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司法三大模式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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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

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4控审分离应当说,该案判决实际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再进一步的话,该案至少还涉及到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念:一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那么,法院在多大范围内受起诉范围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是不是超出了起诉范围的限制?二是根据审判独立原则,法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是,这种定罪是不是完全可以脱离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对控审分离原则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一、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被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

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

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

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

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

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

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甘华银(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 广安 680) 3 5 0
摘要 : 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刑 法理论研 究和刑事 司法实践的话语 平 台; 罪构成理论是犯 罪论 犯 犯
的核心, 今世界几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具特色, 当 各有千秋 ;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
差异但也存在 众多共 同的要 素 , 这是理论之 间可以进行 比较 和借 鉴的基础。 关键 词 : 罪构成理论 比较 ; 犯 大陆法 系犯罪构成 ; 法 系 罪构成 ; 英美 犯 中国犯 罪构成理论 通说 作者 简介 : 甘华银 , 广安职 业技 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 : 9 4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 0 — 17 (0 00 — 0 6 0 D 2 .1 A 1 8 9 8 一2 1)4 0 3 - 3 0
念形象, 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 ”
其次, 即使刑法分则将犯 罪构成 诸要件在罪状 中均 已表述
司法的统一、 稳定、 安全与公正也就难以保障。为此, 应有

明确 , 然这些要件应如何依次同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符合性
判断 , 也非一部刑 法典 所能完全左右 : , 同学 者在 建 其三 不 构 犯罪构成 理论体 系时 , 由于各 自视角不 同和价值 取合 差 异, 自然就形成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体系。
异 , 不同的理论流派。 形成
成立犯罪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 同样具有法定性、 统一性。
犯罪构成 及其构成 要件是 形成犯罪 构成分析体 系的前 提 和基础。 因犯罪构成及 其要件的法定性与统一性 , 有可 故 能形成 分析犯罪成立 与否 的共 同话 语平 台— — 犯罪构成 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理论思维模式 , 是人们 分 析犯罪成立与 否的“ 知体系 ” 因人们 认识 问题 的方式 认 , 却 与角度差异 , 存在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 体系。 按照“ 法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 的罪刑 法定 主义原 理 ,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1 . 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 ,即刑法所保 护 的 法 益 。 外 国刑 法 将 法 益 视 为 十分 重 要 的 概念 ,但没 有任何人 认为刑 法保护 的法益本 身是构 成要件 的内容 。 2 .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 的法益 , 但要确 定某 种行 为是否侵犯 了法益 以及侵犯 了什么 法益 ,并不 是 由犯罪 客体本身 来解决 。从法 律 上说 ,要 通过客观构 成要件 反映 出来;从 现 实上说 ,要通过符 合客观构 成要件 的事实 反映出来 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 件可能 只是其 单纯 的评价 作用 ,但将 一个没 有要素 的要件 交 由法官评 价,会有损 犯罪构 成的罪 刑法定 主义 机能 ;如果认 为犯罪客体 是事实 要素 , 则与客观构成 要件 相重复。 3 . 主 张犯罪 客体 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 定性 带来 困难。如上所 诉 ,一个犯罪 行为侵 犯 了什么法 益,是 由客观构成 要件 以及符合


三大代表性 的犯罪构成体系
( 一 )大 陆 法 系 的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目前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刑 法 理 论 普 遍 认 为 , 犯 罪成立 必须具 备三 个条件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 违法 性 、 有 责 性 。 具 体 如 下 : 1 . 构成 要 件 符 合 性 即犯罪 首先必须是 符合刑 法典各本 条及 其 他刑罚法 规规定 的某种犯 罪构成要件 的行 为 。这是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 . 违 法 性 即犯罪应 当具备违 法性 。由于构成 要件 是 反社会 的侵害行 为的类型化 ,故在通 常情 况 下 ,符合 构成要件 的行为就 具有违法 性 。 但 是,一些 违法性组 却事 由虽 然也符合 构成 要件 ,实质 上却不违 反法秩序 ,因而不成 立 犯罪 。 3 . 有 责性 犯 罪的成 立除 了要 求具备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与违法性 之外 ,还要 求行 为人具有责任 , 即能够就 符合构成要件 的违 反行为对行 为人 加 以 非难 。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都有犯罪构成体系,但三大构成体系之间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与我国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找出我国体系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善,才能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标签: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差异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两大法系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下面试列举几项,以便更好的理解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1、英美法系刑法中某些犯罪无需主观方面的罪过即可构成,即存在无过失犯罪,而大陆法系不存在此种情况。

