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名称选择及内容设计
第三章用益物权
▪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公示
《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 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 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 农业生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基于法律行为而 取得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 取水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及时缴纳水资源费,保护 水资源不受污染,维护水源附近的生态平衡和自然 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的开采。
(五)渔业权
渔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一 定水域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
▪ 1.渔业权的取得。
▪ 方式:直接取得;依申请取得。
▪ 2.渔业权的效力。
▪ 养殖权人的权利:使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业;捕捞 权;对养殖和合法捕捞的水产品享有所有权。
▪ 第一,对于家庭承包的,只有林地承包的承 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 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不能继承。
▪ 第二,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 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 1.占有、使用及收益权。 ▪ 2.自主经营权。 ▪ 3.依法流转权。 ▪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
最新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第154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 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 宅基地。
第五节 农用地使用权概述
一、概念及一般规则 二、耕地使用权 三、林地使用权 四、草原使用权
第六节 集体农用地的承包使用权
4.典权人为增加典物的利用价值而支付的必 要费用,有权要求出典人偿还,但以回赎地的现 存价额为限。
B.典权人的义务:
1.保管出典房屋。 2.返还典物。 3.分担风险
(二)出典人的权利义务
房屋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 此,出典人有权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出典 人可以在典物上设立抵押权。出典人的义务,通 常认为其对出典房屋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苹果园获丰收,却由于苹果过多,销路不 好,都烂在果园里。王洪看此情况,遂放 弃种植苹果,和妻子一起去南方打工,做 起了小生意。家里的果园闲置在那里,无 人照看,如此,两年有余。王洪的做法对 吗?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有权收回果 园?
答案:王洪的做法是错误的。
王洪作为承包人有妥善使用承包的土 地的义务。
1.否定说 2.肯定说 3.是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准物权
➢ 特许物权在法律上的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特许性的权利因涉及政府许可等公法 行为,一般由公法调整,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单独立法问题,不区分其公法、 私法的性质,而是同其他法律一样,在判例法或成文法 上作出调整
特许物权的种类及内容
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草案二审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 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 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 期;续期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
《用益物权》课件 (2)
用益物权持有人需要遵守合同约定,正确使用和保护他人物。
用益物权的行使
1
行使方式
用益物权持有人可以通过租赁、经营、处分等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2
行使限制
用益物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如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用益物权的转让和物权转让给他人,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求。
企业资产管理中的应用
用益物权可以帮助企业实现资产的安全管理和灵活 运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
发展历程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法律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 种类
用益物权包括房屋承租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业主专有部分使用权等不同种类。
用益物权的设立
1 设立条件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如具备合法的权益关系和一定的目的。
2 设立方式
用益物权的设立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批准、登记等方式进行。
用益物权的内容
1 权利
用益物权持有人享有使用他人物的权利,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关收益。
《用益物权》PPT课件 (2)
本PPT课件旨在介绍《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设立、内容、行使、转让与 终止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和应用案例,帮助大家全面了解 和掌握这一重要法律概念。
什么是用益物权
1 定义
用益物权是指享有使用他人物权的权利,但 不得以其作为除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支配该 物权。
2 终止
用益物权会在合同期满、协议解除或其他法定情形下终止。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异同点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物权的一种形式,但在权 利内容和设立条件上存在一些差异。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权利内容不同. 2对物的支配形式不同. 3客体范围有所不同.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5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
三,用益物权与物的债权利用权 1在权利的设立和变动要件上,用益物权适用不 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而租赁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权当然自合同生 效时设立. 2在权利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为不动 产,而且是在权利设定时就已存在的物;而租赁 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 3在权利处分上,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独立 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 外,权利人有权处分用益物权,其转让或出租等 无需所有权人同意;而租赁权中对租赁权的转让 通常应被禁止,其转租应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 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用益物权的类型 用益物权的功能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用益物权的发展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 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目前,国内法学界 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有多种观点.有从用益物权的 内容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 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有从用益物 权的目的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 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更有概括 地说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在一定范围的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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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属于他物权的一种,而所有权则属于自物权;从效 力范围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是不完 全物权. 1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 2用益物权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3用益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
