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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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导规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律协秘发[2013]1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3.05.08【实施日期】2013.05.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导规则》的通知(律协秘发〔2013〕14号)各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省直属分会秘书处:《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导规则》已经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指导规则(2012年3月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切实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保证江苏省律师协会及所辖各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工作有序开展,依据《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指导规则。

一、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为律师协会重要工作职能,律师协会应当积极组织实施。

二、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应在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展开,有关具体工作举措应依靠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进行实施。

三、省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包括省辖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下同)应当单独或与协会其他机构合并组建专门工作机构,以保证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工作有效开展。

1、地方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市维权机构”),由当地知名度较高、社会评价良好、政治业务素质高、职业道德好、政策观念和组织纪律性强并具有奉献精神的执业律师组成,其负责人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指派。

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省维权机构”),由地方律师协会选派的人员和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指派省维权机构的负责人。

2、省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或其他社会名流担任省维权机构或市维权机构的顾问,为维护律师合法执业权益工作提供帮助。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数据、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江苏省律师专业高、中级评审条件

江苏省律师专业高、中级评审条件

江苏省律师专业一级律师资格条件(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资格标准精通相关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能提出对律师业务工作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律师专业理论研究课题,并能组织、承担、指导研究工作;公开发表、出版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能够解决律师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具有指导律师全面业务工作的能力;具有运用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已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三条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要求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或停止执业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延迟3年以上。

第四条学历、资历要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以上,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

(二)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获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授予的优秀律师等称号。

并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继续教育要求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按照《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专业工作需要,参加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评审条件第六条专业理论知识要求(一)精通法律知识和律师业务知识,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二)能提出有重要意义的律师专业理论研究课题,并能组织、承担、指导研究工作和发表、出版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

第七条专业工作能力要求(一)能够解决律师业务上的重大疑难问题。

(二)具有全面指导律师业务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业绩、成果要求取得二级律师资格后,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对律师某项业务创造过成功且重要的办法、经验,被省级以上律师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或组织推广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由省律师协会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6]1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1.25
【实施日期】2016.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
(苏高法[2016]12号 2016年1月22日)
为认真落实司法公开要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庭审笔录查阅、复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有权在诉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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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一)收费性质和分类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计费方式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

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金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工作,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部有关工作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拟在我省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现将该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确定南京、无锡、宿迁三市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其他设区市可根据刑事案件数量类型、律师资源、经费保障等情况,确定1-2个县区开展试点工作,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备案。

二、试点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1年。

三、试点内容及工作要求各试点地区应当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精心组织、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通知要求,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试点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报告。

附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部分一般性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指导本省律师依法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保证律师在政府及政府部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推动江苏法治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主体与责任】律师是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承办主体,负责具体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

律师事务所是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本所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的业务管理,督促本所律师依法勤勉、尽职。

律师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政府法律顾问业务造成顾问单位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各级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培训、指导工作,促进律师不断提升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水平。

第三条【律师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的关系】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或顾问团是政府设立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建,受政府委托处理法律事务的顾问机构。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与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顾问团)的意见不一致时,律师仅应对自己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四条【基本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原则律师在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应始终以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为原则,不断推动政府依法决策、依法立法、依法行政的水平,防范法律风险。

(二)独立性原则律师就政府重大决策、政府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重要行政行为等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及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顾问服务时,应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

(三)积极谨慎执业原则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别于传统的法律顾问业务,律师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责任重大,应积极谨慎执业,除了应不断提高办理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水平以外,并可采取以下方式:团队化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所承办政府法律顾问业务的需要,遴选具有不同专业特长的律师组建服务团队为政府及政府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尽量避免采取单一律师服务方式。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12.13•【字号】苏价费[2013]421号•【施行日期】2013.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一)收费性质和分类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计费方式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

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9.19江苏)

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9.19江苏)

苏律协发〔2007〕1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4月6日经省律协六届十一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二:实习人员登记表附件三:实习申请表附件四:实习协议附件五:实习鉴定书附件六: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一: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建设目标,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行为,强化职前培训,增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意识和业务能力,为我省律师事业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三条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强化律师行业自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完善制度,确保实习培训质量,确保新执业律师综合素质不断提高。

第四条申请实习人员是指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本办法统称为申请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四)品行良好;(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六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二)无行政或行业惩处记录,或者虽有惩处记录但惩处已满六个月的(受停业整顿处罚应满一年);(三)具有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领取律师执业证,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律师不得私自接案和收费。

第六条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律师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九条律师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

第十条律师每年应接受不少于四十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十一条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或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办法律事务。

律师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律师执业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四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章实习律师第十五条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十六条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先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

实习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

第十八条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变更实习场所,实习律师应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接受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机构备案并代为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发放、注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领取律师执业证。

未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活动。

第三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

第六条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实习人员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论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第七条实习期满,律师事务所应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申请人的律师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执业证的,应通知申请人。

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当加入住所地律师协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律师执业证每年度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无效。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1.09.14•【字号】苏司规[2001]9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司规[2001]9号)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品行良好;(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材料目录;(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

