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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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

2008-02-22

第一条为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规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单位内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评估,是指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等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安全评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金库》、《安防工程程序与要求》、《安全防范工程技术标准》等标准进行。安全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安全评估按照管辖业务分工,由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治安(内保)部门和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卫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安全评估时,应当由组织评估的省级、市级或县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内保)、消防、网监、经侦部门和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卫、内控人员组成评估小组,成员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五条安全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营业场所安全;

(二)金库安全;

(三)运钞安全;

(四)自助机具、自助银行防范能力;

(五)内部消防安全;

(六)计算机安全;

(七)案件防范能力;

(八)枪支弹药管理安全;

(九)其他。

第六条安全评估的方法主要有:

(一)询问金融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安全评估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银行业金融机构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实地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落实情况;

(五)实地查看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六)根据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安全评估方法。

第七条安全评估实行量化管理,根据评估内容和标准打分,满分为100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累计得分在95分(含)以上的,列为安全防范优秀单位;累计得分在95分至85分(含)的,列为安全防范合格单位;累计得分低于85分的,列为安全防范不达标单位;其中累计得分低于80分的,列为治安隐患单位。

第八条安全评估人员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标准》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填写《安全评估记分表》。评估完毕,应当将《安全评估记分表》交被评估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字。对评估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字的,评估人员应当在《安全评估记分表》上注明。

第九条安全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及时指出并记录治安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对发现的治安隐患可以拍照、录像,采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保存备查。

第十条安全评估小组应当对被评估单位的安全防范情况打出相应的分值,出具评估意见,并载明评估中发现的具体治安隐患及整改建议,经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通报给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的治安(内保)部门和同级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通报被评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对被评估单位有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的治安(内保)部门应当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评估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加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印章后送达被评估单位,并随时督促整改。被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治安隐患,在整改期间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告组织评估的公安机关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安全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依据,并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连续两次评估为优秀等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不达标等次的单位,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责任人予以警告;对列为治安隐患的单位,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部门给予单位责任人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被评估单位拒不落实治安隐患整改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因拒不整改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时,不得影响被评估单位的正常工作。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评估小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应当及时发现却未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导致发生重大案件或者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在安全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刁难被评估单位和相关人员的;

(四)索取、收受被评估单位贿赂、礼品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 21号)执行。《安全评估记分表》式样由公安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国性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各地方性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各地方性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最高级别联合社以及邮政储蓄等省级(含)以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评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安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标准

2、安全评估记分表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标准

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情况,量化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安全检查的实效性,特制订本标准。本标准共分为九部分,根据项目设定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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