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1987)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
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当代社会,对于很多普通老百姓来说明法的相关规定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一些但是却不是非常的清楚,又说我国出台了民法总则,因此许多人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当代社会,对于很多普通老百姓来说明法的相关规定大家多多少少都会知道一些但是却不是非常的清楚,又说我国出台了民法总则,因此许多人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一下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在我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区别是什么?《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当时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不足以满足我们的生活需要,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
在《民法通则》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
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
《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
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顺序的调整顺序的调整像很多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到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说明《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
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哪些?
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哪些?琼瑶、于正的剧本之争议,苹果商标被抢注,国家大力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推出各项政策……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被更多的创业者、企业予以关注、重视。
那么如果想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那就离不开法律这把剑了。
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与制度,逐步并快速建立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并经历逾三十年余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较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的创新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哪些?(一)我国国际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从国际层面来看,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1967年成立,管理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各个方面的24项,16部关于工业产权,7部关于版权),在此国际组织框架下立足国内发展,履行国际义务;在1985年3月19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成立,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协定于1989年5月25日生效,是用于规定、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目前有92个成员国);1992年10月15日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成员国;1993年10月1日签署《专利合作条约》,于1994年1月1日始执行该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1996年9月19日加入《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并据此在国内设置相关分类标准;2001年12月11日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进一步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之内;目前,中国已从司法保护和双边及多边协议、协定等各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国际合作。
二、我国国内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概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制层面,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中国初步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发展阶段特色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并在行政管理实践、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了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法制体系,促进了中国的创新与发展。
诉讼时效变化过程和现行规定
诉讼时效变化过程和现⾏规定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
其中特别诉讼时效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并⽆变化,下⾯看下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的变化。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135条、136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2年,4种短期诉讼时效1年(⼈损、质量不合格商品、延付拒付租⾦、寄存财物丢失毁损)⼆、2017年10⽉1⽇实施的《民法总则》188条,规定诉讼时效3年,不再区分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
2018年7⽉23⽇,《最⾼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问题的解释》三、2021年1⽉1⽇实施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3年没有变化。
(1)诉讼时效开始时间的变化,《民法典》规定“⾃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之⽇起计算”,增加了以及义务⼈。
(举例:交通事故对⽅逃逸,不知道对⽅是谁,那么⾃知道义务⼈之⽇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延长条件变化,《民法典》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的申请决定延长”。
原先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延长条件由“依职权”变为“依申请”。
(2)明确三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1.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2.⽆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对其法定代理⼈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法定代理终⽌之⽇起计算。
3.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年满⼗⼋周岁之⽇起计算。
(3)诉讼时效中⽌和恢复民法典规定,⾃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满六个⽉,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相⽐较民法通则规定的“继续计算”(即缺多少补多少),民法典是缺多少,补6个⽉。
(4)改变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诉讼时效中断,当事⼈提出要求或同意履⾏或诉讼仲裁,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5)明确不适⽤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民法典明确规定,请求权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包括:请求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如请求拆除危楼);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请求返还财产(如请求返还属于⼰⽅产权的房屋);请求⽀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如未成年⼦⼥主张⽗母⽀付抚养费)。
