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
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刍议
2013・2(中)民法中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刍议唐俊松摘要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债权标的被当成执行对象的案例渐趋增加,但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非十分全面。
本文对被执行人债权所涉及到第三人的相关司法实践问题予以探讨,如债权执行基础、前提、常出现的处理程序等。
关键词民法被执行人债权执行作者简介:唐俊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12-02在执行程序里,除法律所禁止的以外,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以当作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财产中包括不动产、动产与其他产权,在对这些产权实施执行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财产债务人),此第三人应该被置于何种地位,应当如何处理对其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被执行人债权处理法律基础处理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理论基础主要有三个说法,分别叙述其弊端如下:(一)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产生的权力。
这一定义让代位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人民法院不容易在被执行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力的时候,解释清楚何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更无法解释提前查封未到期债权的法律行为。
(二)转让债权债权转让的优势在于对债务人只有接受通知之义务,而无同意之权利。
可当以转让债权法理解释被执行债权时,执行人由于已经有了转让债权行为,若新债务人履行不利,此执行人无法继续履行原来债权。
这就会造成转让债权非但无法保护原执行人利益,反而会处在法律适用条件下的两难境地。
(三)履行替代第三人在得到法院的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
在这种履行替代的环境中,申请执行人同第三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所以债权人依旧只能要求债务人而非第三方履行偿债义务。
用这种法理同样很难说清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上面三种法律基础都存在弊端,笔者以为法院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更近似于转让债权担保,即在债的关系不变前提下,债权人转移为第三人。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书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书尊敬的[执行法院名称]:申请人:[申请人姓名/名称],男/女,[民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住所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男/女,[民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住所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第三人:[第三人姓名/名称],男/女,[民族],[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住所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一、申请事项。
1. 请求贵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X]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
2. 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一)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关系。
1. 根据申请人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例如,[阐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如合同关系、交易记录等]。
在[具体业务往来的时间段],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名称],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X]元。
截至目前,该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此债权已经到期。
2. 同时,被执行人对该债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曾以任何方式表明该债权已不存在或已履行完毕。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由,如民间借贷纠纷等]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文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X]元及相关利息(如有)。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1. 必要性。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申请人经多方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拥有到期债权。
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实现,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成为必要手段。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对执行到期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现行法律规范中的缺陷(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
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被人到期债权的规定《适用意见》第300条被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
《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执行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执行规定》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
《执行规定》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规定》第66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告后,擅自向被执行的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田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执行规定》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
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
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
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
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
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文章来源:本站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0-2-10 2:44:59 阅读:68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李志鹏目前,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三角债”现象泛滥,使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当事人的上访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为有效解决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执行难,依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我院通过加大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在执行中又出现了不少程序与实体上的问题,使得执行工作再度陷入僵局。
如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的启动、如何认定到期债权、异议的处理等。
现就此类案件的执行,结合相关法律,略谈一些个人看法:一、如何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从该条可以看出,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
人民法院对申请书本身不进行审查,只要写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事实及第三人的基本自然情况,并提供相关借据、欠条、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证明其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即可。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还应当制作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让第三人拿到这个通知,以便于提出异议。
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的、有效的可执行债权。
1、这里指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随时可以要求第三人清偿,与之相应,申请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
《民事诉讼法学》第20章 民事执行程序分论
(二)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程序
1.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 2.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处理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 4.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三、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三)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效力
