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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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

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桥梁工程部门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工程部门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工程部门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桥梁工程部门的员工、设备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各类事故风险,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进度,制定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安全管理制度适用于桥梁工程部门的所有员工和施工现场,具体执行事宜由部门负责人负责。

第三条桥梁工程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桥梁工程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

同时,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桥梁工程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工程安全,减少事故发生。

负责人应当对员工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第六条施工项目经理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

经理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和掌握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施工业主应当加强对桥梁工程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督促工程部门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八条施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佩戴安全防护装备,按照工艺要求和安全标准操作工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做好安全记录。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第九条桥梁工程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标准,明确各项工程的安全生产要求。

标准应当包括施工作业流程、安全生产责任分工、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

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定期维护和检查。

第十一条施工人员应当穿戴适当的安全防护装备,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

工程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二条桥梁工程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做好安全生产记录。

桥梁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桥梁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桥梁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桥梁工程安全管理,确保桥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保障施工人员和过往车辆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桥梁工程建设和运营中相关安全管理,包括桥梁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备租赁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桥梁工程建设单位负有对桥梁工程建设安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切实保障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施工安全管理第四条桥梁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定,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严密的安全监测,及时发现和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无事故。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施工作业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确保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第十条桥梁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桥梁竣工后建立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桥梁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桥梁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桥梁的安全运营。

第十二条运营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桥梁的运营管理工作,对桥梁运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运营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三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桥梁的运营管理规程,确保桥梁的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运营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确保桥梁的运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桥梁工程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桥梁工程的施工和运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并纠正存在的安全问题。

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 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正文:----------------------------------------------------------------------------------------------------------------------------------------------------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移交管理第三章安全使用管理第四章检测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制度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制度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障城市桥梁安全畅通,提高城市桥梁使用寿命,根据《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一)制定城市桥梁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定;(三)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加固、改造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四)对城市桥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加固、改造工程;(二)定期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查,并上报检查情况;(三)建立健全城市桥梁管理档案;(四)组织应急预案,应对城市桥梁突发事件。

第七条城市桥梁管理单位负责以下工作:(一)执行城市桥梁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二)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三)及时上报城市桥梁病害和安全隐患;(四)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突发事件应对。

第三章检查与评定第八条城市桥梁应定期进行体检,根据桥梁技术状况进行评定。

桥梁检查评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城市桥梁检查评定周期如下:(一)特大桥梁每年检查一次;(二)大桥梁每两年检查一次;(三)中桥梁每三年检查一次;(四)小桥梁每五年检查一次。

特殊情况需缩短检查周期。

第十条城市桥梁检查评定内容包括:(一)结构安全性;(二)使用功能性;(三)景观协调性;(四)耐久性。

第四章养护与维修第十一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加固、改造工程应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和实际技术状况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应包括:(一)日常养护:清洁、排水、防尘、防虫害等;(二)定期养护:维修、加固、涂装、照明等;(三)应急养护:针对突发事件进行的临时性修复。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引言城市桥梁作为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承载人员和车辆流量的重要任务。

为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营,制定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定城市桥梁的管理责任、运营流程和安全措施,以确保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行和提供便捷高效的交通服务。

一、管理责任在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中,各部门和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并明确各自的职责,确保管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1.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负责对城市桥梁的整体管理,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桥梁运营中的问题。

2.桥梁运营单位应负责对所辖桥梁进行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营,制定相应操作规范,并组织桥梁检修、维护和更新等工作。

3.桥梁安全监测单位应负责桥梁安全监测工作,定期对桥梁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运营流程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营需要经过一系列流程,包括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巡查检测和日常维护等环节。

本章节将对城市桥梁的运营流程进行详细介绍。

1.规划设计:城市桥梁的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交通流量、基础设施和地形地势等因素,合理确定桥梁的结构形式和承载能力,确保设计满足运营需求和安全要求。

2.建设验收:桥梁建设完成后,应组织验收工作,包括桥梁结构、安全设备和施工质量等方面的检查,确保桥梁安全符合规范要求。

3.巡查检测:桥梁的巡查检测是保障安全运营的重要环节。

应定期组织巡查人员对桥梁进行定期巡查,检测桥梁结构、设备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完好情况。

4.日常维护:桥梁需要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包括清洗、检修设备和维护外观等方面。

维护工作应定期进行,确保桥梁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性。

三、安全措施为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营,应采取一系列的安全措施,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风险防控等方面。

1.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操作规范、应急演练等方面,确保运营人员和相关人员都能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和处置异常情况。

2.应急预案:制定应急预案,包括桥梁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责任和处置流程,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效率。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8.25【实施日期】1995.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实施日期:1997年5月27日)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三)负责所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门。

的原则。

平。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工作。

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活动;(三)捕鱼、泊船;侧各200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十四条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二)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道路桥梁安全规章制度