民通意见全文下载
民通意见全文下载【篇一: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法[民]发[1986]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通知(1986年5月16日法(民)发〔1986〕1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和法律依据。
因此,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特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应组织广大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经济审判人员和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认真学习民法通则。
要着重理解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开办短训班,分期分批地轮训干部,也可以以会代训。
民法通则的内容牵涉面广,比较复杂,可以请教学和研究部门的同志,以及从事经济、贸易、工商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专利、出版等部门的同志讲授和介绍有关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学习不断深入。
二、结合普及法律常识和综合治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统筹安排,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法通则的宣传活动。
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事权利,自觉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民事、经济纠纷。
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件的审理,运用典刑案例,就案学法,以案讲法,同时抓住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刑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扩大办案效果,使民法通则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掌握和遵循。
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哪些
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哪些相信⼤家对知识产权的种类应该是⽐较了解的,我们就对熟悉的驰名商标来说,现在⼀些⽐较著名的商标从根本意义上就代表了公司本⾝。
商标被侵犯就属于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种,⽽且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常多,下⾯要为⼤家介绍的就是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哪些?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
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哪些中国内地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政规章:1、商标法(1982年8⽉3⽇通过、1983年3⽉1⽇施⾏,1993年2⽉22⽇修改、1993年7⽉1⽇施⾏,2001年10⽉27⽇第⼆次修改,2001年12⽉1⽇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10⽇颁发、施⾏,1988年1⽉3⽇修订,1993年7⽉15⽇第⼆次修订,1995年4⽉23⽇第三次修订,2002年8⽉3⽇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15⽇起施⾏)2、专利法(1984年3⽉12⽇通过、1985年4⽉1⽇施⾏,1992年9⽉4⽇修改、1993年1⽉1⽇施⾏,2000年8⽉25⽇第⼆次修改、2001年7⽉1⽇施⾏)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19⽇批准、公布,1985年4⽉1⽇施⾏,1992年12⽉12⽇修订,1993年1⽉1⽇施⾏,2001年6⽉15⽇第⼆次修订,2001年7⽉1⽇施⾏,2002年12⽉28⽇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08条的修改,2003年2⽉1⽇施⾏)3、民法通则(1986年4⽉12⽇通过,1987年1⽉1⽇施⾏)(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条-97条,第88条第3、4款)4、技术合同法(1987年6⽉23⽇通过、1987年11⽉1⽇施⾏)经修改并⼊1999年3⽉15⽇通过的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1⽇施⾏5、药品⾏政保护条例(1992年12⽉12⽇批准、1992年12⽉19⽇发布、1993年1⽉1⽇施⾏)药品⾏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30⽇发布,1993年1⽉1⽇施⾏,2000年7⽉14⽇修改)6、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政保护条例(1992年12⽉25⽇批准、1992年12⽉26⽇发布、1993年1⽉1⽇施⾏)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26⽇发布、1993年1⽉1⽇施⾏)7、著作权法(1990年9⽉7⽇通过、1991年6⽉1⽇施⾏,2001年10⽉27⽇修改并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24⽇批准,1991年5⽉30⽇发布,1991年6⽉1⽇施⾏,2002年8⽉2⽇修订,2002年9⽉15⽇起施⾏)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与4⽇发布、1991年10⽉1⽇施⾏,2001年12⽉20⽇修改后重新公布,2002年1⽉1⽇施⾏)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25⽇发布、1992年9⽉30⽇施⾏)1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2⽇通过、1993年12⽉1⽇施⾏)1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7⽉5⽇发布、1995年10⽉1⽇施⾏;2003年11⽉26⽇通过修改,12⽉2⽇公布,2004年3⽉1⽇施⾏)海关关于《中华⼈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4⽉22⽇通过,2004年5⽉25⽇发布,⾃2004年7⽉1⽇起施⾏)1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13⽇发布、施⾏)13、刑法(1997年3⽉14⽇修订、1997年10⽉1⽇施⾏)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第220条)及第⼋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条-第225条)1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20⽇发布、1997年10⽉1⽇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27⽇通过、1999年6⽉16⽇发布、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10⽇发布、施⾏)15、传统⼯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5⽉20⽇发布、施⾏)1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28⽇通过,2001年4⽉2⽇公布,2001年10⽉1⽇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9⽉18⽇公布,2001年10⽉1⽇施⾏)17、《中华⼈民共和国技术进出⼝管理条例》(2001年10⽉31⽇通过,2001年12⽉10⽇公布,2002年1⽉1⽇起施⾏)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30⽇通过,2⽉4⽇公布,2002年4⽉1⽇施⾏)19、对外贸易法(1994年5⽉12⽇通过,1994年7⽉1⽇施⾏,2004年4⽉6⽇修订,2004年7⽉1⽇起施⾏)(第三章货物进出⼝与技术进出⼝第⼗四条──第⼆⼗三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九条──第三⼗⼀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条──第三⼗六条)通过店铺⼩编介绍了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信你对这⽅⾯有了新的了解和新的认识。
铁路人身损害赔偿
2006.10.31南方周末: 《火车票强制保险 年:百亿灰色收入 火车票强制保险55年 百亿灰色收入》 火车票强制保险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
1. 2. 3. 责任原因: 受害人自身责任; 第三人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责任。 赔偿数额:按实际损害赔偿 责任范围: 物质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受害人(铁路旅客)承担举证责任
1. 2.
