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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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一、引言国际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端跨越国家边界,或者在国际间产生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出现对同一民事争端进行审理并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涉及各国法院判决的互相关联和冲突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法院上确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原则,其中就包括了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另一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既判力是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

解构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既判力的原则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领域,涉及到多国法院对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既判力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相互承认和相互执行。

1. 相互承认相互承认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承认另一个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个国家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的判决。

具体来说,一个国家应当承认另一个国家法院的判决,如果该判决是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没有受到欺诈等非法手段的影响,不存在明显错误,并且不违反该国的公序。

2. 相互执行以上就是既判力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既判力的条件和限制1. 诉讼管辖权诉讼管辖权是既判力的一个重要条件。

如果一个国家法院在对一起案件作出判决的时候,没有相应的诉讼管辖权,那么该判决是不得被其他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2. 诚实信用3. 公序四、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通常情况下,既判力按照国家间的一般国际法原则进行适用。

1. 地域适用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与地域有关,主要涉及到国家间的判决承认和执行问题。

通常情况下,国际民事诉讼的既判力仅限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判决。

对于在第三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

2. 名义适用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包括对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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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一、既判力实务要点之“一判定乾坤”咱来聊聊既判力的实务要点呀,这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里可老重要了呢。

1. 既判力的范围界定从主体上来说呢,既判力一般约束诉讼的当事人。

比如说甲和乙打官司,法院判决了,这个判决对甲和乙就有既判力。

那要是丙和这个案子没啥关系,就不受这个判决的约束。

就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判决约束的,但是合同之外的人可不受。

从客体上看呢,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法院判定房子归甲所有,这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定就是有既判力的。

要是后面有人又因为这个房子所有权的事起诉,法院就会考虑之前的判决。

2.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很关键哦。

一般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在这个时间之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做出判定,这个判定就有既判力。

比如说在一个侵权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损害程度等的证据,法院根据这些做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对这些事实就有既判力。

要是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那就得看情况了,如果符合再审等条件才可能改变原判决,不然原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存在的。

3.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可是好伙伴呢。

一旦一个案子有了生效判决,就不能再就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再起诉了。

这就像你不能在一家餐厅吃了一顿饭,付了钱,过几天又说要再付一次钱或者再吃一顿免费的一样。

比如说甲起诉乙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乙归还了,甲就不能再因为这个借款的事起诉乙了。

不过要是有新的情况,比如发现借款还有利息没算,那就得通过合适的程序,像再审或者另行起诉利息部分,而不是重新起诉借款本金。

4. 既判力对证据的影响有既判力的判决对证据的使用也有影响呢。

之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面相关的案子里,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就会被直接采纳。

就好比在一个系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前面一个案子已经认定了某份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在后面涉及这个合同的其他纠纷里,这个关于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就会被直接当作证据来用,对方要是想推翻,就得拿出很厉害的证据才行。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论仲裁裁决既判力之否定——基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适用的考量

