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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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国家对农村特困人员的一项重要保障政策,旨在帮助特困人员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为了更好地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特困人员的认定。

农村特困人员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格执行相关政策,确保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特困人员包括年老体弱、生活无着、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等。

认定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供养方式。

对于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人员,应当及时发放供养金或者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供养金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确保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对于无法自理的特困人员,应当提供生活救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三、供养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保障特困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政府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特困人员的知晓率,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享受到相关政策的保障。

同时,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入力度,确保供养金的发放和使用符合规定,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滥发。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政策的落实。

五、社会支持。

除政府的支持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帮助和支持,共同关注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社会组织、慈善机构等应当加大对特困人员的帮扶力度,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关系到农村特困人员的生存和发展。

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全社会都应当共同努力,落实好相关政策,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权益,让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生活保障和尊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农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稳定。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一、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包括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全国统筹范围内的残疾人、因病致贫的特困人员等。

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能够及时获得供养资金和服务。

二、供养资金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保障机制,保证供养对象能够按时足额领取供养金。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不得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

三、供养服务的提供。

政府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料和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网络,确保供养对象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养老、医疗等服务。

同时,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

四、社会参与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供养对象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要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法律责任和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挪用、截留或滥用供养资金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

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六、条例的解释和修订。

本条例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本条例的修订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五保供养工作需要。

总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五保户是经济⼗分困难的⼀个群体,基本上⽣活都很难得到维持,所以五保户也是农村扶贫⼯作中最重要的问题。

在此,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相关⽅⾯的法律知识,欢迎⼤家阅读,希望能对⼤家有所帮助。

⼀、五保户享有什么政策未成年⼈的话保教育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年⼈、残疾⼈和未成年⼈。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劳动能⼒、⽆⽣活来源、⽆法定赡养扶养义务⼈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但⽆赡养扶养能⼒的⽼年⼈、残疾⼈和未成年⼈。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不得低于本地区农村居民上⼀年度⼈均纯收⼊的60%。

《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活⽔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活⽔平的提⾼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在本⾏政区域内公布执⾏,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

(1)供给粮油和燃料;(2)供给服装、被褥等⽤品和零⽤钱;(3)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4)及时治疗疾病,对⽣活不能⾃理者有⼈照料;(5)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6)五保对象是未成年⼈的,还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相关规定《农村五保供养⼯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活⽔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活⽔平的提⾼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在本⾏政区域内公布执⾏,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

在其中,⼤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医保,断缴⼀个⽉后⽆法享受医疗待遇,超过三个⽉不能补缴,但是也不会将已缴年限清零,依然采取累计计算制,只是暂时不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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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哪些人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民法典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国家对五保户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社会主义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五保对象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人;
(三)无生活来源的;
(四)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村民。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五保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凭《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五保待遇。

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最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6 号《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21•【文号】民政函[1994]50号•【施行日期】1994.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1994年2月21日民政函[199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农村五保户基本生活的法规。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五保供养工作进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

这对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发扬我国尊老爱幼、扶贫助残的光荣传统,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都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贯彻执行好《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搞好《条例》的宣传工作。

通过召开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撰写文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条例》;边远山区可利用幻灯片、印发小册子等形式,简明、形象地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条例》的条文,使各级农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了解《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对贯彻执行《条例》、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

二、认真搞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调查研究。

要对本地区五保供养工作(包括敬老院工作)、社会救济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研究。

调查内容包括农村五保对象的人数,已落实供养的人数、供养的形式,敬老院的供养标准,分散供养的形式和标准,应保未保的人数等要分地区、分类型地摸清底数,特别要注意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和总结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不断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先进典型经验,及时加以宣传和推广。

三、制定具体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条例》的具体办法。

五保户供养条例

五保户供养条例

五保户供养条例篇一: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规定律师: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规定申请五保户是没有指标限制的,它申请需要的条件是:1.无儿无女;2.年龄达到60岁以上。

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老人都可以申请。

程序:1、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2、村委会向乡镇社会事务办领取《农村五保户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交村民申请人填写或村委会代填;3、村委会审批签章后,报镇民政所;4、镇民政所办入户核实后,将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镇政府审批,并加盖镇政府公章。

一份镇存查,一份交村委会,一份报县级民政局并领取《农村五保供养证书》;5、镇将供养证书填写、编号,并加盖镇政府公章后交五保户本人收执;6、实行集中供养的,由镇政府每月按标准发给五保户供养费或集中在敬老院统一供养;实行散居亲属供养的,由镇政府、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农村五保户供养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受委托扶养人应负责五保户的供养问题。

法律规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篇二:五保户协议书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单位:受托人: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

There's only one corner of the universe you can be sure of improving, and that's your own self.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20__年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和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农村五保供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卫生计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审核和供养服务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养对象的民主评议、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养对象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尊重、关心、帮助供养对象的社会风尚。

