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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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种 认 为 应 当 将 在 审 无 效 宣 告案件 中 发


般情 况 下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根 据 请 求 原 则 进行

请求人提 出 的理 由 和 证据 与 在 先 无 效 宣告 案 件 中 请求 审 查
人 提 出 的理 由 和证 据进行 比 较


仅 针 对 请求人 提 出 的 无 效 宣 告 请求 的 范 围

本 文尝试 对涉 及

事 不 再理原 则 的
复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遵循 的

事 不 再 理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进 行分析

原则




比 较 的 对象

对 于 该 原则

专 利 法 实施 细 则 》 第
66
条第

款 在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程 序 中

由 于 无 效 宣 告程序 未 对 请 求 人 以 及 提 出 请 求 而 在 具 体 的 审 査 实践 中


上 述 规 定 均仅 涉 及 原 则 性 规

的 次数加 以 限 制
因 此 实 践 中 容 易 出 现 不 同 请 求 人 针 定


在 判 断 是否 适 用



事不 再 理 原则 时



如 果 在先 无 效 宣 告 案 由 和 提 交 的 证 据 进 行 审查

在 依 请 求 审 査 的 情 况下

件 中 的 请求 人 曾 经 提 出 过 同 样 的 理 由 和 证 据

12159决定

12159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挡土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14654.6,申请日是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由程卫国变更为南京优凝舒布洛克建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挡土块,包括块体和块体表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表面的前端部或后端部设有凸出其上的凸缘,块体两侧均设置有向内凹进的通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凸缘的长度与其所在的端部的长度相同,或所述凸缘沿其所在的端部长度方向分段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部开有一个中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侧各开有一个侧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与两侧孔之间还各开有两个沿块体前后方向排列的小孔,前、后小孔之间的垂直距离和凸缘的宽度相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挡土块,其特征在于,所述块体中孔和两侧孔呈品字形排列。

7、一种权利要求5所述的挡土块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若干在同一端设有凸缘的挡土块的块体表面朝向同一方向,各挡土块层叠放置;在两个相邻的挡土块之间,上方挡土块错开凸缘的部位,其下表面与下方挡土块的上表面重叠,且相邻的上下挡土块的前、后小孔错位重叠。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相邻的上、下挡土块上重叠的小孔中插装棒体。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中孔和侧孔中加入碎石。

10、根据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层叠的挡土块后的土体中沿高度方向间隔铺设若干拉接网片,每个拉接网片与挡土块相接一端分别压固在上下相邻两挡土块之间。

”针对本专利权,盐城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100Y(专利号为ZL9924894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附件2:公告日为2003年9月9日的美国第US6615561B2号专利文献,共21页;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涉及“长度相同”的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涉及“分段设置”的技术方案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做法,或被附件2所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CN1133218C_157722无效决定

CN1133218C_157722无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19 纸件申请,回函请寄:100088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2014.11 电子申请,应当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

除另有规定外,以纸件等其他形式提交的文件视为未提交。

100191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 座1402室 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吴立 王蕊发文日:申请号或专利号:97196762.8发文序号:案件编号: 4W104537 发明创造名称: 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专利权人: 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无效宣告请求人: 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344号)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16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李熙 主审员:孙学锋 参审员:杨倩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44号)一、案由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97196762.8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优先权日为1996年07年29日、1996年09月17日、1996年09月18日、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03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被第19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层为半导体,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光的一部分,而发出波长与所吸收的光波长不同的光,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峰值是在400nm至530nm的范围,且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要发光的波长比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的典型案例段君峰很多人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及实体法律不甚了解,从今天起,本人将陆续上传早年做过的一些无效案件,供大家分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1日、名称为“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应用”的第0114462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鑫,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泡瓷组合物采用如下原料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萍乡南坑瓷土 55-65%黑泥 10-15%珍珠岩粉6-8%增泡物质 11—18%耐火砂 5-10%钠长石2-9%;经过配料—球磨—吸铁—晒干—磨粉—成型—干燥—烧结工艺流程,制成产品,其中烧成止火温度为142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用的黑泥是界牌黑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泡物质包括米糠、稻草、蔗渣、树叶、谷皮、可燃杂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其特征在于:上述配料经球磨至细度为250-350目过筛,半成品入窑时的水分含量低于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泡瓷组合物的应用,用作焦化、环保、煤气、化工生产设备中填料塔装置内的填料。

”2005年2月4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1: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 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共5页;附件2:第01144622.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公开日2002年5月22日,共8页。

