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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律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律法规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依法终结与强化监督相结合;
(三)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相结合。

信访条例

信访条例

山东省信访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2•【字号】鲁政办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鲁政办发〔2008〕51号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4•【字号】鲁政办发[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3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

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四)监督听证程序;(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信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处理群众来信工作,健全办信工作机制,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办信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作用,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群众来信,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等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或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办信“三见面”制度的要求,依法、及时处理群众来信,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四条本着方便来信人的原则,市、县(市、区)要开通办信“绿色邮政”,并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查询来信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引导群众以来信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群众来信处理情况输入,并与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及本级其他党政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来信人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条各级党政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办信工作,对重要来信实行负责人阅批、包案制度。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设立办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从事办信工作。

第六条来信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党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来信人。

第二章受理第八条收信。

收到群众来信后,要及时拆封,将信文、信封及附件一并装订,并在来信右上角加盖收信章,日期应与实际收信日期相符。

电子邮件要及时下载打印,并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九条阅信。

要准确领会来信原意,从中筛选出一般信、重要信和紧急信,为登记和办理做好准备。

第十条登记。

要注明受信人或单位,来信人的姓名、地址或工作单位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来信类别、来信内容摘要。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规程(试行)正文:---------------------------------------------------------------------------------------------------------------------------------------------------- 山东省处理群众来访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200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处理群众来访工作,切实提高处理来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护来访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来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群众来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各级党委、政府,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各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对来访群众应加强《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规定》的宣传教育,引导其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群众来访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并做好疏导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应本着为民、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专门来访接待场所,配齐配强接待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来访接待时间、地点和电话,通过适当形式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将群众来访处理情况输入,与上、下级党委政府信访局及本级其他党政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条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应健全完善党政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党政负责人集中、公开、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及接访负责人姓名、职务。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三)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三)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三)
三、全面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

一是确立了“阳光信访”制度。

《条例》规定了“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两项信访人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信访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是确立了民主信访、参与信访、合作信访制度。

明确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同时从信访代理、信访听证、信访调解以及律师参与接访等多个方面,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的具体形式作了规范。

山东省逐级上访规定

山东省逐级上访规定

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的通知[ 所属层级类别]:山东[ 所属类别]:行政管理[ 生效日期]:2003-07-04[ 发布单位]: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鲁厅字[2003]6号[ 是否有效]:有效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省军区:.现将《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反映。

二○○三年七月四日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受理机关的责任,全面推进信访工作重心下移、责任下移,确保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就地得到解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地方法规(1)条第二条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

群众上访应先到这些单位反映问题。

各级各部门应按照职责,认真处理群众上访反映的问题。

属于乡镇、街道一级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由乡镇、街道一级的部门或单位处理;属于县(市、区)一级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乡镇、街道一级处理后仍不服的问题,由县(市、区)一级的部门或单位处理或复查;属于市一级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以及经过县(市、区)一级处理后仍不服的问题,由市一级的部门或单位处理或复查。

第三条属于通过诉讼、仲裁程序或行政复议管辖处理的问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属于检举揭发、重要情况反映、批评建议和咨询方面的问题以及重大、紧急、突发案件,不纳入逐级上访的程序。

第四条有管辖处理权限的市和市以下部门或单位接待群众上访后,原则上应与上访人或上访代表签订《上访双向承诺书》。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

《山东省信访条例》解读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制定出台的第一部全面规范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基础性、综合性法规,对于深化全省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实现维护信访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信访秩序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各地各有关部门正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条例》。

为便于各方面准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依法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现将《条例》着力解决的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一简要介绍。

信访渠道入口过宽、受理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我国法律制度体系设置了包含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在内的多种权利救济渠道,但是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权利救济的意愿仍很强烈,少数群众“信访不信法”甚至“弃法转访”、“以访压法”等问题比较突出。

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信访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权利救济渠道的边界不够清晰。

信访渠道入口过宽,受理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几乎所有的矛盾纠纷,包括已经或者正在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的矛盾纠纷,都可以进入信访领域,导致信访制度的权利救济功能过度扩张,造成了信访工作“包治百病”的职能错位。

为解决这一问题,厘清信访职责边界,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的要求落到实处,《条例》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在第一章“总则”部分把“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确定为各级国家机关开展信访工作、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第4条),要求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区分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把涉法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切实纠正“信访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的现象。