五保供养条例

五保供养条例

五保供养条例篇一:五保供养办法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二)政府供养为主;(三)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农业.卫生.审计.编制.税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鼓励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资金.物质捐助和无偿服务. 第五条提供捐赠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_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第八条按照下列程序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_日内,经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_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_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_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_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_日内核准,注销其>,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第十条(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五)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已满_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疾病诊疗实行优惠减免政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年满60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确定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按其一年供养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第三章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各县(市.区)上年度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除省级财政负担的以外,不足供养标准部分由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数和供养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季拨付,保证按时发放.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直接发放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篇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条件的,应当对一.整体解读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选择题第_题和填空题第_题以及解答题的第_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篇三:农村老人如何要求〝五保供养〞?权益常识国务院于_94年1月23日发布了>.该>对〝五保供养〞的对象.审批程序.供养内容.供养形式等主要作了下列规定: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养办理丧葬事定.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第十二条.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第十三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第十五条.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扶持和照顾.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正常生活,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三条持有本县农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确定为五保对象,纳入供养范围:(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四条确定五保对象,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一)对已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审核后,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予以确认。

(二)对新增五保对象,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它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委会初审,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由村民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家庭状况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批准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签订供养协议。

(三)对符合条件尚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核实,全部纳入供养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三章供养范围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满足五保对象生活必须的粮油和副食品,燃料要满足生活和取暖需要;(二)供给衣被等用品。

保障五保对象冬夏有服装,被褥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县民政局募集的捐赠物资,优先用于解决五保户的生活需要;(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五保对象要有一处能避风雨、通风采光和安全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

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 农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更好了

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 农村五保户的生活保障更好了
自治 区 、 辖市 』 民政 府 规 定 直 、 当经 过 必要 的 培训 , 第 十六 条 农 村五保 供养 喂务 机构 日 T 中 央财 政 对 财 政 困难 地 区 的农 村 五 像 供 养 枉 资 金上 给予 适 当 补助 以开 展以 改善 农村 五保 供 养对 象生 活条 件 农村 五 倔供 养 资盒 , 当专 门 用 于农 为 目的肭 农副 业生 产 地 方各级 人 民政 府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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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收 ^ 中安 排 资金 . 于 朴 助和 改 善农 村 用
第 ‘ 条 五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服 务 机 构
五像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像供养对象 应 当 建 立健 垒 内 部 民 主 管理 和 服 务 符 理 将 承包 土 地 交 出他 人代 耕 的 , 收益 归 该 制度 其 农 村 五保 供 养对 象 所有 .具体 办 法 由省 、 农 村 苴 保供 养 服 务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发 展 规蚓
第 十 九条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时 足瓤 县 级 人 民政 府 和 乡 民族 乡 、 人 民 付 农 民五 保供 养 资盘 ,确 保资 金 到 位 . 链 拨
政 府 应 当 为 农村 五 保 供 养 服 务机 柑 提 供 并加 强 对资 金使 用情 况的 监 督管 理 。 审计 必 要 的 设备 、 理 资 金 配 备必 要 封 工 机关 应 当 依 法 加强 对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资金 管 并 作人员。 使用 情 况的 审计

笫 二 十 条 农 村 五 保 供 养 恃遇 的 申 请条 忭 , 序 主 评议 腑况 以 及 农 村 五 程 民
保 供 养 蛤予 朴助
的互 好 五像 供 养 对象 的 问倒 住 痔难 闸题 . 睫实 现 全 国五保 谣 葬 对 象 尽 现 代 社会 保 障体 制 的历 史 性转 变 据 介绍 . 《 倒》 明 确规 定 了 农村 居 有 其屋 , 可 安 居 充分 发 挥 农 村 五 新 条 珏 屋 并 新型 五 保 供养 资 金 的补 充渠 道 : 有 农 村集 保供 养 、 农村 台 作 医 疗和 农 村 医疗 救 一是 体 经 营 等收 人 的地 方 , 以 从农 村 集 体经 助 三项 _ 麈鼬 综 合作 用 , 步 探索 解 决 五 可 捌 连 营等 收 人 中安排 资 金 , 于补 助 和 政 善农 保供 养 对 象就 医看 病 难 的有 效办 法 。 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一)无劳动能力。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7.01【实施日期】200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八年七月一日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并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内容和形式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八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易修改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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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易修改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可以获得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问题,建立和完善乡镇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

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由本人或者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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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五保供养条例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下面是zw234作文网://.zw234 为大家整理的五保供养条例,供大家参考。

五保供养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五保供养的对象第六条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五保供养的内容第九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五保供养的形式第十三条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财产处理第十八条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保供养条例(2)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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