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11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1.10.26•【字号】沪卫妇基[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保证妇女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及《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特制定以下意见;一、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
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为生育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1、一级医疗机构及有责任街道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为早孕妇女建立《上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与初查及产后访视服务。
2、经《母婴保健法》产科专项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妇的产前检查与分娩服务。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妇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流产妇女提供诊治服务。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若申请人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则住院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及自然流产。
四、生育妇女因早孕建册初查、按规定的常规产前检查项目、产后访视与产后42天康复检查(见附件一),自然流产以及住院生产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院开据的现金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进行前款所列项目在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沪人社医发〔2015〕4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制定《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工作。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未携带就医凭证急诊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1•【字号】沪人社规〔2018〕36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护理,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3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的要求,本市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工作。
为保证社区居家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等护理服务的顺利实施,规范相关服务流程,现将《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社区居家和养老机构护理服务规程(试行)一、适用范围和服务对象根据《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办法》,为规范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提供社区居家照护和养老机构照护过程中须遵循的程序和步骤,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服务对象,是指60周岁及以上,经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二至六级,享受社区居家照护或养老机构照护的本市长护险参保人员。
二、护理服务时间和频次按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等级(以下简称“评估等级”)确定每周上门服务的最低服务频次,原则上,评估等级为二级或三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3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3次;评估等级为四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5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5次;评估等级为五级或六级且每周服务时间达到7小时的,每周服务频次应不低于7次。
社区居家照护每次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30分钟。
养老机构照护提供持续性的护理服务,按入住天数计算服务时间。
三、护理服务流程对于申请社区居家照护的服务对象,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医保中心”)将其信息通过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通知提供社区居家照护的相关定点护理服务机构。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医疗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减轻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经研究,现将部分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新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范围将“超声全自动断层容积成像术”等48项医疗服务项目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调整部分项目价格,具体见附件。
二、支付办法纳入本市医保支付范围的新项目按照医保支付类别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乙类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医疗服务项目。
参保人员使用甲类项目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使用乙类项目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负一定比例费用后,再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部分诊疗项目探索按绩效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有关事项(一)本市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进行有关治疗发生的自负费用,可以按照本市医保综合减负有关规定纳入综合减负。
(二)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执行新项目分类自负政策(三)老红军、离休干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进行有关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实行分类自负。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减少浪费。
做好项目明细和费用上传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及时享受待遇。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区医疗保障局反馈。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7日起执行。
附件: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新项目名单上海市医疗保障局2022年1月12日附件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新项目名单序号项目编码支付类别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自负比例限定支付范围 1 N20000028 甲超声全自动断层容积成像术侧108 2 N20000033 甲降钙素原测定(免疫荧光法)次80 3 N20000034 甲中医舌脉面信息采集体质辨识技术次60 4 N20000040 甲EB病毒Rta蛋白IgG检测次72 5 N20000045 甲丙型肝炎核心抗原测定次54 6 N20000052 甲高频超声周围神经形态功能评估次200 7 N20000069 甲半乳甘露聚糖检测(ELISA)法次135 8 N20000071 甲婴幼儿经皮肢体氧分压、二氧化碳分压测定日150 9 N30000006 甲尖锐湿疣局部细胞毒疗法次20 10 N30000040 甲虚拟CT导航手术系统次400 11 N30000044 甲心肌缺血体外冲击波治疗术次1500 12 N30000045 甲头颈部神经术中监测次128 13 N30000049 甲药物溶甲术每甲150 14 N30000050 甲病甲磨削术每甲120 15 N30000057 甲耳石诊治术(转椅辅助)次800 16 N30000061 甲内镜色素检查次320 17 H20000001 甲Xpert结核分枝杆菌rpoB基因和突变检测次450 18 H20000003 甲脂蛋白相关磷脂酶A2检测次35 19 H20000005 甲真菌荧光染色检测次48 20 H20000027 甲总Ⅰ型胶原氨基端延长肽测定次64 21 H30000005 甲经皮颈(内)动脉慢性闭塞开通术次2000 22 H30000006 甲经皮硬脑膜动静脉瘘栓塞术次2000 23 H30000008 甲经皮颅内动脉慢性闭塞开通术次180024H30000010甲急性脑梗死静脉溶栓技术病例120025 H30000015 甲热牙胶根管充填术根管290 26 N20000015 乙心肌型脂肪酸结合蛋白次110 10% 27 N20000051 乙区域热循环灌注热疗次1200 20% 28 N20000061 乙可溶性生长刺激表达基因蛋白2(ST2)检测次180 20% 29 N20000064 乙粪便钙卫蛋白定量检测次75 20% 30 N20000065 乙Septin9基因甲基化检测次780 20% 限大肠、结直肠癌31 N20000066 乙抗缪勒管激素(AMH)检测次182 20% 32 N20000073 乙唾液酸化糖链抗原(KL-6)检测(化学发光法)次144 20% 33 N20000074 乙艰难梭菌抗原(GDH)及毒素A/B检测(免疫层析法)次144 20% 34 N20000075 乙免疫球蛋白游离轻链测定次180 10% 35 N30000004 乙结扎速血管切割闭合系统次1350 20% 36 N30000012 乙内镜粘膜下剥离术次500 10% 37 N30000024 乙机器人X射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射波刀)次首次12800,以后每次8000,一个疗程不超过40000元20% 限神经系统疾病38 N30000033 乙LED窄谱红光治疗次120 20% 39 N30000035 乙富血小板血浆疗法次500 20% 40 N30000059 乙经颅重复磁刺激治疗脑卒中次88 20% 41 H20000004 乙抗磷脂酶A2受体抗体(PLA2R)测定(ELISA法)次160 20% 42 H20000016 乙肝素结合蛋白测定(荧光免疫法)次180 20% 43 H20000019 乙自身免疫性肌炎抗体谱测定(免疫印迹法)次380 20% 44 H30000001 乙超选择脑动脉腔内血栓取出术次5100 10% 45H30000009乙经皮颅内动脉血流导向装置植入术次200010%46 H30000011 乙超声高频外科集成系统辅助技术次800 10% 47 H30000012 乙经导管主动脉瓣置换术(TAVR)次5200 10% 48 H30000016 乙分娩镇痛(椎管内阻滞或静脉镇痛)次1800,超过4小时,每小时加收200元,最高不超过2600元20% ——结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
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4.06.18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6.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4〕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一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36件(见附件1),失效的30件(见附件2)。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4年6月18日附件1
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沪府办〔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09〕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17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有关职责划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三)将技工学校的有关管理职责划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四)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促进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加强协调农民工工作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六)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为做好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管理(一)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的计入。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
其中,2011年度至2014年度,个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计入标准按照每月30元执行;个人缴费与计入标准的差额部分,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每月按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计入资金。
计入的资金,可根据上一月外来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变更情况进行清算,少计入的予以补足,多计入的予以扣除。
在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规定的计入标准,向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补计资金。
(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的使用。
外来从业人员可根据《通知》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资金支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人社法发[2011]5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8.16【实施日期】2011.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1]51号)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宣布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对于继续有效文件的有效期,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明确的有效期执行。
