷、冻等类型的肉类产品。
•检验: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检测。
•检疫:指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动、植物疫病和有害生物检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3.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流程3.1 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基本信息登记: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包括进口肉类产品的品名、数量、产地等信息。
2.申报资料准备:进口商需准备相关的申报资料,包括进口合同、出口国的检验证书、产品的检验报告等。
3.抽样检验:进口肉类产品将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机构将对样品进行化验、检测。
4.检验结果处理:根据抽样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将出具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报告,进口商根据检验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5.监督抽检:根据监督抽检计划,检验机构将对已放行的进口肉类产品进行再次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3.2 进口肉类产品检疫流程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流程包括以下步骤:1.申报备案:进口商需在进口肉类产品检验平台进行申报备案,提交进口肉类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地、品名、数量等。
2.检疫审批:检验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的检疫要求进行审批,包括疫情风险评估、检疫证明的核发等。
3.检疫查验:进口肉类产品到达口岸时,将进行检疫查验,检验机构将对货物进行抽检、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4.检疫处理:对于检疫查验中发现的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将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退运、销毁等。
5.出具检疫证明:对合格的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机构将出具检疫证明,作为该产品出入境的凭证。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出口产品范围
允许进出口的禽肉是指冷冻禽肉(去骨和带骨)以及胴体、部分胴体和副产品,不包括羽毛。
副产品具体为冷冻鸡心、冷冻鸡肝、冷冻鸡肾、冷冻鸡胗、冷冻鸡头、冷冻鸡皮、冷冻鸡翅(不含翅尖)、冷冻鸡翅尖、冷冻鸡爪、冷冻鸡软骨。
三、生产企业的要求
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应符合中国和俄罗斯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的兽医与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要求,应获得双方主管部门注册,获准出口的生产企业名单及批准日期将在双方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
四、有关检验检疫要求
(一)动物来源要求。
1.繁殖、出生并饲养在中国和俄罗斯境内经认可未感染禽流感、新城疫的非疫区。
2.来自过去12个月未因发生中国和欧亚经济联盟俄罗斯兽医规定中提及的传染病和寄生虫而实施隔离检疫或限制活动的区域。
(二)进出口禽肉要求。
1.未在出口加工用的活禽上使用任何禁用或有害的兽药、添加剂。
出口禽肉及制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出口禽肉及制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出口禽肉及制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是为保证出口禽肉及制品的质量安全而制定的规范,它旨在通过规范的执行来保障出口禽肉及制品的卫生安全,防止禽肉及制品在出口过程中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出口禽肉及制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禽肉及制品生产环节的质量控制:在禽肉及制品的生
