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合集下载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第十六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全文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全文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

机械工业部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发文字号】[85]机技字127号【发布部门】机械工业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85.09.20【实施日期】1985.09.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机械工业部文件((85)机技字127号)印发《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农机、仪表、汽车)厅、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机械局、公司),原部属企业,本部各厅、司、局、部属事业单位、学校:现将《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械工业部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为保护和促进机械工业的技术进步,加强对外交流,确保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秘密,保证国家安全和政治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秘密是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机械工业职工,有义务严守保密规定,保护机械工业科学技术的秘密不受损失,坚决同失密、泄密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应该保密的事项,必须确保秘密,对于可以出口或控制出口(包括参观、技术交流等)的秘密技术,要做到以秘密技术换取相应的秘密技术,或者要对方承担一定的物质保证条件,做出不泄密、不扩散的承诺;对内要把科学技术的新成就,看成是整个国家的财富,在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前提下,适时地、充分地进行交流和推广,主动、积极地提供有关的保密资料,不允许借口保密搞技术封锁。

但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要提供给全行业使用,不许保密。

第四条凡具有较高技术、经济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产品、材料、工艺和新技术等)、论文、资料、文件及关键技术的核心部分和实物,以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事项,均属机械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未公开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攻关项目以及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提供的大型、关键、成套设备;(2)创造发明或可能成为创造发明的事项或阶段性成果的核心部分;(3)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设计、生产、技改、环保、安装、勘测中的关键技术、重要数据、技术诀窍;(4)我国独有或具有重要技术、经济价值的测试技术、工艺方法、新材料研制、计算程序、开发的软件、配方、图纸等;(5)国外虽有,但属于技术封锁(或保密)的项目,我们通过研究或有关渠道而取得的重要成果或技术;(6)对促进机械工业技术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新理论、新发现、新设想、新苗头,暂时不宜公开的部分;(7)未与外资合作或未由外资承包调查、勘探、设计、开发工作的地质、产品、工艺等资料、图纸、成果等;(8)有关国防、军工产品的规划、计划、科研任务以及特别交代需保密的科技事项;(9)重大技术事故的情况及事故分析资料;第五条密级划分。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掌握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范围的科学技术;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绝密 级、机密级、秘密级)如何划分 不列入科学技术秘密范围的情况 属于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 为绝密级
密级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科学技术确定秘密级别时的注意 事项(P190页) 应当及时变更密级的情况(知悉 范围拟作较大改变;泄露将导致 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程度发生变 化) 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解密的 情况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中级
总则
掌握《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的依 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 步法》。 突出重点,确保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 术保密的交流与应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的科学 技术保密工作。
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解密的审批、申报流程与审定 对于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
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国家科委的具体职责,对应掌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部门 的主要职责; 在科学技术与交流活动中,不得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和技术 出口应办理审批手续
科学技术秘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密管理
对于保密原因而不能发表在公开 刊物上的论文,应当给予客观评 价 绝密级国家机密在保密期限内不 得申请专利 关于机密、秘密级国家机密申请 保密专利的审批手续

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XXXX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和《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使用保密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包括:学校科技人员主持或参与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事机关、企业所委托的所有涉密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项目。

第三条涉密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项目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按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条学校从事涉密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填写并签署《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项目涉密人员承诺书》(见附件1)。

第五条学校科技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对外科技交流活动,必须遵守《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提醒制度》,在《涉密人员对外科技交流保密义务承诺书》(见附件2)上签字,承诺履行保密义务,并填写《对外科技交流涉密人员登记表》(见附件3)。

对一年内数次出境参加对外科技交流活动的涉密人员,可以每年对其提醒1次。

第六条从事涉密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在处理有关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时,所使用的计算机设备不得连接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

第七条不得在非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条不得在涉密计算机与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

第九条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科技人员对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数据、图片等应做好保密工作;项目完成后,要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书等,交由本单位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

将载有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存储介质中的内容彻底清除或销毁。

个人不得保存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翻印、复制、摘抄科学技术秘密内容。

第十条科技人员在讲学、进修、考察、访谈、参加展览、出版书籍、参加学术会议、发表论文等活动中不得涉及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应当由所在二级单位会同学校科技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学校保密委员会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科学技术部部长:万钢国家保密局局长:田静2015年11月16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终审稿)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终审稿)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推动科技创新,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科学技术中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和作用的信息、资料、数据等内容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遵循科学性、合法性、效率性、秘密性、安全性和公平性原则。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根据科技信息的保密等级、重要性和风险程度确定保密措施、管理要求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保密范围第六条科学技术保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科研项目的立项申请、研究方案、研究报告、实验数据等资料信息;(二)科研人员的成果、专利、论文、著作、发表的文章等知识产权信息;(三)科技设备、工艺、技术实施方案、研究成果等技术信息;(四)科研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情况、装备设施等管理信息;(五)其他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第七条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根据其重要性和保密等级设定不同的保密措施,确保其安全保密。

第八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共享,保护科技人员的劳动成果和知识产权。

第九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保密措施第十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保密机构,配备保密人员,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设立科学技术保密档案和数据库,对重要科技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备份和应急处理,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建立保密信息系统,对科研项目、科研成果、专利研发、实验数据等信息进行安全加密和防泄露处理,防止信息被非法获取和传播。