请求人的意见概括如下:1、本专利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⑴本专利泡瓷组合物的制造工艺存在四处公开不充分之处:①榨泥步骤如何能形成熟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实现;②晒干步骤中水分已小于5%,而后续的干燥步骤还要达到同样的标准,申请文件对此未给出合理的说明;③水分小于5%时,100吨的压力根本无法压制成形,压制步骤如何完成没有给出清楚完整说明;④在水分小于5%的条件下压制,含水量的底线是多少?⑵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术语“止火温度”是不确定用语,本专利说明书在阐述本专利的优点时使用的术语是“耐火度”,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是“止火温度”还是“耐火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7920号决定日2005年 12 月13日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金属标签的制造方法国际分类号G09F3/00,B23H9/06,C25D1/00无效请求人青岛海升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人朱东根申请号99121033.6申请日1999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10日合议组组长徐媛媛主审员杜微科参审员石清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相较于对比文件与该公知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一、案由(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9121033.6,名称为“一种金属标签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朱东根(下称被请求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金属标签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该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次序的工艺步骤:(1)在黄铜板的表面上,用雕刻器阴刻或阳刻出所希望的商标(1),取得雕刻板(2)的阶段;(2)把上述的雕刻板(2)当模型,多次电铸该模型,制做出有同样商标(1)的多个电烙板(3)阶段;(3)把上述的电烙板(3)紧密地附着在可作传导体的底板(5)的一面上,取得主板(4)阶段;(4)以上述主板(4)为模型,用该模型进行电铸,生产出大量的复制品(7)阶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标签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上述的主板(4)制造时,先切下电烙板(3)的边缘做成长方形,接着将该长方形的电烙板(3)纵横紧固在底板(5)的表面上,再将这些电烙板(3)的边缘部位用胶瞬间粘合后,把这些电烙板(3)的边缘互相焊接连接的同时,固定在底板(5)上成为一体,即成主板(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金属标签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电烙板(3)为镍( Ni )或者铜( Cu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审查业务协调处
工作负责:协助制订专利复审和无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与撤销等相关工作计划,协调审查计划执行; 承担案源调配、兼职复审、审查周期的管理工作;承担复审、无效案件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参与对外业务交流 工作;组织开展专利侵权咨询业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
研究处
工作负责:协助制订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行政裁决的相关标准;承担审查程序优化研究工作;承担典 型案例指导体系的建设工作;组织学术研究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
机构设立
2019年,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有部长1人,副部长3人,并下设30个处室 。
人力资源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专职人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大多从国家 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具有三年以上审查经验的优秀审查员中选出。随着专利事业的不断发展,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 人员队伍也在不断壮大。截至2018年底,共有工作人员300人 。
局部领导
葛树 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长
主管工作:主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全面工作。负责发展规划、制度建设、干部人事、整管工作:负责研究、行政诉讼、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审查业务、专利侵权技术判定等管理工作。分管研究处、 行政诉讼一处、二处、电学申诉一处、二处、信息技术处、通信申诉一处、二处、移动通信处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 无效审理部
成立的组织机构
01 历史沿革
03 人力资源 05 组织机构
目录
02 机构设立 04 主要职能 06 局部领导
201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历史沿革
1985年4月5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为中国专利局内设机构。1998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底,经批准成为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事业单位。2019年,知识产权机构改革,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以下简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内设机构 。

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年)一中行初字第833号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材料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商钱,男,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捕捞村。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做出的第6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12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商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2年12月24日做出(2022年)一中行初字第750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商钱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

2022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2年)高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22年)一中行初字第750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崔国振,第三人张商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上海金环公司针对张商钱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122号决定,其认为:一、张商钱于2022年9月28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海金环公司对修改文本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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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默克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默克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默克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854号原告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默瑟区西顿市贝尔泰文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唐娜∙L∙玛吉奥托,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庞立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驻马店市光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默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2月6日作出的第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0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药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庞立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程强,第三人天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

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

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如果认为某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对该项专利进行复审,如果真的证实该项专利不符合规定,可宣布专利无效。

一、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自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就可以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实际上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之后的整个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还包括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之后或者专利权有效期终了之后都可以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有提交的文件都必须一式两份,并且交纳请求的费用。

二、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的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包括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之后,便进入审查阶段,审理过程包括形式审查、合议审理、口头审理和作出决定三个阶段。

(一)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书后,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专利,是否已经授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格式要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属法定理由等。

(二)合议审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不得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可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和解。

(三)口头审理当事人可以依据下述理由,请求合议组口头审理(开庭审理):1、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2、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3、需要实物演示;4、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来作证。

(四)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三种类型:1、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3、维持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李平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7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18。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阳,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兴隆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铁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李平,女,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志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先声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先声公司)、李平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3月21日进行了听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潘骏、毛琎,江苏先声公司的代理人唐铁军、徐阳,南京先声公司的代理人唐铁军、吴晓萍,李平的代理人李华英、袁志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以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按以下程序处理:1.对专利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无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请求书中是否说明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的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对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请求将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不得扩大原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实质审查,是指审查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审查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否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形,包括审查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符合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已公开发表或者已公开使用过外观设计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违法、违反公德和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