无过失犯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这是随着近代工业的高度社会化,经济活动异常频繁和复杂,高度危险行业的迅速增长,各种业务性犯罪激增才应运而生的。

在英美刑法上无过失犯罪主要有下列二种:???其一,严格责任的犯罪。

这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也可被定罪,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本人虽然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体现了社会的一种严格要求,故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2]普通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况:(1)公害;(2)渎神;(3)藐视法庭;(4)诽谤。

其二,代理责任的犯罪,其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罪过,但由于他(她)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因而要对其他人(通常是雇员等)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

在普通法中,代理责任的犯罪存在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中:(1)顾主对于其雇员在他(她)的土地或房屋内或在公路上所实施的公然滋扰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系雇员违背其命令而实施的,亦然;(2)顾主对于其所散布的诽谤言论应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没有授权散布这种言论和对诽谤言论的散布没有疏忽的责任。

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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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 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项婷婷
摘 要 大陆 法 系的犯罪构 成体 系是 三层次 的递进 式 的逻辑 结构 , 即构成要 件的 该 当性 、 法性和 有责 性。 而行政 犯 的犯 违
大, 行政犯罪 日益增 多, 同时仅仅利用行政手段无法有序地进行行政 管理, 不得不运用刑事制裁手段, 于是在理论上促进了行政刑法的发
展, 这也是在行政制裁 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的。 因而行政犯与行政刑法 述 。
是紧密联系的。 行政刑法 的最早发源地是在 德国, 德国刑法学家郭特
希 密 特 (.Godcmit通 过 对 行 政 不法 和 刑 事 不 法 的研 究 , J lsh d) 首次 提 出 了建 立 “ 政 刑 法 ” 主 张 。随 之 行 政 刑 法研 究在 欧 陆 国 家 和 日本 行 的 ( ) 成 要 件 该 当性 一 构
即意味着行政犯的犯罪构成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
首先, 行政 犯之 所 以主 要 表 现 为 空 白 的犯 罪 构 成 , 由于 行政 犯 是
行政犯又称为法定犯 , 与此相对应刑事 带有实体法上 的意义 。在诉讼法上的“ 构成要件” 仅指符合构成要件 区别 于刑事犯的特 点决定的 。
的 事 实性 东西 , 至今 所 言 的 构 成要 件 是 法 律 上 的 概念 , 应 与符 合 而 它 犯称 为 自然 犯 。 事犯 罪 是一 种 相 对 稳 定 的 犯 罪类 型 , 都 属 于传 统 刑 大
的 犯罪 构 成 体 系 提 供 了 借 鉴依 据 。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虽然两种诉讼模式对于推动刑事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都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各自发挥作用的主体不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效力不同,两种诉讼模式在一些方面也各自存在着弊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虽然有利于发现客体真实,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惩罚功能,但是在职权主义中法官的职权过强,有一种在审判早期形成看法的趋势,容易忽视法庭审判中反询问的功能,过于强调惩罚,往往不利于保障人权。当事人主义模式虽较好的体现了正当程序和诉讼民主,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由当事人推进诉讼活动,诉讼的结果受诉讼双方技巧的影响较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反复的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降低了诉讼效率,难以达到“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同时也增加可指控的难度和国家的诉讼负担。另外由于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影响较大,使法律在金钱下容易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典型。
针对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现状,我们不仅要努力克服当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存在的弊端,更应该努力寻求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当代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求,针对这一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构想,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诉讼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自主对话与交流、充分协商与沟通,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运作的基本机制,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将司法诉讼作为一项所有人均可接近和享有的社会福利,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它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和当事人意志表达的真实自由,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是对传统诉讼理念和诉讼哲学的超越,是诉讼功能、诉讼价值的本旨性回归。因此,可以说,司法和谐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是他们所喜闻乐见的全新的司法改革举措。虽然当前的现状面临很多的问提,但是每一个司法工作者都应该孜孜以求不懈努力的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懈努力。