道路桥梁安全规章制度

道路桥梁安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提高交通运输的效率,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道路桥梁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道路桥梁的设计、建设、维护、监测等各个环节,适用于负责道路桥梁管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桥梁的建设和运行实施全程监管,保证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道路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监测和维护,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道路桥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道路桥梁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确保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道路桥梁建设第六条道路桥梁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具有稳定性、安全性和舒适性,满足交通运输的需求。

第七条道路桥梁的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变更、降级或者私自施工。

第八条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道路桥梁建成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提交相关资料和档案,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道路桥梁维护第十一条道路桥梁的维护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包括桥面、护栏、支座等各个部分的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十二条道路桥梁的维护单位应当制定维护计划和方案,定期进行维护工作,并做好维护记录和档案。

第十三条道路桥梁的维护工作应当由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维护人员进行,保证操作规范,确保维护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桥梁的维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整改,确保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道路桥梁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记录和档案,及时更新和保存,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

第四章道路桥梁监测第十六条道路桥梁的监测工作应当定期进行,包括桥梁结构、荷载、挠度等各项数据的监测和分析。

桥梁保护区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保护区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运行,预防桥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 11-2011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保护区范围1. 跨河桥梁上下游各50m范围内陆域、200m范围内水域。

2. 立交桥、陆上高架桥、跨线桥和人行天桥外边缘线垂直投影面外两侧各10m范围内陆域;沿河(江、海岸等)高架桥外边缘线垂直投影面外100m范围内水域。

3. 隧道外边线外侧50m内的范围。

三、保护区管理职责1.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桥梁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包括界桩设置、巡查、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2. 工程建设单位在桥梁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时,需提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并遵守相关规定。

3. 公安、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桥梁保护区的安全。

四、保护区安全管理制度1. 严禁在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1)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2)擅自挖掘、占用、破坏桥梁设施;(3)擅自堆放物料、垃圾等影响桥梁安全的物品;(4)未经许可的施工、检修、维护等活动;(5)其他危害桥梁安全的行为。

2. 在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性作业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施工前,建设单位需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施工方案,并经批准后方可施工;(2)施工过程中,确保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桥梁的正常使用;(3)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4)按照规定进行验收,确保桥梁设施完好。

3. 保护区巡查与维护:(1)城市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2)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3)加强对桥梁设施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

五、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擅自从事禁止活动或在保护区内进行违法施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2. 因违法行为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管理制度)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之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运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于运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运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运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关联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仍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桥梁保护安全条例规定(3篇)

桥梁保护安全条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桥梁保护,保障桥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桥梁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措施有效;(三)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维护。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桥梁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桥梁保护第五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对桥梁进行保护和维护,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第六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桥梁保护制度,明确桥梁保护责任人,落实桥梁保护措施。

第七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桥梁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桥梁结构完好、功能正常。

第八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桥梁周边环境的监控,防止破坏、损坏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害桥梁安全的行为:(一)在桥梁上堆放物品、搭建临时设施;(二)在桥梁上刻划、涂写、张贴广告;(三)在桥梁上设置障碍物、挖洞、挖沟;(四)在桥梁上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钻探等活动;(五)其他危害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破坏、损坏桥梁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报告。

第三章桥梁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桥梁运行状态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桥梁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桥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桥梁进行下列安全管理:(一)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二)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三)加强交通疏导,确保桥梁安全畅通;(四)加强对桥梁使用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桥梁安全意识;(五)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一、建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1、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意义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通过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和操作规程,对桥梁的运营、维护、保养和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最终保障桥梁的安全运营。

建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可以提高桥梁的运营效率,保障交通的畅通,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减少经济损失,保障公众安全。

2、建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依法合规原则: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需立足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依法合规,保障桥梁的安全运营。

(2)预防为主原则:防范事故发生,避免桥梁安全问题的发生,预防为主是桥梁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3)科学管理原则:依据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桥梁的管理和运营,科学管理是桥梁安全管理的关键。

(4)安全第一原则:桥梁安全是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安全第一是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核心原则。

3、建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桥梁是城市的重要交通设施,对桥梁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提高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性。

(2)桥梁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可以规范桥梁的运营和维护,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建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桥梁的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节约维护成本。

二、实施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1、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组织机构(1)建立桥梁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和权限,负责桥梁的安全运营管理工作。

(2)设立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小组,负责具体的桥梁安全管理工作,明确责任。

(3)建立桥梁管理委员会,协调各方面资源,推动桥梁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的实施。

2、桥梁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1)安全培训措施:对桥梁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

(2)定期检查措施:对桥梁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确保桥梁的安全运营。

(3)信息公开措施:对桥梁的安全信息进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提高桥梁安全管理的透明度。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8628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管理,保障城市桥梁的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

