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32条后半句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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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651号颁布⽇期:2014-04-29执⾏⽇期:2014-05-01时效性:已修订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第五章商标国际注册第六章商标评审第七章商标使⽤的管理第⼋章注册商标专⽤权的保护第九章商标代理第⼗章附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持有⼈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权禁⽌。

第五条当事⼈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

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的国籍。

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件的公证、认证⼿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为外国⼈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件。

商标法32条抢注的规定是什么?

商标法32条抢注的规定是什么?

When you decide to stick to one thing, the whole world will make way for you.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商标法32条抢注的规定是什么?导读:商标法32条抢注的规定是:当事人在申请商标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不能以不正当的手段来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下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诉讼来解决。

一、商标法32条抢注的规定是什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条对此又作了具体程序的规定。

第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

第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因此,本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

第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其它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确权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浅议商标法第31条在商标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商标确权与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浅议商标法第31条在商标审查程序中的适用


商标 审 查 的惯 常 做 法 和 法 律 标审查 程序 . 审查人 员主要依 据商标 只 能 在 审 查 后 续 程 序 依 赖 相 关 权 利
依 据
法第 2 8条 、 2 第 9条 的 规 定 . 查 申 人 的 自我 主张 得 以审 理 和裁 决 但 是 审
商标 法第 3 条规定 : 申请商标 请 注 册 商 标 是 否 与 他 人 已 经 注 册 或 对 于他 人非注册商标 ( l “ 具体体现 为非
有 商 标 专 用 权 的要 求 日益 强 烈 .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并 产 生 一 定 影 响 的 非 由 不 同政 府 职 能 部 门 核 准 注 册 或 管 注 商 标 申请 量 连 年 激 增 加 快 商 标 审 查 注 册商 标 权 利 这 些 构 成 申请 商 标 注 理 商 标 审 查 部 门 的职 能范 围仅 涉及 进 度 直 接 关 系 到 商 标 申 请 人 的 切 身 册 不得 损 害 的 两 个 要 素 利 益 . 直 接 影 响 我 国经 济 发 展 和 国 也 商 标 专 用 权 的确 认 和 保 护 商 标 审查 对 于 上 述 在 先 权 利 的保 护 . 标 程 序 的法 律 职 责 . 通 过 商 标 审 查 确 商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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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 商标 法第 3 1条在 商标 审查程序 中的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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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诉讼,审理和判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论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

论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

论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作者:梁越段沁欣廖兴宇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3期摘要: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不能只保护其文化价值目标,而是要把对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作为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法律保护的一种具体模式。

对于非遗标示商标,无须要求其认定与普通注册商标一样,在面对非遗标示恶意抢注问题中,要证明非遗商标“在先使用”的属性,并对非遗商标的知名度作出判断。

为有效防范非遗文化标示注册商标的非法抢注现象,要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非遗标示商标的适用标准与条件,根据所要保护的非遗标示知识产权利益进行细分,对《商标法》规定的制度进行创新,以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衍生的知识产权利益。

关键词:非遗标示商标;商标抢注;《商标法》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79-03一、非遗标示商标抢注问题(一)非遺标示商标所谓非遗标示商标,可以将其定义为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号构成的商标。

从学理意义上看,非遗标示商标与非遗实体的整体性文化价值不同,非遗标示商标是非遗表达方式的一种碎片化存在,其上附载着由传统文化所衍生出来的知识产权利益和经济利益。

从学理上看,非遗标示商标主要存在三种利益:一种是消极的知识产权。

所谓消极的知识产权利益就是指能够消极地对他人就此知识产权利益的获得予以排斥。

另一种是积极的知识产权。

它是指依托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利益。

如果被赋予了专利权限,则应当负有类似于专利权限的责任。

第三种是知识产权的衍生利益。

广义衍生利益指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所取得的社会公众认可、信赖和良好评价,进而建立起较好的声誉。

非遗标示商标就是这一衍生品中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的表现。

所以申请和注册非遗标示商标的本质不仅是具有字面含义的非遗符号向学理意义上的标示商标转换的结果,更是对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

因此,对于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不能只保护“非遗保护”的文化价值目标,而是要把对非遗标示商标的保护具体为非遗衍生知识产权利益法律保护的一种具体模式。