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GMP(良好生产规范),保证生产环境卫生,使用合格的原料,严格控制加工工艺,
定期检测产品质量。
2.禽肉及制品检验检疫:出口禽肉及制品应按照国家规
定的检验检疫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达到出口质量
要求。
3.禽肉及制品包装标识:出口禽肉及制品的包装应清
晰,规范,标明产品名称、产地、批号、保质期等信
息。
4.禽肉及制品运输条件:应保证禽肉及制品在运输过程
中的温度、湿度、通风等条件适宜,以确保质量。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19•【文号】国检务[1997]366号•【施行日期】1997.1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有新规定)国家商检局关于对欧盟出口动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检务〔1997〕366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各直属商检局:根据欧盟委员会决议及97/534/EC指令《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的原料的禁令》的有关要求,从1998年1月1日起,出口到欧盟有关国家的动物产品不得含有97/534/EC指令列明的危险性原料,即下列动物的颅骨,包括脑、眼、扁桃体和脊柱:一、12个月以上的牛和12个月以上的或长出一颗门牙的绵羊和山羊二、绵羊和山羊的脾三、牛、绵羊、山羊的脊柱为保证我国出口到欧盟的动物产品的质量及顺利通关,请各局严格按欧盟的上述要求检验并在证书上列明下述具体证明内容:本产品不含有欧盟决议97/534/EC所确定的危险性原料,也不是从危险性原料中获得的。
也不含从牛、绵羊、山羊动物脊柱上提取的机制再加工肉食。
评定意见为符合97/534/EC要求。
附件一、欧盟97/534/EC号决议(略)二、97/534/EC号决议参考译文附件二关于使用可能导致传染性海绵体脑炎的原料的禁令(文本及EEA相关事宜97/534/EC)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的建立条约,根据1989,12,11欧共体89/622的会议指令(Council Direcive 89/662/EEC)即关于共同体内部贸易中实施检疫来完善内部动物市场(1),以及欧共体92/118(2)(92/118/EEC (2))对特殊条款上9(4)及其它修改指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5.31•【文号】国质检函[2001]103号•【施行日期】2001.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对欧出口禽肉、兔肉上加贴卫生标志的通知(2001年5月31日国质检函〔2001〕10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欧盟1996年禁止进口我国禽肉后,经外经贸部、国家局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努力,近期我国山东和上海部分地区的14家禽肉加工厂已获准对欧盟出口禽肉。
鉴于禽肉出口欧盟须加贴卫生注册标志,欧盟已于1997年改变了对卫生注册标志的要求。
为满足欧盟的要求,切实加强卫生注册标志的管理,总局决定启用新的卫生注册标志,同时实行新的标志管理方式。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新标志的式样1.内包装用标志。
标志形成为长方形,长2.4cm、高2cm,四角倒为弧形。
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国家代码“CN”(字高为0.2cm);②工厂注册号(字高为0.2cm,共占10位数);③“CIQ”徽记(居中,形状与检验检疫证书同,外径为0.8cm)。
以上三项内容放于标志边框内,边框宽0.1cm。
式样如图:内包装用标志示意图(略)外包装用标志示意图(略)2.外包装用标志。
标志宽为7.7cm、高为5cm,四角倒为弧形,边框宽为0.2cm,式样如图。
标志上印刷的内容为:①英文“CHINA”;②国家代码“CN”和工厂注册号;③“CIQ”徽记,字母、数字的高度均为1cm,“CIQ”徽记外径为2cm。
3.内、外包装所用的标志均为纸质,颜色为蓝色白地。
标志的材料必须符合所有卫生标准要求。
二、印制管理总局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分发和登记等工作。
标志实行定点集中印制。