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的,自此次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其中,文件标题中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其余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三、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附件1: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文号 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0)21号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5号3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 沪劳综发(95)7号 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劳保综发(2002)10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力发(1992)56号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综合实习活动的通知沪劳保法发(2001)21号 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展和规范本市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机构的意见 沪劳保法(2001)3号 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 沪劳法发(96)85号10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法发(92)84号1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就业难点转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社发(91)46号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就(95)13号13上海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失业、退休期间有关问题归口管理的通知沪劳就发(95)90号1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就发(96)91号15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试行办法沪再就办(97)第20号16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保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职工进行重点帮助的暂行办法沪劳就发(1997)60号1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下发《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中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申领生活费补贴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就(1998)7号18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益性劳动组织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再就办(98)第21号19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行业劳务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再就办(98)26号2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8)48号2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保人员申领生活费补贴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25号2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关于鼓励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护工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号2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2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失业保险新老办法衔接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1999)16号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水上集体户口人员退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47号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和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70号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2000)3号28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8号2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13号3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以前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44号3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32关于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含《劳动手册》)劳动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47号3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沪劳保技(2002)1号3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原固定制职工要求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沪劳保就(2002)3号3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履行开业贷款担保责任操作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2)21号3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非农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2)26号3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工作经历摘录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4号3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12号3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就业特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6号4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8号4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9号4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34号4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实施政府补贴培训的试行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49号4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沪劳保就发(2004)5号4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15号4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22号4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3号4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劳动保障协管项目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4号4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7号5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51关于修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内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5)19号5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双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1号5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沪劳保就发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37号5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9号5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5)30号5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16号57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19号5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实施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36号5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41号6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9号6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0号6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1号6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不作调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13号6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2007)15号6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25号6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和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2007)26号6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发放高温季节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32号6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2007)34号6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33号7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本市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8)8号7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15号7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2号7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特殊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3号7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24号7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7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来沪从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7号7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39号7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者能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14号79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20号8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4号8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帮助困难企业减轻负担稳定就业岗位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6号8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43号8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组织医院外来护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试行办法沪人社就发(2009)46号8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14号8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0)16号8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22号8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30号8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32号89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6号90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7号9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转发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劳就发(1997)67号92市劳动局、司法局关于《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及《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劳技发(93)4号9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劳技发(94)50号94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技发(1995)81号9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全面推进上海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意见沪劳技发(95)80号9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的意见沪劳技(95)75号97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技发(95)79号98上海市劳动局、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工业系统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行业专业管理的通知沪劳技发(96)37号9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沪劳技发(96)60号10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修订《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