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土地审查登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区)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2.04•【文号】建设部令第22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6日)修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云政发[1993]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03.16【实施日期】1993.03.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3]5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现将《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建设部令1992[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标高,道路红线坐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的实施步骤,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经批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制定该地块出让方案的规划要求依据。
第七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套的城市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详细标明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八条规划条件及附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1年0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doc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襄阳市人民政府(原襄樊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4•【字号】襄樊政发[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樊政发[2006]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襄樊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保证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营造公开、公平、透明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襄阳区和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不得违背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应配置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及其他要求。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收土地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一、申请用地程序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或图片,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同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1、建设单位依法设立的有关证明;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4、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材料;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6、占有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该案;7、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地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8、提供地价评估报告。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93.12.16【实施日期】1993.12.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0日)修改【失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孙文盛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1.03【实施日期】1992.01.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1992年1月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
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2.10【实施日期】1993.0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3年2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镇国有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郊六个行政辖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活动。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共同研究制定方案,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联合办公,办理各项手续。
具体工作程序按市政办发(1993)7号文件执行。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12.01•【文号】计价格[1995]1628号•【施行日期】199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家计委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5]1628号文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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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已于1992年11月6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
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
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
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