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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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
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七)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八)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
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
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公布日期】1999.10.24•【条约类别】•【签订地点】正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ICANN 1999年10月24日)由ICANN核可的统一争议解决办法下的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受本规则及ICANN通过其网页发布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1、定义在本规则下:投诉人:指提起有关域名注册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ICANN:指国际互联网域名及代码分配合作中心。
交互管辖法域:指(1)注册管理机构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只要域名持有人在其注册协议中已将有关域名使用争议或产生于域名使用的争议交付该法域法院司法管辖)或(2)争议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管理机构档案资料中所记载的域名注册所显示的域名持有人的地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确定的用以解决有关域名注册争议的专家小组。
专家组成员: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作为专家组成员的专家。
当事人:指投诉人或被投诉人。
办法: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该办法通过援引而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分。
争议解决机构:指由ICANN所确认的争议解决服务机构。
机构名单见网址www. icann. org/udrp/approved-providers. htm。
注册机构:指被投诉人具以注册已成为被争议域名的机关。
注册协议:指注册机构与域名持有人间所达成的协议。
被投诉人:指针对之以提起控诉的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反向域名侵夺:指恶意使用统一域名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业经注册的域名持有人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指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用以调整争议解决程序的本规则的补充规则。
2、送达(a)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
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该项责任即行消失:(i)按(A)域名注册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载的域名注册人及其指定的技术联系人、管理联系人以及(B)域名注册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时使用的帐务往来的所有通信及传真地址,将投诉书送达给被投诉人的;及(ii)通过电子邮件向以下地址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可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A)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技术、管理及帐务网络信息中包含的电子邮件地址;(B)postmaster@<争议域名>电子邮件格式;(C)当有关域名(或www.后紧接域名)对应一个有效网页(而非争议解决机构所认定的有注册机构预留的一般性网页或可有多个域名持有人注册的ISP共享网页)时,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或该网页所链接的任何电子邮件地址;(iii)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任何地址,及在可行的范围内向由投诉人根据第3(b)(v)条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传送了投诉书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doc22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doc22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平性、方便性及快捷性,依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方法》(以下简称《解决方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依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方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解决方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方法》。
《解决方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方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治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畴内同意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解决方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文件的提交与送达第四条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二)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三)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形,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四)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赶忙将有关情形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争议域名的持有人)。
(二)投诉人:指对在顶级域名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提出投诉的任何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四)域名注册机构:指信息中心及其负责管理的二级域名系统内接受下级域名注册的所有网络中心及网站所有者。
(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信息中心授权负责解决中国域名争议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机构详情见网址(六)专家组:指最终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定的具体负责解决域名争议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七)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充当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文件的制作与送达第三条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5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任何文件凡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四)任何文件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域名注册出现相同的状况,互联网域名在注册或使用时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争议,怎样解决这些争议,对此有一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域名注册出现相同的状况,互联网域名在注册或使用时有可能会引起一定的争议,怎样解决这些争议,对此有一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
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NNIC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NNIC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指通用网址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指对相关通用网址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中心提出投诉的权利或合法利益享有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
(四)通用网址注册管理机构:指负责运行和管理通用网址系统、维护通用网址中央数据库的机构,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
(五)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指经CNNIC授权,负责受理通用网址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六)通用网址注册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通用网址注册申请的机构。
(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CNNIC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通用网址争议的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八)专家组: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的,具体负责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九)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用网址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文件的制作与第三条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8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四)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doc 21页)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doc 21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文件的提交与送达第四条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二)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三)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四)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五)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
贸仲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2006年3月17日生效实施)第一条定义(一)程序规则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3月9日批准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二)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2月14日批准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三)补充规则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审查域名争议投诉及管理案件程序,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而制定实施的解决办法的补充规则。
(四)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五)任何在程序规则中所定义的术语在本补充规则中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二条X围(一)本补充规则应与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一并理解适用。
(二)所有提交至中心的域名投诉均受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本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当事人与中心的联络(一)除非事先与中心另有约定,根据程序规则、解决办法及本补充规则的规定,任何可以或应要求提交至中心的文件,均可以下列方式提交:1、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提交;或2 、在预付邮资的情况下,通过带有投递证明文件的邮寄或快递提交。
