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简答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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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三.简答题

1.

什么是行政诉讼当事人?

答: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起诉阶段他们是起诉人和应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他们的称谓是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则被称为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上诉人或原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诉讼地位,即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

2.

简述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内容?

答:公务员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有义务履行该行政主体的代表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两方面。

(1)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一概由公务员具体承受;公务员在分享行政机关的职权、优先权和分担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时,行政机关有权对分享和分担物进行“再分配”;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实质上必须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对公务员的管理权。

(2)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并依法采用各种处罚和强制手段;同时,公务员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有义务履行该行政主体的职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相对人的监督。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义务;同时,相对人享有建议、批评、申诉、控告等权利。

上述两方面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职务关系而发生的,公务员如果不是作为行政主体的代表,便无权行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也就谈不上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3.

行政审判依据的涵义。

答: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4.

简述确定人民法院享有行政案件审判权的必要性。

答: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居中审理,裁判行政争议的权力。行政审判权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首先,行政审判权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外国政府和机关不能干涉或者分割。其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定程序确定自己对某一个行政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最后,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审判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全部过程,从最初对起诉的受理,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再到判决执行都要严格依法进行。行政审判权,既包含羁束的权力,也包含自由裁量的权力。当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须公正合理,不得滥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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