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3月14日第九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为了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对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批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时,必须严格控制。
确需占用临时用地、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经审查批准并按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后,方可占用和建设。
对已批准的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要严格管理。
二、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按规定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审查批准临时用地时,需在临时用地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或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使用期间和延长使用期间按以下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1.临时用地按用地面积收费。
收费标准: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2.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原使用期和延长使用期累计不超过两年的,按以上规定标准收费;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以上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3.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仍在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报原审批的规划管理机关复核同意继续使用的,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算,使用期在两年内按规定标准收取临时用地费;使用期超过两年的,超期使用期间按规定标准的五倍收费。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办复核手续的,按违章占地处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13•【字号】京建发[2010]523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等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2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审核配租配售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资格审核管理(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其他申请条件不变。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成员,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家庭成员需提供社保、公积金、地税部门出具的申请前12个月缴纳情况证明。
具体材料如下: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帐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3、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须出具未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书面承诺(附件1)。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行为,保障临时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由于用工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委实际,拟将我委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纳入劳务派遣范围,按照“以钱养事”的原则,向具有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临时聘用人员的基本原则第二条编制控制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应在单位已核定的编制数内设置岗位,单位已满编、超编但工作又急需的,必须从严控制。
第三条工作需要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优先满足急缺岗位需求。
第四条资源整合原则。
各单位应整合工作力量,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积极性,节约成本。
第五条岗位限制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以及财务、档案管理、涉密等岗位的工作。
第六条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选聘。
第三章聘用条件第七条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招聘岗位的工作,年龄应在18—45岁,其中:聘用的驾驶员需驾龄三年以上,且驾驶技术熟练。
(四)应聘辅助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证书,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人员应当具有岗位对口专业的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上岗证书。
(五)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特点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有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临时人员:(一)有违纪违法和受过刑事处罚记录史。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01•【字号】京建市[2009]662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管理的通知(京建市〔2009〕662号)各区县建委,各省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职责,规范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劳务管理保障体系,切实为工程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保障,根据本市建筑劳务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监管部门职责(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含驻京部队建设项目)劳务管理的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劳务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及服务保障工作;参与构建预防建筑业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拖欠长效机制;发布企业及劳务企业施工队长信用警戒名单;指导实施劳务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和劳务费结算支付“月结月清”制度,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范企业用工制度;协调各省驻京建管处和相关部门配合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处理涉及工程款及劳务费拖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工程劳务管理的监督工作,指导属地注册建筑业企业落实各项劳务管理要求;组织劳务协管员队伍开展日常劳务管理检查工作;掌握辖区内建筑工程劳务作业人员动态分布情况;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馈劳动力供应保障情况;指导协调建筑企业解决工程款、劳务费争议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负属地管理责任。
(三)各省驻京建管处应按照本省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实施对本省在京建筑企业及其劳务输出人员的组织管理,组织落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项劳务管理政策和要求;严格本省企业和劳务企业施工队长的准入、清出管理;引导和督促本省建筑企业实施规范化劳务管理;积极配合市、区两级建委及时、妥善处理涉及本省建筑企业和人员的群体性事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20•【字号】京建发[2011]22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1〕229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经我委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施行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咨询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咨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技术负责人,是指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上列明的技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咨询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负责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京建法[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加快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08•【字号】京建发[2010]506号•【施行日期】2010.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506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是指从首户业主入住起至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止。
二、《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确定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并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对服务费用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业主应当积极成立业主大会,及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做好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和交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协助、指导和监督。
四、《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在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1、筹备组成立满3个月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查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开始查验的;4、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字号】京建法〔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1〕4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范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18日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物业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建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
充分发挥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的带头作用,引导和支持其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京建发〔2019〕329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15〕206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9〕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施分类考核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类原则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C1)、土建(C2)、综合(C3)三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报考原则从相同内容不重复考核,减轻考生负担的角度出发,报考遵循以下原则:1.已取得土建类(C2)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可申请报考机械类(C1)考核;2.已取得机械类(C1)专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可申请报考土建类(C2)考核;3.未参加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的人员,可申请报考机械(C1)、土建(C2)、综合类(C3)中的任意一项考核。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7.25•【字号】京建法[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3]1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和《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要求第五条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第六条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京建发[2011]88号•【施行日期】2011.02.28•【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成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京建发〔2011〕88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有效地组织并指导实施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做好新时期我委关于加快实施人才兴业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按照利于统筹规划、协调各方、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的原则,经委2011年第四次办公会研究决定,成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同时原则通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及议事规则。