第十三条对参与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培训和教育,加强信息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保密能力和自律意识。

xx农林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暂行)

xx农林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暂行)

xx农林大学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我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农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技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科学技术事项。

科学技术保密是指对科技秘密的保密。

本校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学校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学校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

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学校科技工作的发展,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普及。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是学校科技管理的重要工作,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全校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学校成立科技保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学校科研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科技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制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章制度;2、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科技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3、参与审查涉外科技秘密事项;4、协助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活动的专项保密方案;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依法处理泄密事件;6、开展科学技术秘密宣传、教育工作;7、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科技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六条关系国家重大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科技秘密的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或者国际竞争能力;(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严重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五)损害国家声誉和对外关系。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科学技术经验保密规定完整版

科学技术经验保密规定完整版

科学技术经验保密规定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保密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七条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一)绝密级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

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11.07【实施日期】1981.1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家科委拟定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国务院批转)第一条为确保我国的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范围:(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三)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其他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四)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漏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漏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一)发明项目,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提出密级划分的意见,在申报发明时,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在申报成果时,由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款的保密项目,司、局级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决定,报上一级领导部门备案;在这一级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提出意见,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的主管司、局,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厅、局,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单位批准。

这些保密项目均须报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市、自治区科委备案。

第六条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有的科学技术,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要及时升密。

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应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法规类别】科技情报档案保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失效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2015修订)【批准部门】国务院【批准日期】1995.01.06【发布部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变更)国家保密局【发布日期】1995.01.06【实施日期】1995.01.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宋健局长沈鸿英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七条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一)绝密级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科学技术发展利益,确保科学技术成果合理使用和公正分配,防止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和信息泄露、盗窃和非法利用等行为,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产权。

科学技术成果是创新活动的重要成果,对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应得到保护。

相关规定明确了科学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规定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为科学家和科研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保密管理。

科学技术信息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资源,为了防止科学技术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需要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的保密管理制度。

这包括对科学技术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和传输等环节进行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科学技术信息的安全。

三、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科学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他们的知识和技能是重要的保密对象。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强调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保密教育,提高他们的保密意识和能力,并严格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他们不泄露科技机密。

四、健全科学技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为了有效地保护科学技术的机密信息,需要制定科学技术保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包括科学技术的保密期限、保密手段和保密责任等,确保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五、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需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和解决问题。

科学技术保密相关的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有效实施。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国家和社会的科技利益,推动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

同时,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也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建立科学技术保密的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为科技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发布,1995年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七条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一)绝密级1 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2 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3 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1 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2 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3 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1 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2 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科学技术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科学技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规定》(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局1995年第20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家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以及个人开展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科学技术工作坚持积极防、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科学技术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同步规划、部署、落实、检查、总结和考核,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责围,管理或者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工作。

第七条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责任制,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防护措施,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加强科学技术检查。

第二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围和密级第九条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削弱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二)降低国家科学技术国际竞争力;(三)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围(以下简称国家科学技术事项围),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和秘密三级。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应当根据泄露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除泄露后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特别严重损害的外,科学技术原则上不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国外已经公开;(二)难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围;(三)无国际竞争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四)已经流传或者受自然条件制约的传统工艺。

第三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第十二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级、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授权,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和个人产生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科学技术事项时,应当先行采取措施,并依照下列途径进行定密:(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根据定密权限自行定密;(二)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关、单位,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三)个人完成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经过评价、检测并确定成熟、可靠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六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在科学技术管理的以下环节,应当及时做好定密工作:(一)编制科学技术规划;(二)制定科学技术计划;(三)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四)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与鉴定;(五)科学技术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期限、要点和知悉围。

第十九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要点是指必须确保安全的核心事项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容:(一)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专项计划;(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和过程;(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四)关键技术诀窍、参数和工艺;(五)科学技术成果涉密应用方向;(六)其他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期限或者知悉围:(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事项围已经发生变化的;(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科学技术事项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原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原知悉围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延长期限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应当进行备案:(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管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检查全国科学技术工作,协助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五)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和培训;(六)表彰全国科学技术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国家科技办公室,负责国家科学技术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规章制度;(二)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三)按规定审查涉外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工作,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案件;(五)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科学技术宣传教育和培训;(六)表彰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

主要职责如下:(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制度;(二)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管理科学技术工作;(三)依法开展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学技术活动、项目及成果;(四)确定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并加强对涉密人员的宣传、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五)加强计算机及信息系统、涉密载体和涉密会议活动管理,严格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和信息公开审查;(六)发生资产重组、单位变更等影响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管理的事项时,及时向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制度;(二)接受科学技术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三)产生涉密科学技术事项时,先行采取措施,按规定提请定密,并及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报告;(四)参加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与涉外商务活动前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报告;(五)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参加学术交流等公开行为前按规定履行审查手续;(六)发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机关、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报告;(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协议,接受脱密期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和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二)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报道或者发表论文;(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和展示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管理,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获取、持有、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三)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四)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信息;(六)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经过批准,并与对方签订协议。

绝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应当经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对外提供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