《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大纲

《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大纲

《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大纲(Criminal Procedural Law)一、课程的地位、性质和任务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专业基础课程。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它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部门法。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是法科学生必修的专业课之一。

本课程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熟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程序。

教学中主要侧重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司法工作或法律服务工作奠定基础。

二、本课程与其他专业课程的关系(本课程学习所必备的知识)《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与其它两大诉讼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要求学生具备相应的刑法学知识,对我国的诉讼法体制有所了解。

三、教学内容、学时安排和基本要求(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2学时)1、基本要求(1)理解与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同历史类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2)了解与掌握: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

2、重点、难点重点:重点: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职权主义诉讼难点: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职权主义诉讼3、说明:(对教师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学生学习及作业布置要求的具体说明)教学方法:讲授法、讨论法思考题(1)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2)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诉讼的特点。

(3)刑事诉讼法的多种价值。

(4)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二) 刑事诉讼主体(3学时)1、基本要求理解与熟练掌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职权;理解与熟练掌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义务。

2、重点、难点:重点: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性质和职权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难点:3、说明教学方法:讲授法、模拟实践法思考题(1)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性质。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应用之比较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应用之比较

罪构成体 系中引入 了纠偏形式化法律的实质评价标准; 程序上 , 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和有效运行的
陪 审 团制 度保 障 了这 种 实质评 价 标 准 能够得 到广 泛 而有 效 的运 用 , 罪构 成 体 系的指 导 功 能也 就 因 犯 此得 到 了最为 有效 的发挥 。德 日的 圆锥 结构 合 理 性 次之 , 它也优 在 犯 罪成 立体 系中 实质 评 价 标 准 的



实体领域—— 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
( ) 日“ 阶层递 进式 ” 一 德 三 的犯 罪成 立体 系
以德 日 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被公认 为是一种“ 三阶层递进式” 的立体结构 , 这种模
式 “ 早 由德 国刑 法 学 者 贝林 格创 立 而 由 M ・ ・ 耶最 终 确 立 ,[ 现 已成 为德 日犯 罪 论 的基 石 。 最 E 迈 ” ] 据此 ,犯罪 乃 ‘ “ 构成要 件该 当、 违法 、 有责 ’ 的行 为 ,[ ] 以对 一 个 行 为能 否 成立 犯 罪 要 分成 三 个 步 ”2 所

25 ・
研究 生法 学 理论 一般认 为 , 刑法 所规 定 的构成 要件 中也 同样 涵盖 了规范 性要 素和 主观要 素 。4 []
2 .违 法 性
第2 5卷第 2期
随着构成要件中也存在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这个观点的普遍接受 , 构成要件是 “ 违法类型” 、 “ 违法有责类 型” 等学说也 同时兴起。其 中, 构成要件是“ 违法行为 的类型” 是主流观点 , 因此 , 符合 “ 构成要 件 的行 为 , 通常情 况下 就具 有违 法性 。 ( 成要件 的征表机 能 、 法 推定机 能 ) 5 在 构 违 ”[]