输欧禽肉加工厂需要印制标志的,应填写《卫生注册标志制作联系单》(见附件),送当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与法规中心联系标志的印制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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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二)药品管理要求1、饲养场所用药品应符合农业部下发的《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禁用药物、限用药物名录》的规定,并参照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由出口企业统一采购、发放使用;2、出口肉类企业采购的药品须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成分不明或违禁药品;3、企业采购的药品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严格按照我国及输入国或地区规定的停药期实施宰前停药制度;4、饲养场应实行兽医处方用药制度,驻场兽医应负责药品的使用和登记管理,企业主管兽医负责对用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备案饲养场使用的药品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2377/90(关于确定动物源性食品中兽药制品最高残留限量程序的规定)、96/22/EC(关于在畜牧业中禁止使用某些具有激素或甲状腺素作用的物质以及促生长素,并且废除81/602/EEC、88/146/EEC,和88/299/EEC指令)及96/23/EC(关于某些物质及其在动物体内和动物制品中残留的监控措施)要求。
(三)动物疫病疫情防控要求动物疫病疫情防控除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食[2003]212号)要求执行外,还应符合欧盟2005/94/EC(控制禽流感的共同体措施)及2005/692/EC(关于几个第三国禽流感特定保护措施)要求。
禽流感疫苗、新城疫疫苗免疫要求,不得接种禽流感疫苗,宰前30天不得接种新城疫活疫苗。
二、动物福利要求(养殖、运输、屠宰)根据欧盟93/119EEC(关于动物屠宰和处死时对动物的保护问题)及2007/43/EC(屠宰用鸡最低保护规范),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动物福利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总则1、动物福利的主要责任在于动物的所有人及饲养者。
2、饲养场应制定与动物福利相关的操作指南,至少包括饲养方式、饲养密度。
3、官方兽医要对与饲养环节动物福利相关的内容进行检查、监控与跟踪。
4、饲养场养殖密度应≤33kg/m2,在符合2007/43/EC有关规定后,保证最大的饲养密度不超过42kg/m2。
5、备案饲养场专职兽医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培训课程应重点关注动物福利,尤其是生理学,特别是饮水和喂食的需要,动物行为及压力的概念;鸡的触摸、抓、放及运输;对鸡的紧急护理、紧急处死及挑拣;预防性生物安全措施。
6、饲养员需经过动物福利方面的知识培训。
(二)饲养场要求1、饮水器的位置与维护状态应合适,并能尽量减少水的溢出。
2、应持续喂食或一餐一餐的喂食,宰杀前停食时间不超过12个小时。
3、饲养场保持足够的通风以避免过热,必要时,可使用联合散热系统进行除湿。
5、尽量减小噪音分贝,排气扇、喂料机器或其他设备的组建、放置、操作及维持应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噪音的分贝。
6、所有设施在照明期间的照度不低于20Lux,并能照射饲养空间的80%。
专职兽医/主管兽医可以临时调整光照水平。
7、雏鸡入栏后7天到成鸡宰杀前3天期间,每天至少6个小时的黑暗时期,其中至少4小时是连续黑暗期。
8、对禽群每天至少检查两次。
应特别关注动物福利及动物健康状况。
9、受伤严重或有明显的健康紊乱的鸡,比如走路困难、严重腹水或严重畸形及可能发生疾病,应接受适当的治疗或立即被挑选出来,必要时应联系兽医。
10、鸡群每次出栏后,应对与鸡群接触的设施、设备或器具部分应彻底清洁消毒。
11、饲养场应建立规范的饲养记录,记录内容至少包括:雏鸡入栏数量、有效饲养面积、死淘数量、出栏数量等内容。
饲养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12、当阻止羽毛啄食和嗜食同类的其他措施无效时,可以由有资质员工对10日龄之内的禽群进行断喙。
13、当饲养场计划养殖密度大于33kg/m2时,饲养场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报检验检疫部门考核(考核标准见2007/43/EC 条款3、附录II、附录V)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养殖密度最高不得超过42kg/m2。
(1)鸡舍的平面图包括有效饲养面积。
(2)通风设施、冷却及加热系统,包括其位置;温度控制及通风计划。
(3)喂食、饮水系统及其位置。
