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doc
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范本
治安防范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各个领域,应当充分发挥单位、个人和社区的作用,共同维护社会治安。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责任分工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治安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应当设立治安防范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单位、重点部位和易发案区域,应当实行特殊管理,加强防范措施。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治安防范管理工作。
三、防范措施第九条治安防范管理工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三)加强重点人员管理,落实帮教措施;(四)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五)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治安防范意识。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村庄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配备安全人员,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对在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安机关。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2.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订)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修订)【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9.25【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坚持依法管理、方便群众、文明服务的原则,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有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二)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等工作,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登记情况,统计暂住人口有关数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一、引言社会治安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的基础,是公民生活安定与否的重要标志。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社会治安问题也愈加复杂和突出。
为了有效管理社会治安问题,提高社会安全水平,各国纷纷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本文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进行详细阐述,包括机制建立、政策制定、法律保障、协作机制等方面。
二、机制建立机制建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基础,也是保障社会治安工作的有效进行的重要体系。
机制建立需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政府主导:政府作为社会治安工作的主导力量,应当积极推动综合治理管理机制的建立。
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社会治安工作的有效推进。
2.多部门合作:社会治安问题往往是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需要各个相关部门之间紧密配合、密切合作。
治安视频监控、交通管理、消防安全等各个部门应当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协作治理社会治安问题。
3.社会参与:社会治安问题涉及到全社会的利益,因此需要引入社会参与的机制。
政府应当鼓励各个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三、政策制定政策制定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通过制定相关政策,能够更好地引导社会治安工作的开展。
政策制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预防为主:社会治安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通过加强社会教育、增加公共设施、完善社会保障等多种手段来预防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政策应当鼓励预防工作的开展,提高社会预防能力。
2.精准施策:社会治安问题种类繁多,应当根据具体问题采取精准的施策。
政策制定应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不同问题的差异性,制定不同的针对性措施,提高治安工作的精准度和效果。
3.法律保障:政策制定时需要与法律法规相衔接,形成法律保障机制。
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法律法规的修订,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范本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社会安全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是指政府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通过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社会治安问题,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原则是依法治理、科学管理、综合治理、平等公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为主。
第四条政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主体,负责协调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治理工作,同时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
第二章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第五条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治安信息的收集、分析、研判和应急指挥等功能。
第六条政府应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社会治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视频监控、社会调查、警情上报等方式。
第七条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具备安全可靠的技术保障,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
第八条政府应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定期分析研判社会治安问题,并据此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三章公共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九条政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和建设各类公共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摄像头、报警器、灭火器等。
第十条政府应定期维护和检查公共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及时修复和更换损坏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安全设施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重要场所,如商业区、居民小区、学校、医院等。
第四章治安防控力量建设第十二条政府应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推动公安机关建设一支忠诚、纪律严明、高素质的治安防控力量。
第十三条政府应加强对治安保卫人员和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十四条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个人和单位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限制其社会活动及权益。
第五章社会治安宣传教育第十五条政府应开展社会治安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政府应加大宣教力度,普及社会治安知识,提高公众对危险环境和突发事件的警觉性和应对能力。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
是指通过法律规范、政府行政管理和社会各方力量合作等手段,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措施,全面提升社会治安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制度体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法律法规制度: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社会治安的管理责任和权限,规范社会治安的行为准则。
2. 政府管理制度: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体系,明确各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加强社会治安的协调和统筹管理。
3. 社会力量合作制度:政府与社会各方应加强合作,形成社会治安防控的共同力量。
建立和完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机制,发挥各方的积极作用。
4. 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治安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社会治安的监控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应对各种安全风险。
5. 预防和处置机制:建立预防和处置社会治安问题的机制,加强社会心理疏导和教育,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各方共同参与和努力,形成多元化、协同作战的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格局,从而提升社会治安水平,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治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重要议题,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民众安宁,各地纷纷建立了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治安防范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其在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一、加强巡逻和警务力量巡逻和警务力量是治安防范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城市、乡镇和社区设置巡逻警务站,配备专业的警务人员进行巡逻巡查,加大对治安问题的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隐患,提高治安防范工作的效果。