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805563.2,申请日是2002年2月2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装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护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程序是什么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程序是什么

专利权⽆效宣告的程序是什么专利权⽆效宣告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起,任何单位或个⼈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效的制度。

我国专利权⽆效宣告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

接下来就由店铺的⼩编为⼤家介绍专利权⽆效宣告的程序的相关知识。

专利权⽆效宣告的程序是什么⼀、办理标准表格格式的专利权⽆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填写标准表格格式的⽆效宣告请求书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式两份以及授权授权委托书。

专利权⽆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效宣告请求⼈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三条或者本细则第⼆条、第⼗三条第⼀款、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效宣告请求书后,⾸先对其进⾏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的内容如下:(1) 提出的⽆效宣告请求是否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2) 请求宣告⽆效的专利权是否已被⽣效的⽆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效;(3) 提出⽆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是专利权⼈的,是否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效,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公开出版物,如果专利权是共有的,提出⽆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是否是所有专利权⼈;(4) ⽆效宣告请求书是否符合标准表格规定的格式;(5) 在提交有证据的情况下,⽆效宣告请求是否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6) ⽆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四条第⼆款规定的理由;(7) 针对同⼀专利权,在后⽆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是否与已作出⽆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同;(8)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效的,是否提交了⽣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9) ⽆效宣告请求⼈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九⼗⼀条和第九⼗七条的规定缴纳⽆效宣告请求费;(10) 请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效宣告的,是否提交了委托书和写明了委托权限;请求⼈和专利权⼈是否委托了相同的专利代理机构;同⼀当事⼈是否委托了多个专利代理机构;多个单位或者个⼈共同提出⼀个⽆效宣告请求⽽未委托同⼀代理机构的,其⽆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件是否有所有单位和个⼈的签章。

最新-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精品

最新-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精品

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
原告黄洽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阮少群,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洽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阮少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和隋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和林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19年4月21日作出无效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

行政判决书 案例解析

行政判决书 案例解析

严杰波不服第6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661号决定将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作为否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的主要根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将该产品除惯常设计外的部分作为比较重点。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处均为此类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电熨斗几乎均设计为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第三人在近十年内所申请的此类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充分证明了第6661号决定比较的恰恰是此类电熨斗外观设计所共有的惯常设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666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61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第666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在庭审中,严杰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除了第6661号决定认定的三点不同外,还在以下六个部位存在不同:1、前鼻造型;2、水箱形状;3、尾翼形状;4、旋钮与前鼻结合部;5、前鼻曲线;6、注水孔和喷水孔。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认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认为这些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6661号决定、附件2所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简)

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简)

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丧失专利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套规则,可以说这一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形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审理。

但是,无论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为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当事人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合法授予后,任何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均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将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依其内容不同,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可分为三种,即维持宣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

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都可能会引起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从而引发行政诉讼。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如何审理?原来已经中止审理的侵权案件是继续中止审理呢还是恢复审理?原来没有中止的侵权案件是继续审理呢还是中止审理?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得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之请求,而无论有无专利侵权案件。

故根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先后不同,因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因被控侵权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即先有专利侵权诉讼,后有无效宣告请求,这类专利侵权诉讼在当事人不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并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时,面临着原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继续中止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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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5932号决定日2004年3月5日发明创造名称握柄护带国际分类号A63B49/08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专利权人翰柏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号98202745.1申请日199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8日合议组组长钱芸主审员朱文广参审员黄颖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为非专业术语,但该术语也已被广泛使用,且含义与专业术语相同,则该非专业术语的使用应该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握柄护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2745.1,申请日是1998年3月26日,专利权人是翰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握柄护带,该护带是缠绕于球拍的握柄外侧,包含有:一第一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是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一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一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一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一带体一侧而与该第一顶层顶面形成预定的夹角;一第二带体,具有预定的长度,由一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第二顶层及一不织布层的第二底层相对接合而成,一第二接合面切设于该第二带体一侧与该第一接合面对应互补;因此,该第一带体是借着该第一接合面与该第二带体的第二接合面相对接合,用以与第二带体结合形成一完整的护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带体是利用一连接件设于其二者的相对预定部位而结合在一起。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件是为一缝线,是以针织法沿该第一及第二带体轴向往复缝设于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后端,而将该第一及第二带体缝接在一起。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接合面是粘接在一起。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说的握柄护带,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第一及第二顶层是分别以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所制成的皮革。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长安厦岗倬纶运动器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附件1:即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52472Y 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化工百科全书》第8卷计算机控制系统-聚硅氧烷的首页、第9卷的第561、562、569、570、571、582、583页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谓的“聚胺酯”材料不存在,或者是命名错误,需要公众去猜想,因此技术人员按说明书的教导,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违背了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中的“聚酯类材料”不能用于制造护带顶层,不能实施,无实用性;同时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第一、二顶层材料为“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因此包含了第一、第二带体完全相同的方案,其最终完成的是现有技术中的单一带体,属于变劣发明,无实用性;3、“护带的第一及第二顶层分别以不同分子结构的聚酯类材料制成”是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却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5中,顶层护带材料限定为“聚酯类材料”,而说明书中护带顶层材料公开的是“聚胺酯”材料,其中“聚胺酯”材料并不存在,“聚酯类材料”又不能用于制造护带顶层,因此权利要求1、5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5、权利要求1-5不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是涉及方法和材料的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不同在于制造方法的不同以及护带顶层材料的不同,而所述不同并未产生形状、结构的变化,因此也不应考虑。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3年4月1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请求人所称从上检索的1600项结果中的一小部分;证据2:从网上下载的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船上渔获物加冰保鲜操作技术规程SC/T3002-1998”。

