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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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兵役制度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9.25
【实施日期】1996.09.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国家的专门规定实施。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公民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凡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本条例服兵役。
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各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征集兵员任务,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劳动、财政、教育、交通、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
(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
要。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