论仲裁裁决既判力之否定——基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适用的考量

二 、 裁裁决 既判力理论探 寻 仲
( ) 判 力 的根 据 一 既
目前 关 于 既 判 力 根 据 的 学 说 , 分 为 : 事 诉 可 民 讼 制 度 的效 力 说 、 元 根 据 说 、 二 自我 责 任 承 担 说 和 国家 审 判 权 说 。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效 力 说 认 为 既 判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共 同 作 用 的 场 所 形 成 的 作 用 力 , 格 严
适 用 法 律 和 正 当 的 程 序 保 障 是 既 判 力 正 当 化 的 依 据 。 然 而 , 我 国 存 在 合 意 仲 裁 、 好 仲 裁 和 依 法 在 友 仲 裁 。 仲 裁 法 第 四十 九 条 , 定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仲 规 裁 庭 根 据 和 解 协 议 作 出 裁 决 书 ;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当 第 事 人 经 仲 裁 庭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的 , 裁 庭 应 当 制 作 调 仲
仲 裁 裁 决 以 既判 力 。 关键 词 : 判力 ; 裁 裁 决 ; 实 出发 型 ; 范 出发 型 既 仲 事 规 作者简介 : 李胜 雄 (9 5 ) 男 , 东 陆 丰 人 , 东 商 学院 法 学 院硕 士研 究生 , 事 民 事诉 讼 法 学研 究 。 18 一 , 广 广 从 中 图 分 类 号 : 95 7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5 0 6 (0 1 0 — 0 8 0 收 稿 日期 :0 0 0 — 1 D2. A 2 9 —0 3 2 1 )2 0 4 — 3 21— 5 1
据 , 国 家 基 于 为 了 维 护 法 院 的权 威 和 纠 纷 一 次 性 是 解 决 的理 念 而 考 虑 的 。 我 国通 说 则 认 为 , 以 民事 仅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浅议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作者:王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重要理论之一,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然而这一原则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弊端。

由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修正,典型代表有既判力扩张说和争点效。

本文在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诉讼实践,指出我国目前不宜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合理的思路是,在程序保障达到很高的程度时,再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关键词判决理由既判力争点效作者简介:王涛,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11-02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即前诉对后诉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后诉法院不得做出与前判相矛盾的判断,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异的主张。

传统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种种不合理的弊端,基于此,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有益探索,以求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扩张或修正,大体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

一、传统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一)立法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针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产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判决理由,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体现,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含在判决主文之内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款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既判力”。