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在实体法上其对被执行 人的债务因履行而消灭,被执行人不得再依原来的债权债务关 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超过被执行 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第三人代位清偿后,应当继续向被 执行人履行尚未履行的债务。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一、查封、扣押与冻结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程序
执行机构作出裁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 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过程,应当记入笔录。 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或盖
第三,拍卖停止与撤回。 在拍卖的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 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拍卖物优先权的处理。 拍卖财产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 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 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司法拍卖的撤销。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和《网络司法拍卖规定》 都规定了撤销司法拍卖制度。
第二节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四、参与分配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且发现被执行 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者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而主张优先受偿权; (3)正在执行的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都是金钱债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6•【分类】问答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一、对债权冻结或强制执行时,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及内容有哪些?答:(一)诉讼中,对被告的债权冻结时,审判部门应依法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未经法院同意,第三人不得向被告履行债务。
(二)执行中,执行实施部门应首先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诉讼保全中已有效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且尚在冻结期限内的,执行中可仅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诉讼中的冻结债权措施依法转为执行中的冻结债权措施,冻结效力和顺位不变。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四)到期债权系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可直接向该债权执行法院发出冻结债权专门裁定、要求协助冻结或协助扣划、提取执行款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五)第三人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者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明书。
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载明第三人在本执行案件中履行的具体情况。
(六)同一案件中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应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相关问题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相关问题一、执行到期债权程序,可否依职权直接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实务中,应当有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存卷。
平常案卷评查中,发现已经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书存卷,又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笔录材料记录在卷。
这应当属于明显的执行瑕疵。
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称次债务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主体地位问题。
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中,在两个不同的执行阶段,有两个角色地位的转换。
第一个阶段,即协助执行阶段,次债务人是协助执行主体。
次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才使次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立了联系,次债务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次债务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任何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义务。
基于以上法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中,不应当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平常发现,有在冻结债权裁定书中,就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次债务人,成为的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样是不对的。
冻结到期债权,因为次债务人是协助执行主体,所以应当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只送达冻结裁定书,而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不对的。
如果次债务人按通知书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终结。
第二个阶段,即强制执行阶段,次债务人是被强制执行的主体。
简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简析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执行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常规财产,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何有效的执行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值得认真思考。
笔者将结合本人与同事的工作经验,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对改进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考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案外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怎么进行
案外⼈对到期债权的执⾏异议怎么进⾏
到期债权司法机关也做了审判,做出了执⾏的决议,这时当事⼈双⽅就应该要按照相关的决议实施。
但有些⼈会觉得决议不太公平,或对决议不满意时就会提出异议,那么案外⼈对到期债权的执⾏异议怎么进⾏?下⾯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案外⼈对到期债权的执⾏异议怎么进⾏
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1、⼈民法院执⾏被执⾏⼈对他⼈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向申请执⾏⼈履⾏。
2、对执⾏到期债权期限的规定,应优先适⽤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的规定。
若案外⼈在异议指向的执⾏标的执⾏终结之前提出执⾏异议,执⾏法院都应当予以⽀持的话,那执⾏第三⼈到期债权将⽆法进⾏。
3、第三⼈在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履⾏的,执⾏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
”案外⼈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未履⾏的,执⾏法院有权继续执⾏。
鑫鑫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执⾏法院可以继续执⾏该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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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对到期债权保全裁定书
执行程序对到期债权保全裁定书
尊敬的法院领导、审判员:
我是XXX公司的法律顾问。
根据贵院的到期债权保全裁定书,我公司是债权人,被执行人是某某公司。
经过多次催促,被执行人却一直没有给出缴纳款项的意愿,为了保护公司合法
利益,我公司决定向贵院申请执行程序,希望得到司法支持和协助。
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定,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申请书、保全裁定书及其
他相关证件材料,并进行了缴纳保证金的手续。
经过审查,贵院已经对我公司
的申请予以受理,并指定了法院执行员进行执行。
为了尽快取得执行效果,我公司在执行法院的指导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
进行了查封、扣押等措施。
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法律程序和法院的要求
履行了相应规定,积极配合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发现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深入挖掘调查,以便更准确地评估涉案财产的价值和性质。
为此,我们已经委托了相关专
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调查取证等工作,旨在为执行程序提供更充分的依据和
可靠的数据。
在此,我公司再次重申,本着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我们将继续秉承
法律和法院的指导,认真配合执行程序的进行,争取早日取得执行效果,保障
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诚挚地感谢贵院对于我公司的关注、支持和帮助,在执行程序中,贵院的大力支持和细致指导将给予我公司莫大的鼓舞和信心。
此致
敬礼!