民法典用益物权规范的修正与创设
目次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正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正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修正四、土地经营权的创设五、居住权的创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规范进行了适当的修正,并创设了新的规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正内容涉及期限、登记机构、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修正内容涉及设立原则、出让合同内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自动续期的收费等,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修正内容主要是个别表述的改变。
新创设的规范涉及土地经营权、居住权,明确了其权利性质和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居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物权编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总体上继受了《物权法》的规定,但亦有所修正,用益物权制度亦是如此。
从体系结构上看,《民法典》物权编之用益物权分编与《物权法》一样,也采取了“一般规定+权利列举”的总分结构,共分6章加以规定;从规范内容上看,除“居住权”章是新增制度外,“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得权”和“地役权”这5章都有个别修正。
从总体上说,《民法典》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的修正内容并不多,而且基本上都是非实质性的修正。
这说明,《物权法》所设计的用益物权规范基本上是适应我国社会生活需求的。
本文试从《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用益物权出发,解析其立法修正,以期更好地理解《民法典》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规定。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做了一些修改,《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沿袭了这些修改内容,主要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
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名称选择及内容设计
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名称选择及内容设计[摘要]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对后世立法的碍事颇为深远,本文作者从指导思想的定位、名称选择以及内容设计几方面试图对其进行现代立法的改造,并对现行物权法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议。
[要害词]地上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
〞[1]用益物权制度在整个制度中占据特不重要的地位。
它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起构成了传统物权制度的三大基石。
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要紧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和役权。
传统制度的根基理念和体系构造对后世立法的碍事颇为深远。
在现在的中国,要在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以构建财产回属与财产利用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为必需的外部环境、尊重传统、显示时代精神与实际需要、显示中国特色的根基指导思想之下,构建完备的、合理的并符合中国实际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根基指导思想〔一〕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是建立现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应有理念在传统民法中,我们一直生活在所有权高于一切的物权理念下,按照所有权派生其他物权的理论,所有权的地位毫无疑咨询的高于其他定限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其他物权的母权,其他的物权不仅时刻有限、内容优先、效力有限,而且首先是为了所有权的利益而存在。
例如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地上权,为双方所约定,至于土地所有权而言,这也只是是实现土地收益的一种方式,只有在那个前提下,才有地上权人以一定的对价实现土地的权利。
这种理解成为构筑所有权与地上权关系的指导思想,不难发现,被认为是他物权中最尽对的地上权,依旧是在所有权的光环笼罩之下,从无平等关系之讲。
同时,之余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更无独立性可言,存在的只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开发,财产所有权并不能容纳和解释当今社会正在发生或立即发生的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具体实现并不一定需要以所有权为前提,那么,所有权就没有理由凌驾于其他物权之上。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
中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阅读次数:504使用大字体察看本文陈甦一、当代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在经济领域实行严格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只是作为由国家计划支配的生产资料而存在。
虽然宪法上仍然确定了土地权利制度,如规定了土地国家所有权和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土地,不需借助于民事上的权利安排,而完全依赖于行政手段。
在这种土地资源配置机制下,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调整对他人土地之利用关系的必要性也已不复存在。
直到中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其第10条第 4 款仍然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1]在这种宪法确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自然没有用益物权制度立足的空间。
在一定意义上说,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也是用益物权制度不断形成、丰富和完备的过程。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成为必然,相应地,规范土地资源利用关系的民商法律制度成为必要,其中用益物权制度尤为重要。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3款,即规定了“场地使用权”可作为一种投资形式。
1983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3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当时的法律对“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引进外资过程中土地使用的现实做法采取的一种务实态度,至于“场地使用权”是债权性质抑或是物权性质,并未加以立法上的考虑。
尽管如此,场地使用权仍可被认为是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雏形。