论刑事诉讼中的“合作式”司法模式

论刑事诉讼中的“合作式”司法模式
如何理解以刑事契约为代表的合作式司法模 式 与我 国刑 法三 大基 本原则 的冲突 ?这 一系列 问 题我们可以从下面刑事诉讼 的两大模式 中予以解
析:
司法机构?案例 2和案例 3 的赔偿协议 , 国家其
实 用默 示表 达对 司法 权 让 渡认 可 的态 度 , 样 做 这
的法理 基础 又是 什么 ?
收稿 日期 :OO 9 0 2 l —0 —2
缓, 却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的统一。如何
看待 这种将 被 告 人 亲属 赔 钱 , 害人 亲 属 表 示 谅 被
作者简介 : 韩芳丽 (9 5 ), , 15 一 女 山东 日照人 , 山东省 高级人 民法 院刑 四庭庭长 ;
孔祥雨 (9 7 ) 男 , 曲阜人 , 17 一 , 山东 山东省 高级人 民法 院法官 。
谅解 , 不再要求法院严惩被害人 , 二审法院对张某 某 改判 死 刑缓期 2年执行 。 J
( ) 以上 现象 的解 读 : - 对 1我们 可 以看 出 , 这 3个 案例 中都 存 在 刑 . 在 事 契 约的影 子 。只是 依据 不 同 的诉 讼模 式得 到 的
“ 私了” 协议 : 靳某 向常某支付 30 00元 , 常某 同意

7 — 7
解这一酎定情节作为重要的依据 呢?在案例 1 这 类 些刑 事案 件 中 , 审判 这 一 为 众 多法 律 人 假 定 为
刑 事纠 纷 的最佳 解决 机制 为什 么会 一度被 民众抛 弃, 和解 的践 行者 为什 么 会 远 离 国家正 式 设 立 的
二、 刑事诉讼 中的合作 式司法模 式 对传统刑事 理论 9个月 。靳某出 狱后 以不 当得 利 为 由 , 失 主 常某 告 上 了法 庭 索 将

试论刑法学的范畴体系

试论刑法学的范畴体系

联 系 的基本 概念 , 是人们 进 行理性 思维 的一种 逻辑 形式 。
的基本 范 畴 , 必 须弄 清刑法 学 的基 本体系 所包 含 的内容 。 而 对于
范 畴对 于整 个理 论活 动 以及 作 为这 些活 动之 结 晶的理 论体 这一方 面 的 问题 , 目前在我 国刑 法 学界 尚未达 成共 识 。 从刑法 学 系本 身 是至 关重要 的 。一方面 , 范畴 是理论 认识 的 结果 , 我们 在 术 界研 究 的情 况来看 , 关于刑 法 学 的体 系 , 主要 有 以下几 种 不同
论 借 以展 示 矛盾和 解决 矛盾 的工具 和环 节 。 因此 , 仅仅借 助 范畴 责任理 论在刑 法学科 中具 有 自己独立 的地位 , 而 且对 其他各 方面 的推 演 , 理 论就 能够把 一切 现实 矛盾展 示在 人们 面前 , 就 可 以铸 的研 究具有 直接 的指 导意 义 , 是 刑法 学 的基 础理 论 。( 5 ) 罪 刑关 这 是我 国刑 法学 界少 数专 家 的观点 。 其 基本 设想 就一 座思 想 的丰碑 。范 畴作为 理论 的基本 要素 , 对理论 的建 立 、 系 中心 论模 式 , 完善 和发展 有着 十分 重要 的意义 。 二、 刑 法学 的基 本范畴 的学 说及评 价 是: 以罪 刑关 系 的基本 原理 为经线 , 以罪 刑关 系 的辩证运 动 为纬 线, 建构 成新 的刑法 学 体系 , 这 一体 系打破 传统 的犯罪 论与 刑罚

罪 的含 义是 基本 一致 的 。( 2 ) 犯罪— — 刑事责 任模 式 。 认 为犯 罪
是 刑事 责任 的前提 , 刑事 责任 是犯 罪 的法律后 果 , 刑 罚只 是刑 事 责 任 的基本 实现方 式 , 而 不是 唯一 的实 现方式 , 刑罚 与非 刑 罚处

裁判方法分类:法律适用三大思维模式

裁判方法分类:法律适用三大思维模式

裁判方法分类法律适用三大思维模式文|唐正洪一、问题的提出对于每一个依裁判职责适用法律的人来说,其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写在纸上的,看得见摸得着,易于识别与记忆。

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则隐匿在适法者的大脑里、潜意识中,看不见摸不着,难于察觉与发现。

然而,裁判中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却客观存在,它是适法者在长期的裁判工作中养成的思维习惯。

