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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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景区条例实施细则

景区条例实施细则

景区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游客行为,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进入景区的游客、工作人员及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景区规划与建设第三条景区规划应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保护、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

第四条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符合景区规划,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景区建设应确保游客的安全和舒适,不得损害景区内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景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七条景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游客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

第八条景区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游客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章环境保护要求第九条景区应加强环境保护,不得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游客在景区内应保护环境,不得乱丢垃圾,不得破坏植被和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景区应推广节能减排,鼓励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游客服务与管理第十二条景区应提供便捷的游客服务设施,包括导览图、卫生间、休息设施等。

第十三条景区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的合法权益,禁止游客在景区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景区应加强对导游的管理,确保导游提供准确的解说服务。

第六章商业经营规范第十五条景区内的商业经营单位应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不得欺诈游客。

第十六条商业经营单位应确保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七条商业经营单位应合理定价,不得哄抬价格,损害游客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景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破坏景区环境、资源的,由景区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全文

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全文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其他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

发展改革、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关于风景名胜区条例:
一、定义
风景名胜区,又称自然景观保护区,是一种具有重要的自然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资源,它的功能是对周围环境进行保护、保存
和可持续利用,以确保可经济、可合理地有效利用和满足人类现实需要,特别是生态文明建设。

二、原则
1、保护优先:要把植物、动物和生态平衡需求放在综合社会发展中,落实国家资源管理法规,保护风景名胜区植物、动物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大环境以及风貌特色。

2、发展有序:要合理安排,核实和分类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
实施节约利用,改革管理和发展利用,在利用中维护自然环境,实行
自然保护目的的综合利用,发展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旅游、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

3、使用分区管理:风景名胜区应该分为保护区、管理区和开发利用区,以确保资源可持续经营和保护环境。

三、管理体系
1、禁止行为:以保护区为主要原则,禁止以下行为:
(1)破坏保护区的植物、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2)破坏植物、动物群落、地表景观特征;
(3)利用保护区财力犯法、抢夺、非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4)建设非农业大气污染排放源以及未经审批;
2、投资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方面可接受的建设和投资,并积极鼓励建立健全投资体系。

(1)积极发展风景名胜区旅游、特色农业生态旅游、文化体育休闲等经济活动;
(2)要按照绿化、雨水收集、湖泊、游廊、循环经济等原则,进行现代人文环境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传承文化遗产,提升旅游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确保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科学、有效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文化传承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严禁非法建设和破坏环境行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基本需求。

旅游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

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导游标识和导游讲解服务,推动旅游导游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信息技术在旅游服务中的应用,提供便捷的游览导航、景区介绍等信息。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巡逻和监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0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4•【字号】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8月29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由普陀山岛(含豁沙山,下同)、洛迦山岛和朱家尖岛东部以及相关海域组成,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负责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园林绿化、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市场管理以及旅游业发展工作;(五)负责风景区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行政执法等工作;(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普陀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或者委托的其他经济管理、社会管理职责。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湖南省韶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韶山风景名胜资源,发挥韶山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韶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韶山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的韶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韶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风貌和文化内涵,突出革命纪念地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特色,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湘潭市、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韶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韶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资源和自然资源。

第五条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韶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韶山市人民政府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韶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韶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21修正)(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实行依法设立、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相关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并组织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申请设立工作。

第九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条例,目的在于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模较大、具有自然景观或人文景观价值的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坚持保护第一、利用为主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为管理单元,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建立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第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制定合理的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景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划定禁止开发的范围,严禁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密度的建设,适度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应与风景名胜区的特点相适应。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古迹、名胜古蹟以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和建筑,应制定专门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损毁。

第十条风景名胜区可依法开展旅游业务,但应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大规模人口涌入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恢复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开放时间、游览路线、安全规范等具体管理办法,并及时向公众进行宣传和告知。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游客的管理,维护游客秩序,确保游览安全。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处理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问题,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

政策法规丨《风景名胜区条例》【一】正文:一:法律目的及适用范围《风景名胜区条例》旨在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提升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效益。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1.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1)风景名胜区的划定以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为依据,兼顾自然景观的保护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2)风景名胜区的划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2. 风景名胜区的评定:(1)风景名胜区的评定以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特别价值为依据。

(2)风景名胜区的评定由国家旅游部门或省级以上地方人民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保护1.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1)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建立,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2)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管理和保护能力,并制定有效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2.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1)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保持自然景观的原始状态。

(2)合理规划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3)保护和修复人文景观,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文化遗产。

附件:附件1:《风景名胜区划定程序》附件2:《风景名胜区评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 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2. 环境保护: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护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3. 可持续发展:指在满足当前需求的基础上,不损害将来世代的发展需求。

4. 优秀的文化遗产:指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正文:一:风景名胜区的定义和特点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地理区域,具有特别价值的旅游景区。

其特点包括自然景观的壮丽优美,人文景观的独特魅力,旅游资源的丰富多样。

二: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和评定是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环节。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23修订)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23修订)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23修订)发文机关: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9.27生效日期:2023.12.01文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庐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坚持山城湖联动、山上山下一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区规划,组织实施风景区的生态修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九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和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风景区工作协调和督导机制,研究解决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和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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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管理太平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太平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太平湖风景区及其核心景区、外围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水体、湿地、湖岸线、岩石、土壤、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历史文化村落、文物古迹、石雕石刻、水下历史遗迹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平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主任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兼任,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
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四)风景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管理与风景区保护利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经依法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在太平湖风景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编制涉及风景区的专项规划、风景区外围保护区乡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做到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第八条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平湖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九条太平湖风景区内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应当经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和生态环境,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垃圾,恢复环境原貌或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一条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社会资助、项目开发、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

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风景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在风景区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和违反规定诱鱼;
(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
(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八)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
(九)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
(十)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进行渔业捕捞;
(十一)未经批准在野外用火;
(十二)其它危害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四条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户外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活动;
(三)临时占用、围圈、遮掩水体,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四)引进、投放外来生物物种;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第十五条因风景区开发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

因科学考察、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的交通、服务、景点开发、大水面生态增养殖等项目,由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统一规划实施,并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地点、线路、范围或者未经授权从事经营。

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核心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经黄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太平湖风景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
置。

第十八条太平湖水域渔业实行大水面生态增养殖,渔业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制定年度增殖放流计划,报黄山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九条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应当遵守管委会对垂钓的时间、区域、鱼种、方式等作出的规定。

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航运、旅游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经管委会审核,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

单位和个人自用非经营性船舶,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性活动。

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构成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非法猎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非法采集受保护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在风景区水域新建、扩建围网、围栏养殖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太平湖自然水域进行垂钓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没收钓具。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经营性自用船舶从事旅游、客运、揽客垂钓等经营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太平湖风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太平湖风景区环境被破坏、污染的;
(三)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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