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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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2年5月2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将公布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起典型案例。

《内幕交易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

一、《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

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通过对近五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的研究和分析,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

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

如在黄光裕案件中,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前后三次指令他人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4亿余股,成交额人民币18亿余元,账面收益近4亿余元。

二是专业性强。

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疑难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疑难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疑难认定如何惩治和防范以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违法犯罪为代表的证券期货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法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具体条款的理解不尽统一,具体案件中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也不统一。

鉴于此,《人民检察》杂志与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遴选典型案例,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就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内幕信息的认定对刑法意义上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重要前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刘宪权认为,内幕信息须满足“秘密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

首先,“秘密性”是指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期货投资者所知悉。

具体判定上,判断信息已公开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布该信息,二是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三是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且已作出反应。

其次,“重大性”是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可能有”重大影响是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要件,而“有”重大影响才是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要件。

实践中,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所依赖的内幕信息可能出现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况。

对此,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处长吴美满认为,这种情况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应把握以下因素:一是主管机关的行政认定;二是证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三是司法人员的理性判断。

“敏感期”是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重要期间,但如何具体确定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期间,实践中争议很大。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主张,对于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应体现出“相关重大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

因为,只有这样的信息才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才能据此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

而对于内幕信息公开之时的认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4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法律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

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内容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做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03.29•【文号】法释[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记者王紫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22日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

该法案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

《内幕交易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窃听、骗取、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对于后两种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就被认定为明显异常。

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列出三个标准。

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行为人开户、销户或指定交易等行为的时间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卖出的时间;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该交易是否与平时交易习惯相符,以及该交易是否基于已有公开信息而理应采取的行为;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内幕交易解释》对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也做了规定。

其中,对内幕信息行程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相关规定一致。

特殊情况下,则要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内幕信息中的重大事件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初试时间,也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内幕交易案查处难度大。

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

这段时间内,全国法院审结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1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尽管内幕交易查处难度大,但侦查机关的两个举证责任依然要明确:一是经过时间吻合度、交易背离度、利益关联度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交易行为是否异常;二是这个交易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和正常信息来源。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内幕信息界定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内幕信息界定

社会公众查 阅。根据该条规定 , 义务人如果没有指定
媒体或没有指定地点公布信息 , 即使公布了信息 , 该
信 息仍属 于未 公开信 息 , 属于 内幕信 息 。 实质 意义 上 的公 开 。有 关 信 息按 照 上 述 法定 方 式 公开后 , 属于 内幕信 息 吗?持 实质 意义 的公 开 观 就 点 的人认 为 , 信息按 照形 式 意 义公 开 时 , 资 人 还 没 投 有 足够 的时 间来消 化 吸收这些 信息 , 这些 信息 只有被 被 投资者 消化 吸收 时 , 算是 有效公 开 , 才 真正 的公开 。 否 则就仍 然 属于 内幕信 息 。 笔 者认 为 , 目前 的 中国证券业 实施 实质 标准 的 在
以下两个 条 件 : 1 消 息持 有 人 所 知 悉 的消 息 , () 尚未 被 市场其 他 投 资 人 获 悉 ; 2 这 项 消 息 本 身 相 当 重 () 要 , 以使 得相 关公 司 的股 票价 格 在 消 息 公 开 之后 , 足
受 到该项 消息 的影 响而产 生波 动 。
目的 。

如果 仅仅 依据 定 义 我们 还 是 很 难 准确 地 去 认 定
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 只有深入研究内幕信息
的构成要 件 , 能更 好地对 现 实 中哪些信 息属 于 内幕 才
信 息加 以认 定 。
关 于 内幕信 息 的构成 特征 , 国学界存 在 不 同的 我
学说。
形式意义上的公开。信息公开的方式必须依法
进行 , 如无 法定 方式 , 应 以普 通 投 资者 最 容 易 获得 则
或虚假 陈述 的证 券 欺诈 罪 区别 开 来 。三 必 须是 与 可
大 的不 确定 性 , 于此 , 国 采 取 的 是 形 式 公 开 的 ③基 我 标 准 。《 证券 法 》 7 第 0条 规 定 : 依 法 必 须 披 露 的信 “ 息 , 当在 国务 院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媒 体 发 应 布, 同时将其 置备 于公 司 的住 所 、 券交 易所 、 证 供社 会

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2013-)

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2013-)

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2013~)2016年11月19日,凤凰网在其头版报道:“今年1月到9月,大陆资金非正常流失高达21400亿元人民币,国有商业银行、地方开发银行的不良资产率上升至2.9%~3.8%。

