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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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信贷资产证券化(Credit 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信贷资产通过证券化工具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产品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原始的信贷资产被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由该实体发行证券产品并将收益按照一定的优先级和比例进行分配。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多个参与方,包括资产转移、证券发行和收益分配等。

下面将从会计处理的角度对这些环节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是资产转移。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原始的信贷资产通常是由金融机构持有的贷款或债券等。

这些资产需要从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来,以便进行证券化处理。

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资产的剥离和对价的确认。

资产的剥离是指将原始的信贷资产从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分离出来,并将其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

对价的确认是指金融机构按照转移的信贷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对价收入。

其次是证券发行。

特殊目的实体将转移来的信贷资产进行切割,将其分为不同的等级,并发行相应的证券产品。

证券的发行价值应该等于转移来的信贷资产的公允价值。

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证券的分类和确认。

证券的分类是指根据信贷资产的风险特征和收益特征将证券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证券的确认是指将发行的证券产品确认为特殊目的实体的负债,并计入相应的会计科目中。

最后是收益分配。

特殊目的实体按照发行的证券产品的不同等级和比例,将收益分配给不同的投资者。

收益分配的会计处理主要包括收益的确认和分配。

收益的确认是指将特殊目的实体所持有的信贷资产的收益确认为特殊目的实体的收入,并计入相应的会计科目中。

收益的分配是指将特殊目的实体所持有的信贷资产的收益按照发行的证券产品的不同等级和比例进行分配,并计入相应的会计科目中。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需要遵循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如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AAP)。

在会计处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充分的披露,包括信贷资产的种类和质量、证券产品的发行结构和风险特征、收益的计算和分配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制度模版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制度模版

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联社、农合行,下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通常情况下,农村信用社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同时也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代收证券化信贷资产本息。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标的信贷资产本息应同时完全证券化,不存在部分转让或剥离利息的情况。

第四条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存续期内,农村信用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标的信贷资产中的部分资产进行置换,也可对剩余的部分进行清仓回购。

第二章基本核算原则第五条根据信贷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情况,或是否保留了对信贷资产的控制,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分为三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第一类业务:农村信用社转移了标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农村信用社已将标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农村信用社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二类业务:农村信用社保留了标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开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本行作为发起人将持有的预期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信托给受托机构并实行破产隔离后,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第三条本行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承担的角色包括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本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建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四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应纳入本行统一风险管理体系,确保相关风险的识别和管理.第二章业务发起机构第五条作为业务发起机构,本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

按照监管规定做好基础资产池的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向次级证券投资者披露基础资产信息时,应督促投资者按照相关约定做好重要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

(二)严格审查参与中介机构的资质,确保合作方具有优良的信誉和专业能力.(三)严格审查、筛选入池贷款,使入池贷款符合证券化标准.(四)严格审查资产证券化方案,使产品设计更为合理、完善。

(五)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六)在本行兼任贷款服务机构的情况下,加强证券化后信贷资产管理,确保被证券化的贷款服务和管理标准不低于本行其他未被证券化贷款。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信贷资产证券化(Credit Asset Securitization)是一种金融工具,旨在通过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的证券,从而实现风险的分散和投资者的多样化。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权人将其信贷资产打包并转让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该实体再将这些资产分割成不同等级的证券进行发行。

这样一来,原始债权人可以将资金回收用于发放新的贷款,而投资者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选择购买相应等级的证券。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资产转移:原始债权人将信贷资产转移给SPE时,需要根据会计准则确定是否满足资产转移的条件。

其中,最重要的条件是控制权的转移和经济利益的转移。

如果这些条件满足,资产将从原始债权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消除。

2. 资产计量:一旦资产转移完成,SPE需要对所获得的信贷资产进行计量。

通常情况下,这些资产将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即根据市场上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格确定。