【受害人责任】
【铁路法】§58-1:“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 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造成的, 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
【旅客】
【合同法】§30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 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 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 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 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
【客运规程】§8: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 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 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 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 止计算。 【94客运损害赔偿规定(07废止)】§2-2: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 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97客运规程】§114:旅客身体损害赔 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随身 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 元。(2001.7.12前原规定为:“在运送期 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身体损害或随 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 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 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当中,关于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其实连带责任大多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担保或者是公司法人身上。
我们举个小的例子,比如说公司如果有违规操作的现象的话,那么公司法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下文当中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当中,关于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其实连带责任大多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担保或者是公司法人身上。
我们举个小的例子,比如说公司如果有违规操作的现象的话,那么公司法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下文当中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一、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民法通则》第 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档案年龄不一致退休手续难办理
我的档案年龄和身份证及户口年龄不一样怎么办根据民通意见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给你一个类似真实案例参考:职工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其出生时间如何认定?【案情】卢某某于1971年4月参加工作,在其职工档案中,卢某某的出生时间有三种记载:1953年8月、1954年8月、1955年8月,但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8月。
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材料中,卢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8月11日"。
2004年8月,卢某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职工的退休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为卢某某的职工档案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5年8月,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遂口头答复暂不予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
卢某某不服该答复,引起讼争。
审理中,对职工的出生时间如何认定,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职工本人的户籍资料中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户口登记、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而公民的出生时间是户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本人的户籍资料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户籍为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职工本人的企业职工档案中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理由是: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认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能、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
对儿童的年龄界定
对儿童的年龄界定【篇一:对儿童的年龄界定】一《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五版2006年)载:儿童,名,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
《现代汉语词典》另载:少年,名: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
指上述年龄的人。
(书)指青年男子。
依此解释,通常情形下,儿童比少年的年龄要小,两者的年龄范围不相交叉。
儿童属未成年人,少年也属未成年人。
故儿童应指10岁左右以下的未成年人。
以上是现代汉语方面关于儿童的解释,而相关法律对此有无规定呢?二搜索结果:我国目前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儿童”的定义,比较明确的是——有关于“未成年人”概念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经2006年12月29日,2012年10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至于“公民”,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经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修正)的规定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既然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那么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自然就是成年人。
而关于“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则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施行,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该条文主要是为了明确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依前述现代汉语的解释,儿童应指10岁左右以下的未成年人。
如此关于儿童的年龄界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分为两个阶段,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民法重点难点
1、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1、《民法通则》是 1987 年 1 月 1 号生效的。
2、民事法律规范,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我国原则上采用属地主义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上,中国民事法律发生效力。
但是,发生在我国的,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民事关系除外。
当然,民事活动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根据国院私法规则而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由于法规的发布机关不同,法规的适用范围也会有差异。
(一)基本原则的含义(二)基本原则的种类1、平等原则;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3、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原则;4、公序良俗原则;5、其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评价及功能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2、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具有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特点:广泛性、平等性。
由双方构成。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一般具有对应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1、客体是内容指向的对象。
关于标的问题。
2、客体的种类:物、行为、智力成果、精神利益等。
(一)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作以下分类:1、事件:人的出生或着死亡;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时间的经过。
2、行为:有多种分类。
(三)事实构成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该事实的结合即称为事实构成。
(一)根据内容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二)根据效力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三)根据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一)概念(四)根据能否独立存在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一)概念权利能力指的是一种资格或者法律上的可能性,和民事权利不同。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