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二) 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六) 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八) 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江苏省司法厅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江苏省司法厅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江苏省司法厅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业务指引一、如何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一)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实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应做好的前期相关工作党政机关实行公职律师制度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一是制定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

主要包括:1、明确单位内负责公职律师管理的部门(机构)设置及负责人;2、明确单位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岗位;3、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主要指组织人事部门)的职责分工;4、公职律师参与本单位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5、经费保障制度(公职律师交纳的律师协会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制定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主要包括:1、公职律师遴选条件及遴选申报审核程序;2、公职律师岗位职责;3、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制度;4、公职律师业务交流培训机制;5、公职律师岗位履职考核制度;6、公职律师奖励惩戒制度等。

三是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申请。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一是制定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方案。

主要包括:1、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中符合申请担任公司律师基本条件的人员情况;2、公司律师事务部和其它相关部门(主要指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责分工;3、拟设立的公司律师事务部组织架构(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律师承担公司法律顾问的职责,为推行公司律师制度的有效落实,建议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在公司组织架构中设置为一级部门,将法务部门纳入其归属,直接向公司决策管理层负责);4、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公司律师参与本公司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5、经费保障制度(公司律师交纳的律师协会会费由所在公司承担)。

二是制定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主要包括:1、公司律师律师事务部工作职责;2、公司律师遴选条件及遴选申报审核程序;3、公司律师岗位职责;4、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制度;5、公司律师业务培训机制;6、公司律师岗位履职考核制度;7、公司律师奖励惩戒制度等。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人事管理,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律师不得私自受理案件和收取费用。

第六条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律师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九条律师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

第十条律师每年应接受不少于四十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十一条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二条律师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或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办法律事务。

律师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律师执业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四条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章实习律师第十五条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十六条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先取得见习律师执业证书。

实习生应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

第十八条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变更实习场所,实习律师应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律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机构备案,并代表申请人取得实习律师执业证书。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10.31•【字号】苏司通[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各设区市司法局、律师协会:为有效加强对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以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70号)等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调查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投诉的登记、受理1、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信件、电话或接待来访后,应当通过“江苏省律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律管系统”)进行网上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由等信息。

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

具体按下列程序分别办理:(1)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直接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转给有权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转办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律管系统”转办或督办投诉。

投诉转办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2)经审查,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3)经审查,投诉内容不明确,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和补充。

江苏省司法厅审批律师证书流程

江苏省司法厅审批律师证书流程

江苏省司法厅审批律师证书流程Getting a lawyer's certificate in Jiangsu Province is a significant milestone for legal professionals. It involves a thorough approval process by the Jiangsu Provincial Department of Justice. The process typically starts with submitting an application along with the required documents. These documents usually include educational qualifications, work experience, and a clean criminal record.在江苏省获得律师证书对法律专业人士来说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这涉及到江苏省司法厅的一个审批过程。

