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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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期末论文

我国的经济法秉承大经济法的思想,其大的方面包括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的法律、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的法律、对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进行规制的法律以及对社会分配进行规制的法律。具体而言,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以及反倾销及发布帖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各个产业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对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对金融进行调解的法律制度,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等;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法律,价格法,环保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等。对社会分配进行调节的法律主要包括:对财政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财政法、预算法、税法以及国债法等;对劳动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劳动法等;对社会保障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等。

下面主要说一说和我们每个人都关系密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法自1994年开始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期间也做过多次修正,但还是存在着许多地方需要完善

最近一次修改(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主要从四方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如强化经营者义务、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

期中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更是使得长期以来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的到了改善,使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再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即便这样,这一部分的修改还是存在很多不足:

第一,立法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第二,起诉主体的缺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主体,即机关和组织,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只有消费者协会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这无疑又是一种退步。

第三,救济程序的缺陷。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但是,消费公益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裁判是否能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

律拘束力?换句话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是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案件范围的缺陷。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消费公益诉讼只限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即只有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侵害,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未做规定。

这些问题也是需要以后通过实践和案例逐渐去解决的,而整个经济法的完善也是需要去结合实例去完善的,以保证我们每一个公民在经济社会中的权利的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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