”为此,国务院召开专门会议,李克强总理在会上指出:我国资金非正常外流情况严重、金融市场监管有漏洞,其中致命问题是人为的,而且是明显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

有的扮两面人,也有有恃无恐的,有的内鬼就在会议室内。

[1]“内鬼就在会议室里”这一说法并非骇人听闻,内幕交易就是典型有“内鬼”参与的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监会的统计数据,证监会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占所有行政处罚的一半以上,并且内幕交易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反观进入司法程序的内幕交易案件数量却寥寥无几,其中缘由引人深思。

[2]造成此种差异既有刑事政策的因素,也有刑法所规定的内幕交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的原因。

本节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为研究对象,并通过选取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以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要司法疑难问题做一初步的探究。

一裁判文书的选择与司法疑难问题发现(一)罪名内涵与由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长期没有关于规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定,故而在1990年我国建立起自己的证券市场后,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处理,一直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从未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处罚的视野。

直到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在其第180条中第一次将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仅处罚证券内幕交易、泄露证券内幕信息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doc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doc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所谓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法》第62条和第69的规定,有以下18种: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消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方式。

①内幕交易。

根据证监会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规范解释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规范解释

2016年第4期法治研究11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规范解释肖中华* 摘 要:《证券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主要是从外延上限定范围,实践中应当以交易行为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与特定的内幕信息相关的管理监督地位、职务或者业务作为标准进行实质界定。

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均可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内幕信息,应当依法以重要性和秘密性为标准,客观、相对确定性是对重要性特征的实质解释、合理延伸。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属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但明示、暗示近亲属交易或者从他人交易中获利的应以内幕交易定性。

泄露内幕信息只能是故意行为。

特定主体之间进行大宗交易不可能成立内幕交易罪。

关键词:内幕信息 内幕交易 泄露 刑法解释*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证券、期货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体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金融市场也充斥着人性的贪婪、欺骗、疯狂和血腥。

在参与主体主要是中小投资者(俗称“散户”)且数量众多的我国证券、期货交易领域,挑战“公平、公正、公开”三公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十分普遍,“关系——交易——赚钱”成为一些人梦寐以求的交易模式。

特别是近年来,在金融创新的背景下,随着资产管理伞形计划、杠杆倍数等金融工具的运用,一些机构和个人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件等因素进行证券、期货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的案件明显增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范围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涉案人员比以往更加复杂,甚至国家和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相当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内外勾结,严重侵犯了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证券市场很大程度上丧失了优化资源配置和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作用。

内幕信息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减少和预防,从根本上需要依靠制度建设、加强监管,但是,刑法制裁也是其中重要而有效的威慑手段。

《刑法》修正案(七)四大重点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四大重点罪名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四大重点罪名解读作者:蔡奕来源:《董事会》2009年第04期本文对内幕交易、逃避纳税、非法经营、窝赃销赃等罪名进行解读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本次修订集中在贪污贿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等三大类犯罪上,其中与金融证券和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内幕交易、逃避纳税、非法经营、窝赃销赃等罪名引起社会各界的重点关注。

内幕交易罪不完全等同于“老鼠仓”关于内幕交易罪的第180条是本次修订的重点。

修订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原有内幕交易罪状特征的修改,将原条文的“证券”扩张为“证券、期货”,在内幕交易行为特征中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表述,从而使内幕交易的客观要件更为严密科学;二是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明确纳入内幕交易罪的规制范围。

有媒体将上述第二方面的修改解读为全面打击“老鼠仓”,实际上这种说法并不准确。

“老鼠仓”是业界的一种俗称,泛指金融从业人员利用其所处的职务或地位,从事任何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证券交易,比如内幕交易、利用公开信息提前布局、先于客户或单位资金提前买入等。

实践中的“老鼠仓”不仅涉及内幕交易,还涉及市场操纵以及刑法未涉及的背信等范畴。

因此,刑法修正案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订实际上只触及了一部分的“老鼠仓”行为。

偷税罪弱化为逃避纳税罪刑法第201条的偷税罪修改幅度较大,主要变化有三处。

一是取消了“偷税”的概念,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取代,预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罪名修订中将会以“逃避纳税罪”取代“偷税罪”。

二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由原先的列举式变为概括式,即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取代原先的详细行为描述。

三是增加了逃避缴纳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除外规定。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2012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共十一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诠释。

为准确理解、适用《解释》,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飞速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呈逐年增多发展态势。

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20余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

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

二是专业性强。

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惯于利用规则和制度的漏洞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查处难度大。