虽然这种养成性思维习惯不易被适法者自己所觉知,但是它却决定着适法者的裁判思路及方向。

本文试对民商事裁判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进行分析。

虽然分析的对象,是民商事裁判法律适用思维模式,但是对其他裁判类型,如刑事裁判及行政裁判,同样适用。

二、法律适用思维模式分类根据对不同裁判者法律适用思维倾向的观察与分析,笔者将裁判者法律适用的思维模式归纳为三类:概念逻辑裁判法、价值利益裁判法和公共政策裁判法。

(一)概念逻辑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概念及逻辑两部分组成。

而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及逻辑有两个特点: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能够自洽。

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理,最终得出裁判结果。

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价值利益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人们用来实现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

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进行公正的价值判断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终得出裁判结果。

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至于,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如果存在冲突,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公共政策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特殊的公共政策。

其特殊性体现在:既要进行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呈现。

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并最终得出裁判结果,且该裁判结果必须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现。

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三、法律适用三种模式的特点(一)概念逻辑裁判法1.基本特点。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三大诉讼制度变革一、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自愿认罪和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处理的制度。

要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要把握如下几点:1.认罪必须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

2.认罪必须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认罪的实质要求。

3.是“认罚”而不是“认罪”,有助于消弭认罪认罚从宽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误解,有助于鼓励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减少对抗。

4.认罪认罚从宽已经成为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意味着认罪认罚已经成为法定的从宽情节,量刑时应予考量。

5.从宽处理必须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

6.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未成年被告人本人认罪认罚,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无异议的,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

7.应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到宽严相济。

从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当运行的关键制度。

权利告知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以保障认罪或者自白的任意性。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

审判环节增设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程序,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非自愿的甚至是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规定程序转化机制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是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反向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程序重新审理。

有关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多种学说:一是“同一标准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动摇或者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是“坚持同一标准,证据规则适当从简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三是“证明标准隐性降低说”,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上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四是证明标准分层说或者证明标准差异说,即区分认罪与否或者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

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研究

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研究

4法庭布局重构 的设想 . 表征 , 同时折射 出一 国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 念。 因此, 根据庭审结构 的 41 .法庭布局重构的理论依据 基本类 型 , 把法庭 布局亦分为三种基本模式。 21 .职权 主义布局模式 法庭的空 间布局应当体现现代 刑事诉讼 的的基本理念 . 包括 审判 控辩平等 , 控审分离 , 无罪推定 , 障被告人基本人权 , 保 证人 的不 职权 主义 布局模式 以法 、 德为典型代表。在德国波恩北莱恩法院 中立 , 构建应然 的的等腰 三角形结构 。 法 庭审判区正面是法官席 . 面向法官席右边 是被告人席 . 多名被告 可代替性等一些公认原则 , 供 人及其 律师 、 翻译就坐 , 左边是检察官席 、 助原告席 ( 辅 受害人 ) 和专家 诉讼 目的决定诉讼结构 , 我国要 实现打击犯罪 和保 障人权 的刑事 应 证人席 , 区后面 , 审判 面对法官的是证人席。从 布局中可以看 出. 国 目标 . 当在席位设置上体现控辩平衡 。在诉讼公 正的基础 上要使 法 德 庭布局技术合理 . 利于审判进 行。 承认被 害人 的当事人地位 . 且被告人 席与辩 护席设在一起 空 间自身的形体影响人的空间感受 因此要在布局时借鉴建筑学 2 . 2当事人主义布局模式 当事人主义 以英 、 美的法庭布局 为代表 。美 国加 州高等法院法庭 有关理论 . 使整 个空间布局庄严肃 穆 同时技术合理 . 使诉讼高效有 序 内, 法官席位于法庭正前方 , 高于其 它席位 。低 于法官席 的是证 人席 , 进行。 42普通刑事法庭 的空 间布局 . 在法官右侧。 于证人席 的是书记员席 , 低 位于法 官左侧 。 法官席的对 面 我国现有的法庭 布局严重落后 于刑事诉讼改革 . 因此必须对刑事 从右边是原告席和左边是被告席 , 原告席和被告席 的后 面是旁 听席 。 并且在法庭内部 , 大量使用高科技设备 。 证人仅次于法官 , 证人面对 法 法庭进行重新 构建 官、 当事人旁听者 刑事法庭空间布局要统一规范 .既要突 出法庭神圣庄严肃穆 . 又 要是诉讼中的各个 角色席位设置科学合理 。 在借鉴世界现有 的刑事法 2 折衷主义布局模式 . 3 重构我 国刑事 法庭空间布局 . 现代刑事诉讼 使 折 中主义模式主要以芬 兰等北 欧国家为代表 。 作为现代人权 理念 庭布局模式 的基础上 . 的重要策源地 的北 欧国家的法庭设置 其形式接近 家庭 法庭 . 类似未 理念得以充分 的尊重 和体现 42 审判席位于审判 区正面 .其平 台和桌椅应 明显高于其他席 .1 . 成年人的圆桌审判 摸式 特点是 凸显 民主和人权 , 更具有人文关怀 色 彩。 位4 0至 6 厘米 0 并于建筑面积相适应。 法官位置高高在上 . 体现法庭 的威严 。 更重要 的是 , 突出审判至上 . 显示出法官的超然、 中立 , 削弱 亦 3我 国的法庭布局模 式 . 了检察 院和法 院“ 控审一案” 的传统观念 3 我国现有法庭布局设置依据 . 1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