XXX公司
法律顾问:XXX。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申请书小学校县人民法院:我与曾xx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据本人的申请,你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现得知被执行人与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你院判决。
依据(xx)x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执行人曾xx货款8xx元;赔偿拒绝向被执行人曾xx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两项共计136000元。
据此,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6000。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特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6000元。
申请人:年月日第二篇: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性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性质,在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主要有四种:(1)是继续执行制度的体现。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是一种协助执行的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3)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执行制度。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债务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从而实现自已债权。
“收入”执行程序和“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之“收入”执行程序与“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区别一、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国法律在执行程序中设置了“收入”执行程序与“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法院经常适用“收入”执行程序去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各类金钱债权,而排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适用。
那么执行法院能否适用“收入”执行程序去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所有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收入”的内涵是否可以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进行理解认为“收入”包括薪资报酬、福利津贴、承包工程项目所得利润、民间借贷利息等所有的金钱债权?要得出结论,需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二、区分执行程序中“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内涵若要理清执行程序中“收入”和“到期债权”的内涵及区别,需要从我国对于“收入”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以及代位权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收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可知“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可知人民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有关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且生活必需费用与执行法院执行的“收入”相关。
根据一遍生活常理,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往往与被执行人的工资、薪酬相关,前述规定中的“收入”自然也与之相关,但根据前述前述两款规定尚不能明晰“收入”的内涵。
2.“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异议审查规则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的异议审查规则——(2022)最高法执监1号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
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二是,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三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
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申诉人王海巧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3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巧与宋雪云、张朋起、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集团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判令宋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海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张朋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因宋雪云、张朋起、鹏起集团公司、鹏起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海巧于2020年3月31日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
2020年4月8日,洛阳中院向武汉华中天易星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发出(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其应付给鹏起实业公司的10695650元提存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天易公司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而不是鹏起实业公司在天易公司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洛阳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36条的规定错误;天易公司对鹏起实业公司并无到期债务,更谈不上“应付款项”,(2020)豫03执1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一、债权的执行第一条【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第三条【履行通知】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第四条【提出异议的形式】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
第五条【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隐瞒事实真相、严重不实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及部分异议的处理】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范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所指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书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书一、什么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咱得先搞明白啥叫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简单来说呢,就是当那个欠你钱的人(被执行人),他自己也有别人欠他钱(到期债权),这时候你就可以向法院申请,让那个欠他钱的人直接把钱给你,用来还你被欠的钱。
这就像是一个追债的小捷径,不过呢,这其中的弯弯绕绕可不少哦。
你想啊,本来你只知道找那个欠你钱的人,现在你还能把视线放到他的债主身上,是不是感觉多了一些要回钱的希望呢?但是呢,这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做到的事儿。
二、为什么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这理由可太充分啦!你辛辛苦苦把钱借给别人或者跟别人做生意,结果对方不还钱,你肯定很委屈呀。
如果只等着被执行人自己还钱,他要是耍赖或者确实没有钱,那你岂不是一直拿不到钱?申请执行他的到期债权,就像是给你的钱找了另外一条回家的路。
比如说,你借给小王1万块钱,小王说他没钱还你,但是你发现小李欠小王5000块钱已经到期了,这时候你就可以申请让小李把这5000块钱直接给你,这样你至少能拿回一部分钱呢。
这就像是在黑暗的还钱道路上,又打开了一扇有光亮的小窗户。
三、申请的条件有哪些。
这可就得好好讲讲啦。
第一点,得确定这个债权是到期的。
如果这个债权还没到该还的时候,那你就不能申请去执行它。
就像你种了一棵果树,果子还没成熟,你就不能去摘一样。
比如说,小张和小赵约定一年后小赵才把钱还给小张,现在才过了半年,那这个债权就没到期,别人是不能去执行的。
第二点,这个债权必须是明确的。
不能模模糊糊的,得知道具体欠了多少钱,怎么欠的,什么时候欠的这些信息。
要是债权都是不清不楚的,那法院也没法去执行呀。
第三点,要符合法定的程序。
你不能自己想当然地就去找那个第三人要钱,得按照法院规定的步骤来。
这就好比你要进一个很正规的游乐场,得按照人家的入园流程来,不能自己乱闯。
四、如何写申请书。
写这个申请书也是有讲究的。
首先呢,你得在开头写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像姓名呀、地址呀、联系方式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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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亦即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所谓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标的所实施的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执行程序已在进行之中。
第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履行债务,包括全部不能履行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虽有履行能力但因某种因素暂时无履行能力,如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债务或执行财产去向不明等情形,此时就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第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
因犯罪或者违法而带来的债权,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该债权没有到期,则不应适用本规则。
但是,若仅有口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期限的,应视为债权已到期。
另外,对第三人确认全部未到期债务,并自愿提前给付的,并不因此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也可视为债权已到期。
第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必须是适于执行的、可供执行的债权。
第五,执行法院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
的。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资料:法律1篇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9篇相关论文25篇实务指南)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关资料:法律1篇司法解释3篇裁判文书8篇相关论文34篇实务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