(二)原因分析1.将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因分析第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前诉判决在多大范围内遮断后诉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范围,而判决主文之判断即是对诉讼标的的结论性判定,因而,可以在逻辑上得出一个公式,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

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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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第 期 总第 14 ) 4期
【 法学与 法制 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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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 :
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
中图分类号 : 9 51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2 3 4 ( 0 9)4 0 7 - 4 1 0 — 2 0 20 0 — 0 9 0
如当事人的诉讼 担当人 、 诉讼的继承人 、 当事人 的 在实体法上 , 三个 以上权利主体之 间存在实体上 人 , 依存关 系的法律关系特别多 , 如连带债 务人 、 债权人 诉 讼 代 表人 等 。此 处 的 既判 力 主观 扩 张论 , 指认 为 是 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所形成 的关 系 ; 出租人 、 承租 当事人之 间确定判决 的既判力可 以扩及 到与 当事人 人 与次承租人之间形成的关 系 ; 合伙人 、 合伙公 司与 具有实体上牵连关 系第三人的一种理论学说 。 针对实 其他公 司之 间所形成的关 系 ; 股东 、 司与其 它主体 体从属第三人 的既判力 主观扩张理论 , 公 最先是 由德 国 所形成 的关系 ; 共有人 、 其他共有人与其它 主体之 间 学者 R sn e 提 出来的 , oebr g 其认为“ 债权人对 主债务人 形 成 的 法律 关 系等 。在 理论 上 , 由于审 判 效 力 的相 对 之诉受败诉判决者 , 既判力及 于保证人 ; 于无 限 其 而 性与多方主体实体法关系的牵连性之间存在 冲突 , 公 司 , 只 因股东责任完全依存 于公 司 , 故公 司所受胜诉 要法 院审理 的案件涉及到实体法上具有牵连 的三方 或败诉判决 , 问对股东有 利或不利 , 既判力均及 不 其 主体 , 就存在作 出合法而不合理的判决 的风险 。对 于 于股 东 。”1 理 论 界 ,支 持这 一 学 说 的学 者 除 [在 1 这 些 问题 , 国立 法 尚未 进 行 明确 规 定 , 术 界 至 今 R sneg外 , 我 学 oebr 主要 还 有 德 国 的 Bt r n 、 lm yr eeman Bo ee、 t 亦 很少 有 人 关 注 。在域 外 , 已经形 成 了两 种 比较 系统 UH br 1本的竹下守夫 、 .u e, 3 吉村德重等 。既判力 主观 的理论 : 即既判力 主观 扩张 论 和反 射 效 力 论 。下 面将 扩 张 论 者 提 出 了 多 种 理 论 学 说 来 解 释 既 判 力 向 当事 对这两种理论进行简要的介绍 , 并对它们的优劣作 比 人的实体从属第三人进行扩张的正 当性 , 具体如下 : 较 深入 的分 析 ,以期有 益 于我 国相关 理 论 的发 展 , 并 ( ) 一 继承人类推理论 。 该理论最先是 由德 国学者 促进 相关 立法 的顺 利 出台 。 B tr an ee n 提出来 。 tm 依据他的理论 , 既判力扩及于德 国 民诉法第 35条规定 的 口头辩论终结后 的权 利继承 2 人( eh nctgr的基础 , 自于让 渡人的实体法 R ct aho e) s l 来 既 判力主观 扩张论 上 的 处 分 权 能 。 口头 辩 论 终 结后 的权 利 继 承 人 的地 在学理上 , 打破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 当事 人之 位 ,如同不得不接受让 渡人实体法 上的处分行为一 将 间判决 的效力扩及 于第三人 的现象 被称作 为既判力 样 , 也不得不认可让渡人 的诉讼行为产生的结果 。所 以其认为 , 既然既判力扩张及于 口头辩论终结后 的权 主观 范 围 的扩 张 。依 据通 行 的观点 , 以受 当事 人 之 可 间判 决 既判 力 拘 束 的第 三 人 仅 限于 诉 讼 上 从 属第 三 利继 承 人 的根 据 , 于权 利 继 承人 对 被继 承人 的从 属 在