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当代社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总是混淆不清,因此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具体的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当代社会,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民法总则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总是混淆不清,因此很多人都不太清楚具体的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到底是什么关系,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区别包括哪些?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差别是多方面的。
《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当时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不足以满足我们的生活需要,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
在《民法通则》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
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
《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
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顺序的调整顺序的调整像很多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到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说明《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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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民法通则全文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论_真题-无答案
民法-总论(总分693,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委托授权( )。
A. 可以用书面形式B. 可以用口头形式C. 可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D. 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2. 某甲同某乙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到下个月发了工资就还钱,这一约定是( )。
A. 附延缓条件B. 附期限C. 附解除条件D. 还款期3.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
A. 法人筹备时B. 法人开始经营活动时C. 法人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时D. 法人的机构健全、能够开始活动时4. 李某知道孙某与已婚的女同事同居,便以此要挟孙某给他500元钱,否则就向孙某工作单位的领导揭发,使孙某不能提干。
李某的行为因( )胁迫。
A. 金额太小而不构成B. 孙某行为违法而不构成C. 孙某毫不畏惧而不构成D. 孙某稍有畏惧而不构成5. 成年公民齐某于酒精中毒、神志不清时打伤他人,齐某( )。
A.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不负责任B. 因神志不清可以不负责任C. 因中毒而行为失控,可以不负责任D. 因有民事行为能力,应负民事责任6.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指( )。
A.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B. 男女平等C. 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D. 民事活动的结果应当平等7. 民法上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 )。
A. 保护债权人B. 警戒债权人C. 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D. 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8. 李某婚后下落不明5年,其配偶可以申请法院( )。
A. 先宣告其失踪,再宣告其死亡B. 宣告其死亡C. 先公示寻找,后宣告失踪,再宣告其死亡D. 在宣告失踪后寻找仍无下落时,才能宣告其死亡9. 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取决于( )。
A. 资金能力B. 责任能力C. 生产经营能力D. 行为能力10.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下列中的( )。
A. 税收B. 扶贫C. 捐赠D. 民间交往11. 某房地产业有限公司在市东区有一基本办公楼,在市西区有一栋物业楼,在外市有一栋开发经营中的大楼,其中,住所是( )。
国际私法重点法条
国际私法重点法条《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150条142、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143、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144、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45、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6、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47、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48、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9、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50、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七、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法规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法规读本一、我国《宪法》《刑法》与《民法通则》中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一)我国《宪法》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选)(2004年3月14日修正)(二)我国《刑法》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009年2月28日修正)(三)我国《刑法》修正案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节选)(2006年6月29日)(四)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1987年1月1日)(五)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领域法律责任的主要规定二、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基本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文件的主要规定(一)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的主要规定(二)关于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问责与引咎辞职、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四)职业卫生行政处罚与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五)劳动保护与工伤保险行政处罚及法律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六)关于企业员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三、危险化学品与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一)有关法律的主要规定(二)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三)关于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四、煤矿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一)有关法律的主要规定(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三)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一)有关法律的主要规定(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六、道路与铁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一)有关法律的主要规定(二)道路与铁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七、消防领域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一)有关法律的主要规定(二)企业消防安全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与销售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责任制的主要规定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主要规定附录近年我国生产安全事故问责与责任追究案例一、湖南省凤凰县堤溪沱江大桥“8·13”特别重大坍塌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二、山西省临汾市蒲县克城镇蒲邓煤矿“5·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三、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4·18”钢水包倾覆特别重大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四、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镇昌源煤矿“11·25”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五、重庆“10·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六、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煤矿“4·29”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七、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12·15” 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八、吉化“11·13”特大爆炸事故及松花江特别重大水污染事件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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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经过2009年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二十条【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六条【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第四十一条【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