商标法条文释义

商标法条文释义

商标法条文释义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

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规定,下面将对商标法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

一、商标的定义与范围1. 商标的定义(第一条)商标是指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

2. 商标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法所称商品,是指可以在市场上供消费者直接选购使用或者消费的物品;所称服务,是指除了提供商品以外,为他人提供的有形或者无形的经济活动。

二、商标权利1. 商标权利(第三条)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

注册成功后,取得在规定期限内专用使用该商标并防止他人侵犯其专有权利的资格。

2. 商标专用权(第四条)商标注册人取得其专用权之日起十年。

届时可以续展期限。

续展期限为十年。

连续续展不受限制。

3. 商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八条)企业名称和商业名称不得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使用。

但是企业名称和商业名称中具有显著特征的字样、图形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三、商标的注册1. 商标申请(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商标图样和商品或者服务名称等内容。

2. 商标初审(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规定的,公告注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册,并告知理由。

3. 商标异议(第三十二条)对已经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

异议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四、商标的保护1. 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侵犯商业秘密(第九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获取他人保密经营信息,并加以利用或者泄露给他人,在未公开前就已经广泛传播,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3. 其他侵权行为(第五十七条)对于商标专用权的其他侵权行为,商标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仿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商标法中的商标无效宣告

商标法中的商标无效宣告

商标法中的商标无效宣告商标无效宣告是商标法中的重要程序,用于确认商标的注册无效性。

商标无效宣告主要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文将就商标无效宣告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程序以及相关案例进行详细阐述。

一、商标无效宣告的概念商标无效宣告是指任何有利于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通过制度化程序,由利害关系人或监管机关提起,对商标进行宣告无效的判决。

宣告商标无效是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无效的途径之一。

二、商标无效宣告的适用条件商标无效宣告适用于以下情况:1. 商标注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 商标以欺骗、强制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3. 商标与现有商标权利存在冲突;4. 商标属于不得注册的范畴。

三、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 提起申请:利害关系人或监管机关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2. 受理审查:商标局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资格和申请材料的完整性;3. 公告公示:商标局将受理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进行公告,公示期为三个月,公告后的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4. 异议审定:商标局对提出异议的申请进行审查;5. 无效宣告决定:商标局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宣告商标无效的决定;6. 无效宣告决定的复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复审。

四、商标无效宣告的案例分析近年来,商标无效宣告的案例屡见报端。

例如,某公司将一个已经注册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进行无效宣告,以侵犯商标权为由。

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和法院的判决,最终确认该商标注册无效,维护了合法权益。

另外,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符号被不相关企业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使用,导致社会争议不断。

通过商标无效宣告,这些违规注册的商标得到了撤销和纠正,促进了文化保护。

总结:商标无效宣告作为商标法中的重要程序,具有维护公众利益和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

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凡是符合商标无效宣告的适用条件,均可依法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林新宇摘要:《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应颠覆商标注册制度,而是应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为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使用“有一定影响”一词,给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划定了边界。

然而,在学界和实践判例中,对于“一定影响”要件适用的必要性存在争议,该条款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适用关系模糊不清,“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尚未明晰。

《商标法》第32条中“有一定影响”和第59条第三款中“有一定影响”存在程度大小的区别,在判断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将时间、地域作为必备的考量因素,同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传媒影响力、商品属性及相关受众等作为辅助判断的补充因素。

关键词:商标先用权;一定影响;认定标准中图分类号:DF5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9-0117-0003一、注册取得模式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一)商标先用权的功能价值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标志着商标先用权规则在我国的首次确立,该制度明确赋予了未进行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人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在商标注册人向在先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时,在先使用人可以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由此可知,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是赋予商标在先使用人一种与商标权同等的权利,而是设立了一种对抗商标注册人的消极权利,其权利性质是抗辩权而不是请求权。

为了使商标确权与公示更高效,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注册制度。

但是,商标作为一种商业符号,是商标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赋予了其价值,因此,不应忽视实际使用但未注册商标上所具有的保护价值。

在注册取得制度之下,商标在先使用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在先使用人陷入被恶意抢注者主张侵权的尴尬境地。