[范围,制度,时间]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范围,制度,时间]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

浅析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适用的类型化一、《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

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

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

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

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

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

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即所谓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判决书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成为不可更改的裁定。

但是,在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同时和民事判决进行横向对比。

I.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定义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行政案件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确认、废止等具有强制力的裁决。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情形。

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再审查和评估的一种行政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程序。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判决书自宣读当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决。

II.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往往难以完全解决问题,一些相关权利的恢复和赔偿的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被逐步扩张。

1. 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行政判决具有特定的行政法律属性,因此在适用上并非与其他法律性质相同的裁决一样。

在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因其判决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共利益所牵涉到的问题,故其引申到人民法院实现、行政机关自执行等纰漏问题的解决难以进行直接的立法和规定。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裁判 的既判力
陈 骏 杰
( 西 南政 法 大学 ,重 庆 4 0 1 1 2 0 )
摘 要 :既判力是现代诉讼的基础性理论之一。它不仅在保 障判决的确定力和对判决的约束力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而且在维护司法权威 ,以及在 保 障基 本人 权 方面发 挥 着 不可 替代 的作 用 。然 而 ,我 国刑 事判 决 的既 判 力并 没有 受到 理论 界 和 实务界 的 充分 重视 ,致 使 判决 既 判力很 难 发挥 其 应有 的 作用。因此 ,应当学习国外既判 力的理论基础,并对我国当前的状况进行分析,使刑事裁判既判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既判力;刑事裁判;问题;解决方法 既判力作 为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之一,在国外有着 “ 解释现代诉讼裁判效力圣经 ”的美誉 ,然而 ,其在我国的研究并非 很 深入 ,我 国当前刑事 诉讼的理论 中,很少有 关于既判 力理论 的研 究,甚至有着既判力是 民事诉讼中的专有名词 的误解 。鉴于此,本文 在对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理论进行 了初步的探讨。 1既判力的基本理 论 ( 一 )既判 力 的基 本 内涵 根据 《 布莱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是指 :“ 己判决的事项,其效 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 ,对当事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 ,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就同一请求和诉 因再行起诉。”依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刑事法庭 作出终 审判决之 后 ,便产生了两种效力:实体上 的效力和诉讼上的效力。