被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的理由3和4均已在涉案专利的前次无效请求中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已作出结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两个理由应当不予考虑;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聚胺酯”就是“聚氨酯(PU)”,两者经常混用,这一点可参见证据1;3、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制造和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限定了第一带体和第二带体以及它们的结合方式,这显然属于产品的结构特征,权利要求2-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结构进行了限定,均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31日再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证据3:商品名称备注1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3年1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被请求人于2003年5月29日和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附件3的公开日期是1994年9月。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专利检索的结果三页(以下称证据4),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

被请求人对意见陈述书中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4412号决定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和被请求人的意见陈述理由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请求人当庭提交的专利检索结果三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给请求人两天时间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1)关于实用性:权利要求1-5无实用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的“聚酯类”材料不能发泡;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采用不同分子结构的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单一带体没有积极的效果,属于变劣发明,权利要求5不能实现加入色料增进美观以及增进透气性的目的,无积极效果。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5和说明书,具体为“聚胺酯”是非专业技术术语,不知为何物,致使说明书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

3)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5,具体为:权利要求1-5中虽然包括有结构、方法、材料特征,但不适于实用,权利要求1-4实质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5为材料特征,均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涉及权利要求1-5,具体为:(1)权利要求中的“聚酯类”与说明书中的“聚胺酯”属于不同的材料;(2)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在该专利上一次无效案件中提到要将“聚酯类”修改为“聚氨酯”以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接合”得不到支持;(4)权利要求1中的“聚酯类”不能发泡,得不到说明书中发泡的“聚胺酯”的支持;(5)权利要求2中的“连接件”得不到支持;(6)权利要求3中的“针织法”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7)权利要求4中的“粘接”在说明书中末提到;(8)权利要求5中的“不同分子结构”得不到支持。

5)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具体为:不能实现说明书中的三个特点,即缺少“第一、第二顶层由不同成份的材料制成”,因此不能实现增进摩擦力的效果;缺少“第一、第二顶层加入不同颜色的色料”,因此不能增进球拍的美观;不能发泡,不能实现良好的透气性的效果。

双方对上述问题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双方又针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的内容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3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证据4中的94119162.1的授权文本中已将“聚胺酯”全部改为“聚氨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经审查,合议组意见如下:1.关于证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2、3,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4,请求人对这四份证据提出了异议。

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应在两天时间内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求人于2003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证据核实方面,除了指出证据4中的94119162.1的授权文本中已将“聚胺酯”全部改为“聚氨酯”外,未对证据1-4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因此证据1-4也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实用性,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聚酯类”材料不能发泡;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采用不同分子结构的材料”,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单一带体没有积极的效果,属于变劣发明,权利要求5不能实现加入色料增进美观以及增进透气性的目的,无积极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握柄护带是在现有单一带体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并采用第一带体和第二带体结合而成,其中的第一、第二带体又包括有聚酯类材料制成的顶层和不织布层的底层,其带来的效果是便于在不同的构造上施加不同的加工程序以便适应实际的需求,提升其产业利用价值(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分别给出了第一顶层和第二顶层采用不同成份的聚胺酯制造而成以便在握持时产生不同程序的凹陷,增进摩擦力;第一、第二顶层加入不同颜色的色料以增进美观以及第一、第二顶层具有气囊以便具有良好的透气性等价值。

因此第一、第二带体结合的结构可便于后续施加不同的加工程序,以适应实际需求提升其产业价值,因此其具有积极的效果。

此外,聚酯类材料是否能够发泡并不重要,只要其能用来制造该握柄护带的顶层,该技术方案即具有实用性。

显然,请求人所举的附件2、3并不能证明,聚酯类材料不能用来制造握柄护带中的顶层,相反从其意见陈述――聚酯类材料能用来制造涂料等可以看出,只需将涂料涂覆在不织布上即可形成所述的顶层,由此可见聚酯类材料能够用来制造所述的顶层,因此所述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具有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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