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doc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范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1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充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辽宁省政府令第130号•【施行日期】2001.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XXX2001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1),废止《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见附件2)。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1件)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6件)一、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1.第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方案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背景与目标政策背景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居住或工作的人群。
他们多数来自农村,进入城市寻求更好的就业机会和生活条件。
然而,由于户籍制度、教育资源、公共服务等多种因素的限制,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管理方面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各级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旨在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水平。
目标任务本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引导他们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为流动人口提供便捷、高效的计划生育服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测。
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明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管理原则与策略管理原则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属地管理,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无缝衔接。
分类管理原则:根据流动人口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实行分类管理,提供个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
综合治理原则: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合力,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手段,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管理策略强化宣传教育: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计划生育意识和参与度。
优化服务流程:简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为流动人口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
加强信息共享: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效率。
三、服务体系建设服务网络构建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包括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服务机构。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1月26日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意识和遵从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工作队伍,确保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提高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流动人口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计划生育服务。
三、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卡信息系统,加强对计划生育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卡的使用规范,防止计划生育卡被滥用。
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向流动人口传达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知识。
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机制,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协同发展。
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推广,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水平,引导流动人口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确保政策措施能够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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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23)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23)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9•【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23年1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以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八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2024年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
2024年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流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满足流动人口计生服务需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本文将从服务对象明确、服务内容全面、服务流程规范、服务机构健全、服务人员专业和服务监督完善六个方面,探讨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
一、服务对象明确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的首要任务是明确服务对象。
这包括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新婚夫妇、计划生育家庭以及有特殊计生需求的人群。
通过明确服务对象,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针对育龄妇女,计生服务应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分娩服务以及产后访视等全程服务。
对于新婚夫妇,应提供婚前医学检查、生殖健康咨询和避孕节育指导等服务。
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应提供政策宣传、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家庭发展规划指导等。
对于有特殊计生需求的人群,如不孕不育夫妇、残疾人士等,应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支持。
二、服务内容全面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的内容应全面覆盖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政策宣传等多个方面。
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内容,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生殖健康服务方面,应包括性传播疾病防治、生殖道感染防治、乳腺和宫颈疾病筛查等内容。
避孕节育服务方面,应提供多种避孕方法的选择和咨询,以及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
优生优育服务方面,应加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工作。
政策宣传方面,应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和家庭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服务流程规范流动人口计生服务流程应规范有序,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流程管理制度,明确各项服务的具体流程、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
同时,应加强对服务流程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服务流程的严格执行。
在服务流程中,应注重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确保服务过程的安全和舒适。
同时,应提供便捷的服务方式,如网络预约、电话咨询等,方便流动人口随时获取计生服务。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1•【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七年一月一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9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8【实施日期】2018.11.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doc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二)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三十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一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尉端恩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范本(二篇)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范本____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流动人口数量逐年增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既是国家人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抓手。
为了更好地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提高流动人口的健康水平,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目标本方案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家人口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的健康状况,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三、重点工作1. 加强宣传教育(1)利用各种传媒手段,广泛宣传国家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倡导健康生育观念,提高流动人口的生育意识。
(2)开展计划生育知识讲座和培训班,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增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知识和技能。
2. 加强普查登记(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2)加强流动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确保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计划生育情况记录完整准确。
3. 加大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1)制定差别化的计划生育政策措施,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灵活多样的计划生育服务。
(2)增加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经费投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4. 加强服务体系建设(1)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网络,提供全方位、一站式的计划生育服务。
(2)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
5. 强化监测与评估(1)建立定期监测机制,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加强数据分析和研究,为制定科学有效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提供依据。
四、工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1)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
(2)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2. 加强宣传教育(1)利用各类媒体宣传国家人口政策和计划生育政策,开展相关主题活动,鼓励流动人口积极参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市和农村之间的人口流动也日益增加。
这样的变化对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需要更加重视。
为了更好地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中国国家卫生计生委出台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
