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部分矿产资源使用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
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陕西省资源税税率是多少,有哪些纳税规定?
陕西省资源税税率是多少,有哪些纳税规定?《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的通知》,决定⾃2014年12⽉1⽇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税率幅度为2%-10%,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
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产盐的单位和个⼈。
在某些情况下,可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代为扣缴税款。
在我国,⾃然资源的使⽤是有偿的,也就是说开采者想要开采⾃然资源,需要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定的资源税。
另外,根据所开采的⾃然资源种类,以及所在的地区不同等原因,资源税的税率是有所差别的。
下⾯,⼩编以陕西省资源税税率为例,为⼤家介绍⼀下其税率的详细情况。
⼀、陕西省资源税税率是多少?2014年10⽉,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的通知》,决定⾃2014年12⽉1⽇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税率幅度为2%-10%,同时清理相关收费基⾦。
2015年1⽉,各省份的煤改税率陆续出炉,其中陕西以6%的执⾏税率位居榜单前列。
⼆、资源税纳税规定(⼀)资源税纳税⼈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产盐的单位和个⼈。
(⼆)资源税扣缴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可由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代为扣缴税款。
(三)资源税征税范围原油、天然⽓、煤炭、其它⾮⾦属矿原矿、⿊⾊⾦属矿原矿,有⾊⾦属矿原矿、盐这7类。
(四)资源税纳税期限资源税纳税⼈的纳税期限为1⽇、3⽇、5⽇、10⽇、15⽇或者1个⽉,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以1个⽉为⼀期纳税的,⾃期满之⽇起10⽇内申报纳税;以1⽇、3⽇、5⽇、10⽇或者15⽇为⼀期纳税的,⾃期满之⽇起5⽇内预缴税款,于次⽉1⽇起10⽇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税款。
相信⼤家都知道,我们⽣活中⽤的很多东西,都是从⾃然资源中加⼯⽽来的。
如果开采者想要开发这些⾃然资源,就应当缴纳⼀定的资源税。
同时,开采的⾃然资源越好,缴纳的资源税就相对多⼀些。
我国各地的资源税税率⾼低不同,其中陕西省资源税税率是6%,如果⼤家想要了解其他地区的资源税税率,可以咨询当地的税务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陕政发[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发〔2008〕1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已经2008年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十六日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为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障“三个转化”顺利实施,实现全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应严格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有煤炭矿业权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价款。
二、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外,一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三、对此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煤炭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追缴矿业权价款。
追缴价款的资源量评审、备案和缴纳时限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1号)执行,价款缴纳方式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建〔2007〕181号)执行。
四、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一)由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国土资源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陕发改环资[2007]707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7.06.15【实施日期】2007.06.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陕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陕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0修改)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发改环资﹝2007﹞707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级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684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结合陕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辖区内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矿产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矿产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1、原油8.00~30.00元/吨。
2、天然⽓2.00~15.00元/吨。
3、煤炭0.30~5.00元/吨。
4、其他⾮⾦属矿原矿0.50~20.00元/吨。
5、⿊⾊⾦属矿原矿2.00~30.00元/吨。
⼀、矿产资源税税率是多少?
