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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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归根结底取决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及其会员国的意志。如果一个决议或者有关决议的国际 实践表现了基本文件的精神及会员国共同的法律信念,那么就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否认这个决议 的法律性。所以,是否存在国家的法律信念,是判断一个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要标准。 [注4] 一般说来,国家的法律信念可以通过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表现出来。前者如订立条 约,后者如形成习惯。对于国际组织的决议,国家可以订立条约(组织约章或其它协定)赋予 其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实践逐渐形成对决议规范的法律信念。 除了这两种途径之外,国家的法律信念还可以从决议本身直接反映出来。现代国际组 织的机构,特别是像联大这样的“世界论坛”,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提供了方便条件,使各 会员国能够充分和及时地对所讨论的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它们在决议案的讨论中明确承 认决议条款为法律规范,并表示愿意承担遵守的义务,而且决议的文字用语也体现了这一点, 那么就应该认为已经存在了关于这一决议的法律信念,也就应承认其法律拘束力,从而具有了 国际法渊源的地位。 总而言之,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生活中促成各国合作的一种有效的法律形式。[注5]随 着国际社会的日趋组织化,国际合作的思想将进一步发展,国际相互依赖的事实将进一步加 强,国际组织决议所涉范围也日渐广泛,其成果与积极影响势必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充分肯 定。联合国作为重要的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它的主要机关——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仅在国 际政治上有重大影响,而且在国际法上也有重要意义。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反映了各国政府的 意愿,是世界舆论的积累和集中表达,有很大的政治影响力。特别是直接有关法律问题的那些 决议,必然影响产生国际习惯的传统方式,它们代表一种普遍的信念,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 的有力证据。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某种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法原则及规则的作用。事实 上,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有些已为各国进一步缔结为国际公约(如外层空间条约等)。从这个 角度来看,国际组织的决议起了促进公约签订的作用,国际公约是国际组织决议的一种发 展。”[注6]而其对于国际法渊源的作用,仍应围绕国际法中“国家意志”这个核心来展开,那 些不加辨别地认为联大决议或宣言直接具有“造法”功能的主张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一旦一 项决议通过,会员国便不得不立刻改正或修正现有的实践与态度,以遵循新规则,那么很可能 出现弱国意志被忽略的局面。同样,全盘否定决议可能具有的国际法效力,仍然背离了国际法 的本质,阻碍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推进。
在众多的国际组织中,联合国无论从成员数量,国际影响、作用领域来看,都当之无 愧地成为最典型的国际组织。因此,关于联合国大会决议法律地位的讨论,对解决国际组织决 议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问题,其意义应当是不言自明的。研究国际法渊源的范畴,这是应先行 解决的问题。 在对联大决议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之前,明确国际法渊源究竟具备怎样的特征,是我 们做出正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一般而言,法律是指表现为国家意志,并以国家资源为基础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 规范。与国内社会相比较,国际社会虽然没有立法与强制机关,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作为法律 的本质。因此,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随着这个结论的得出而清晰可见了。影响某种规范是否具 有国际法上的效力,必须考虑三个因素: 其一,是否是一种行为规范。与国内法不同,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实践的最大参与 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因此,国际法主要是规范国家行为的。同时,作为规范而存 在,就决定了它具有可重复性。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法律性质的不同正在于此。前者是为 了解决当事国之间具体事项而订立,并不具备可重复性,因此也就并非国际法之渊源。诚然, 契约性规范如同造法性规范一样,其具有约束当事者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不过,契约性规范 如果要演变为可普遍适用的造法性规范,则必须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必须具备的结构特征和普 遍适用的基础。 其二,是否表现为国家意志。国际法更多表现两国或多国意志,虽然其间不乏博弈过 程,但“求同”是建立规则更为有效的途径,国家意志在国际法通常表现为“共同意志”。 其三,是否具有拘束力。国际社会不存在凌驾各国之上的强制机关,使得这种拘束力 的强制性远远不及国内法,正基于此,国际法被称为“软法”。归根结底,国家认为自己受这 些规则的约束,才是其获得法律地位的源泉。因此,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此外, 国家同样会动用国家资源来保障这种规则的实现。 由于联合国的职能范围相当广泛,联大决议不仅数量很大,而且内容迥异:从有关国际 和平与安全的高度政治性问题到决定召开一次会议的技术性事项。同时,决议还有各种各样的 表现形式:可能是一项建议或请求,也可能是一项决定、声明或宣言。因此,很难说它们具有 同样的法律效力。鉴于此,有必要对名目繁多的决议进行分类,加以具体缕析,方能得出一些 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1、内部决议的法律地位 任何国际组织,按照创立条约,都明示地或暗含地有权做出有关该组织内部事务的决 议。这些决议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某一内部事项做出个别和具体处理的决议。如联合国 大会单独地或与安全理事会协作,就下列事项做出法律上有拘束力的决议:接纳新会员国、开 除会员国和停止会员国权利的行使(宪章第4~6条);审议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宪章第17 条);设定辅助机关(宪章第22条),对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这两 个机关发布一般的和个别的决定(宪章第60、85、87条)等。这种决议是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的设定,并非国际法所应设立的可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范畴。另一类是对某一内部事项制定 一般规则的决议。如联合国的大会依照宪章有以决议制定其议事规则的权限。这些决议构成联 合国的“内部法”(Internal Law),[注3]对联合国本身及其会员国可能产生国际法上的权 利和义务,为其行为设定了规则。而内部决议尽管有拘束力,却不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效力也 只及于联合国内部。需要指出的是,一国在加入联合国时起,便有了双重身份,除了作为国际 法主体的“主权者”之外,同时收获了另一种角色,即“联合国之会员”。会员国虽同意受内 部决议之约束,但其意志是以“会员国”身份而为的,这与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存在质的 差别。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内部决议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2、外部决议的法律地位 外部决议是为统一成员国的政策或协调成员国的对外行动等外部目的而形成的。《联 合国宪章》规定:大会可以“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和事项”,还可以“向联合国会员国 或安理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项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10条);大会也可以“考虑关于维持国 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遍原则”,并可以“就该原则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 各项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11条1款);对于大会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 任何情势”,大会也可Baidu Nhomakorabea就其“和平调整办法做出建议”(第14条)。 可见,《宪章》除了授权就内部行政、财政事务做出有拘束力的决议外,并未授权大 会对任何外部事务制定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外部决议可能对国际社会产生某种法律效果,但 缺乏自始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然而,从理论上看,一个国际组织的决议能否产生法律效力以及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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