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
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Complete document of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 egulations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2020年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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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关于最新全国人口计划生育的条例。
下面一起跟小泰来了解一下吧!20xx年最新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条例》的基本常识】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条例》的基本常识】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流动人口的概念:《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3、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4、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5、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6、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意识和遵从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工作队伍,确保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提高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流动人口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计划生育服务。
三、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卡信息系统,加强对计划生育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卡的使用规范,防止计划生育卡被滥用。
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向流动人口传达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知识。
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机制,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协同发展。
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推广,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水平,引导流动人口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确保政策措施能够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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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0•【字号】钦政办[2010]12号•【施行日期】2010.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通知(钦政办〔2010〕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贯彻落实《条例》,进一步提升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能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各县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常性服务和管理范围,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席会议和工作协商制度,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和服务网络建设。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和服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自我服务管理模式。
二、加强培训,深入宣传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开展全员培训活动,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开展知识竞赛等形式,使广大干部职工全面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各部门要广泛深入宣传《条例》,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的热潮。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要突出流动人口在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切实保障广大育龄群众的知情参与权和监督权,营造学习宣传《条例》的良好社会氛围,使《条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和流动人口工作条例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 2022 年 6 月10 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 26 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繁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 PADIS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一)统筹管理.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时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正文:----------------------------------------------------------------------------------------------------------------------------------------------------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二)出具婚育证明。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XX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XX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施行日期】2021.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浅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特点
第2卷 5
第4 期
V 1 2 No 4 0. 5 .
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 民政府 的计划
生育管理 , 实 计划 生 育避孕 节育措 落 施 。流 动 人 口在 现 居 住 地 享 受 四 项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和 奖 励 、 待 ; 龄 夫 妻 生 优 育
《 条例》 《 法》 及 的 工作 对 对 办 涉
与 区 之 间 的 异 地 居 住 人 员 未 被 纳 入 工
把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纳入最 高行 政立法程序 以条 例 的形 式进 行规 范 , 并 由国务院总理以行政公文 中最高 级
生育信息 ; 民委 员会 、 民委员 会要 村 居 协助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做好 婚育情况登记 ; 民委员会 、 民委员 村 居 会在协助 乡镇人 民政 府 、 街道 办事 了
浅 议 《 动 人 口计 划 生 育 流 工作条例》 的特点
杨 宗礼
20 0 9年 5月 1 日, 流 动 人 口计 1 《
象 进 行 了 “ 扩 两 缩 ” 即 : 适 用 人 两 , 在
群上 , “ 从 异地从 事务 工 、 经商 等 活动 或者以生育 为 目的的异 地居住 ” 员 人
解情况的基础上 , 报相关 信息 ; 通 用人 单 位 做 好 本 单 位 流 动 人 口计 划 生 育 工 作 , 法 落 实 奖 励 、 待 , 接 受 当地 依 优 并
作 对 象 , 一 界 定 使 流 动 人 口计 划 生 这
别 的“ 予 以发布 , 明 国家 对流 动 令” 说
镇 人 民 政府 、 道 办 事 处 要 查验 、 促 街 督 流 动 人 口补 办 婚 育 证 明 , 告 知 其 应 并 有 的权 利 和 义 务 ; 乡镇 人 民政 府 、 划 条 生育委员会 《 办法 》 比较 , 以发现 相 可 有 以下几 个方 面 的特点 , 些特 点从 这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下文是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贯彻条例实施意见
横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55号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施行,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心,体现了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关心和重视。
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又迈出了新的步伐,为我们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条例》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实施了十年的基础上修订颁布的,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法规。
各乡镇、各部门单位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引导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出发,充分认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机制和新体制、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的客观要求,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抓紧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一)深入宣传,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的热潮。
县、乡(镇)要充分利用各种平台,通过组织形式新颖、内容详实、寓教于乐的各种活动,多措并举,广泛深入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热潮,使《条例》的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加强培训,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县、乡(镇)要组织多层次的培训,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天津市⼈⼝与计划⽣育条例全⽂天津市⼈⼝与计划⽣育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数量,提⾼⼈⼝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与计划⽣育⼯作实⾏依法管理、居民村民⾃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与计划⽣育⼯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夫妻双⽅在实⾏计划⽣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市和区、县⼈民政府⼈⼝和计划⽣育⾏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
市和区、县⼈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履⾏⼈⼝与计划⽣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章⼈⼝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民政府根据全国⼈⼝发展规划,区、县⼈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政区域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民政府根据各⾃的⼈⼝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与计划⽣育实施⽅案并组织实施。
⼈⼝与计划⽣育实施⽅案应当规定控制⼈⼝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坚持⼈⼝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共同做好⼈⼝与计划⽣育⼯作。
各级⼈民政府应当实⾏⼈⼝与计划⽣育⽬标管理责任制和⼯作年度考核,将⼈⼝与计划⽣育⼯作作为考核负责⼈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民政府对在⼈⼝与计划⽣育⼯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与计划⽣育⼯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的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活动总结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活动总结导读:小编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宣传活动总结》的内容,具体内容: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不断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我县根据市计生委的... 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规模不断扩大,为全面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供了法制保障,不断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我县根据市计生委的要求,于1月20日至2月9日在全县10个乡镇、5个社区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学习和宣传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一、加强领导我县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流动人口呈逐年递增之势,给我县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局领导高度重视这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知识宣传活动,要求此次活动以乡镇、村、社区等基层组织为重点,自下而上,层层开展,利用多种形式在群众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和计生干部对《条例》知识的提高,把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公平对待,深入服务,切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由分管流动人口的副局长任组长,流动办、宣传科人员为成员,加强了此次活动的领导,有效的推动宣传活动的开展。