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

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

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摘要:犯罪构成是刑事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是认定法罪的起点。

科学的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对于刑法学上犯罪论体系的研究都大有裨益。

本文在此浅谈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三阶层学说。

关键字: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三阶层三阶层体系的机能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一个行为是否为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行为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为刑法上所言的犯罪,也就是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为三种模式。

分别为两阶层说,三要件说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大体而言,德国、日本等国采取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我国现在通说采四要件说。

四要件分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的外在表现。

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

如故意,过失。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进步,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即四要件说进行改造。

从司法实践中看,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构成理论的主流,植根于我国刑法领域,为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所熟知,在操作上也很熟悉,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此笔者仅浅谈犯罪构成的三要件说,以拓宽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的思路。

一、三阶层理论概述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为三阶层,三阶层分别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行为。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简述法政学院08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旺娜内容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述犯罪成立的要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都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地借鉴苏联理论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

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他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与批评,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论及犯罪构成,首先需要对犯罪构成的概念作出说明,因为犯罪构成虽然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与使用上却十分混乱。

犯罪构成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这就需要对其历史沿革进行考察。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这来自苏联理论,而苏联这一概念又是在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进行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只使用“构成要件”一词,而没有“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法。

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构成要件该当性,具备这一条件并不意味着构成犯罪,因而与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有别。

①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最早可追溯到13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一词。

在这种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首先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一般审问,或称一般纠问),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后,才能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特别审问,或称特别纠问)。

后来,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该词引申出corpus delicti,用以指称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法上的概念,强调的是如果不能按严格的证据法则对客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进行特别纠问。

后来,这一概念又传到德国,由德国学者克莱因译成德语Tatbestand,其字义为“行为情况”,后来译成日文时成了构成要件,但仍只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

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

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

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

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

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

《刑事诉讼法》教学大纲

《刑事诉讼法》教学大纲

《刑事诉讼法》教学大纲课程名称:刑事诉讼法英文名称:Criminal Procedural Law 课程代码:学分:3 分总学时:48 学时适用专业:法学专业使用对象:法学专业本科学生先修课程:宪法学、法理学、刑法学考核方式:闭卷考试一、课程的性质、目的与任务本课程是法学专业本科生的专业基础课程。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它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部门法。

本课程是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是法科学生必修的专业课之一。

本课程的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熟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程序。

教学中主要侧重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学生今后从事司法工作或法律服务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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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学基本要求(一)了解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体系、结构,对刑事诉讼法学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认识;(二)理解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制度与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三)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范畴、基本制度以及各种程序的特点,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刑事诉讼中具体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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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内容第一编总论概论教学目的和具体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明确诉讼的基本构造、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以及刑事诉讼阶段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的含义、划分标准和意义,深刻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性质、渊源以及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异同,掌握并初步树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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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刑事诉讼一、刑事诉讼的概念二、刑事诉讼阶段第二节刑事诉讼法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性质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异同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二)刑事诉讼实践(三)刑事诉讼法理论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一)辩证思维的方法(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三)比较与借鉴的方法第四节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三、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四、追求诉讼效率第五节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肤。