如果没有可观察到的市场价格,就需要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进行计量。

3. 证券发行:SPE将信贷资产分割成不同等级的证券进行发行。

每个等级的证券在会计处理上有所不同。

通常情况下,SPE将证券的发行价值作为负债计入其资产负债表,并将相关收入或费用按照证券的期限分摊到各个会计期间。

4. 收益确认:SPE通过收取借款人的利息和偿还本金来获取收入。

根据会计准则,SPE需要将这些收入按照证券的期限分摊到各个会计期间。

同时,SPE还需要根据证券的表内或表外特征确认利息所得。

5. 投资者报告:作为证券的持有人,投资者需要根据其持有的证券类型进行会计处理。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需要按照公允价值对证券进行计量,并将相关收入或费用按照证券的期限分摊到各个会计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存在许多复杂性和争议性问题。

例如,如何确定资产转移的条件是否满足、如何估计信贷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确定证券的期限和收益确认方法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XX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XX 规[20XX]10号)、《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会计核算规程。

第二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第三条本会计核算规程仅适用于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下“信贷资产”均指企业信贷资产。

第四条本会计核算规程属“操作规程”,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会计处理基本规定第五条根据本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承担的不同角色,相应的会计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应—1—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的原则判断被转移的信贷资产是否应当终止确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终止确认:1、如果本行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2、如果本行仍保留与转移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3、如果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4、如果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应该按照继续涉入所转移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并相应确认继续涉入负债。

(二)本行作为证券化后贷款的服务机构,需对代管理证券化贷款进行确认,并及时扣收本息,划付款项。

(三)本行作为各档次(包括最低档次,下同)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需对所持有的证券资产按照投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XX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XX 规[20XX]10号)、《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贷款服务管理办法》及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会计核算规程。

第二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第三条本会计核算规程仅适用于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下“信贷资产”均指企业信贷资产。

第四条本会计核算规程属“操作规程”,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

第二章会计处理基本规定第五条根据本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承担的不同角色,相应的会计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应—1—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的原则判断被转移的信贷资产是否应当终止确认,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终止确认:1、如果本行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2、如果本行仍保留与转移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3、如果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

4、如果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信贷资产的控制,应该按照继续涉入所转移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并相应确认继续涉入负债。

(二)本行作为证券化后贷款的服务机构,需对代管理证券化贷款进行确认,并及时扣收本息,划付款项。

(三)本行作为各档次(包括最低档次,下同)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需对所持有的证券资产按照投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四)根据以上原则,在信贷资产转让过程中,本行如持有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必须根据风险测算模型测量结果分三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2—1、经风险测算模型测算,本行预期因持有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所保留的风险在10%以下的,会计账务上销记信贷资产,并确认所持有的次级档投资;2、经风险测算模型测算,本行预期因持有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所保留的风险在90%以上的,会计账务上不能销记信贷资产;3、经风险测算模型测算,本行预期因持有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所保留的风险在10%-90%之间的,除了按上述第一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外,另外需按继续涉入所转移企业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与继续涉入负债。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办法》(财会[2005]12号)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成立特殊目的信托,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化收益,将发行金额作为对价偿付发起机构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本行同时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

第二章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

本行已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并将该证券化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本行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主要情形包括:(一)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附重大价外期权的金融资产。

转让该证券化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信贷资产不得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

本行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转让该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相应的交易费用按融资费用记入当期损益或按收益期摊销。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应当继续确认该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主要情形包括:(一)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将信贷资产整体出售,但同时保证对信贷资产购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等进行全额补偿。

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现金收入流的信贷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的特质汇集成一个组合。

接下来请欣赏店铺给大家网络收集整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而制定的。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一般来讲,银行信贷资产是指银行发放的各种贷款以及应收账款,通常包括住房抵押贷款、商用房抵押贷款、工商业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应收账款等。

按资产质量划分可分为高质量(根据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曹凤歧教授的观点:高质量资产是一种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有持续一定时期的较低比例的托欠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的资产)和低质量信贷资产(通常指的是银行不良资产)。

所谓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将其缺乏流动性但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信贷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和重组形成资产池,进而转换为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发行过程涉及众多参与者。

主要有借款人、发起人(银行)、特殊目的载体(SPV)、受托人、服务商、信用评级机构、担保机构、投资银行、投资者。

一般来讲,其基本运作流程如下:银行首先向央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一方面将其信贷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由特殊目的载体发行ABS(资产支持证券),经投资银行承销卖给投资者,然后投资银行将发行收入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特殊目的载体按与银行签订合同中的资产出售价格转让给银行;另一方面,银行委托服务商向借款人收回本息,经受托人将本息偿还给投资者。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推动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x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x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将x银行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其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者发行受益证券,最终以该信贷资产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其中信贷资产指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可以进行证券化的法人客户贷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汽车贷款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由特定目的信托机构等特殊目的载体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等权益份额。