城市桥梁包括跨越河流的桥梁、车行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地道、涵洞、桥梁附属设施等。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城市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有关施工作业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具体实施负责实施本暂行规定。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区域所管辖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政管理署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范围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市市管处应当按照不同结构、不同类型城市桥梁的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告知管辖该桥梁的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限制行为)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必须事先征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同意:(一)河道疏浚、河道挖掘、船舶抛锚等施工作业;(二)建筑打桩、地下管线顶进、建筑物爆破、井点降水、地基加固等作业;(三)平均荷重超过150KN/m2的大面积堆物或者增加载荷量的其它活动;(四)其他可能损害城市桥梁的作业.第七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施工作业的申请)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本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施工作业之一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0日,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提出申请,并提交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包括作业区域、作业内容、开竣工日期、技术保护措施、施工设计图纸等内容).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提出意见.同意施工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第八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协议内容)隧道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

桥梁维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桥梁维修管理工作,提升桥梁维修质量,保障桥梁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乡镇道路桥梁及县乡村道路桥梁的日常维护和大修工作。

第三条桥梁维修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重、科学施工、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桥梁维修管理应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维修施工活动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标准。

第五条桥梁维修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桥梁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桥梁维修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确保维修工作的规范进行。

第七条桥梁维修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桥梁维修管理档案,确保存档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章维修管理机构第八条市、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的桥梁维修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桥梁维修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第九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属地区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桥梁维修计划和年度维修计划。

第十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并组织开展定期的技能培训,提高维修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检测设备,并开展定期的桥梁结构检测和评估工作。

第三章维修管理流程第十二条桥梁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桥梁的实际情况,确定维修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施工方案。

第十三条维修前,应当对桥梁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予以排除。

第十四条维修施工期间,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临时交通组织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维修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验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维修成果评价第十六条桥梁维修结束后,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对维修成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桥梁维修成果评价应当从维修质量、维修周期、维修费用等多方面进行评估,形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桥梁维修成果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相关行政部门,并作为桥梁维修管理机构的年度工作总结。

第五章维修管理奖惩机制第十九条对于在桥梁维修工作中表现突出、贡献卓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颁布日期:2009年09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08月01日2009年9月27日下列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实施。

沈阳市城市桥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障桥梁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已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日常巡视、养护维修、档案管理、定期检测、使用管理、事故处置等。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桥梁管理规定和养护技术规程,实施城市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是城市桥梁的监管单位,负责城市桥梁的日常巡视、监管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是市管桥梁权属单位,区城管局(建管局)为区管桥梁权属单位,负责城市桥梁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桥梁权属单位应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形成科学、无遗漏的桥梁巡视、维修、养护、检测、加固、翻建、安全技术档案保管等完整的桥梁管理工作体系。

第六条纳入年度城市维护计划的桥梁检测、养护维修所需资金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管理和养护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维修养护第八条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加固和改(扩)建工程。

第九条桥梁养护应当做到:桥梁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畅通,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第十条城市桥梁养护类别为以下五类:Ⅰ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特大桥梁及特殊结构的桥梁。

Ⅱ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快速路网上的桥梁。

Ⅲ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主干路上的桥梁。

Ⅳ 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城市次干路上的桥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号:建城[2011]202号颁布⽇期:2011-12-14执⾏⽇期:2011-12-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市政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市政管委),新疆⽣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随着我国城市快速发展,城市桥梁数量有了较⼤的增长,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作任务繁重。

⽬前,⼀些地⽅存在城市桥梁管理制度不完善、养护不到位、擅⾃降低桥梁养护等级、处理处置桥梁隐患不及时、不得⼒等问题,影响城市安全运⾏。

为进⼀步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现通知如下:⼀、⾼度重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作(⼀)城市桥梁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各地要把城市桥梁安全管理⼯作作为保障⼈民群众⽣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项长期重要任务来抓。

(⼆)建⽴完善的桥梁安全负责制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制。

各城市要加强统⼀领导,完善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作体系,明确具体部门牵头负责,统筹协调,形成合⼒。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监督和检查⼯作,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实现考核⼯作制度化、规范化,形成管理有效的责任制和监管机制。

⼆、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各项制度(⼀)严格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等法规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城市桥梁管理⼯作,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

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的⽴法和建章⽴制⼯作,为城市桥梁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建⽴城市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管理单位的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消灭“⽆主”桥梁,确保每座桥梁严格按要求管理,按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

(三)加快推进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

桥梁管理单位应及时建⽴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桥⼀档,⼒争在两年时间内,建⽴完善的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并根据桥梁运⾏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等,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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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

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
(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
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十四条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六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
度,监督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封桥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
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城市桥梁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警示标志残缺、破损、无法辨认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三)未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发生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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