1、原油销售额的5%-10%
2、天然⽓销售额的5%-10%
3、煤炭焦煤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每吨0.3-5元
4、其他⾮⾦属矿原矿普通⾮⾦属矿原矿每吨或者每⽴⽅⽶0.5-20元
贵重⾮⾦属矿原矿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5、⿊⾊⾦属矿原矿每吨2-30元
6、有⾊⾦属矿原矿稀⼟矿每吨0.4-60元
其他有⾊⾦属矿原矿每吨0.4-30元
7、盐固体盐每吨10-60元
液体盐每吨2-10元
⼆、减征或免征资源税的情形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税暂⾏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开采或者⽣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或者⾃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损失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
第⼋条规定:纳税⼈的减税、免税项⽬,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通过上⽂的介绍我们发现根据矿产资源类别的不同,纳税税率也均适⽤不同的税率标准,⽽且在实际的纳税过程中,符合减征或免征情形的,还会减免相应的资源税。
资源税的缴纳时间同其他税种⼀样,⼀般为每⽉⽉初1到10号。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精神和省政府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已委托评估的探矿权、采矿权仍按原政策执行,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规定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截止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未完成有偿处置的采矿权,2017年6月30日后的剩余资源储量,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地质报告编制单位尽快编制核实报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3年12月3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09•【文号】财税[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五项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91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4〕9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6月21日陕西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39号),设立省财政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2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3 省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审批。
(二)承接的职责。
1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2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3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4 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三)加强的职责。
1 建立完善、规范、透明、高效的现代政府预算管理制度。
2 建立科学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地方税收体系。
3 健全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制度。
4 强化财政监督。
二、主要职责(一)拟订全省财税发展规划、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省宏观经济政策并提出有关政策调整、资金筹措意见;制定省对市县的财税政策、财政体制和转移支付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二)拟订本省财政、财务、地方税收、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1.04•【字号】•【施行日期】1988.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80年1月4日)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
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资源费征收和使用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
其计算公式是: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
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部分地区煤炭
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7.26
•【文号】财税[2004]128号
•【施行日期】2004.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陕西省
部分地区煤炭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
(财税[2004]128号)
陕西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长庆油田等企业资源税税额的通知》(财税[2004]19号)的有关规定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将你省延安、榆林两市境内地方煤炭企业及成阳彬长、旬东矿区煤炭企业资源税单位税额调整为每吨2.3元。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2008-1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陕政发 〔2015〕2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15〕2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7月8日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税收收入,切实规范税收征纳双方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和各项基金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主导、财税共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技术支撑”为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综合管理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明确本行政区域税收保障的责任,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涉税信息标准,组织实施税收保障运行工作。
第二章税收协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2.09•【字号】陕西税公告[2011]1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陕西税公告[2011]13号)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油气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办法。
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以下简称“油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油气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油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其他企业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应税收入的确认第三条油气企业的应税收入是指按税法规定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油气企业取得应税收入形式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经济利益。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第五条除特殊规定以外,油气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陕西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陕价认发[2010]118号•【施行日期】2010.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认发[2010]11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精神,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制定了《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陕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经税务机关提出对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认的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5.10.26•【字号】陕财办建[2005]264号•【施行日期】200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实施意见(陕财办建[2005]264号2005年10月26日)各市财政、国土资源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1号)精神,根据省政府[2005]第23次常务会议要求,现就做好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做好部署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是一项既涉及国家权益又涉及到部分矿权人直接经济利益的重要矿权管理工作。
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提高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的认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保护节约矿产资源的认识。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采取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两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
2005年四季度,摸清全省应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山企业和探矿权人的基本情况;2006年至2007年6月底,按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分先后安排进行储量核查、价款评估确认和收取工作。
2007年7月份至2007年底,主要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07年以后的矿山企业进行储量核查、价款评估确认和收取工作。
二、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本辖区内应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山企业和探矿权人名称、两证有效期限等基本情况,于2005年12月底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
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陕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省级36%、市级12%、县级12%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地质勘查、矿业权储量动态监管及核查、矿山监管等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征收第六条在陕西省行政区划内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出让机关按规定确定,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其中,矿业权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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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部分矿产资源使用税
率的通知
【标 签】矿产资源资源税税额,矿产资源矿产资源,资源税改革矿产资源,资源税改革,停征资源补偿费
【颁布单位】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陕财税〔2016〕13号
【发文日期】2016-06-30
【实施时间】2016-07-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
神和,经省政府同意,决定从2016年7月1日起实行资源税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对中央列举品目中我省境内铁矿、金矿、铜矿、铅锌矿、镍矿、石墨、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井矿盐、湖盐、煤层(成)气等13个品目矿产资源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施从量定额计征。
改革的15个品目征税对象和适用税率见附件。
原涉及以上15个资源品目税率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二、 在实施资源税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各市(区)、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三、 请各市(区)、县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本地区资源税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研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各地方税务局报告。
附件:陕西省部分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表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