技发(96)76号10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企业劳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岗位资格培训的实施办法沪劳人(1997)10号10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新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沪劳技发(1997)49号10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沪劳技(1997)59号10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实施就业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批复》的通知沪劳技(1997)62号10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技师任职资格社会化鉴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1999)38号10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33号10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启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42号108关于在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中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51号10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申报参加职业资格鉴定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劳保技(2000)19号1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就业预备制培训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0)41号11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本市民办技工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技(2000)52号112关于本市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实施社会化鉴定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1)33号11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教委关于实施上海市高等学校学生职业资格鉴定的试行意见沪劳保技(2001)47号1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机构中实施网络化年检制度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40号11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公共实训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20号1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本市推进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办法沪劳保技发(2007)27号1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49号11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补贴培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社技(2009)1号119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9年实施职业培训特别计划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沪人社技发(2009)13号12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职发(2009)34号12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沪人社职发。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09)27号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负担,提高医疗保障公平性,我局在听取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意见的基础上,并经市政府同意,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沪医保〔2004〕126号)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一、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年自负医疗费累计超过其年收入计算标准一定比例的部分(以下简称“减负门槛”),按以下办法调整:(一)因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因无法就业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二)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三)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四)在职职工年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1.5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五)在职职工年收入在社平工资1.5倍以上、3倍以下的,“减负门槛”从50%调整为40%;(六)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及以下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七)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80%至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减负门槛”从30%调整为25%;(八)退休人员年养老金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减负门槛”从40%调整为30%。
二、医保综合减负适用对象的“减负门槛”调整后,年收入计算标准维持不变;超过“减负门槛”部分的自负医疗费减负比例维持不变,仍为90%(具体见附表)。
三、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医保综合减负办法调整前后对比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二○○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表:医保综合减负办法调整前后对比表职退状态现行政策调整方案年收入标准减负门槛减负比例年收入标准减负门槛减负比例在职最低生活标准(限患大病或大部分丧劳协保人员,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30%90%不变25%9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0%25%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30%25%最低工资标准至社平工资1.5倍(按实际收入计算)40%30%社平工资1.5倍至3倍(按实际收入计算)50%40%退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30%90%不变25%90%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30%25%年养老金大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实际收入计算)40%30%。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评估,经评估,决定废止5件,失效21件(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3日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替代文件替代文号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3〕55号2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2)78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5〕25号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技师任职资格社会化鉴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1999)38号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的通知沪人社职〔2014〕72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公共实训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20号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整合公共资源加强公共实训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沪人社职〔2012〕284号5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条例(试行)》的通知沪职改办(2000)46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沪新出联(2015)5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95号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本市企业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32号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2013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41号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16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51号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18号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1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2〕648号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2)15号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劳保综发(2007)24号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沪劳保仲(1998)5号1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4号1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5号1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沪人社基发〔2014〕1号1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3届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39号1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25号1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17号1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沪人社就〔2013〕694号18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4〕94号19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1)147号20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技术管理职业资格认证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2)145号21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8)141号——结束——。
2011年7月上海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的实施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医 疗保险待遇的享受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规定执行。非城镇 户籍外来从业人员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次月起, 可享有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方面,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 帐户(门诊专用)。2011年度至2014年度(过渡期内),个人 按月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30元的,个人医疗帐户计入标 准按每月30元执行。个人医疗帐户(门诊专用)可用于本市医 保定点药店购药和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用完为 止;住院和急诊观察室医疗待遇方面,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 员住院或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非城 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暂不享受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待遇。 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 围、支付标准和转移接续等,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 规定执行。
(发文之日至次年3月)个人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平的40%;每年在此基础 上递增5%;2015年度起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确定,最低按本市上平 的60%确定。按照过渡办法缴费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 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共计缴费基数的37.5%。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 28.5%,分别为养老22%,医疗6%,工伤0.5%;个人缴费比例为9%,分 别为养老8%,医疗1%。
2 政策概要——外省市从业人员
工伤保险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参保后,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 的项目标准和申领支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按本市工伤 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 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 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选 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后,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上海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保政策及问答