二、完善公共安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是治安防范的重要基础。
政府需要投入资金,在公共场所建设监控设备、报警装置和防护设施,以提升对治安犯罪行为的预警和响应能力。
同时,加强对公共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作,为民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加强社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治安防范中的重要环节。
政府、社会组织和媒体应联合起来,广泛开展治安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民众的法律法规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的普及。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对治安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治安风险的合力。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举报机制社会监督和举报机制对于治安防范至关重要。
政府应建立健全监督和举报机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强对治安问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治安隐患。
同时,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和举报的个人和组织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和保护,激发广大民众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各级政府应加强协作合作,形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
同时,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处置,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六、加强治安防范技术手段的应用科技的进步为治安防范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政府应加大对治安防范技术手段的研发和应用,如人脸识别、智能监控等,增强对治安问题的监控和把控能力。
技术手段的运用不仅提高了治安防范的效率和准确性,也起到了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结论:治安防范规章制度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三篇)
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是指一套规范和指导团体或机构进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治安安全是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的重要保障,因此制定和执行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至关重要。
以下是一个关于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的____字文档。
第一章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的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民、单位和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同时坚持科学管理、依法治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共场所、单位和社区等各类组织,以及任何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场所和环境。
第三条主管机关治安安全防范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组织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体制,并明确责任和任务。
第五条分工协作公安机关与相关部门、社区和群众应当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共同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和传递有关安全信息,为治安安全防范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治安安全防范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第七条职责分工市、县(区)级公安机关依据本制度的要求,明确治安安全防范工作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人员培训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治安安全防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九条安全保卫设施各类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配备和维护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
第十条治安宣传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和群众的治安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治安安全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安全巡逻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安全巡逻工作,密切关注治安形势,并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治安调查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事件进行调查和研判,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三章治安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三条出入管理各类组织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出入管理制度,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身份查验和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现发布《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单位治安防范职责第五条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三)消防安全制度;(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
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暂住人口户籍管理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
第七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所有人员,包括正式员工、临时工、外来访客等。
三、职责分工1、治安防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成立以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的治安防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治安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保卫部门职责保卫部门是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组织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安全隐患和治安问题。
3、各部门职责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员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本部门办公区域和所属设备、物资的管理,确保安全。
4、员工职责全体员工应自觉遵守治安防范规章制度,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发现安全隐患和治安问题及时报告。
四、人员管理1、员工入职管理新员工入职时,应进行背景审查,包括身份核实、学历验证、工作经历核实等。
对有违法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予录用。
2、员工培训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包括法律法规、安全意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内容,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能力。
3、外来人员管理外来访客应在门卫处登记,说明来访事由、会见人员等信息,经核实同意后方可进入。
外来施工人员应办理临时出入证,并在规定区域内活动。
五、物品管理1、贵重物品管理对单位内的贵重物品,如现金、金银首饰、重要文件等,应存放在专门的保险柜或安全场所,并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2、危险物品管理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建立专门的仓库,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确保安全。
3、物资出入管理物资出入单位应进行登记,注明物资名称、数量、出入时间、经手人等信息,防止物资被盗或流失。
六、场所管理1、办公区域管理办公区域应保持整洁、有序,禁止堆放杂物,堵塞通道。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外部治安防范协作。
第三条治安防范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措施。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治安防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包括各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治安防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治安防范规章制度;(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四)协调解决治安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监督检查治安防范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各部门应当明确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的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治安防范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七条加强对员工的背景审查,录用员工时应当审查其身份、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确保员工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对新入职员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使其了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规章制度和应急处置流程。