一、制定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的目的是为了完善计生服务网络,优化计划生育服务方式,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促进稳定住房、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的社会和谐发展,实现全面二孩政策的落实和计划生育全面推开,推进生育保健制度改革。
二、实施原则1.权益保障优先: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促进流动人口稳定落户。
2.服务规范化:统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行动规划和服务指南,建立服务流程和标准,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3.科学管理: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测和评估体系。
4.收费合理:按照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进行公开、透明、规范化管理,加大对收费违规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
三、服务体系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医疗设备和保健用品,提供孕前、孕中、孕后的检查、咨询和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和技能培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和教育。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技术服务中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医疗机构和技术服务中心,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技术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权威的计划生育咨询和健康评估服务。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平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网上预约、咨询、查询、投诉等一站式计划生育服务。
四、实施措施1.政策保障措施:全面落实全面二孩政策,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解读,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利益保护和社会保障服务。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不断壮大,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涌入城市,其中流动人口占比逐年增加。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的生育权益,促进合理生育,保障社会稳定和人口发展的平衡,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的目标是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社会。
二、主要内容1. 宣传教育设立宣传教育中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通过宣传册、宣传视频、讲座等多种形式,向流动人口传达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相关问题。
2. 服务机构建设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服务站设立在人口集中区域,提供婚前咨询、避孕用品发放、妇科健康检查、引产、终止妊娠等服务。
同时也提供家庭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帮助流动人口解决各种问题、困难。
3. 家庭经济补助针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给予一次性的家庭经济补助,以鼓励计划生育。
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向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帮助,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
4. 健康管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健康管理,定期开展健康体检,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
对于患有特殊疾病的流动人口,提供个性化的健康管理方案,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照护。
5. 数据管理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数据库,统计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共享和查询,确保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
6. 监督和评估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评估。
通过开展满意度调查,了解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服务的满意度和需求,及时进行改进和调整。
三、工作流程1. 流动人口登记流动人口在到达城市后,需要前往当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基本的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
2. 咨询和服务流动人口可以在计划生育服务站咨询相关问题,并获得合适的避孕措施和妇科健康检查等服务。
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doc
2019年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辽宁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条例规定(全文)更新:2018-12-09 17:15:18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月23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模版(2篇)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模版一、背景和目标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流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其中不少人群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主要对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提供全面、健康、科学、人性化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定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目标:1. 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意识和服务需求的认知度;2. 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骨干队伍建设;3.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4. 提供全面、健康、科学、人性化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5. 优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政策和制度;6. 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实施方案1.加强宣传教育(1)通过媒体宣传、居民小区宣传、宣传栏设置等方式,普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意识。
(2)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教育培训基地,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知识培训和教育。
2.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网络(1)建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和服务点,提供便利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2)加强与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合作,共同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3.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建设(1)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素质。
(2)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队伍定期交流与学习机制,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3)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激励机制,提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4.优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政策和制度(1)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政策,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流程和程序。
(3)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
5.提供全面、健康、科学、人性化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1)制定相关服务规范,提供全面、健康、科学、人性化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2)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服务,提供个性化的计划生育管理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2篇)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是指针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咨询、保健、指导、监督等服务工作,旨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促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观念转变,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户籍地以外地区长期居住、工作或者流动居住、流动工作的人口。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人口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充分尊重流动人口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计划生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或机构。
第七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咨询、保健、指导等服务,并开展常规的妇幼保健工作,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所需的基础医疗服务。
第九条妇联组织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妇女的关爱和服务工作,促进流动妇女的计划生育观念转变,提高流动妇女的计划生育健康水平。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知识普及,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理解。
(二)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为流动人口提供个体化的计划生育咨询、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计划生育观念。
(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为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保健服务,保障他们的计划生育健康权益。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25【实施日期】1992.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优生第七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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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号:辽政令第70号
发布日期:1996-5-13
执行日期:1996-5-13
生效日期:2000-1-26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在外出前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申请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同时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有关下策的宣传、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节育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必须在5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看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
对其中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各类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一部分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3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对招用或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章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的,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