审判原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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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模式:职权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litigation system) 模式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 “职权主义的一般原理是探寻与决 策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准确、 完整的信息。换句话说就是,是否 指控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以及最终的 判决都应建立在最接近客观事实的 基础上。决策者(例如,作出起诉 决定的公设检察官,进行定罪和量 刑的审判法院)必须在客观公正的 事实基础上作出决定,而不依赖于 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参与或是消 极抵抗。” 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 陆法系国家所实行。
诉讼重心
犯 罪 事 实 清 楚、证 据 确 实 充 分
诉讼 重心
侦查终结标准
起诉标准
定罪标准
侦查阶段审查 1.侦查权力大 式 2.羁押期限长 3.调查全面化和实质化
起诉阶段 1.第一次“质检” 2.审查周期长 3.补充侦查,务求达标
审判阶段 调查非实质化、流于形
“精密司法”结构

刑事诉讼的实际重心在侦查 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 面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 一般国家的侦查终结与审查 起诉并无明确界限,提起诉 讼的证明要求通常是有“合 理的根据”(probable cause) 即可,亦即定罪的可能性在 50%以上便可以终止侦查并 提起诉讼。日本检察官在有 100%把握情况下才会起诉, 法庭审判不过是对侦查、起 诉的结果加以检验、对侦查 的结果加以检验而已。
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

纠 问 式 诉 讼 ( inquisitorial procedure) 继 弹 劾 式 诉 讼 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 世纪中后期的诉讼制度。

约翰·亨利·梅利曼:“纠问制制度突出 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私人报复制度迈向 文明社会门槛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的根 本特征,首先在于私人控诉的减少甚至 消失,而由国家官员的公诉取而代之。 其次,法官从公正的仲裁人变为一个积 极的审判员,他可以自由地收集证据, 决定审判的性质和对象。另外,那种以 两造当事人平等地在公正仲裁人面前相 互辩论为特征的控诉式制度已经发生了 很大变化,现在这种相互辩论发生在个 人(被告人)和国家之间。从历史上看, 纠问式程序往往是秘密的和书面的,而 不是公开的和言辞的。诉讼权利的不平 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 成暴虐制度的危险。这使被告人的权利 极易受到侵犯。”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是指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而设立的框架形式,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它不仅决定着刑事诉讼的特征、功能和类型,而且它本身又是由必然的诉讼价值观决定的,其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配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彼此关系。

现代刑事诉讼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当事人(主要指检察官和被告人)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英美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主要实用于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两大诉讼模式的比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各有特点,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通过度析和总结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特点和区别主要体此刻以下四个方面:①在侦查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此刻是不是承认被告方的侦查权和调查权上。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犯法嫌疑人仅属于侦查的对象,不具有侦查权,侦查是国家机关的专有行为,嫌疑人只有忍受国家机关侦查的义务。

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承认侦查为国家机关专有,控辩两边当事人都是侦查主体,均有权各自独立搜集证据。

②在起诉程序上,两种模式的区别集中体此刻起诉裁量权的大小和是不是实行起诉一本主义。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当事人对起诉标的无处分权,即在诉讼活动中采用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裁决作为标志(起诉一本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采取起诉廉价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标的,即便在起诉后经被告人同意也能够撤回起诉(起诉变更主义)。

③在认罪答辩程序上,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认罪答辩,即便被告人承认有罪仍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取证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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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三大模式的结构李卫红*谭珍珠**内容提要:目前各国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模式主要有三种:国家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

三者相互并存,互相补充。

当今解决犯罪问题的程序是以国家司法模式为主、以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若干年后将形成以恢复性司法为“主导型模式”,协商性司法为“辅助型模式”,传统国家司法为“兜底型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结构。

