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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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终止时,依法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分家析产诉讼是处理家庭财产纠纷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分家析产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诉讼程序、财产分割原则等方面对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分家析产诉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分家析产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或者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2)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分割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处理遗产继承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包括:(1)第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2)第二十四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同居,是现下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在同居期间,双方所享有的财产因为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而难以区分,正因如此,同居关系者如何分割财产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题。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至2019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的查找“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14034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154篇。

基本理论一、同居关系定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财产定义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法律文书-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

法律文书-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

法院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的8条规则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是同居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也是法律民事法规中不太明确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以未办结婚登记而审理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七条规定的表述——“解除非法同居矛盾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并且,要同时适用扶养儿童、妇女与并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此,整理了8条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相关主裁规则,供参考学习。

1.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产权的所有权,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未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时则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互助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的,女方所带财产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撤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返还应予返还。

依照相关人员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星毛关系时男方应予返4.各方同居生活过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物处理。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后处理。

鉴于涉案房屋是同居一方单位分配其租住的房屋,之后由其以成本价购得,一方对取得涉案房屋共同财产所作贡献较大,所以他的分割份额占比较大点大。

5.期间的财产析产以有利于生产生活为原则。

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析产,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物的可移动性和可利用价值,以不造成损坏为标准酌情确定可取回的物品,不宜取回的给与折价补偿。

6.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当诉争双方对考虑财产取得的卓越贡献大小、子女抚育及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在认定亦相关遗产的性质时亦有所不同,双方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在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整合性需要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贡献生活的共同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世界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于归属和份额。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分家析产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分家析产的定义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因离婚、分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共同管理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离婚、分居等原因需要分割家庭财产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关于继承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分家析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依法分割遗产。

第三十六条:继承人因分割遗产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分家析产程序1.协商解决家庭成员之间可以就分家析产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分家析产协议。

2.调解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

3.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问题,继承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分家析产注意事项1.明确财产范围在分家析产过程中,要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依法分割分家析产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3.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4.注意保密分家析产过程中,涉及个人隐私,应注意保密。

5.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分家析产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确保各方权益。

五、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分家析产案例:案情简介:张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It’s not easy to push me away as a stubborn gangster and become dusty as a diamond.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像你提供的案例中,关于同居财产纠纷,原则上是按共有财产处理,如果有协议就按协议处理。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男女在结束同居关系的时候,通常会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称之为同居关系析产。

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往往也比较容易产生纠纷。

接下来,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问题为您做详细分析。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一种,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或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实践中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多、范围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甚至朋友、同学都可以形成同居关系,但这种情况不很常见,同时和处理一男一女同居关系的方式没有区别。

我在此着重说明的是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狭义的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该司法解释最后一句话可以看出,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故派生出诉讼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据此,产生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案由解释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原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4)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同居可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对于同居关系的析产、⼦⼥抚养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先应审查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根据当事⼈陈述,当事⼈的亲朋好友、双⽅同事、邻居证⾔,保证书、情书、同居房屋的购房合同、产权证、租赁合同,双⽅合影、礼物发票,录像带、电话(包括⼿机)通话记录、⼿机录⾳、短信、录⾳、录⾳笔录⾳等,⼀切能证明同居起始时间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婚姻法解释(⼀〉》第5条规定,确定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应当审查是未婚同居还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有配偶者与他⼈同居与未婚同居是有区别的。

未婚同居⼀般是指未婚男⼥在⼀起共同⽣活。

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社会上的“包⼆奶”、“包⼆爷”、养情⼈⾏为。

但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构成重婚。

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同居就要看双⽅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活等⽅⾯。

(三)应当审查起诉案由问题要充分认识到正确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正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个重要环节,关系到如何正确适⽤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或⼦⼥抚养问题,⽬前司法实践需分别诉讼,对于双⽅均⽆配偶的男⼥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诉⾄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法院会受理并依法解除⾮法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析产、⼦⼥抚养问题1.析产问题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的案件时,⼀般会照顾妇⼥、⼉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同居⽣活期间双⽅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般共有财产处理。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永【审理法官】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良久张明赵亚渝【代理律所】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尽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并承担了交易税费,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应视为对上诉人刘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2.18•【文号】法[2011]42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一、同居关系的解除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