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及机构设置如下:组长:隋振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常务副组长:朱和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副组长:冯可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宋海立(中共北京市纪委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纪检组组长)成员:人事处、综合处、法制处、监察处、建筑业管理处、建筑市场管理处、工程质量管理处、施工安全管理处、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处、科技与村镇建设处、物业管理处、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处、房屋市场管理处、征收拆迁管理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工程造价管理处、建设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建筑业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等有关处室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注册中心,注册中心主任担任办公室主任。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附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及议事规则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推动《北京市“十二五”时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全面实施为中心工作,全面推进行业人才队伍能力素质建设工作,确保“十二五”时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实现良好开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京建法〔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1〕3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16日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80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延期复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开设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类别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见附件1。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1988年7月26日)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大专院校,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本市城镇居民中招用工作期限一年以内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地区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内临时工的登记、培训和介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3.经街道、镇劳动部门登记并领有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第五条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到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按临时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缴纳管理费。
第六条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宣贯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宣贯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07•【字号】京建发[2013]388号•【施行日期】201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宣贯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3〕38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各有关单位:《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办法》的宣贯工作,7月27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了《办法》培训宣贯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王钢副主任出席会议并讲话。
为进一步推动《办法》的宣贯落实,现将《关于做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培训宣贯的主要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有关要求,切实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8月7日附件:关于做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培训宣贯的主要意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是在原市政府令第72号基础上修改完成的,是我市贯彻执行《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重要政府规章,也是对2001年以来我市施工现场管理经验的总结和提高。
《办法》的出台,将对促进和提高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和积极的影响。
为做好《办法》的培训宣贯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2001年,我市出台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2号令),在过去的10多年里,对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24•【字号】京建法〔2019〕12号•【施行日期】2019.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9〕12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我市工程质量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监理质量安全监督职责作用,促进首都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监理人员配备,充分发挥监理作用,提高首都工程质量安全水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建设监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及其政府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技术复杂程度,满足不同类型、不同规模和不同阶段工程项目监理人员配置要求。
现场监理人员配备还应遵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岗位,必要时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其中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于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预算情况说明一、基本情况(一)部门机构设置、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设立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挂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房改办)的牌子。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政府房改办)是负责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机关本级行政1个(内设28个处室),下属23个预算单位。
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研究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2、承担保障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
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管理制度;研究拟订住房保障、危旧房改造和古都风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3、承担推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
研究拟订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指导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负责公有住房出售、集资合作建房、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管理工作。
4、负责本市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负责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协调、调度和监管以及征收拆迁的协调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工程施工许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在京审批类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并提供建设协调和服务工作。
5、承担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发展的责任。
研究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建筑市场主体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
6、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责任。
研究拟订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负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承担北京市建筑工程事故应急指挥部的具体工作。
7、承担指导、规范本市村镇建设的责任。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
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7•【字号】•【施行日期】198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城市建设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临时用地(除道路用地范围内堆物、堆料、堆放渣土或临时性施工作业、设置临时汽车候车棚等临时占地外)和临时建设工程,均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均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规定使用期限,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应限制在2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四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不得建设永久性或半永性建设工程。
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交纳临时用地费、临时建设工程费。
交费标准为:城区、近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2元,远郊区每日每平方米0.01元。
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使用期间,按以上标准的5倍交费。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代征的城市规划绿地和市政用地范围内临时用地和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免交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
第六条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按审批权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计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不按规定期限或标准交纳临时用地费和临时建设工程费的,不发给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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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委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行为,保障临时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用人单位由于用工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做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委实际,拟将我委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纳入劳务派遣范围,按照“以钱养事”的原则,向具有服务能力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为保障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临时聘用人员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编制控制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应在单位已核定的编制数内设置岗位,单位已满编、超编但工作又急需的,必须从严控制。
第三条工作需要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优先满足急缺岗位需求。
第四条资源整合原则。
各单位应整合工作力量,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积极性,节约成本。
第五条岗位限制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以及财务、档案管理、涉密等岗位的工作。
第六条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聘用临时人员,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选聘。
第三章聘用条件
第七条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招聘岗位的工作,年龄应在18—45岁,其中:聘用的驾驶员需驾龄三年以上,且驾驶技术熟练。
(四)应聘辅助管理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证书,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人员应当具有岗位对口专业的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及以上学历;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上岗证书。
(五)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特点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有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临时人员:
(一)有违纪违法和受过刑事处罚记录史。
(二)驾驶人员有重大交通事故记录史。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
第四章聘用人员管理模式
第九条我委机关各处室及所属单位的临聘人员一律纳入劳务派遣范围。
第十条临聘人员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通过派遣机构选聘符合岗位需求的人员,并通过派遣机构为临聘人员代缴社会保险、档案托管等人事代理业务的一种新型用人方式。
其形式是用工单位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机构与临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临聘人员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
具体职责分别是,用工单位负责临聘人员日常工作的管理考核;派遣机构负责临聘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人事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办理、住房公积金缴纳、职称评审、考工定级等手续。
第五章聘用程序
第十一条拟招收临聘人员的单位,需在每年年底前将《临聘人员需求申报表》报人事处,人事处在核实各单位具体用人需求后提出临聘人员数量和工资标准的初步意见,统一报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经批准可以接收临聘人员的单位要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机构根据各单位提交的人员需求数量、岗位职责、用工条件、派遣期限、福利待遇等内容,面向社会与用工单位共同组织公开招聘。
被用工单位认可的临聘人员,由派遣机构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可派遣上岗,用人单位凭临聘人员的劳动合同向委核算中心申请核拨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对未经主任办公会批准同意,擅自聘用人员的单位,委核算中心不予核拨相关费用,并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批评,同时责令限期清退临聘人员。
第六章聘后管理
第十四条被派遣人员按劳动合同到用人单位服务,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要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要求,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签合同及奖惩的主要依据,考核不合格或多次考核末位的不再继续聘用。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此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均应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对已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临聘人员待合同期满续聘时一律改为劳务派遣形式用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附:临聘人员需求申报表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表:
临聘人员需求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