二是在第六章“信访事项受理”部分分别规定了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不同性质国家机关的信访受理清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引导信访人“按图索骥”,直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规范国家机关依法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既不能推诿扯皮“踢皮球”,也不能多头受理、重复办理。

八项权利和五项义务

八项权利和五项义务

信访人有八项权利和五项义务
《山东省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八项权利:
1、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2、委托代理人;
3、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4、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5、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6、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7、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又明确规定: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凸显了以信访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为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有序表达诉求,《条例》设定了五项义务:
1、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2、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3、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4、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这些义务的核心是“依法、理性、有序”,《条例》有关章节对这一要求又分别做了细化。

综上所述,《条例》既是信访人保障自己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也就是说,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违法信访行为也将会受到依法追究。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持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当做好信访工作,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认真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人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要求有关机关和单位调查处理的活动。

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称为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上访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职责:(一)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二)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三)办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交办或转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五)反映信访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六)检查、指导、督促本系统的信访工作;(七)受理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申诉信访件;(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信访条例全文》

信访条例全文》

信访条例全文》国务院发布的《条例》旨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各级政府与群众的紧密联系,以及维护秩序。

本条例定义了的形式,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以及人的概念,即采用以上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各级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同时,应当畅通渠道,为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人。

工作应当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并且要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各级政府和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工作。

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交办、转送人提出的事项,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事项,督促检查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对失职、渎职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规定了对于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如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该给予奖励。

同时,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该得到奖励。

第二章主要讲述了渠道的建立和规范。

第九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应该向社会公布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同时,政府部门还应该公布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作者:来源:《机构与行政》2018年第01期编者按: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

山东省编办把机构编制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牢牢抓在手上,2017年信访工作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表彰。

为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工作,省编办制定了《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现全文刊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信访事项(以下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的投诉请求或者意见建议。

第三条信访事项处理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注重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信访工作机构第六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落实信访工作人员相关津贴补贴。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登记、受理、办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事项的处理;(五)宣传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信访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山东省信访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山东省信访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山东省信访规定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山东省信访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信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信访人第六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9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9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98年修正)正文:----------------------------------------------------------------------------------------------------------------------------------------------------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

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山东省信访督查督办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

山东省信访督查督办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

山东省信访督查督办工作规程(试行)正文:---------------------------------------------------------------------------------------------------------------------------------------------------- 山东省信访督查督办工作规程(试行)(鲁办发[2005]9号2005年4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提高信访工作水平和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与质量,维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是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贯彻执行信访法规、落实信访工作决策部署、处理信访事项、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督查督办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实行“谁经办、谁交办、谁主管、谁管辖谁督查督办”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局督查督办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对信访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二)对各级党委、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三)对地方和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四)对党委、政府负责同志批示、交办和上级党委政府信访局交办信访事项,重大、紧急、突发信访事项以及自行交办重要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督查;(五)对带有政策性、倾向性的重要信访问题进行督查调研,提出完善政策建议;(六)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七)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可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研究确定各自信访督查督办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山东省信访条例》知识竞赛试题考试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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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山东省信访条例》知识竞赛试题为广泛宣传《山东省信访条例》,加快推进信访制度改革和信访法治化建设,切实提高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能力,提高全市广大群众依法信访、理性维权的意识,努力营造信访法规人人知晓、依法信访人人遵守的良好社会氛围,信访局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信访知识竞赛活动。

以下是最新的《山东省信访条例》知识的竞赛试题,仅供参考!一、单项选择(每题1分,共40分)1、《山东省信访条例》经20XX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XX 年起施行。

( )A、1月1日B、1月5日C、1月18日D、5月1日2、贯彻《山东省信访条例》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保护信访人的,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

( )A、密切联系合法权益治安秩序依法行使职权B、血肉联系根本利益社会秩序依法行使职权C、密切联系合法权益信访秩序依法行使职权D、密切联系合法权益信访秩序依政策行使职权3、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 )A、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B、走访、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络C、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D、走访、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视频4、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公正合理、便民利民的原则。

( )A、诉访分离B、分类处理C、诉访分离、分类处理D、协同处理5、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 )A、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B、矛盾纠纷排查C、舆论监督机制D、第三方介入6、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接待,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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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号)《山东省信访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信访条例(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二)委托代理人;(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三)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报告信息,提出建议、意见;(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信访渠道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信访事项提出第二十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

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信访事项受理第三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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