通常,这个过程从提交申请和所需文件开始。

这些文件通常包括教育资格、工作经验以及干净的犯罪记录。

After the initial submission, the Jiangsu Provincial Department of Justice will conduct a thorough review of the application. This review process is crucial as it ensures that only qualified individuals are granted a lawyer's certificate. The department may also conduct background checks and interviews to ver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the application.在初步提交之后,江苏省司法厅将对申请进行彻底审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3.03.28•【字号】苏司通[2003]32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03]32号)各市司法局:我省自1997年起在全省各级司法行政系统进行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几年来,公职律师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省厅决定,在我省进一步扩大和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公职律师试点在全省县(市、区)级以上司法行政系统及常州市市级机关有关部门中进行。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公职律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国家公务员;(二)必须在县(市、区)级以上司法行政系统及常州市市级机关有关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四)品行良好;(五)本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领申请公职律师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报省司法厅审批。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需提供下列材料:1.《江苏省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2.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原件由省辖市司法局审核);3.申请人所在单位证实其身份及品行良好的证明;4.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5.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四、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二)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五)接受法律援助机关的委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六)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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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办理委托事项所获得的结果;
(6)律师的执业经历、信誉和能力;
(7)合理的成本。
7.2 律师费的支付形式是现金,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愿意接受的其他权益或财产,例如物产、股票、债券等。
7.3 律师的收费标准与办法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确定收费数目时,应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并解释规定收费数目的理由。
7.14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的,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已完成的代理工作应支付的律师费大于预收费用的,当事人应当补足差额。
7.15 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8.拒绝或终止受托
8.1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应当拒绝或终止受托:
(1)律师代理行为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相抵触;
7. 收费
7.1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是合理的、在决定某项费用收取是否合理时。应考虑;
(1)政府主管部门和省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
(2)在当地其他的律师事务所对类似的法律服务通常所收取的费用;
(3)所需的时间、涉及问题的难易以及履行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技能;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
12.2 律师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等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如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或提交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将要求延期的理由和申请告知法院。
第四章 律师与执业机构
13. 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也不得既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11.2 律师不得故意曲解事实和证据,不得断言那些显然毫无根据的事情为事实。
11.3 律师不得在提问或陈述时使用对证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侮辱性的语言。
11.4 律师不得向证人支付报酬或提供其他利益。
12.节约时间和费用
12.1 律师在出庭时必须尽力避免由于自身工作原因延迟诉讼时间和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开支。
江苏省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1.宗旨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江苏省司法厅登记、注册井同时成为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3.律师职责
5.3 律师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1)律师应向当事人及时通报与代理行为相关的业务进展情况及有可能对受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
(2)律师接受同一委托事项的当事人为两人以上时,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应立即告知所有当事人;
(3)律师因与接受同一委托的其他律师之间意见不一致而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14. 执业监督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按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与管理。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原因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继续代理时,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更换律师或者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15. 纠纷处理
本所律师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调解和解决方案。
(4)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或计算方法,并得到当事人的书面确认;
(5)当律师明知当事人期望获得的帮助为律师执业规范或法律所禁止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予以拒绝。
5.4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有义务勤勉地为当事人办理委托事务并合适地运用业务技巧。
5.5 律师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延迟或缺席出庭的,应提前作出合理的补救或安排;在代理非诉讼的法律业务时,因主观原因迟延或没有实施约定的代理行为,律师应当承担责任。
7.7 律师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确因需要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1)鉴定费;
(2)公证费;
(3)本地交通费和异地差旅费;
(4)当事人要求的专家论证费;
(5)文印费和通讯费;
(6)其他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7.8 无论当事人是否预付费用,律师均应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定期告知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费用。
9.5 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案件尚未结案,案卷由原律师事务所保管,律师在结案后将案卷交回原律师事务所。
9.6 律师事务所解散时未办完的案件律师继续办理,结案后案卷由承办律师新调入的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9.7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3.法》第25条规定的业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可以由律师完成的事务。
3.2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权利和义务的实际意义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应当如实告知现行法律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的责任和可能发挥的作用,诚实地为当事人提供所需要的服务。
9.律师档案
9.1 律师有责任妥善保管其经办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所有案卷资料。
9.2 律师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归档。
9.3 律师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返回,并保留复印件归档。
9.4 律师业务档案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卷带走。
7.11 律师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退还当事人预付的律师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7.12 律师因自已的过错导致当事人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向当事人退还已收的律师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给予赔偿。
7.13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终止委托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委托事项已完成部分的费用,而无论当事人是否已预付费用。
16.合伙人、合作人的责任
16.1 合伙人、合作人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觎范和监督本所律师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
16.2 合伙人、合作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中的错误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3.3 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使用合法的手法为当事人合法的目的提供法律服务。
3.4 律师应与当事人就其代理事项保持必要的联系。
.5 律师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严守国家机密。
3.6 律师从业时,必须公平、公正地对待其业务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不得因种族、国籍、年龄、性别、信仰、职业或贫富等因素而歧视任何人。
(2)律师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应继续受托;
(3)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或停止执业;
(4)由于法定的原因,代理律师无法继续受托;
(5)当事人未能履行对承办律师书面承诺的义务。
8.2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可以拒绝或终止为当事人代理或辩护:
(1)当事人企图利用律师代理行为进行犯罪或欺诈或其他违法或不道德的活动;
3.7 律师应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律师职业形象。
第二章 代理与辩护
4.接受委托的条件
4.1 律师应当具备足以妥善地为当事人处理所委托法律事务的能力。律师不具备完成委托事项的能力,不得接受委托。
4.2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保证自己能够立即办理案件并不受其他方面的影响,不能悉心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的不得接受委托。
5.6 律师应妥善保管和处理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资料 ,因保管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证据材料和资料毁损、灭失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5.7 未经当事人同意和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不得将应由自己办理的全部或部分受托工作交其他律师完成。
5.8 律师在知道代理事项所涉及的财产为犯罪所得时,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劝告并拒绝代理,当事人依法要求代为交公的除外。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证词系伪造或虚假的;
(3)当事人在得到律师的提示后,仍不能按照委托时的约定在物质或经费上协助律师完成其委托事项的;
(4)代理行为会给律师带来可以预见的损害。
8.3 终止受托后,律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额外的不利影响。
8.4 因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方面的原因,律师终止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并在充分听取委托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的法律与政策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6.3 律师因办案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时,不得携同与履行职务无关的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为其通风报信、串供;不得为其提供通讯工具并避免其他可能引发误解行为的发生。
6.4 不得明示或暗示被告人不如实供从犯罪事实。
6.5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应主动申请提交当地律师协会的相关专业委员会讨论,并认真听取其指导意见。
5.9 受当事人委托,律师可以保管为当事人收取的钱物,但保管期限应征得当事人的认可。
5.10 律师长期出差或休假应提前告知当事人。
6. 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6.1 律师应严格遵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承办刑事案件。
6.2 未经法院、检察院的许可不得会见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
4.3 律师不得向经办人承诺回扣,或向介绍人支付佣金,从而藉此获得当事人的委托。
4.4 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律师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受委托。
5.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5.1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至少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三章 出 庭
10.出庭仪表
10.1 律师出庭应当穿着整齐、大方得体,不得以奇异发型或化妆出庭,不得佩戴过多的饰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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