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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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独生子女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政策

广西独生子女政策年广西独生子女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

独生子女费的发放标准,内容包括职工晚婚的、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等。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2、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包括农村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分配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包括征地拆迁安置中,对农村独生子女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平方米)、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3、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

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8.0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18.08.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1984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篇)

1984年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全文(3篇)

第1篇《198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方针,实行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措施,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第二章计划生育目标与任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目标: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0‰以内,出生率控制在20‰以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确保计划生育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计划生育政策第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计划生育协议书》。

第十条晚婚:提倡男女双方晚婚,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结婚。

第十一条晚育:提倡晚育,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延长产假。

第十二条少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优生:提倡优生优育,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倡导健康生育观念,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向着合理、健康、平衡的方向发展。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生育服务和妇幼保健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妇女合法生育权益。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加强人口结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水平,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将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社会秩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祉水平,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区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于1995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国家的指导方针,制定区域性的人口政策,并适时调整和修订。

该条例规定,守法生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的人口观念和正确的生育观念。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工作。

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超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对非法行医、进行非法流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设立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矛盾纠纷处理机
构,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平台。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走向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

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提高一个档次;已达到最高档次的,按最高档次标准的百分之十予以提高。

第二十七条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有关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升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金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20年广西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村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推行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计划生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人口与发展规划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生育管理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生育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证明制度。

夫妻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登记、户籍登记、就业、就医、入学、出国等手续时,应当提交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知识、避孕节育知识、优生优育知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计划生育在社会稳定和人口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数量的合理控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平衡人口发展,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以统一领导、全面推进、科学管理为原则,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按照“人口多了是压力、人口少了是资源、人口控制是关键”的基本方针,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倡导合理生育观念,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系,保障计划生育服务的公平、公正和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婚前计划生育咨询、孕前保健、孕期和分娩保健、新生儿保健、节育服务等。

第四条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有关重大活动,包括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学技术推广和研究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倡健康、科学的生育观念,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加强对妇女的计划生育保护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的卫生保健、生育保障、职业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提供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对于违法计划生育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重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和服务。

对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进行特殊计划生育操作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确保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贯彻生育权益保护原则,对于未婚女性和计划生育家庭在生育方面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并予以相应的优待。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88.09.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3.07.22【实施日期】2003.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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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及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修订)及解读

解读《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广西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6月1日起实施。

这次修订,在保持生育政策稳定的基础上,取消了二孩生育间隔,完善了奖励优惠制度,加大了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和目标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和自治区的公共政策、民生政策的不断完善,现行《条例》存在着许多与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重新修订。

修订《条例》是我区新形势下应对第四次生育高峰的迫切需要。

我区由于受前两次生育高峰、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生育二孩等因素的影响,自2005年开始,我区进入生育高峰期,年均出生人口约81万人,年均多生12.8万人。

通过修订《条例》加大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力度,引导公民实行计划生育。

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决定》的迫切需要。

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对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一是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

二是建立完善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出台有利于人口计生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对计生家庭的普惠优先,让计生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三是进一步把依法行政和群众自治紧密结合起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创新工作方法,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综合施治,建立健全人口计生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

修订《条例》是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人口工作重要讲话精神的迫切需要。

2011年4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会上,就世界人口发展和全面做好新形势下我国人口工作发表了重要讲话。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桂政令(1989)2号1989年6月20日)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简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务。

该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一、人口管理1. 户籍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规,户籍管理是人口管理的基础工作。

户籍管理主要包括人口登记、户籍迁移、户口簿管理等方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对户籍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公民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口登记手续,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同时,对于户口簿的管理也有明确要求,要求公民携带有效证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户口簿的准确、完整。

2. 人口统计为了了解和掌握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要求相关部门进行人口统计。

人口统计主要包括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等方式,通过统计数据获得各项人口指标。

这些统计数据对于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3. 人口信息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人口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

人口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情况、经济状况等方面的信息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人口信息的安全存储和有效使用。

二、计划生育管理1. 计划生育政策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明确了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要求。

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点,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咨询,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

2. 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为了科学合理地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了中期和长期人口发展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口统计数据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中期和长期目标,采取相应的措施和政策,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3. 育龄妇女保健和技术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强调对育龄妇女的保健和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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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4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

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管理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奖励与保障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二)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一人的;(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四)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就业、就医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

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二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指定征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三)不履行法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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