实体上 的效 力 ,即法院判决的内容对法 院本身 、当事人及其他人有不可随意变更 的约束力 和确 定力 : 诉讼上 的效力 ,即禁 止当事人和法院就 已判决 的 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概括性地说 ,既判力的 内涵是使诉讼 主体 的争议最终得到决定性地解决和作为抗辩事 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 判 。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禁 止双重危 险规则 以及大陆法系的一事 不 2刑事裁判 既判 力简述 ( 一 ) 以法 德为 例 在大陆法系国家 ,一般 意义上 的裁判是指 ,裁判机关的判断或者 意思表示以其规定 的内容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是具有法律行为性 质的法院诉讼行为 。法院 的诉讼行为,包括 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 ,其 中属于 意思表示 的,概称为裁 判。即刑事 裁判是 由法院或法 官作 出 的,其意思表示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意思表示的对 象必须是诉讼 当事人或者其它诉讼参与人 、利害关系人。 刑 事裁判从其 表现形 式上可 以分为判 决、裁定 、决定 ( 或称处 分 ) ,而 这 些 不 同 表 现形 式 的刑 事 裁 判 可 以根 据 其 是 否 具 有 终 结 诉讼 的功 能可分为终 局裁判和 非终局裁判 。非终局裁 判是不 具有既判力 的。而在终局裁判中,可分 为实体裁判 ,有关实体的刑事裁判和纯形 式裁判 。那些具有实质内容的裁判才具有 既判力 ,形式裁判则不具有 既判力 。综上所述,刑事裁判要想 具有 既判力 ,就必须是终局的,并 且具有实体 内容的裁判 。 在法国,预审法院和 审判法 院所作裁判的既判力是不同的 。在法 国预 审法 院作 出的裁定中,能够 起到终止诉讼效果的裁定 ,也就是有 可能具有 既判力 的裁 定 ,是不 予起诉 的裁 定 。与预 审法庭 的裁 判不 同,审判法庭 的裁判具有更强的权威效力。审判法庭 的裁判所具有 的 权威 效力引起 的效果是 :对 因相同事实, 已 经 受到法 院不可撤销 的判 刑判决、免除刑罚判 决、宣告无罪判决或免诉判决的人,不得再因这 些事实重新提起追 ( 同一犯罪行为不受两次审判 )。 在德 国,具有既判力的刑事裁判分为具有 完全既判 力的裁判和 具 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其中具有完全既判力的裁判包括:所有的实 体判决及因诉讼障碍所作 的中止判 决宣告 ,如消减时效的情况;所有 只得 用 立 即 之 抗 告 提 出 不服 之 裁 定 ,如 作 为 刑 罚 执 行 的 唯 一 根 据 的 合 并刑之裁定 ;只有限制性既判力的裁判 。包括 :法院在强制起诉程序 中所作的中止程序 的裁定。 通过对 法德有 关既判力方面 的介绍可看 出,刑事裁判的既判力都 是以裁判 的分类为视角 ,再从功能性的角度 ,对刑事裁判三种表现形 式即判 决、裁定 、决定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 ;只有具有终结诉讼 程序功能的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又由于 既判 力是有 关争议事项的效力 ,所 以又从刑事裁判的内容分析,只有具有 实体 内 容 的裁判 才具有 既判力 。具 有实体 内容 的终局裁 判具有 既判力 ,包 括实体裁判和具有 实体 内容的程序裁判 。但 由于各国对实体 内容的认 识不 同,尤其是既涉及 实体方面又涉及程序方面的事项的界定很难判 断 ,所 以在 这 些裁 判 的既 判力 方 面 各 国存 在 着差 异 。 ( 二 )以英美为例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刑 事 裁判 不 同于 法德 ,没有 严格 的 判决 、 裁 定 、决 定等 表现 形式 上 的差别 ,在 刑事 诉讼 程序 进 行 的不 同阶 段 ,法官会 作 出不 同的决定 ,例 如 ,批准 逮捕 、搜 查 、扣押 的令状 ( w a r r a n t ) ,陪审团作 出的有罪或者无罪 的裁决 ( v e r d i c t ) , 法官作 出的有罪判决 ( c o n v i c t i o n ) 或者无罪判 决 ( a c q u i t t a 1 ) ,还有用于判决 通称的决定 ( d e c i s i o n ) 等等 。英美不同于法国、德 国,对 于刑事裁判 的既判力问题,并不从刑事裁判 的分类入手,而是强调判 决的有 效性 和终局性。换句话 说,当事人如果想阻止就同一争议事项再行起诉 , 就必须证 明法院对争议事项作 出判决具有有效性和终局性。其中,有 效性是指 ,刑事裁判能够有足够 的能力对抗 当事人要求判决无效的攻 击 。只有 同时满足拥有管辖权和 正当程序这两个条件 ,裁判才被认为 是有效 的。终局性是指,作出裁判的法 院对案件 的主张或争议事项作 出了最后 的判断 。这是一种对 时间上和效力上 的要求 。然而 ,同属英 美法 系的英 国和美国 ,关于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问题 ,以及判决是否产 生既判力的问题 ,其观 点都有所差别。 在美国,如果案件交付审判 , 则法院裁决的结果就具有 了非常正式的约束力。在 英国,经 正式起诉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摘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诉立法及学说中对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存在大量研究,其中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更是有深入的研究,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存在限定的。