本办法所称贷款服务手册指贷款服务机构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为规范贷款服务管理而制订的业务管理手册。

第三条本办法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涉及的机构如下:(一)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或其他特殊目的载体,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在本办法中特指x银行。

(二)受托机构:指负责管理特定目的受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包括依法设立并具有特定目的信托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依法可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等。

(三)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和/或发起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一般由商业银行或其他有贷款服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担任。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发起机构自身,通常由提供证券化信贷资产的原管理分支行或指定分支行进行管理。

(四)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和/或发起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一般指具有资产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同一交易中,资金保管机构必须独立于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

(五)评级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和/或发起机构)委托,为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并出具评级报告的机构。

(六)会计顾问:指接受受托机构(和/或发起机构)委托,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会计和税务咨询、审慎调查商定程序、出具意见等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信贷资产打包,发行相应的证券产品进行交易和投资。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于20XX年联合发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将详细解读《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业务时的会计处理。

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确认和分类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确认时,金融机构应评估资产的可信性、流动性和定价能力等因素。

根据资产的本质和特征,将资产分为传统信贷资产、特殊信贷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

传统信贷资产是指信贷机构发放的、具有明确追溯性的贷款和债权,如个人住房贷款、企业经营贷款等。

特殊信贷资产是指非传统信贷资产,如信用卡分期贷款、车贷、消费信贷等。

对于特殊信贷资产,金融机构应当进行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会计处理。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1. 资产的摊销和计量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的分类对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进行会计核算和计量。

传统信贷资产应当按照资产的原始价值进行摊销,而特殊信贷资产则需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计量。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当对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收入、支出进行详细记录和核算。

2. 证券产品的会计处理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打包成各类证券产品进行发行。

《规定》对不同类型的证券产品,如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权证券等,提出了相应的会计处理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法对证券产品的发行、偿付和持有进行会计核算。

3. 财务报告和披露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时,应当及时编制相关财务报告并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了解项目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情况。

金融机构还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披露投资者关注的重要信息。

四、监管和处罚为了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合规性和透明度,监管机构将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监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暂行)模版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暂行)模版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自身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实现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流程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相关要求,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按照监管部门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规定,由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本行发放的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本办法适应于银行通过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三条本操作规程包括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项目立项、基础资产池构建、中介机构选聘、尽职调查和入池资产的确立、交易结构的确定及评级、法律文件准备、监管机构报批、定价和发行、会计处理、贷款服务和信息披露等环节。

第二章项目立项第四条总行从全行战略发展、资产负债管理及其他重大经营需要出发,决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由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开展具体工作。

第五条总行投资银行部组织有关部门对宏观经济环境和本行发展状况分析后提出立项申请,报领导小组审批。

董事会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六条总行投资银行部牵头组织项目落实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及分(支)行应严格职责分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指派专人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三章基础资产池的构建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投资银行部共同制定资产池选择标准。

第八条总行风险管理部按照资产池选择标准从管理系统中筛选拟入池资产,并下发各分(支)行对拟入池资产进行确认或资产替换后报总行风险管理部。

总行风险管理部对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地区集中度等进行复核后,形成《拟入池基础资产表》。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五年十一月七日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最近3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思考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思考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思考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信贷资产以具有可转让性的金融工具的形式流通,资金方可以通过投资此类金融工具以获得收益。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是指为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改善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完善风险管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处理。

首先,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对其业务流程、账户管理、集中管理等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合规经营,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其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在会计处理中应当建立准确的会计核算制度。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对资产收益和资产交易情况进行准确的核算,以确保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财务报表审计制度,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对会计处理结果进行审核,确保会计处理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此外,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制定资产管理制度,包括资产收集、资产评估、资产投资、资产管理等,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能够妥善管理资产,确保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正确性。

最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管理。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要加强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监测等,确保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能够准确识别风险,及时有效地控制和监控风险,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正常经营。