第九条定期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对离职员工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收回工作证件和钥匙等物品,并告知其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第四章物品管理第十一条建立健全物品管理制度,对重要物品的采购、使用、保管、报废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应当实行专人保管,设置专门的存放场所,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加强对办公用品、设备的管理,定期进行盘点,防止物品丢失或被盗。
第十四条对出入单位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和检查,防止违禁物品进入单位。
第五章场所管理第十五条合理规划单位内部的布局,划分不同的功能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
治安防范规章制度一、引言治安防范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建立良好的治安秩序,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_____(具体范围,如某社区、某企业、某学校等)内的所有人员,包括居民、员工、访客等。
三、治安防范目标1、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2、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3、维护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秩序。
四、具体措施1、人员管理对常住人口进行登记,建立详细的居民档案。
对流动人口进行严格的登记和管理,要求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明。
对新入住的人员及时进行登记和信息更新。
2、门禁管理设立门禁系统,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严格检查和登记。
非工作时间或特殊情况下,严格控制人员和车辆的进出。
3、巡逻制度安排专人进行定时巡逻,特别是在夜间和重点区域。
巡逻人员要佩戴明显标识,配备必要的通讯和防护设备。
巡逻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异常情况,及时处理或报告。
4、安全设施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安全设施,如监控设备、消防设备、防盗门窗等。
确保安全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故障及时修复或更换。
5、物资管理对贵重物品和重要物资进行妥善保管,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
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6、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提高居民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7、信息管理建立治安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及时掌握治安动态。
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为治安防范工作提供依据。
五、责任与处罚1、明确各部门和人员在治安防范工作中的职责,如物业管理部门、保安人员、居民等。
2、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3、对于因工作失职导致治安事件发生的相关责任人,要追究其责任。
六、应急处理1、制定应急预案,包括火灾、盗窃、斗殴等常见治安事件的处理流程。
2、一旦发生突发事件,相关人员要迅速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14•【字号】晋政第29号令•【施行日期】1991.1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4日晋政第29号令)第一条为加强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是国家法律赋予民兵的长期任务,也是每个民兵的应尽义务。
第三条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
第四条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
参与应急事件处理、追捕逃犯和破获重大案件,由使用民兵单位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公安、武警、军事机关组成临时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指挥。
第五条民兵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一)护厂、护矿、护村、护路等;(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三)保护重要日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六条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在组织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应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一)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指挥和民兵治安分队、应急分队的组织、人员配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民兵治安组织通报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
(三)武警部队负责协助人民武装部对民兵进行执勤业务知识和技术、技能的培训,并对配属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的民兵实施指挥。
第七条凡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和乡村,均应建立民兵治安分队。
民兵治安分队由所在单位的基干民兵编成。
基干民兵较少的单位,可吸收普通民兵参加。
第八条民兵治安分队成员,应选拔思想好、身体健康的优秀青年参加,按照自愿报名、群众推荐、乡(镇)或厂矿人民武装部批准的程序确定。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构筑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防控长效机制;(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四)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五)加强治安管理特别是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帮教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建立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奖励和保障机制;(八)开展平安建设活动,预防、减少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发生;(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理目标,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保障。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暂时居住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以及离开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在本省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本省人员;但是,本省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常住人口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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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日期:1989-6-26执行日期:1989-6-26生效日期:1998-1-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组织第三章治安防范管理第四章宜传教育第五章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
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治安组织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
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持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
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其职责是: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4、执行任务时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
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
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
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所有旅馆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住宿人员的登记手续,查验住宿人员的有关证件,不得留宿无证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查禁在旅馆内发生的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对在车上发生的抢劫、流氓、扒窃、赌博或其他侵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坚决制止,不得屈从胁迫,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条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
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用、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宜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
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
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d、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
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
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
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认真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和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是个体车辆的还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认真执行本规定,因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重大案件或事故发生的单位和地区,除处罚直接责任者外,应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疏于防范发生案件或事故的,按《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