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3G通信等先进技术传递信息和意图,加大了事后取证的难度,导致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办案件数量存在较大落差。

如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有426件,而真正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研究——以广发证券借壳上市案为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研究——以广发证券借壳上市案为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研究——以广发证券借壳上市案为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它们不仅破坏了股市公正竞争的环境,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在最近发生的广发证券借壳上市案中,涉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成为该案审判中的重要内容。

内幕交易指的是证券交易者通过获得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泄露内幕信息罪则是指企业内部人员泄露该公司未公开的信息,被他人利用从而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

在广发证券借壳上市案中,被告人王某是该公司的高管,他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并通过内部人员的协助,将这些信息传递给了其兄弟王某某。

王某某随后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了证券交易,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王某以及他的兄弟王某某均构成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者必须获得未公开信息,而该信息有足够的影响力,可以对股价造成显著影响,并且交易者也必须知道这种影响,才能构成内幕交易罪。

此外,根据《刑法》规定,泄露公司未公开信息的企业内部人员,如果这些信息可以影响股价,被利用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则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此案的判决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它们强调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同时具备未公开信息、股价影响力以及知情等因素。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经典的案例,例如:1. 英美药业事件2018年11月,证监会公布了英美药业违法案例,公司董秘李某泄露公司重要信息,票据部门负责人林某使用公司泄露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获利超168万。

最后,李某和林某均被处以刑事拘留、罚款和刑事责任。

2. 华闻传媒案2006年,新浪公司的华闻传媒新闻稿泄露。

该信息在未公开之前就被某人利用,导致其进行了非法交易。

之后,涉案人员被判处2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3. 中科招商案2015年,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的招商广告公司,泄露了中科院的重要信息。

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

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

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作者:王路来源:《科学与财富》2017年第09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内幕交易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其扰乱市场秩序,有损投资者利益,本文正是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以及最新司法解释对该罪的完善,提出现有立法仍然不足之处,从而有助于对该罪的认识。

关键词: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知情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

在了解了该罪的罪名之后,还要掌握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的意思,明确交易人员的范围,知悉交易行为的方式,因此以下着重对内幕信息、行为主体及交易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一)内幕信息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内幕信息就是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开的信息。

从法条中可看出,立法者主要对内幕信息的三方面进行了强调,即相关性、重要性、未公开性。

(二)行为主体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可以看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类即知情人员,第二类即非法获取人员。

对于何谓知情人员,相关司法解释行了明确。

笔者以为该司法解释确实较好的囊括了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人员,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现状,导致很多政府工作人员获得内幕信息,其手段不是出于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当下国情,可以在刑法中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此罪的特殊主体,从而有效遏制该种情况的发生。

非法获取人员是指通过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从公司内幕人员处接受或盗取信息的人员。

此处面临一个问题,就是不具有获得内幕信息的资格与身份的人,被动的接受了内幕信息,且利用该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或者将内幕信息进行了泄露,从而都进行了证券交易行为并从中获利。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新罪名的理解与把握尚不深入和准确。

为此,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为我们阐述-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马克昌认为,正确认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首先应从客观方面考察着手: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其一是重要性,即不论该项信息所涉及的事件是否真会实现,该信息公布后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其二是未公开性,即这些重要信息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投资人所获悉并用以进行证券、期货买卖。

有学者主张,从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布时起,到市场消化、分析信息,从而引起股票、期货交易价格变动这一时间,都应视为信息尚未公布。

对此,马克昌教授认为,信息公开应以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为标准,由于各个公司对于信息的市场消化有所不同,对于不同公司的内幕信息公开性的认定标准也应该予以区别。

针对有学者否认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本罪的成立要件,马克昌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利用内幕信息之意。

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期货,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所以,将该罪名拆分开来谈内幕交易罪或泄露内幕信息罪,旨在强调同一个罪名的不同侧重点。

内幕交易罪,即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就构成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即将内幕信息泄露出去,是否即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除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之外,《刑法》第180条第1款是否还包括其他行为?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三种行为类型根据对《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分析,“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

“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前的信息”,是“内幕信息”。

接着是三项具体行为,一是相关人员自行实施“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属于“内幕交易”。

二是相关人员“泄露该信息”,属于“泄露内幕信息”。

三是相关人员“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对于第三项行为,这是“内幕交易”还是“泄露内幕信息”?所谓明示,即明确、直接表达让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的意思,所谓暗示,即虽然没有直接表明让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的意思,但所表达的意思很可能会让他人去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交易。