(4)当对动物健康和良好状态必要的自动或机械的设备失灵时的报警系统和支持系统。
当鸡舍、设备或任何可能会影响禽类福利的程序发生变化时,饲养场必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不得延误。
14、高密度饲养场的要求饲养场应保证每个鸡舍都配有通风设施,必要时须配置加热及冷却系统,其设计、建设安装及操作应保证如下参数:(1)在鸡头部水平高度测量的NH3的浓度不得超过20ppm,CO2的浓度不得超过3000ppm。
(2)当在阴凉处测量的外部温度超过30℃,时,内部温度不得超过33℃。
(3)当外部温度低于10℃时,48小时内测量的内部平均相对湿度不得超过70%。
(三)运输和待宰要求1、动物运到屠宰场时应尽快卸车,如果暂不能卸车,待卸动物应避免遭受恶劣天气的影响,且应提供良好的通风。
2、动物应避免遭受恶劣天气条件的影响,如果是潮湿高温天气,必须通过适当的方式降温。
3、动物的健康状况必须每天早上和晚上各检查一次。
4、装运动物的笼子必须小心装卸,不能扔抛或碰撞翻倒,动物应尽可能水平地卸下。
5、用有孔和底面有弹性的笼子装运动物,应避免动物受到伤害,卸下时必须特别小心。
动物必须从笼子中一个一个地卸下。
6、笼子中装运的动物必须尽快宰杀,如果到达屠宰厂12小时内不能宰杀,必须提供充足的饮水,并定期饲喂。
(四)屠宰要求1、动物在击晕之前的限制(1)应尽可能避免对禽体造成疼痛、痛苦、震惊、伤害或撞伤。
(2)若能保证家禽在非常放松的状态下被击晕,家禽可以被吊悬。
(3)电击设施不能限制动物运动或促使动物运动。
2、电麻(1)电极1)电极的安放必须横跨大脑,使电流通过整个大脑,还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接触良好,特别是通过去掉过多毛发和湿润皮肤的方法。
2)必须具有清楚显示电流、电压的设备。
(2)水淹击晕1)如果使用水淹击晕的方法,水的深度必须保证能很好地接触到动物的头部,在这种情况下应用电流强度的时间由主管当局确定以保证使动物立刻失去知觉,并一直保持到死。
2)家禽在水中成群应保护足够的电压适以产生足够强度的电流,保证每个家禽都能击晕。
3)应采取措施保证有适宜的电流通过,尤其是电源接触良好和湿润捆绑动物的捆绑物与动物的腿的接触。
4)应根据家禽种类,使水浴在大小深度方面充分,在入口处水不能溢出,浸入水中的电极应伸到水底。
5)必要时也可用人工替补的方法。
3、放血(1)对已击晕的动物,必须尽快放血,以保证放血快速、充分和彻底。
在任何情况下,放血必须在动物恢复知觉之前进行。
(2)所有已击晕的动物必须至少切断一条颈动脉或来自颈动脉的分支血管而放血。
切断血管后,放血结束以前既不能给予动物进一步的修剪,也不能给予动物任何电刺激。
(3)负责动物击晕、捆绑、升起和放血的人员必须对某一动物按顺序地完成以上操作,然后方能处理其他动物。
(4)在通过自动断颈器放血的屠宰场,当放血设施损坏时,应采取人工补救措施,以使家禽能立刻被宰杀。
4、宰后检验官方兽医根据宰后检验的结果来验证其他可能存在的较弱福利条件的迹象,比如接触性皮炎、寄生虫和鸡场内或鸡场内个别鸡舍的系统疾病的不正常水平。
如果宰后检验结果与弱的福利条件一致,官方兽医应将数据传达给饲养场以及主管当局。
饲养场以及主管当局将采取适当的措施。
三、原辅料备案验收管理要求原辅料备案验收管理应符合《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备案要求》。
企业应建立对原辅料验收制度并明确对原辅料检测验收的项目。
四、屠宰与熟制加工过程卫生、温度要求(一)供输欧热加工禽肉原料应来自本公司的屠宰厂,屠宰厂应获得欧盟注册,符合欧盟相关指令。
(二)对输欧屠宰企业实行官方兽医驻厂制度。
(三)热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对日出口热加工禽肉检验检疫和注册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办认联[2004]102号)”的《输日热加工处理禽肉及其产品卫生条件》,对产品的热处理应满足以下任一处理规定:1、经水煮、蒸或油炸使禽肉及其产品的中心温度达70℃或更高并保持1分钟或以上;或2、除第1款所规定的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使禽肉及其产品的中心温度达70℃或更高并保持30分钟或以上。
”(四)热加工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测量加热后产品的中心温度和切开肉进行感官检查、对热加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最终产品抽查微生物指标,根据需要进行蛋白质变性试验以确证是否加热完全。
五、出口食品标签、CIQ卫生标识要求(一)预包装食品直接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预包装食品(包括展品和广告用),按照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0/13/EC(关于成员国食品的标签、展示和广告的相关法律的相似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