(二)“有一定影响”要件的存废之争如前所述,商标先用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克服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申请人对在先使用人利益的侵蚀,保护在先使用人通过商标所建立起的商誉,而商誉的积累与商品的影响力密切相关,因此,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将“一定影响”作为在先使用抗辩权的必备要件,防止因过度保护在先使用人而冲击商标注册取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4号【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7.28【实施日期】1993.07.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3]10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敏学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商标优先权是指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注册时,若申请人在其中一个国家或地区已经注册或者申请商标,可以享受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申请提前审查或者加速审查的待遇。

商标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商标申请人在国际商标注册中保护其商标权益,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和效果。

为了更好地实现商标优先权,国际上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其中包括《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等。

这些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商标优先权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而我国对商标优先权的要求和程序,目前主要依据《商标法》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文件进行规定。

以下将对我国商标优先权的暂行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在商标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上,《商标法》第32条规定,优先权适用于申请人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在中国的申请的情况。

这意味着,只有在国外已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到商标优先权的待遇。

其次,在商标优先权的证明材料上,《商标法》第32条还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外国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和商品和服务的说明,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中国的商标申请文件。

这表示,申请人需要提供国外商标的注册证明以及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的说明,同时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中国商标的申请文件。

此外,商标优先权的申请时间也是需要注意的。

根据《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商标优先权的申请应当在申请国外商标的申请公告日或者优先权期间的最后一天之前提出。

因此,商标优先权的申请时间是相当有限的,申请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准备材料,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

最后,在商标优先权的审查程序上,《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商标优先权申请应当经过初步审定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但审查结果不应当以商标优先权的申请日作为判断标准。

这意味着,在商标优先权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将以其国外商标的注册日期为准,而不是以其在中国的优先权申请日期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24•【字号】•【施行日期】2019.04.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 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 13.3 【申请主体】2513.4 【原属国在先保护原则】26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4 【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 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 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

2013年新《商标法》解读(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明明律师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注释:形式上三款变两款,内容没有变化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注释:增加诚信原则,主要遏制目前的商标抢注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用于司法实践。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注释:增加可注册商标要素,以前是可视性标识,现在增加到有辨识度的声音,比如联想、因特尔、诺基亚等具有特色的声音,注意的地方是是后面还有个“等”字样,是否包括更多要素都可以注册,比如是否包括气味、感觉等要素。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注释:主要配合第八条将“国歌”声音要素剔除,另(二)、(三)款都增加了“等”字,应该也包括外国“国歌”等声音或其他要素。

第(七)款,从源头开始抓质量问题,不知能不能在实践中做到。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注:虽然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可以按照驰名商标的标准来保护,由司法来认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诉讼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10.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1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2.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摘要由于以往《商标法》在对于侵权赔偿制度上没有具体的法例,常致使判罚结果呈轻量化。

为了打击国内商标侵权案件,我国于2022年开始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

该机制主要阐述当有商标侵权案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将考虑执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并且将上限调整为500万元。

利用此赔偿机制,能够维护商标所有方的利益,打击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

本文从国内当前商标侵权现状引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该制度所涉及的意义做出理解,进而总结其适用方向,来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效益和完善方式。

关键词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理解适用一、我国商标侵权赔偿的现状目前国内的商标侵权主要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型企业中,由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界限比较模糊,再加上取证难、赔偿金额少,致使许多案件中的商标所有方投入成本远超法定赔偿,这更加助长了商业投机者滥用他人商标或者模仿他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气焰。

社会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受害者,这主要是其建设成本小,手续简单,周转便捷,同样在面对商标侵权时,也是最难以维护利益的受害者。

二、关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具有更强的执行约束力,是指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后,法院根据责任,判处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

[1]所谓惩罚性,即是在确定被侵害人在受到损失时,加重对侵害人的赔偿惩罚,一般表现为将赔偿金额提高,但提高的具体程度还没有相关的法例来进行约束。

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可以通过对比补偿性赔偿进行探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数额赔偿机制不同补偿性赔偿可以由多种原因决定。

比如私下协商,法院根据情节商定,这个数额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条例来明确执行,根据法律直接确定,无法做出私下协商或者选择性赔偿,其数额是不能由被告和原告决定的。

(二)赔偿目的不同惩罚性赔偿是由于案件本身是属于恶意事件,违反了法律,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需要就此过错受到处罚。

