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识别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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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识别与处罚
在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借款合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获得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该借款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但其合同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决定了该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当给予借贷双方扰乱正常司法审判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以处罚。
原标题:借款合同中虚假诉讼行为的识别与处罚
【裁判要旨】
□陈少飞
在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借款合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并通过诉讼形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获得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该借款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但其合同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决定了该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当给予借贷双方扰乱正常司法审判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以处罚。【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壹佰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概况】
2013年2月28日,昆明同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辰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站支行)与云南合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同辰公司委托中行北站支行向合力公司贷款1.2亿元。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提供腾国用(2011)第115368号土地使用权给同辰公司作为抵押物,为上述1.2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借款发生之前,2012年5月18日,同辰公司、中行北站支行与合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北委字00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同辰公司委托中行北站支行向合力公司贷款9000万元。
同样,永元公司用上述土地为该笔债权设抵。还查明:中房公司股东为赵峰、赵奕达(赵峰之子);同辰公司股东为赵虹、赵卉(二人均系赵峰姐姐);科迪公司股东为同辰公司、包鹏位(赵峰妻子);汇融公司股东为中房公司(持股83%)、罗莉莉。同时,上述两份合同的资金均在赵峰控制的公司之间流转。本案中,乔永仁系永元公司股东,原系本案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曾向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举报曾庆文诈骗,因曾庆文已故,公安局在检察院监督下,以“乔永仁被诈骗”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应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本案中,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借款1.2亿元均在赵峰控制的中房公司控制之下,合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合同项下借款,存在同辰公司、合力公司假意订立合同虚构借款的事实。在无真实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同辰公司、合力公司对永元公司土地设定抵押权,妄图通过诉讼实现其用抵押物偿还借款的非法目的,侵害了永元公司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国家正常的审判秩序,已构成虚假诉讼。因同辰公司、合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同辰公司向合力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罚息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辰公司、合力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规则解析】
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应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虚假诉讼行
为在借款合同中主要表现为:借贷双方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人保证,并妄图通过诉讼实现担保权,侵害担保人权益。该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在虚假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借款只是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手段,贷款人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给借款人,借款人也并未实际使用合同约定借款。第二,在款项流转上,资金流呈闭合状态。虚假借款合同关系资金流转均呈闭合状态,即资金由贷款人(或贷款人关联企业、关系人)打出后,经借款人账户后,在极短时间内大部分资金又回到贷款人账户。在实践中,审查资金走向是区分真实借款关系与虚假借款关系的关键。第三,目的在于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在虚假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目的最大的可能性即为侵害担保人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在假意订立借款合同并骗取担保人担保后,如对担保人的财产权益进行限制(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其他权利),则已侵犯了担保人权益。但是,借贷双方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担保权,一旦担保权实现,则必然侵害担保人的财产权益。
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上,目前的法律依据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笔者认为,应当给予被侵害人以救济,同时加强公检法联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力度:第一,从侵权法角度给予被侵害人以救济。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同时亦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行为本身即是侵
权行为,应当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给予被侵害人以救济。在审查该侵权行为时,应当综合考虑虚假诉讼侵权行为、被侵害人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给被侵害人以权利救济。第二,建立公检法联合打
击虚假诉讼行为机制。在目前虚假诉讼行为识别中,往往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进而罚款了之,缺乏将虚假诉讼行为移交侦查机关进一步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审判工作的被动性,法院往往难以主动审查当事人之外的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行为亦因此难以识别。笔者建议,建立虚假诉讼行为线索移送机制,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线索,即可移交侦查机关侦查处理。(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