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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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

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四个热点问题·上张暕逸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当下,商品房预售是我国商品房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本文主要对商品房预售相关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已在先设定的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关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建设期间,基于融资需求,往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建筑物进行抵押贷款缓解自身资金压力。

与此同时,在商品房未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筹集建设资金,符合一定条件后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部分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已经设立抵押权的预售项目需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文件,方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行文简洁,下文中的抵押权特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和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

此时,涉及已经设立的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间关系问题。

具体而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是否等同于抵押权人放弃预售部分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对预售所得房款是否有权优先受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部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时,要求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文件,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文规定,要求获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同意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前置条件。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8•【字号】汕府[2003]216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3]2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剑戈2019年12月31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净(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濠江区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

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商品房销售方案

商品房销售方案

开发企业名称(公章)汕头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报日期:2012年12月2日批准机关:目录一、工程基本情况----------------------------------------------- 3二、工程建筑进度-------------------------------------------------6三、预售资金监管情况---------------------------------------------7四、工程销售计划和销售方式、销售价格及价格调整方式及幅度---------7五、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7六、附件1)、商品住房工程发售计划申报表2)、商品房预收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预订协议书范本5)、《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6)、商品房销售面积表一、工程基本情况(一)工程位置、建筑结构、公建配套我司开发建设位于汕头市春泽庄中区“嘉晟轩‘商品房工程,占地面积2702.1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汕国用(2010)字第71002200号”,土地用途为:商业及住宅用地。

建筑容积率:5.4,绿化率25%,建筑密度25%。

规划批建1座25层,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总建筑面积20243.11㎡,(其中:非人防地下室面积1485.46㎡,住宅面积16526.2㎡及商铺面积754.47㎡)。

工程公建配套面积总共为1476.98㎡。

其中:架空层面积364.79㎡;消防中心22.08㎡;社区文化中心262.95㎡;人防区面积710㎡;物业用房44.39㎡(位于二层);发电机房35.21㎡;变配电房19.5㎡;垃圾站18.06㎡(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详见经规划批准的首层平面及地下室图纸)。

该商品房的公建配套(消防控制中心、生活水池、消防水池、配电房等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地下室人防面积按确权登记归属;未售车位所有权属我司所有。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7•【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小涛2016年10月27日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详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详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_条例_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_条例_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商品房分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通常被称为“卖楼花”。

下文是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欢迎阅读!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最新版1降低预售门槛投资额占比下调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工程进度要求下调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三十二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2调整申请时长商品房预售许可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商品房现售备案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3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出租或者附赠。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

限制购买对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

商品房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

必须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4拒接无证销售不得无证销售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不得变现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

5违约有风险户型等有变可解除合同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并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14•【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23.08.14•【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和继续教育”。

五、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将第九项修改为:“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将第十项中的“三十二层”修改为“三十三层”。

商品房销售方案

商品房销售方案

目录一、项目基本情况......................................................................................................................... - 1 -二、项目建筑进度情况................................................................................................................. - 2 -三、预售资金监管情况................................................................................................................. - 3 -四、项目销售计划和销售方式,销售价格及价格调整方式和幅度。

..................................... - 3 -五、住房质量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 4 -六、附件......................................................................................................................................... - 4 -1)、商品房屋销售面积表...................................................................................................... - 4 - 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 4 -汕樟路16号中环凯悦华庭销售方案一、项目基本情况1)、区位、建筑结构、公共建筑配套我司开发建设的汕樟路16号中环凯悦华庭位于金平区汕樟路与中山路交界处西北转角,项目占地11650㎡(17.475亩);土地用途:住宅;容积率:4.5;绿地率:24%以上;停车率:19.3%;规划建设2幢18层商住楼,规划报建总建筑面积52523.02㎡(其中地下室7095.26㎡;地下室停车计207个车位,住宅建筑面积41947.11㎡;计509套;商业铺面2507.06㎡;计20套;),区内采用人车分流的交通形式,车辆实行智能管理,实行24小时封闭式管理。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维修管理第三节公共收益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_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种类有三种,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下文是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卫生、价格、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组织、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29【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2015年6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四章预售款监管第五章广告和展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特区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第六条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七条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根据《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一)严格执行住房分配审批制度。

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按市纪委《关于执行领导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制度的通知》(汕纪发(1994)0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手续。

未办理住房分配审批手续的干部职工不能购房。

(二)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享受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由市政府委托市房改办审批;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含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按照归口管理由各部、委、办负责审批;市直教育、卫生、体育系统,由市政府办公室科教卫生科负责审批;其他干部职工的购房手续,由各区、市直局(公司)及中央和省驻汕单位负责审批。

(三)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使用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表格和合同书。

(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程序:1.申报出售范围。

各产权单位将经国土房产部门确权的并拟出售的自管公房先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连同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审核,再报市房改办审批。

2.单位审查。

产权单位根据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的范围通知职工认购住房。

由职工填报《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附上夫妇身份证影印件交职工所在单位审查后,连同《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产权单位填写)、《干部住房分配审批表》(复印件)或《单位住房分配证明书》、《职工工龄证明书》(夫妇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交回产权单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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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15年07月14日【字体:小大】【打印文章】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2015年6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四章预售款监管第五章广告和展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特区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第六条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七条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六)在特区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以下简称预售款)专用账户,并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预售款专用帐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七)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并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八)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项目面积预测结果;(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相应标准: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三十二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十一)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十)项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和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及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在门户网站和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由不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因分成范围无法成幢申请的,单幢分得商品房部分应当一次性申请。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五)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六)需要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已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八)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施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建筑规划,设计建设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面积、数量,并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建设施工,确保按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

销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计划及交房时间,销售商品房的数量、范围及位置,商品房的面积测绘及分摊情况;(二)配套车位、车库的附赠或者租售方式;(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物业管理规约;(四)商品房的签约及购房款交纳流程、销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款监管落实情况;(五)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内容已依法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修改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回执;(三)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销售行为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主动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或者登录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校核所购商品房是否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及价格,并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和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

禁止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非公开方式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抵押权注销登记后方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登记作为抵押物的;(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抵押物的。

第二十六条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书面同意,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进行,并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并全面、真实、准确的向购房人解释相关条款含义,如实提醒购房人相关的风险。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完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墙体、入口等显眼位置明示以下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原件;(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四)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五)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六)物业管理事项;(七)以公示栏形式设置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并实时公示本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动态;(八)商品房价格手册或者销售价目表;(九)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备案证明;(十)依法应当明示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或者总价以及认购、销售状态等内容,并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记录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并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因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给购房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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