关于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的规定

关于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的规定

关于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的规定关于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恶意抢注的定义:以获利、干扰等为目的,并且使用不正当手段来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

关于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的规定是什么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恶意抢注商标是如何认定的一、立法目的该条款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以制止恶意抢注的行为,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有效补充。

二、适用要件及适用案件类型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的个案审理中,符合以下适用要件的可以适用该条款: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三、“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

1.“未注册”的判定“未注册”包括从未申请注册的情形、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的情形,还可以包括曾在先注册,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但依然持续使用的情形。

2.“相关公众”的判定相关公众包括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提供者以及在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等。

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3.“已经使用”的判定“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一个最基本前提。

使用的时间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准,使用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以中国为准。

但是,若为证明商标知名度提供了域外使用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域外使用的影响力可以及于中国相关公众,则也可以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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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32条后半句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的立法宗旨:
保护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本条规定也是对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有效补充,有条件地实现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利益的平衡。

该条款后半句:“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立法文本解释,本人认为,
该条款具体适用的条件:
一、先用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1.已经使用的理解
根据《商标法》第32条文本解释,“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基本前提条件。

使用的时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为准,使用的地域范围原则上应以中国为准。

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用日期和使用人。

依据法律本意,本条所指的商标“已经使用”,还应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实际使用而非形式意义上的使用,即指商标应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中并在市场上流通,具有了识别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如果仅是在广告和杂志上或者小范围和小规模等的使用不能称作已经实际使用;如果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使用而阻却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会导致对在先使用人权利的滥用,也和我国《商标法》倡导的“申请在先、注册确权”原则相违背。

二是“已经使用”应是在法律允许流通的合法商品上的使用,如果该商品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流通商品,或者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则
附着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其非法行为获利”。

2.具有一定影响的理解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确权原则,对未注册商标提供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有达到了“一定影响”的程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才能对抗未注册商标所带来的影响所及范围内他人的恶意抢注,并以此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条件。

我国《商标法》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维护商标注册原则,又要制止打击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倡导诚实信用。

具体案件中,“一定影响”不宜要求过高或绝对化,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对化的认定标准,比如,在相关行业或一定地域范围,为该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即可,而无需要求较大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知晓。

依据法律本意,本条所指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本人认为,应具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和其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了唯一对应性和识别性,即指商标实际使用是产生一定影响的前提;
二是该商标实际使用后在一定范围内产生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即指商标正面的影响力。

如果说,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产生的是消极和负面的影响,则不符合本条法律所蕴含的法制理念和精神。

二、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该条件是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范围的限制,即,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其保护范围仅仅局限于其使用的商标和该商标指代的商品或者服务,超出该范围的未注册商标不能获得保护;
换言之,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在商品上使用,而系争商标所指定的类别是在服务上使用,如果两者使用的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就不能对抗系争商标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

关于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认定,我国商标主管部门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总结多年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划分的实践经验,制定并对外公布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上案件时的参照,以便统一审理标准。

至于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要看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和服务由同一市场主体提供。

而判定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的一致性。

三、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注在先商标
《商标法》第32条中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是指损害特定权利人的不当注册行为,其“抢先注册”行为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具有不正当性,即通常所说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

所谓“恶意”,主要指的就是明知或应知的心理状态,就是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已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进行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指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
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但在具体个案中还要借助申请人的客观行为全面考虑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比如:
1.在先使用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2.系争商标与具有独创性的在先商标是否高度近似而又无合理的解释;
3.使用中是否存在对在先使用商标的刻意攀附摹仿;
4.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所处地理位置、销售区域或广告宣传覆盖范围远近;
5.双方有无经贸往来、人员内部往来或其他纠纷等;
同时,还要考察系争商标注册后是否存在误导宣传、胁迫交易、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不正当行为,这些均可以作为判定系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参考因素。

必须指出的是:
在适用《商标法》第32条后半句时,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换言之,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才适用第32条后半句。

综上所述:
基于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是申请在先、注册确权原则,《商标法》第32条是在商标注册制度下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特例,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律条件才能适用。

其基本前提是:
1、主张商标在先使用人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2、在先使用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所用商标指代的商品或者服务;
3、在先使用人需要提供申请注册人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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