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两边达到离婚协议,并到婚姻记录机关办理离婚记录,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决离婚,或调解离婚。

同居是两边志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

在两边不肯意继续同居时,两边签定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乃至包括情感、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帖处置,虽法律未明文规定能够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此种协议未违背法律,能够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同居毕竟是同居者人生的大事,为了做到稳妥,专门是考虑有关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和以后再婚等问题,建议同居两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同居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育纠纷提起诉讼的,归人民法院管辖。

但该条还有例外规定,即若这种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条32条、第40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换言之类,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中,除此一种情形外,其它概不受理。

但这一司法解释须至4月1日方生效。

在此之前,仍需沿用老例。

二、同居期间财产、债务的处置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债务应如何处置。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成婚记录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的处置作了如下具体规定:一、分割财产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形和两边的过错程度,妥帖分割。

二、同居期间一路所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置。

3、同居期间为一路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一路债权债务处置。

4、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一路生活期间患有严峻疾病未治愈,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17〕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28【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同居析产相关法规

同居析产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

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

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法律问题研究


要 : 着近 年 人们 传 统婚 姻 观 念 的转 变 , 解 除 同居 关 系而产 生的析 产 纠 纷 案件 数 随 因
量 增 多 。审 判 机 关 在 处 理 该 类 案 件 时 , 临 着 同居 关 系种 类繁 杂 、 面 同居 期 间 财 产 权 利 流 转 法 律 规 范缺 失 、 律 适 用 标 准 不 明 确 等 诸 多 问题 , 而 导 致 执 法 尺 度 的 不 统 一 。梳 理 同居 关 系析 产 法 从


( ) 一 概述
“ 同居 ” 本身仅为一种事实状态 , 并无价值判断
之意 , 也不 以须 有某 种形 式 要件 为 要求 。同居 关 系
在我 国一 度被视 为非法 ,0 1 20 年新《 婚姻 法》 及其 司法 解 释 对 同居 行 为采 取 了既 不 鼓 励 也 不 禁 止 的 态 度 。 以 同居 主体是 否 有婚 姻关 系为 划分 标 准 , 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关 系 的一 种 , 在 法 律 承认 事 实 婚 姻 时 , 婚 同居 但 非
不 补 办 结婚 登 记 , 应 按 解 除 同居 关 系处 理 , 未 则 并 对其 在处 理原 则 上有 何特 殊 规定 。所 以 , 对符 合 婚
姻 的实 质 要件 的 同居 关 系 与 狭 义 的 同居 关 系 的析 产纠 纷处 理原则 应 当一致 。
的效力可以是事实婚姻 。 从法律规定来看 ,婚姻法 《 解 释 ( )第 五条 的规 定 , 按 《 姻 法 》 八 条 规 一 》 未 婚 第 定 办理 结婚 登 记 而 以夫 妻 名义 共 同生 活 的男女 , 起
中图分 类 号 : 2 . D9 39 文献 标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 8 8 2 1 ) l 0 5 - 4 1 7 - ̄ o ( 0 2 o - 0 7 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1993〕30号•【颁布时间】1993-11-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夫妻析产的法律后果(3篇)

夫妻析产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夫妻析产,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分割而引起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夫妻析产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夫妻析产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离婚析产、协议析产和法定析产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析产的法律后果1.财产分割离婚析产的法律后果首先体现在财产分割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男女平等,公平合理。

具体分割方式包括:(1)均等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双方各自所得份额进行分割。

(2)协商分割: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确认。

(3)法院判决分割:即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双方贡献等因素进行判决。

2.子女抚养权离婚析产的法律后果还体现在子女抚养权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损害赔偿离婚析产的法律后果还包括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协议析产的法律后果1.财产分割协议析产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财产分割上。

协议析产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子女抚养权协议析产的法律后果还体现在子女抚养权上。

协议析产中,夫妻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包括抚养权、抚养费等。

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3.保密义务协议析产的法律后果还包括保密义务。

夫妻双方在协议析产过程中,应当保守协议内容,不得泄露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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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

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
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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