本文认为,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如果相关人员把内幕信息告知他人,他人已经知道内幕信息,那么相关人员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属于“泄露内幕信息”。

这一行为下的他人应该是不清楚内幕信息,如果相关人员已经达到控制、支配他人从事交易的程度,那么,相关人员其实是利用对内幕信息不知情的人员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如果没有达到控制、支配的程度,那也不否认明示、暗示的行为属于一种独立的可以入罪的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最基础的构成要件要素,准确认定内幕信息,是判定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指的是什么?内幕信息有什么特点?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时间如何确定?内幕信息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等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厘清和明确的问题,本文试图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结合,对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什么是内幕信息什么是内幕信息,刑法采用了空白罪状的表述,根据《刑法》第180条第3款,“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020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52条对内幕信息进行了规定,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此外,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对属于内幕信息的“重大事件”作出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规定,范围较之修订前的证券法有所扩大。

内幕信息的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需要满足两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和“重要性”。

(一)内幕信息的“秘密性”秘密性,是指信息尚未被一般投资者知悉,而仅在有限范围内被知悉的状态。

一项对该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一经成立,在没有公开之前具有秘密性,直到被相关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首次披露,内幕信息变成公开信息。

因此,内幕信息秘密性的认定要从截止时间(公开时间)和形成时间两个节点来进行界定。

1.内幕信息的截止时间在截止时间的认定上存在“形式公开说”和“实质公开说”两种认定标准,“形式公开说”的认定依据来源于2012年内幕交易罪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即只要信息公开披露出来,就认为信息已经公开,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已经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于证监会网站公布,市场尚未来得及消化该信息,大量的投资者不知道相关信息的情况下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发生,从实质上看,上述人员在信息披露后即刻实施的交易行为和信息披露前实施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如果简单的采用“形式公开说”的判断标准,是无法认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实质公开说”认定标准,即相关信息除了在网站、媒体披露外,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市场消化了该信息,普通投资者处于信息对称的情形才认为信息已经公开。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如何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

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

其二,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

此类内幕人员知悉内幕信息但其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并没有利用其所知信息。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缺乏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内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与内幕交易行为区分开。

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内幕信息并未被内幕人员在证券、期货交易中加以利用,从而内幕信息也就不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显然,不具备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性。

为了更好地区分上述情形,有必要科学地掌握内幕交易行为的几个基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存在着证券、期货交易行为;(2)该交易行为系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所为;(3)该交易行为利用了内幕人员合法持有或非内幕人员非法持有的内幕信息。

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表现包括知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或非内幕人员将内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开的情形,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两种情形,因此,内幕交易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如两者的犯罪对象都具有秘密性,两者的客观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开不该公开的相关内容等。

但是,两者的差别还是很明显的:1、两者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内幕信息,该信息必然影响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价格,而后者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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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修正案第4条)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

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

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

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

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

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

可见,投资者“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

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

正是在这个定义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

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和未公开性。

1、重要性。

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

如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发行人资产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属于内幕信息,投资者一旦知悉,必须会慎重考虑,重新估价发行证券的企业、公司的价值,决定资金新的投资方向。

一般说来,内幕信息都被列入“机密”的范围,其重要性体现在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相关股票、债券的价格。

2、未公开性。

即这些重要的信息和资料尚未公开,未让广大投资者广泛知晓并运用它进行证券买卖。

通常认为,如果股价曾受有关情报通知的影响而波动,但很快趋于稳定,则该稳定时间可以认为是该情报已公开的时间,我们认为内幕交易的实质即抓住内幕信息公开前后的时间差牟利,因而界定内幕信息己公开化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内幕交易罪犯罪时间的认定。

如果内幕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利用的内幕信息是该消息公开后引起股票价格起伏的唯一原因,从消息公布时起,到市场消化、分析消息,从而引起股价变动这一段时间,都应视为消息尚未公开。

在这时间以前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买卖都应构成内幕交易。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观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4种行为,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总而言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2、行为人故意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这里的“泄露”是指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公开化,使之进入公开领域。

其具体表现又有两种形式:(1)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扩大了信息公布范围。

此乃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2)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也就是说超前公布信息。

此乃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

当然,信息上的上述两种泄露情形是同步的,即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针对获密者来说,也就是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反之亦然。

此外,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期货的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公司内幕信息,从而间接地参与了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与第一种情形直接买卖证券、期货相比,泄露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投资者及相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严重。

知情人员一般由于人数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期货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一传十,十传百,甚至引起外界财团参与,从而会引起相当严重的后果。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体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

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观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

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失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

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认定(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

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其二,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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