之所以存在的限定,是为了契合理论逻辑,同时保障特定主体的程序性利益。

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却显示对既判力主观范围也进行了扩张,但是对其限定方面有缺失。

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扩张一、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大陆法系有明确的既判力称谓,而英美法系尽管没有相关称谓但有类似的分析。

既判力,指民事判决生效后,判决的内容被赋予的拘束力,拘束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法院。

主要含义是,民事判决生效后,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同一当事人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与前诉判决内容不符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法院应受自己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发生作用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范围,也即谁可以有利地使用或不利地受制于既判力,原则上限于双方当事人间。

当案外第三人也受既判力拘束时,即可认为发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两大法系都很注重这方面的研究。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一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以及诉讼主体的架构的规定,同时又反过来对一国当事人制度的优劣评析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对于确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学理上主要基于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方面考量。

由此导出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

这也是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原则,进而明确了什么人应该受到生效判决的拘束。

按照以上原则的规定,一般而言,既判力只约束案件当事人,除此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

但是现代社会日新月异,各种社会纠纷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地解决现代民事纠纷,现代诉讼法学理论立足于纠纷的统一解决与程序保障,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既判力可以及于有关系的第三人。

司法裁定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司法裁定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第2 5卷第 8期 2 0 年 8 月 09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 U T A HE S C L E E O R A FS A G I E C R O L G
Vo . 5 No. 12 8 Au us. 2 09 g t 0
司 法 裁 定 既 判 力 的 法 理 分 析
日本 著 名诉 讼 法 学者 兼 子 一 和竹 下 守夫 认 为 , “ 讼是 根 据 国家 审 判 权 作 出公 权 性 的 法 律判 断 , 诉 是 以解决 当事 人 之 间 的纠 纷 为 目的 的 , 而终 局 判决
正是 这种 判断 。因此 , 一旦 终 局 判 决使 之 在 诉 讼程
王 建பைடு நூலகம் 国
( 郑州大学 法学 院, 河南 郑州 4 00 ) 50 1
摘 要: 立 司 法判 决 既判 力 的理 论 和 制度 , 为 了避 免 对 同一诉 讼 标 的 形成 相 互抵 触 和 矛 盾 确 是
的判 决 , 以稳 定 当事人 之 间的 民事 实体权 利 义务 关 系 , 最终 达到 维护 国 家司法权威 的 目的 。无论 法 学理论界 亦或是 司法 实务界 都认 为 , 院裁判 " 法 3事人 之 间 实体法律 关 系的 终局判 决具 有既判 力 ; - 而
事物 管辖权 的法 院作 出的终局 判决对 当事人及 其利
争执 , 同时作 为 国家 机关 的法 院 当然也 必 须 尊 重 国 家 自己所 作 出的判 断 , 即使 是 把 同一 事项 再 次 作 为
问题 在诉 讼 中提 出 时 , 应 该 以该判 断为 基 础 衡量 也 当事 人之 间 的关 系 , 种 确 定 判决 所 表 示 的判 断不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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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审判实务中涉及既判力范围的相关案件,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既判力的时间界限三个方面介绍了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相关内容和在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诉讼既判力既判力范围既判力是诉讼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但由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诉法上的规定非常简单,且现有这方面的理论也不够完善,法院在适用既判力理论审理案件时往往出现执法不统一,尤其是在如何确定既判力的界限方面争议较大。

因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案例和即判力范围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对此类案件的统一执法有所裨益。

一、既判力范围概述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的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而对既判力所涵盖范围进行的限定,就是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从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来看,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解决及终结纠纷的作用范围,是指前诉中纠纷解决事实确定的具体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或者称为客观界限。

(2)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诉讼与后一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一致是判断前后两诉是否属于同一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者称为主观界限。

(3)从时空关系来看,虽然既判力是针对特定诉讼案件中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但是,作为判决基础的纠纷事实以及程序本身都只能限定在一定时间内的某一点上。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当事人的同一纠纷在判决确定后,有可能又出现新的情况或者发生新的变化,确定判决不能对这些新情况或者新变化具有拘束力。

判决形成的具体时间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者既判力的基准时间。

[1]以下就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及时间范围的三个相关案例对既判力的以上三个界限进行逐一讨论。

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案例:王某以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为由起诉丁某,要求丁某支付加工款,丁某对欠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是表示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对欠款金额作出一定让步,丁某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调解书的最后一款为“双方其他无争议”。

经双方签字后调解书生效,此后丁某也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

丁某随后又以王某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进行赔偿,该案在处理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应仅限于加工款,调解协议约定的“双方其他无争议”针对的也是加工款,而不涉及其他纠纷,故现在丁某以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受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调解书中的“双方其他无争议”的范围应该涵盖了截至签收调解书时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的全部争议,故理应包含加工物的质量问题,现丁某在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现有的通说一般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理由部分除了关于债务相抵的判断之外并不具有既判力。

而对于判决主文的判断即为对诉讼标的之判断,由于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有新旧之分,而适用不同的理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也会完全不同,因此,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适用何种诉讼标的理论至关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标的识别采用的是旧实体法说,也就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

即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而特定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

这一理论的优点在于使法院易于确定审理范围,使当事人易于进行攻击和防御,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易于确定;缺点是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的问题。

因此,也就产生了新的诉讼标的理论。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则主张给付诉讼应超越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范围,直接以原告在特定纠纷中享有的权利总体或获得给付的法律地位本身作为诉讼标的来划分处理对象的范围。

但这一理论的缺点在于,为避免因没有穷尽所有的救济方式而造成败诉,原告就需在起诉时把所有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并通过请求表达出来,这就意味着明显地加重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

反过来,如果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对一切可能成为问题的层面都予以释明,即提醒当事人提出主张的话,则会加重法官的负担或责任。

[2]因此,采用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需要有一个程序保障非常充分的法制环境。

而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充分性取决于律师作用发挥的程度、法官素质的高低以及大众法律意识和诉讼观念的强弱。

在我国当事人本人诉讼占很高比率,以及因法官素质不够高而使法院审理不够充实的情况下,为扩大当事人权利受保障的机会,笔者认为在实际审判中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