为本款之目的,双重挂号的邮寄为可接受的提交方式;或3 、在可保留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方式提交。
在以电子方式与中心联络时,应当使用电子地址。
(二)所有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提交至中心相关秘书处的文件,当事人应在注有“原件”字样的正本文件之外另附两(2)套(一人专家组)或四(4)套副本(三人专家组)。
(三)中心对根据程序规则和本补充规则所收到的或当事人应要求而提交的文件档案,自投诉人最初提出投诉之日起保存一年。
此后,所有这些已为中心所收到的文件材料均予以销毁。
第四条当事人与专家组的联络(一)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系或应要求向专家组所提交的文件,均应当通过中心所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Posted Nov. 18, 2003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一) 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 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 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
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
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
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日期】2002.09.25•【文号】•【施行日期】2002.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域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2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7日)废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
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2014)【法规类别】互联网域名【发布部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1.21【实施日期】2014.1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2014年11月21日生效实施)第一条定义(一)《程序规则》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11月21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2012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二)《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11月21日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2012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三)《补充规则》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审查域名争议投诉及管理案件程序,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而制定的补充规则。
(四)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五)任何在《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中所定义的术语在本《补充规则》中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二条范围(一)本《补充规则》应与《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一并理解适用。
(二)所有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域名投诉均受《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本《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当事人与中心的联络(一)除非事先与中心另有约定,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本《补充规则》的规定,任何可以或应要求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文件,均应在可保留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形式提交。
在以电子形式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联络时,应当使用中心电子邮件地址domain@或者案件经办人所确定的其他电子邮件地址。
(二)如经中心同意,当事人需要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提交有关文件时,所有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文件,当事人应在注有"原件"字样的正本文件之外另外附加两(2)套(一人专家组)或四(4)套副本(三人专家组)。
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doc
敬请注意: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CNNIC)2019年6月18日起生效实施的《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投诉书与答辩书之外自行提交的材料,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或专家组另有决定,专家组原则上不再接受。
请在进行充分的准备后再提交投诉。
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书投诉人:[名称和地址]被投诉人:[名称和地址]被争议域名:[注明争议域名完整名称]二○一×年×月×日投诉书本投诉系根据《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提出一、前言本投诉将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CNNIC)2019年6月18日生效实施的《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2019年6月18日实施的《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年8月9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补充规则》)进行裁决。
二、争议域名域名数量:域名名称:三、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名称:电话:Email:地址:四、通讯方式在本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系的首选通讯方式为:电子文本文件:方式:电子邮件地址:[注明电子邮件地址]联系人:[注明联系人的姓名]有形书面文件:方式:[注明一种:传真、邮政快递]地址:[如必要,注明地址]传真:[注明传真号码]联系人:[注明联系人的姓名]五、当事人信息(一)投诉人信息(如果投诉人不止一个,请另附A4纸并注明每一方的详细联络信息,并说明各个投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投诉人各自对争议域名享有共同利益的原因。
如果被投诉人不止一个,应另行使用单独的投诉书格式。
)名称:地址:电话:传真:Email:法律地位:公司注册地:营业执照号码:主营业地:投诉人授权代理人信息:(如果有的话,注明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及所有的详细联络信息,包括通讯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如果授权代理人不止一个,则应提供每个人的详细联络信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通信业,域名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其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被争议域名的持有人)。
(二)投诉人:指对在顶级域名CN下注册的三级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提出投诉的任何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四)域名注册机构:指信息中心及其负责管理的二级域名系统内接受下级域名注册的所有网络中心及网站所有者。
(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信息中心授权负责解决中国域名争议的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机构详情见网址(六)专家组:指最终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定的具体负责解决域名争议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七)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充当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文件的制作与送达第三条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5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任何文件凡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者,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四)任何文件凡由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者,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域名 -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域名争议的解决政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
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域名争议的解决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救济措施投诉人通过专家组的裁定可以获得的救助仅限于将被诉你方的域名予以撤销或将其转让给投诉人。
2.通知和公告争议解决机构应将争议解决专家组就由与你方相关的域名争议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及时通知相关的域名注册机构。
所有基于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应通过互3.救济措施投诉人通过专家组的裁定可以获得的救助仅限于将被诉你方的域名予以撤销或将其转让给投诉人。
4.通知和公告争议解决机构应将争议解决专家组就由与你方相关的域名争议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及时通知相关的域名注册机构。
所有基于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应通过互联网络全文发布,专家组另有决定的除外。
5.司法程序的可行性无论是在第四段中载明的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行政程序发起之前,还是在已经依据这一程序作出裁定以后,域名争议当事人均可以就同一域名争议提起司法诉讼,这一诉讼将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
对于专家组作出域名的撤消或转让裁定,域名注册机构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域名注册机构主要办公所在地时间为准)后对其加以执行。
在这期间,如果域名注册机构收到你方依据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而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如盖有法院公章的起诉书复印件)时(通常地,该诉讼的管辖权归属于我方主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你方的居所地所在的法院,如同我方的WHOIS数据库所显示的,如欲获得细节性信息,请参照程序规则的第一段与第三段,域名注册机构将暂停执行该裁定直至:(1)域名注册机构确信争议在双方之间得以圆满解决;(2)域名注册机构确信起诉已被法院驳回或被撤回;(3)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判定通知或法院判定你方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通知的复印件。
6.其他争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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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法规类别】互联网域名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实施日期:2006年3月17日)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发布日期】2002.09.25
【实施日期】2002.09.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
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
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为中文。
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投诉
第十一条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