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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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节一般规定 (1)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2)
第三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5)
第一节一般规定
1.1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制定本技术标准与准则。
1.2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规定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验收。
1.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实行规划验收测量和竣工图验收制度,暂不实行竣工图验收制度的建设工程除外。规划验收测量和竣工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2.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并由其出具该验收工程的现场测量数据。
1.2.2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时提交的竣工图应当与现场一致并且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签字盖章,竣工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建筑工程规划验收
2.1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1.1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要求;如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2.1.2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2.1.3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绿化、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2.1.4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建设用地红线、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围墙、旧建筑已按照规定拆除,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2.1.5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2.1.6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2.2建筑工程虽与报建审批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当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2.1在不改变或影响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设位置、建筑主体风格、建筑间距、建筑外轮廓尺寸、城市景观、航空安全、文物保护,不增加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和住宅标准户数,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的情况下对建筑工程作合理修改、调整的。
2.2.2对建筑工程外轮廓尺寸作局部调整,调整后仍符合建筑面积、建筑间距和开口天井、内天井宽度的控制规定的。
2.2.3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虽不满足报建审批要求,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要求及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2仍能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确定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文物保护等要求,但由于合理的施工误差导致不符合最小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要求的。
2.2.4配套公建项目按批准的报建图纸施工,因设计或施工的误差导致竣工的建筑面积比批准的建筑面积少,但减少后的建筑面积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2.2.5在建筑物内部增设电梯、楼梯、变(配)电房等设备用房,或改变其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2.2.6住宅建筑的厨房、卫生间统一调整位置,但符合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2.2.7餐饮项目改建为商场的。
2.2.8非配套公建用房改为架空层、汽车库或自行车库的。
2.2.9对阳台造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但调整或修改后的建筑立面仍较协调的。
2.2.10增加外飘窗台但符合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间距规定,且外飘不超过50厘米的。
2.2.11对建筑高度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总建筑高度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专业部门的限高要求,且调整后各楼层高度仍满足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
2.2.12在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小品、绿化附属工程、无上盖的属绿化水面的游泳(戏水、喷水)池,但不影响绿地率、消防安全、交通疏散和建筑间距的。
2.3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筑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因涉及公众或社会重大利益需要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2.3.1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如有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2.3.2 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2.3.3 建设用地红线或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间距范围内的道路及其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2.3.4 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
2.3.5 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按照规范设置,如需设置户外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装的有关规定。
2.3.6 已按要求补齐有关文件、图纸。
2.3.7 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其他规划要求。
2.4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临时建设工程,参照本节规定进行规划验收。临时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3.1道路系统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3.1.1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专业管理要求。
3.1.2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它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3.1.3竣工的道路和铁路的中线水平位置偏移在30厘米以内,干道级以上(含干道级)城市道路中线水平位置偏移的指标可适当放宽。
3.2市政管线设施建设工程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3.2.1已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敷设完毕。
3.2.2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验收测量资料显示已经符合报建审批要求。
3.2.3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3.2.4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分别偏差在50厘米、20厘米以内,且其偏差不影响与其他管线的安全间距。
3.3道路系统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应当按城市测量规范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准确测绘道路、公路、桥梁的高程、中线坐标、宽度,转弯半径等要素,测绘竣工后的地形图和周边附着物;管线规划验收测量应当准确测量管线的规格、平面位置和标高。建设工程与报建审批要求不相符合的,应当在测绘图上标明不相符合的部分。
3.4轨道交通、机场、铁路、港口、站场、城市防灾、市政环卫等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涉及有关单体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参照本篇第二节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