“场地使用权”是中方向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法律又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十年至三十年,特别项目可以延长到五十年或五十年以上,[2] 而债权性质的“场地使用权”不便于长期存在,因此将场地使用权设定为用益物权便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
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摘要:《物权法》以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四个模块来对用益物权进行规定。
对于促进我国各方面发展以及满足大众与社会需求上起到了极其积极的作用。
我国历经了多年的发展,经济状况早就发生了不小的变化,《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部分规定无法更好地适应国家目前的发展趋势,因此要针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不适宜规定部分进行适当的修正,并将经过实践成功的改革部分进行立法。
引言:典权、土地经营权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居住权、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收益权不宜规定为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应当继续保持,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收回与退出条件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当进一步细化,赋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平等法律地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取消。
宅基地使用权立法应当明确收益权能、申请条件与审批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与退出条件应有明确规定。
地役权应改称不动产役权,其设定应改采登记生效主义,自己不动产役权应予承认。
如果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限定为用益物权客体改为以不动产应该会更加适合一些,其中的用益物权行使原则和一般效力等最好是进行明确的确立。
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称谓,但要把退出与回收的条件和改采生效主义等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另外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再度进行扩充与明确,但其使用权的期限应该不再撤掉。
还应该更加细化其相应的审批程序、收益权能等内容,并将回收与其退出的条件明确的规定起来。
一、由重新界定用益物权的含义开始入手1、用益物权客体涵盖不动产的适合性《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存在模式之一就是以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权利来界定的,而另一种模式是将其直接界定为不动产。
而会产生这两种模式的差别,是因为东西方不同的社会风气导致的。
而在我国的《物权法》确立过程里,虽然在用益物权的界定上存在一些争议,但最终还是应该将其界定为不动产。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一、本文概述《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的立法建议》旨在探讨和提出关于我国民法典中物权编用益物权部分的立法改进和完善建议。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类型,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现行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求,因此,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立法建议,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首先将对用益物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阐述,以明确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
接着,文章将分析现行《民法典》物权编在用益物权方面的规定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如权利内容不明确、权能受限、流转机制不完善等。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完善用益物权的种类和权能、明确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优化用益物权的流转机制、加强用益物权保护的司法救济等。
这些建议旨在促进用益物权的规范化、法治化,提高用益物权的利用效率,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用益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物权类型,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法物权体系中的“物尽其用”原则。
该原则强调,物的价值应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允许非所有人对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从而提高了物的使用效率,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民法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但所有权并非绝对。
为了平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用益物权应运而生。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和收益该物,从而实现了对物的多元化利用。
用益物权立法还体现了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要求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用益物权的内容和期限,公平原则则要求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3章 用益物权
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问题
1998年赵某、其丈夫与婆婆共同生活,以家庭方 式取得承包经营权4.9亩,其中含婆婆0.7亩,由 赵某一同耕种。赵某的丈夫2001年去世。2004 年,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将婆婆的份额0.7亩归还婆 婆。但并未退回。2005年婆婆去世,之后0.7亩 土地仍由赵某耕种,2006年婆婆的女儿起诉以村 委会已将婆婆的份额分割出来并置于其名下为由, 请求法院责令赵某退还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
《中华民国民法典》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 于1929设立民法 起草委员会,历时两年, 完成编撰工作,1931年5月5日施行。
1、永佃权 2、地上权 3、地役权 4、典权 5、居住权
现行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5、特许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
问题:
一、甲村的容忍义务是什么? 二、该合同对张某有否拘束力? 三、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二、地役权的特征 三、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第二节 地役权的取得
一、地役权因设定而取得 二、地役权因取得用益物权而取得
第四节 地役权的消灭
一、地役权因期限届满而消灭 二、地役权因约定的消灭事由出现而消灭 三、地役权因目的不能实现而消灭 四、地役权因供役地人解除合同而消灭 五、地役权因用益物权消灭而消灭 六、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而消灭
被告父子共同耕种村集体所有荒地5亩(未缴纳过 承包费)2006年6月村委会决定将该荒地以招标 方式发包,,通知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没 有参加招标会,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将该荒地发 包给本村村民方某。并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父 子仍然耕种该地,拒绝推出。理由是自己的劳动、 投入改变了原貌。2009年方某起诉,请求确权, 并请求被告退出土地,并赔偿损失。
对《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的评析
保 障用益 物权人 的合 法 权利 , 至 于将 动 产 用 益 物 不
权人 的合 法权 利排 除在法 律保 护之外 。 2 首次 将海域 使 用权纳 入 了物权 法 的保护 范 围 .