旧理论固然有一个将纷争分割为数个诉讼标的而不能一举解决的缺点,但对败诉的原告而言较为有利。

原告可以就各个实体请求权逐一实施诉讼。

反之,采新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可避免发生就一个纠纷提起多次诉讼的现象,可以减少被告应诉的麻烦,并减少法院多次审理的负担,但因既判力客观范围过大,一旦败诉判决确定后,就不能依其他法律观点(即旧说中的请求权)再行起诉,这对败诉的原告而言,未免过于严苛。

[3]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中,另外一个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判决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效力。

从现有的有关国家立法及相关理论来看,一般均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取而代之的是赋予判决理由的判断一定的拘束力。

在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的是日本的“争点效”理论。

所谓“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的通用力。

根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这一理论的适用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在前诉请求中主要争点事项的判断;(2)在前诉中当事人尽到主张和证明责任;(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作出实质上的判断;(4)前诉与后诉所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5)在后诉中,一般由当事人主张这种“争点效”。

但“争点效”产生的是拘束力,与既判力效力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前者基于判决的理由部分,后者是基于判决的主文;二是既判力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而“争点效”需当事人自己提出抗辩;三是由于“争点效”只有在当事人对此进行认真严格的争议,并由法院作出实质性判断的情形下才得以产生,因此,其适用的限制较多。

[4]可见,适用“争点效”理论,需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很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以便对有关争点充分地展开攻击和防御。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行情况来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管是从制度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还不够,因此如现在实务中适用“争点效”理论,可能会形成弊大于利的结果。

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其也不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明确上述确认的事实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可见,最高院对判决的理由只承认其证据上的效力,不仅后诉当事人可以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而且当有足够证据时,后诉法院也可作出与前判决理由相矛盾的判断。

这样的处理可能会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和抵触的判决,但在现有程序保障还非充分的情况下,不承认判决理由的拘束力对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还是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回到开头的案例,首先本案需明确的是判决主文中“双方其他无争议”所指向的对象。

这句话因在法律文书中或相应笔录中没有明确的所称对象,因此,其所应指向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而本案实际上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应采用何种理论予以解释。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标应适用旧的诉讼标的理论即在本案中仅限于加工欠款这一法律关系,而加工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并不包括于这一法律关系之内,因此,被告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案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发生相邻权纠纷,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拆除一楼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此案经终审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

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其房屋卖给了第三方王某,王某对此并不知情。

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庭审查后认为本案主体已变更,不能执行,要求原告另行起诉。

于是张某再次起诉王某,本案是否应予以受理。

本案涉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

判决是为了解决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作出的裁决,诉讼中的程序保障也仅仅赋予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纠纷是限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解决,而且,只要达到这种相对性解决程度就已足够。

但依据这种相对性的原则有些问题不好解决。

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二是既判力在人的范围发生扩张的情形。

从既判力的范围扩张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人,指的是在口头辩论终结后,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成为诉讼标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之人”,其理论依据在于维护权利关系的安定, 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2)既判力扩张至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指在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专门持有该特定物的人也受既判力的扩张。

其理论依据在于因标的物持有人被视同为当事人而欠缺必须赋予其程序保障的实质性利益;(3)既判力扩张至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其理论依据在于案件原告是根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理由代理行使被担当人的利益,该当事人承受的判决效力自然及于权利义务主体。

本案例涉及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

在理论上承继有一般承继与特定承继之分。

一般承继,是指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合并、撤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承继人概括地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特定承继,是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权利或者义务主体的变更而承继其权利或者义务。

[5]本案涉及特定承继中第三方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系争物。

按照大陆法系的通说,对这种情形下的承继人仍然应当让前诉的既判力向其进行扩张,且不以第三方知道前诉为前提。

但在这一情形中,如果承继人方存在着与前诉讼主体无关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的情况下,既判力的扩张对新的争执不能予以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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