总之,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是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完善风险管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步骤。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当加强会计处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准确的会计核算制度、完善的财务报表审计制度、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加强风险管理,以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会计处理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信度,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做出贡献。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

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版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规程模板一、前言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的债权资产通过发行证券,将分散的风险资产转化为集中的流通证券,从而实现资产转移、风险分散、融资渠道多元化等目的。

为规范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核算,提高会计处理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可比性,本文档编制本规程。

二、会计核算原则1.会计核算原则:本规程适用于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

2.会计核算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有关规定、《银行业财务会计报告制度》、《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准则》等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准则》、《GB/T 29295-2012 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基本规范》等行业规范和标准,结合本行业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3.会计处理原则: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应遵循实质性经济交易以及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专业性等原则。

在核算处理中,应遵循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财务分析等原则,确保会计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三、会计处理程序1.资产转让和受让银行企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环节是资产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银行向专门设立的受托人出售一定的债权资产,并由受托人将出售的资产转化为券等形式发行给投资者,构建一种依托于证券市场的融资渠道的过程。

2.资本金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1)自有资本代替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人资本会计处理:银行对达成的债权资产转让交易的成本金额,并以自有资本进行划拨,代替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人的资本金占用,计提资本金金融工具的费用,确认资本金金融工具和债权资产转让收益。

(2)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托人提供新的资本金工具1 / 3。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

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指导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日常操作流程,防范经营风险和操作风险,依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公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公布)、《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号公布)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暂行)(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本行作为发起人将持有的预期可产生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信托给受托机构并实行破产隔离后,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流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行作为“贷款服务机构”的操作,根据“贷款服务手册”办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为促进高效开展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本行将设立总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履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重大事项的审议及审批决策职能。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管理部、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公司信贷管理部、风险管理部、金融同业管理部、财务部、评审部、科技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分管行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

同时以上相关职责部门分别指定人员组成总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项目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并由资产负债管理部指定工作小组总联络人。

第五条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是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牵头部门。

(一)牵头发起本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组织并协调相关部门构建基础资产池,负责组织中介机构选聘并发起采购申请,组织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交易结构设计与产品定价工作,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批和发行申报,并协助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做好基础资产的信息披露;负责就本行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后分支行综合经营目标考核提出管理意见。

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主体的会计处理--解读《信贷资产证券化
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余恕莲;史玉光
【期刊名称】《国际商务财会》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 财政部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全文共8章35条.它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解决了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各方适用的会计标准问题,使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能够遵循严格的会计规范.以下笔者就<规定>进行解读,其中重点解读第二章"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从信贷资产终止确认、会计计量、会计披露及财务报表合并等方面进行解释,并提出一些笔者的拙见.
【总页数】4页(P23-26)
【作者】余恕莲;史玉光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J], ;
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启动开发行和建行先行证券化试点 [J],
3.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J],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J],
5.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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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办法》(财会[2005]12号)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本行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成立特殊目的信托,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化收益,将发行金额作为对价偿付发起机构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本行同时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证券化信贷资产。

第二章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

本行已将证14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并将该证券化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终止确认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本行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主要情形包括:(一)不附任何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为回购时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附重大价外期权的金融资产。

转让该证券化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信贷资产不得终止确认的信贷资产转移。

本行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转让该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相应的交易费用按融资费用记入当期损益或按收益期摊销。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应当继续确认该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主要情形包括:14(一)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

(二)将信贷资产整体出售,但同时保证对信贷资产购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等进行全额补偿。

(三)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

(四)附总回报互换的金融资产出售,该项互换使市场风险又转回到金融资产出售方。

第五条继续涉入条件下的信贷资产转移。

本行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第三、四条所指情形),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放弃了对该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资产。

并将该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

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不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本行已放弃对该项资产的控制。

(二)未放弃对该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14涉入所转让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程度,是指该资产价值变动使本行面临的风险水平。

通过对该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

保证金额是指本行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本行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仅继续涉入证券化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资产整体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六条本行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的资产抵押债券、继续涉入资产、负债项目在总行统一核算。

第三章具体会计处理第八条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证券化资产所有14权上的风险转移程度是会计确认的前提和基础,会计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券化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评估报告的要素主要有:贷款账面价值;转移风险比例;保留风险的形式及比例;控制权是否转移;保留控制权的形式;交易产生的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资产池的具体情况等。