权 ” 替“ 役权” 。 代 地 等
[ 关键 词 ]物 权 法 ; 用益 物 权 ; 析 评 [ 图分 类 号 ]D 2 . [ 献 标 识 码 ]B [ 章 编 号 ]1 0 中 932 文 文 0 8—6 8 2 0 ) 9—0 7 2 5( 0 9 0 0 7—0 3
20 0 7年 3月 1 6日 , 届 全 国人 大 五 次会 议 通 十
第2 1卷 第 9期 ( 0 9年 9月) 20
山 西高等 学校社 会科 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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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 物权 法》 是一部 立足于 中 国转 型经济 的法 , 律 。该法在第 三 编 , 用 益 物权 制 度 作 了较 为详 尽 对
的规 定 , 有许 多值 得肯 定之 处 , 同时其 中也不 可避 但
免地存 在一 些需 改进 和完 善之处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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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 油及 建设 观光 休 闲设施 等 。而且 , 由于科 技 的发 展, 人们 已经 能够 将 海 洋 的一 部 分 与 其他 部 分 加 以
区分 , 并使 排 他性 支 配 成 为 了可能 。有 了必 要 性 与 可能 性 , 域使 用 权 便 应 运 而 生 了。 故海 域 作 为 一 海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
关于用益物权体系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6-6-14原载于《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内容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用益物权体系对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和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出发,比较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应满足概念使用的明确性、种类界定的概括性、制度选择的前瞻性、内容规定的本土性和立法设计的层次性等五个方面的基础要求。
最后,阐释了笔者对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用益物权体系问题结构一、用益物权体系的比较法考察(一)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一般认为,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
在罗马法上,用益物权体系具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用益物权被作为一种无体物,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因而,罗马法出现了无体物的所有权,且将这种无体物的所有权作为有体物来看待。
用益物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制度,对近代物权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第二,用益物权的产生是与土地的利用紧密相联的。
在罗马法上,最早产生的用益物权是乡村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和用水权),这是因为古代罗马国家是一个干旱的地区,人们特别注重对水的利用。
〔1〕乡村地役权的目的就是便于农业耕作,曾对罗马的农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2〕之后产生的建筑地役权,也主要是为了调整人们在利用土地建造房屋时所产生的关系。
至于永佃权、地上权,更是为了调整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关系而设置的制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基本上是在继受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而发展起来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相当多,本文仅就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用益物权体系作一比较。
用益物权 Microsoft Word 文档
一、用益物权的基本功能1.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2.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1.罗马法:用益物权的分类,是由罗马法所创设。
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用益物权的类型。
2.法国民法典在“所有权的派生权利”(用益物权)下规定了用益权与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关系。
3.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下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和实物负担。
4.瑞士民法典在其第二部分限制物权中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类型: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建筑权)和土地负担;5.日本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有地上权、永小作权(也有称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四种(日本民法典第265条下)。
6.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在参照德国、瑞士、日本立法例,明确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典权四种。
我国现行民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典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明确规定只有村民才能取得,并且只能转让给村民,城市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4)地役权三、用益物权体系的前景分析1.典权制度:以房屋作为唯一标的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典权已经死亡,而新的典当制度正在产生,并且日益壮大。
2.地役权制度:逐步消亡。
3.永佃权:也在消亡。
4.地上权:发展状况良好的制度。
在我国主要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两种,在现行法律里叫做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我国新的用益物权制度体系我国现行民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典权。
《物权法用益物权》课件
草场承包
草场承包是指租赁特 定草场用于畜牧业的 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和消灭
1
用益物权的设立方式
用益物权可以通过协议、遗嘱、法律、行政法规等方式设立。
2
用益物权的消灭方式
用益物权可以通过放弃、终止协议、法定限期等方式被消灭。
用益物权的权利和义务
1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享有对特定物 的使用和收益权,可以转 让、抵押该权益。
《物权法用益物权》PPT 课件
欢迎来到《物权法用益物权》PPT课件!本课程将深入探讨用益物权的概念、 种类、设立和消灭、权利和义务以及保护措施,让您更好地理解与应用相关 法规。
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的定义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名义下单独享有对特定物的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包括或限制该物的任何 其他权利。
用益物权受到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侵权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用益物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 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人的义务