二、主要工作我县宣传教育活动以关注流动人口,服务育龄群众为主题,以普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为重点,以增强社会和群众知晓率,促进各级党员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推进《条例》更好更快地贯彻落实为目的。
一是在全县计生干部中加强学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和百题知识问答等,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使庞大计生干部和广大育龄群众真正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和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2.25•【字号】•【施行日期】199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河南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根据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进行修正,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避孕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三)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四)为赴异地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五)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六)协同暂住户口所在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六条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咨询服务;(二)审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进行登记、签章;(三)检查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七)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征收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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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为了加强流动⼈⼝计划⽣育⼯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的合法权益,稳定低⽣育⽔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流动⼈⼝,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作、⽣活为⽬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员。
但是,下列⼈员除外:(⼀)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员;(⼆)在直辖市、设区的市⾏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流动⼈⼝计划⽣育⼯作,将流动⼈⼝计划⽣育⼯作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健全流动⼈⼝计划⽣育⼯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计划⽣育⼯作实⾏综合管理;实⾏⽬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计划⽣育⼯作进⾏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计划⽣育⼯作由流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和计划⽣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计划⽣育⼯作,制定流动⼈⼝计划⽣育⼯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流动⼈⼝计划⽣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和计划⽣育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流动⼈⼝计划⽣育⼯作,落实本级⼈民政府流动⼈⼝计划⽣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计划⽣育⼯作检查和考核;建⽴流动⼈⼝计划⽣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计划⽣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计划⽣育⼯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民政、⼈⼒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计划⽣育⼯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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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材料(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第六条——第十条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职责是: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管理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等。
同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用工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这里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包括现居住地,也包括户籍所在地。
本条第二款对两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作出了规定。
为落实《条例》第四条确立的两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动及避孕节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关于流动人口享有的服务和奖励优待也是现居住地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实行婚育证明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户籍地掌握流出人口信息,做好宣传培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另一方面也为现居住地了解流入人口婚育信息提供了客观依据,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
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重点人群相关信息的有效传递,实现两地服务管理的有效衔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证对象、办证要求以及婚育证明主要内容的规定。
(一)办证对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
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状况是人口计生工作的重点,根据基层工作实际,为突出服务和管理重点,《条例》将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由原来的成年流动人口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18-49周岁)。
(二)办证时间和凭据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
已婚育龄妇女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未婚育龄妇女只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
(三)办证机构成年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为方便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
(四)婚育证明内容婚育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基本信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婚育证明办证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除本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办理婚育证明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第十七条对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和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成年流动育龄妇女交验婚育证明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持证人员提交证明的时间为:到达现居住地30日(指自然天数)内。
验证机构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交”,应是持证人员主动将婚育证明交给当地验证机构查验;为方便群众,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其向验证机构提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验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主要职责:1.验证,对成年育龄妇女所持婚育证明进行查验。
查验工作应本着便民的原则,可与相关部门配合,提倡通过“一站式”或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
2.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告知其补办,按照《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期限为3个月。
对于补办方式,一是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信息网络,由现居住地代其与户籍地进行沟通,由户籍地为其补办。
3.对流入本地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使他们了解在本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都作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工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条例》新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婚育证明查验、宣传和建立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制度等规定,登记内容应包括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项目。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县级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
除上述部门外,还有哪些部门也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地可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
具体职责主要有:(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在开展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屋管理、暂住登记、出生登记等相关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其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考核评估,实行行政问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有关部门在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执照和手续时,应询问当事人或其配偶是否办理了婚育证明及相关的婚育、计划生育情况,并将所了解的信息作出记录,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具体通报形式与时间可由各地自行规定或基层单位相互协商确定。
对有关部门落实本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可按《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信息通报后的责任,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具体落实查验婚育证明,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向户籍地通报情况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本条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应当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作出专门规定。
关于第(一)项规定。
获得计划生育相关知识是流动人口的一项权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充分利用有关资源,采取举办讲座、咨询、展览、印发宣传册页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针对不同人群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法规、政策以及优生优育科普知识宣传,适时调整宣传内容,增强知识、信息的可及性。
本条还特别强调流动人口参加上述活动应是“免费”。
关于第(二)项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这是本项规定的基本法律依据。
关于“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
自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来,一直实行国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14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即避孕节育药具)。
目前的情况是,农村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为发放主体,城市依托社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放。
流动人口,可到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或部分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宣传网点免费领取。
关于“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通知》(1999年9月28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规定,其他的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1)孕情、环情监测;(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