上海市社保政策调整目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关于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农发(2011)39号∙关于下发《<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1)38号∙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人社福发(2011)4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1)43号∙7月1日起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本市调整部分社会保险政策问答∙本市将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问答∙关于本市用人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原参加综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有关操作告知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相关办事告知沪府发〔2011〕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保障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研究,现就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沪劳保福发[2004]38号•【施行日期】2004.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一)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2004年1月1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
关于医疗服务项目(临床诊疗类)规范和调整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49号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定点医疗机构:近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1〕170号),经过调研和反复听取专家意见,现将调整后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可单独收费的手术仪器设备、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诊疗项目(一)不予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非临床诊疗必需的项目不予支付;对本市目前基本不开展且内涵不清及临床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等项目暂不予支付。
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限指征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部分临床诊疗必需、疗效确定,但需合理控制的项目,限指征支付。
参保人员在限定指征内使用该类项目发生的费用可以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具体项目及限定内容见附件2。
二、关于可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一)《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中规定的可另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详见附件3、4。
(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已发文明确支付办法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继续按已公布文件执行。
三、其它(一)本通知中未提及的其它临床诊疗类项目继续按照《关于公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通知》(沪医保〔2002〕31号)等文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因病施治,合理治疗,规范收费。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反馈,以便不断完善。
本通知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3.06.20•【字号】沪劳保就发[2003]29号•【施行日期】2003.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9号2003年6月20日)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了促进就业,进一步推动本市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形式劳动关系的处理采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有关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执行。
二、关于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用工登记手续(一)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者的,应在其《劳动手册》内做好用工记载。
《劳动手册》由劳动者保管。
劳动者的个人档案在就业期间由原保管部门保管,不随本人流转。
(二)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动者应在30日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
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可以通过填写《录用名册》,用传真、邮寄等各种方式,送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出具退工证明。
由劳动者持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到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劳动者与所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或者未及时出具退工证明,从而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补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时计算。
(二)劳动报酬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人社医〔2015〕71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公益捐赠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支付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进一步完善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管理政策,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保支付办法(一)参保人员造血干细胞移植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不再试行按病种付费。
(二)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仍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应在移植治疗医院进行定点治疗。
在非移植治疗医院发生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住院和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所发生的个人现金自负的医疗费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实施办法》(沪医保〔2004〕126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范围。
(四)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应符合适应症范围(附件1)。
(五)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所发生的供体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医保服务规范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医保诊疗项目管理,做到合理医疗,减少浪费,特制定《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医保服务规范》(附件2)。
各有关医疗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坚持因病施治,加强医保服务质量与费用管理,认真执行有关诊疗项目医保服务规范,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基本医疗服务。
三、有关事项(一)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分别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基本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发[2010]6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2.23
【实施日期】2010.1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6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
为切实保障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本市流动就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就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保证参保人员医保用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人社医监[2011]37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4.26
【实施日期】2011.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保证参保人
员医保用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医监[2011]372号)
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近期,一些医疗机构限制慢性病人用药、不配备病人治疗必需药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参保人员反映强烈。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保证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切实缓解群众看病就医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临床用药合理性的监督检查,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的有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把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各
项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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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2011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1)31号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定点医药机构:经市政府批准,2011医保年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计入标准),以及参保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暂不调整,仍按2010医保年度标准执行。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沪府发〔2011〕8号),从7万元提高到28万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保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入标准
2011医保年度,本市城保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计入标准,仍按2010医保年度计入标准执行,按规定计入。
具体标准见下表:
二、关于城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2011年4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从7万元提高到28万元。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仍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职工自负。
2011医保年度,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继续按照城保办法规定的定额标准执行,不作调整。
具体见下表。
三、关于住院和家庭病床费用结算
对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已办妥出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下同)手续的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3月31日之前进行出院费用网上结算。
对于2011年3月31日前住院或开设家庭病床时间已满6个月的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3月31日之前进行在院或在床的网上结算。
四、关于暂停联网结算为配合2011医保年度转换工作,本市医保计算机系统将于2011年3月30日、31日和4月1日部分时段内暂停联网结算。
暂停联网结算的具体时间如下:
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参保人员(包括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现金垫付。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凭医疗费用收据(或药费发票)、社会
保障卡或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专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有效身份证件,至邻近的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办理零星报销手续。
五、其他事项
(一)2011医保年度,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保年度转换涉及的相关标准,暂维持2010医保年度标准。
(二)2011医保年度,本市未退休协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费计入标准,按照2010年社平工资80%的2%计入。
(三)2011医保年度,外来从业人员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日常医药费补贴标准暂维持2010医保年度标准。
(四)2011医保年度,本市精减回乡老职工门急诊定额包干费维持2010医保年度标准不变。
各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做好2011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