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债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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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债权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种类

一、债与债权的概念

■债的概念

【分析】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体现在: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二者必须是特定的。债原则上只对特定当事人有效,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债的内容,是指债权与债务。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债的客体,亦称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通说认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是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是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给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合法;二是可能;三是确定,给付可以在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也可以在债的履行时确定。

■债权的概念

【分析】债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特征表现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是相对权、债权具有任意性、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具有相容性、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是请求权表现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但无权直接支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权是相对权表现为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给付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具有任意性表现为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即使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债的内容。债权具有平等性表现为当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因债权发生的先后而有所区别。债权具有相容性表现为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各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相容。债权具有期限性意味着债权只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

二、债的种类

■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合同之债又称约定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又称法定之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第一,在标的物于交付之前灭失时,债务人的义务不同:如果是特定物之债,债务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是种类物之债,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和风险负担的转移时间不同:在特定物之债中,上述时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在种类物之债中,这一时间只能是标的物交付时。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均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单一之债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而在多数人之债中,不仅存在债权人

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多数债权人之间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为标准专门针对多数人之债所作的进一步划分。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其中,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可以因法律行为如合同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合伙人、共同侵权人依法需承担连带债务。按份之债通常只有外部效力;而连带之债除了外部效力外,还会产生内部效力,如偿还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依照该种标的履行而无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为履行的债。选择之债只有特定化后方能履行,特定化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的选择,二是履行不能。确定选择权归属的原则是:依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由法律直接规定;依合同发生的选择之债,由当事人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选择权应当属于债务人。除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外,履行不能也是选择之债特定化的方式;如果数种标的因给付不能仅余一种,选择之债即转化成简单之债。

■主债和从债

【分析】该分类是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以其各自的地位为标准对债进行的划分。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之债。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就没有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的成立、变更及消灭,决定了从债的成立、变更与消灭,但从债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主债的成立与效力。典型的从债与主债即保证之债与其所担保的主债。

第二节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债发生的主要原因

■合同

【分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同所生之债为合同之债。在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是最为常见和最为重要的。

■侵权行为

【分析】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

【分析】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

【分析】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根据各国规定,单方允诺、悬赏广告、缔约过失、遗赠等也都可以构成债的发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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