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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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商业法》论文——保险法

浅谈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

作者:吴雪琨

院系:国际商学部

专业:金融学

学号:1020060082

日期:2011年12月

摘要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它与“缴纳保险费”、“出险通知”、“出险施救”共同构成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本文简要叙述了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内容,并通过实际案例进一步阐述了这一义务的特点,提出了对这一义务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

一、“危险增加”通知在保险法中的概念

“危险增加”是指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以及危险因素的增加,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报废的重要依据,通知是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

《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危险增加”一方面可能由于投保方的某种行为引起,在这种情况下应在人为的行为实施前通知;另一方面可能因投保方行为之外的某种客观情况引起,这种情况下应在知道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后果可以是追加保费或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期间保费。如果违反,保险人对新增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增加’通知”这一义务有三种例外情形:投保方为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或为保险人利益所致危险增加;危险增加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增加的危险因素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案例分析(见附:案例引用——案例二)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应最大程度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应尽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危险增加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较高风险责任的后果,势必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约定,姜华有义务将家庭自用车用于营业运输这一保险车辆用途的重大变化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重新评价风险,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解除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然而姜华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和提高保险费率权利的机会。保险公司也依据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取得了拒赔的抗辩权利。

本案的审判结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华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危险增加”通知的认识

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平衡状态破坏,而又应通知而未通知,同时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赋予义务人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情形为重的后果,将责任的承担完全给与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完全没有对保险人产生任何不利责任。

法律规定了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保护保险人和社会投保大众的利益,使保险业和保险资金的风险性降低,有利于整体的顺利运行。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避免自己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后果,和保险人实现上方的共赢和保险事业的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丽洪《我国保险期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问题探析》[T].河北科技大学.2008.

[2]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M].中国政法大学.2004.

附:案例引用

案例二:

姜华与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桥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由五桥支公司承保姜华所有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渝AF7474长安小客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座位数是8座,每座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3日24时止。2004年11月20日,姜华用渝AF7474长安小客车从事营业运输,在龙驹镇上载客往梨树乡行驶时,因姜华驾车操作不当,车辆翻于公路右侧斜坡下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张青海当场死亡,陈俊丰、李小兵、成金蓉、张海军、陈勇、姜华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华赔付了张青海父母43000元、陈俊丰19377.47元、成金蓉1911.63元、张海军1052.41元、陈勇2426.63元、李小兵879.60元。姜华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1752.86元,车辆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1800元。

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姜华在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操作不当;渝AF7474长安小客车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13人,该车辆在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超载现象。姜华向五桥支公司要求赔付未果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桥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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