评估报告需经分管行领导审批同意。

第九条金融市场部应于每季末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生的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重估,总行金融同业管理部对估值进行复审,并将结果提供给会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负债的市场报价、或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新资产、新负债及继续涉入资产、继续涉入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十条本行应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表外登记,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公司银行部或个人银行部应按照信贷系统业务台账格式建立基础资产台账。

同时,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不同,逐笔登记其资产明细,保证所登记信息足以支持本行按14合同约定履行贷款服务机构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科目设置第十一条资产类增设“1330继续涉入资产”一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对所转让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程序确认的有关资产。

并按继续涉入方式设置二级科目,按证券化合同设置明细账户。

第十二条负债类(一)增设“2330继续涉入负债”一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对所转让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的相关负债。

本科目按继续涉入方式设置二级科目,按证券化合同设置明细账户。

(二)在“250201应付债券面值”二级科目下增设“250201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成本”三级科目;在“250202应付债券应计利息”二级科目下增设“250102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计利息”三级科目;在“250203应付债券利息调整”二级科目下增设“250203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调整”三级科目。

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

14(三)在“2241其他应付款”一级科目下增设“224123应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资金”二级科目,核算本行收回的证券化信贷资产本息,并按协议应转付受托机构的资金。

第十三条损益类(一)在“6051其他业务收入”一级科目下增设“605104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二级科目,核算本行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大于其账面金额时所取得的收益。

(二)在“6402其他业务支出”一级科目下增设“640203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二级科目,核算本行在证券化交易中由于转让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小于其账面金额时所发生的损失。

(三)在“641113应付债券利息支出”二级科目下增设“641113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三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发起机构仍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所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计的利息。

(四)在“602109委托业务手续费收入”二级科目下增设“602109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手续费收入”三级科目,核算本行作为贷款机构向受托机构收取的贷款管理服务费或作为资金保管机构向受托机构收取的资金保管费。

第十四条表外科目增设“702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表外一级科目,在本科目下设“702101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金”二级科目,核算本14行通过证券化转让的信贷资产,设“70210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应收利息”二级科目,核算本行通过证券化信贷资产应收未收利息。

第五章一般账务处理第十五条信托设立时的会计处理信托成立日,总行核算部门根据实际收到的受托机构资金,以及总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券化信贷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结果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一)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的会计处理。

1.总行将截至转让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资产转让收取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损益,并将贷款资金划给相关分行。

如果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会计分录为: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相关资产科目(新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他业务支出—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当确认损失时)贷: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贷款帐面金额)14相关负债科目(新负债的公允价值)其他业务收入—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当确认收益时)2.机构收到总行下划的资金后,对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通过备抵方式),并在表外进行登记。

会计分录为:借:资金清算往来—辖内往来贷款损失准备贷:××贷款—证券化终止确认××贷款内部户收:受托管理贷款—信贷资产支持本金表外登记时应注明依托设立日及信托名称及代码。

3、转让日证券化信贷资产账面价值上有应收未收利息,分支行应继续挂账,待该笔贷款结计利息时,从收到的款项中扣收本行应收利息并进行账务处理。

(二)保留了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时的会计处理。

1.总行在收到受托机构实际汇入的发行资金后,会计分录为: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贷:应付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2.分支机构应对已设立信托的贷款进行表外登记,会计分录为:收:受托管理贷款—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本金143.按照直线法对承销费用在信托存续期内进行摊销借:信贷资产证券化支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承销费用贷:应付债券—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三)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的会计处理。

1.未保留控制权的会计处理比照上述(一)执行。

2.保留控制权的情况下,总行根据《证券化资产风险及控制权评估报告》,按继续涉入证券化资产的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并相应确认负债;继续涉入该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本行面临的风险水平。

本行通过对该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

保证金额是指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本行通过剩余权益次级化的方式为信用损失提供保证的,应将因剩余权益次级化而不能收回的现金流量的最大值与收到非现金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确认为资产,将因剩余权益次级化而不能收回的现金流量最大值与次级化的公允价值之和确认为负债。

同时,将该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未终止确认的部分和终止14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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