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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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景区分级保护条例

景区分级保护条例

《风景名胜区的分级规划与保护规定》
风景区保护的分级应包括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医四级内容,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

特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风景区内的自然保护核心区以及其他不应进入游人的区域应划为特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应以自然地形地物为分界线,其外围应有较好的缓冲条件,在区内不得搞任何建筑设施。

2。

一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一级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出一定范围与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宜以一级景点的视域范围作为主要划分依据;一级保护区内可以安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没施,严禁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不得安排游客住宿床位,机动交通工具不得进入此区。

3。

二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景区范围内,以及景区范围之外的非一般景点和景物周围应划分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可以安排少量游客住宿设施,但必须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应限制机动交通工具进入本区。

4。

三级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规定
在风景区范围内,对以上各级保护区之外的地区应划为三级保护区;在三级保护区内,应有序控制各项建设与设施,并应与风景环境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最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最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最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各类建设活动。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由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三)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定位;(四)提出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目标,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旅游床位控制规模等;(五)确定功能分区,提出基础设施、游览服务、风景游赏、居民点的空间布局;(六)划定分级保护范围,提出分级保护规定;明确禁止建设和限制建设的范围,提出开发利用强度控制要求;提出重要风景名胜资源专项保护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控制要求;(七)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提出建设行为引导控制和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遵从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八)编制游赏、设施、居民点协调、相关规划协调等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条例》解读

《风景名胜区条例》解读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 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 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 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 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 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主要制度

风景名胜区规划可能涉及: 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


(三)主要制度
4、建设项目核准制度 《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 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 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核准。 该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经审批可以从事的建设活动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之外的建设活动。

2、详细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3、重大建设项目的核准

(二)保护监督





1、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措施 2、禁止活动和行为,如开山、采石、开矿、开荒 、修坟立碑等,修建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 害性腐蚀性设施 3、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和核心景区内的宾馆 、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设施建设 4、对广告、游乐以及改变水资源、水环境活动的 核准 5、建设活动的环境监督 6、管理信息系统和资源保护情况报告制度
(三)主要制度
5、门票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制度 (2)关于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与门票在性质和功能上相同的, 都是国家收取的资源性行政事业收费,都是因为利用了风景 名胜资源而缴纳,都是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以 及对风景名胜区内有关权利人损失的补偿。 不同之处在于,门票是游客缴纳的费用,而风景名胜资 源有偿使用费是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09.19•【文号】国务院令第47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风景名胜区条例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87]城城字第281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6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87)城城字第2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资源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

第五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开展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等各项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估。

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等;(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管理情况;(三)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评估或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管理评估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实施评估。

第八条管理评估分为年度评估和定期评估。

年度评估每年一次,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年度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上报情况及内容开展。

第十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每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报告。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一】正文:一: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条例》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升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效益。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1.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1)风景名胜区的划定以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为依据,兼顾自然景观的保护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2)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评定:(1)风景名胜区的评定以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特别价值为依据。

(2)风景名胜区的评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1.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1)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立,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2)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1)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

(2)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和修复人文景观,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文化遗产。

附件:附件1:《风景名胜区划定程序》附件2:《风景名胜区评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2. 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将来世代的发展需求。

4. 优秀的文化遗产:指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文: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和特点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其特点包括自然景观的壮丽优美,人文景观的独特魅力,旅游资源的丰富多样。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是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环节。

风景区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

风景区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

风景区管理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标准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裁量标准:1、【轻微】(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2、【一般】(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3、【较重】(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4、【严重】(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1)违法情形破坏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2)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裁量标准:1、【轻微】(1)违法情形设施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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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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