用益物权人有义务保护物 的完整性、维护环境卫生 和支付相关费用。
3 用益物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受到法律和法规 的限制,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用益物权的保护
认定用益物权的方式用益物Βιβλιοθήκη 的保护措施用益物权的救济方式
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合同、 证明文件等方式得到认定和保护。
与所有权的区别
所有权是指对物的完全支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权 利,而用益物权仅涉及使用和收益权。
用益物权的种类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在土地上 行使特定权利的权益, 如通行权、通风权等。
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 指拥有建筑物和土地 分离所有权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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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名称选择及内容设计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名称选择及内容设计[摘要]传统上的用益物权制度对后世立法的影响颇为深远,本文作者从思想的定位、名称选择以及内容设计几方面试图对其进行现代立法的改造,并对现行物权法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评议。
[关键词]地上权农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系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
”[1]用益物权制度在整个制度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与所有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一起构成了传统物权制度的三大基石。
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主要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和役权。
传统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体系构造对后世立法的影响颇为深远。
在现在的中国,要在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以构建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为必需的外部、尊重传统、体现时代精神与实际需要、体现中国特色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下,构建完备的、合理的并符合中国实际的用益物权制度是十分必要也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基本指导思想(一)尊重用益物权的平等和独立是建立现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应有理念在传统民法中,我们一直生活在所有权高于一切的物权理念下,按照所有权派生其他物权的理论,所有权的地位毫无疑问的高于其他定限物权,所有权被认为是其他物权的母权,其他的物权不仅时间有限、内容优先、效力有限,而且首先是为了所有权的利益而存在。
例如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地上权,为双方所约定,至于土地所有权而言,这也不过是实现土地收益的一种方式,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地上权人以一定的对价实现土地的权利。
这种理解成为构筑所有权与地上权关系的指导思想,不难发现,被认为是他物权中最绝对的地上权,依然是在所有权的光环笼罩之下,从无平等关系之说。
同时,之余所有权而言,用益物权更无独立性可言,存在的只是一种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随着商品的发展,财产所有权并不能容纳和解释当今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一切,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具体实现并不一定需要以所有权为前提,那么,所有权就没有理由凌驾于其他物权之上。
因此,物权平等与独立的原则,是最基本的物权价值取向,也是将传统用益物权制度加以现代立法改造的起点。
(二)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并存的二元结构是建立现代用益物权制度所必需的外部环境现代社会的财产问题,集中表现为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两大范畴。
财产归属问题的解决能促使财产利用的顺利进行,而财产利用又是创造和取得新增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产生了新的财产归属问题。
归属和利用对于社会来说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
传统物权制度中已然存在着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普遍适用性和同一完备性的财产归属制度,但传统物权理论与体系中的财产利用内容零碎散乱,缺乏整体意识,没有形成统一的法理和原则,难以发挥其应尽之作用。
财产利用关系性质不明、定位不清必然导致法律保护不力,从而难以保证财产利用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现代物权制度应涵盖独立的财产利用制度,使其与财产归属制度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构成二元结构体系。
用益物权制度作为财产利用制度的一个支柱,再将传统加以现代化改造时也必然需要以财产归属与利用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的建立为其外部环境。
(三)“尊重传统,体现时代精神和实际需要,更要有中国特色”[2]一国在其物权立法之初,必须根据其特定的背景以及现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通过功能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尽可能详细的设计为其承认的物权类型,并至少就这些权利的基本内容做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就我国的用益物权来看,它应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以此为价值尺度来衡量用益物权制度设计,是指体现时代精神与实际需要,在继承原有物权种类及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更具有现实特色。
二、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行立法时的名称选择用益物权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和合理性则具体表现为高度科学性、概括性、开放性和系统性,而科学性首先就体现在权利名称的规范上。
(一)土地使用权抑或是地上权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权的关系或选择,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都采用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内容上不仅可以涵盖地上权,而且比地上权更具有灵活性,对使用人的保护更为充分,因此,不必单独规定地上权,可以沿用现行法上规定。
观点二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本身是不明确的,因为使用中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过于宽泛,不宜采用。
所以目前应以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造林权为基础,创设统一的地上权制度。
观点三认为,地上权和土地使用权各有其适用的范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也应规定地上权。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使用权这一概念被广泛使用,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不仅具有所有权权能层面上的使用权还存在他物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我国现存的使用权概念是一个融合传统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部分功能的权利集合体,内容过于宽泛,也正是这种宽泛性使其失去了作为特定用益物权种类所必要的准确性以及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区别性。
