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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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一、法院的职权和职能概述
作为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法院审判职能主 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认定事实 认定事实,是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职能。 因为法院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加上有一整套详 细的证据规则,因此由法院来认定事实是比较 适宜的。在刑事诉讼中,普通法法院采用“控 告制”程序。大陆法系法院采用“纠问制”程 序。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权就是一种立法权。包括三种形式:
(1)整体性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通过具体的部门法之后,为了使该法律更具有可操 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 以司法解释的名义针对整部法律制定一般性的规范 性文件,作为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律的具体细则。
4、判例选择权
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 人民法院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挑选出一 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汇编成册公开出版。尽 管这些案例仅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进行 参考,但是这些判例事实上对各级人民法院都具 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 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创立先例或者判例。
(4)司法审查权。上面的第二个和第四个 原则事实上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人 民法院可以在司法判决中不适用那些与上位法相 抵触的下位法,或者那些超出了立法权限范围的 立法。这种司法审查权尤其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之中。如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也就意 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有学者认为, 人民法院的这种违宪审查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 使的违宪审查权构成了中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1、法律审判权
具体而言,审判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的权 力:
(1)证据调查与判断权。各级人民法院在 审判过程中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意味 着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证据调查权和证据判断权。 (2)法律解释权。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 过程中必然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做出自己的理 解和解释,尽管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体现了法 官在司法判断过程中运用理性的自由活动,但是 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必须受到一个基本的限制, 这就是对所使用的法律和法规不能做出违宪的解 释。
5、签发令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可以签发许多令状。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有类似于普通法令 状的各种强制手段。不过,对于行政行为的干预, 大多由行政法院进行,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不存 在人身保护令之类的措施。
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能
人民法院作为履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 宪法上被规定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 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除拥有其他所有人民法院所 拥有的法律审判权之外,还拥有其他各级人民 法院所没有的一些额外权力,包括司法解释权、 规则制定权、判例选择权和政策制定权,正是 这些权力体现出宪法和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 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地位。
(3)法律选择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遇到 许多法律渊源,因此,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之前必须对法 律渊源的相关性进行比较和排除,以确立哪些法律渊源 是本案中最具有相关性的法律。这个权力就是法律选择 权。
人民法院的法律选择权基本上遵循这样四项基本原 则:第一,在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上位法的一般规定相 冲突时,采取具体规定优先的原则;第二,在下位法的 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采取上位法优先 的原则;第三,在相同位阶的法律之间或法规之间发生 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是同一个机构颁布的,则使用新法 优于旧法的原则;第四,在相同位阶法律之间或法规之 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是不同部门颁布的,人民法 院可以提请其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解释,也可以进行选 择适用。
(2)专题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 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某一类集中反映出来的 具体问题,对部门法的有关内容或条款所做出的一 般性的解释。
(3)个案性的司法解释。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 院根据下级人民法院就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在适用法 律问题中出现的疑难,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请示; 然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回答”等形式对 相关的问题做出解释。
4、制定内部规则 法院制定内部规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所采用的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 亚、印度,菲律宾等国通行。在英国,享有规则 制定权的是由大法官、首席法官等组成的规则委 员会。一般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则,除口头讯问证 人、有关证据规则和陪审权外,均属于规则制定 权的范围。而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则,原则上由法 律加以规定。有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对有关诉讼手 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的处理等 事项享有制定规则的权力。
2、解释法律 解释法律,是各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 能。当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个案遇到的情况 各不相同时,要将法律规定付诸实施,必须由司 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 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判例 没有约束力,只适用成文法,因此法律解释具有 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解释法律从 某种意义上讲也就是创制法律。 3、法官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决起着一种立法 的作用。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最明显的法官立法形 式。
3、规则制定权
上述的司法解释权尽管具有立法的功能, 但是这种立法原则上是对这些法律和条款的内容 的进一步具体化,并没有超出法律和相关条款的 范围。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针对审判 和法院管理中遇到的某一类集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以相关的法律或条款为依据,直接制定相应的法 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独立制定规则,而 且还常常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起来制定规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宣布与上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无效的问题上,应当谨慎。
2、司法解释权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 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 种解释权被称作“司法解释权”。不同于最高 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 中,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 的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意味着最高人民法 院对法律和法规做出一般性的解释,这种解释 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所有的案 件都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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