因此,应在现行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找出对土地使用权制度更为合理的替代。
有学者主张采用“基地使用权”[3]的概念,整合把他人土地作为物或附着物的基地来使用的权利,既足以表示其内涵,又能与其他性质的土地上的使用权相区别。
在此,笔者接受通说,主张将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予以拆分,借鉴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来规范现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分离出去并加以改造使之成为与地上权制度并立的另一用益物权。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用益权、农地使用权或农用权以为目的(如为种植、养殖、畜牧等)而长期排他性地使用集体所有或者国有土地的权利,目前统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以设定于集体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最为典型。
目前,学者对这一概念的采用有很大争议。
有学者主张应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4],认为应该尊重中国的实践,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早以深入人心,没有必要使用其他概念来代替。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继续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认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等概念虽然具有应然意义上的物权性质,但在中国实践中确是典型的债法概念的范畴,不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也不利于土地资源的流转,应用其他概念来替代。
如“永佃权”、“用役权”、“农用权”或“农地使用权”等。
"以下分别介绍。
1.永佃权。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古罗马时期,指“支付租金、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5]在后来的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都沿用了这一概念。
在我国,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类似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但仅仅是类似而已。
首先,所有权性质不同。
永佃权反映的是封建土地制度下的租赁关系,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的,二者截然不同。
其次,从永佃权的概念表述中可以看出这是是一项永久性的权利,而我国为农业目的而设定的土地用益物权尽管期限应当足够长(例如50年)但不必规定为永久性的权利。
况且,永佃权概念在中国废弃已久,再次采用也不妥。
2.用益权。
也有学者主张用“用益权”的概念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
他们认为“用益权是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这一概念有据可查,早在罗马法的时候已经出现了这一概念,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中的用益权是一种人益权,客体仅限于不动产。
并且,瑞士法和法国法上的用益权概念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如法国典上的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自己所有,享有其使用和收益之权。
” “用益权可以对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定” (第581条)“可以出租、出卖或无偿转让的”(第595条)可见这一概念的外延非常广阔内容也十分丰富。
但在中国实践上,既无法国瑞士相同背景,且“用益物权”、“用益权”分属上下位概念,应用中极易混淆,故不宜采用。
但是,又有学者主张将用益权制度加以引用和改造,并冠上“企业用益权” “自然资源用益权”等特定前称,用以规范我国现行的部分用益物权制度[6],笔者觉得有点意思,值得思考。
3.农地使用权或农用权。
有学者提出以此概念来整合土地经营权制度(如社科院草案)。
笔者较为赞成此观点。
“农用权”或是“农地使用权”的概念来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蕴含着一个土地使用权利从债权性质向物权性质演进的过程,在权利形式上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农地使用权演化,主义体制的确立以及农业经济的持续发展进一步加速了这一演化的进程。
”[7]为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三)地役权或是邻地利用权地役权制度源于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都继受了罗马法的地役权概念,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地役权也是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益,其内容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称地役权基本相同。
我国现行立法(民法通则)中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未承认地役权概念,但是,地役权是依当事人之间设定地役而发生,是于相邻关系之外一种更为广泛的权利义务的有偿调节,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土地,发挥土地效益,弥补相林关系的不足,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应考虑到地役权独立而重要的地位。
但对这一制度名称的选择上学者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沿用“地役权”概念[8],有的主张采用“邻地利用权”概念[9],持后一观点的认为“地役权”中的“役”含有不得不被使用的意思,而“邻地利用权”中的“邻”既指邻接又指邻近,基本可以表达地役权的内涵,又能更好体现地役权认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意义,且更容易被实践所接受,所以,邻地使用权的概念应该被采用。
但是,笔者对此观点不甚赞同,首先,地役权不以土地相毗邻为必要,这是各国立法和实践已达成一致了的,而邻地利用权中的“邻”最直观的解释即为毗邻,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不符合物权立法应明确规范的宗旨。
其次,地役权含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两种,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着两种分别以作为和不作为为内容的地役权,而“邻地利用权”概念似乎只能涵盖积极地役权的内容,不能完全表达权利内容,故还是应该沿用传统民法之“地役权”概念再加以现代化改造更为稳妥。
三、传统用益物权制度现代立法时的内容设计构建完备的、合理的并符合中国实际的用益物权制度首先要求在现代立法时对传统制度加以改造,现将基本内容设计介绍如下:(一)地上权(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在建构现代用益物权制度时,应结合中国实际,借鉴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来整合现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并冠以“地上权”的名称。
这里所指的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并所有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这里仅要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造并使用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目的即可使用他人之土地,而并不要求以现有工作物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