它们将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各自的优势,以期达到犯罪行为发生后定纷止争、预防再犯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刑事司法模式结构一、概念素描(一)模式“模式”是理论的一种简化形式,是对现实事件的内在机制和事件之间关系的直观、简洁的描述,它向人们表明事物结构或过程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系。

广义的模式包括文字叙述、图像描述、数学公式等;狭义的模式指词语同图像的结合。

[1] “模式”说明事物之间隐藏的规律关系(既是形式上的规律,也有实质上的规律),是人类积累的解决问题的经验的抽象与升华,也是经年历久后形成的一种研究范式。

刑事司法模式就是我们对刑事司法的运行状态进行的归纳总结并形成的研究范式。

(二)结构系统论认为,结构是系统内各要素的组织规则和形式,是要素间的关系,系统通过结构将要素联结起来。

系统对要素的制约和要素对系统的作用都要经过结构的中介。

结构通过对要素的制约,使系统保持稳定性,要素的变化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就是量变;一旦要素突破结构的制约,系统就会瓦解、转化,这就是质变。

不过,系统结构有高、低层次之分,低层次的要素并不会直接对系统发生作用,它必须先作用于高层次的要素,并通过它来影响系统整体。

刑事司法模式的结构就是连结刑事司法模式各要素的组织规则和形式。

我们可以三种主要特性来确定刑事司法模式的结构概念:(一)等级,刑事司法三大模式从最小到最大,从低层次到高层次逐步归并。

(二)关系,刑事司法三大模式都与其他同级或不同级的要素处在一组关系之中。

(三)功能,每一司法模式都具有一种它这一级的功能,也有一种与上一级要素有关的功能。

结构式分析属于横向的、相对静止的分析,其中也隐含着一种动态走向。

(三)司法模式1、国家司法模式“司法”一词的含义非常广泛,在这里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用于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处理,以及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活动。

[2]传统的刑事司法是指具有刑事侦查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以刑事法律为依据,以惩罚、矫治、威吓为手段,达到控制犯罪*李卫红(1965——),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谭珍珠(1985——),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2007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和预防犯罪的一系列程序活动,即国家司法模式。

国家司法模式是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的刑事司法模式,它至今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国家司法模式的劣势非常明显地表现在:第一,被害人不是诉讼主体;第二,在某种程度上,犯罪人权利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犯;第三,诉讼程序繁冗拖沓,化解社会矛盾的效果不尽理想。

2、协商性司法模式时代呼唤协商性司法模式①的出现,它是针对国家司法模式的弊端,以效率理念为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新的司法模式。

协商性司法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对方诉求的基础上相互合作与妥协,就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达成基本共识的一种诉讼程序。

协商性司法的地位比较特殊,它是介于国家司法和恢复性司法之间的一种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手段或方法。

由于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刑事司法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的刑事案件全部纳入正规刑事诉讼流程;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与检察官协商之后可以尽早摆脱繁冗拖沓的诉讼过程,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他们能够及早回归社会,开始新的生活,双方互利互赢。

但是,协商性司法依然是在以国家追诉为主导的模式下进行的,被害人的利益相对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犯罪人的矫正效果还是难如人意。

3、恢复性司法模式后来,以关注被害人权利运动为导火索,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种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的运作模式,其主旨在于对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与弥合,真正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对犯罪人的矫正以及所有社会关系的复原,学者们称其为恢复性司法模式②。

目前西方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意大利、德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三种刑事司法模式并存使用。

我国在理论上,协商性司法模式和恢复性司法模式仅仅在上个世纪末才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也有部分被适用以作为国家司法的补充,并且已经取得一些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宝贵的实践经验。

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种颠覆性的全新运作模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还处在探索与发展的阶段,理论上众说纷纭,学者们对其发展前景更是观点杂陈。

虽然协商性司法更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使犯罪人走向悔改,使受害人走向宽恕,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两者还不能完全替代国家司法而成为主要刑事司法程序。

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是法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们不仅不能完全摆脱国家司法,反而只能成为国家司法的有效补充,而国家司法应该成为两者最强有力的后盾与保障,成为刑事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屏障。

同时,国家司法应该开辟通往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的各种路径,使犯罪人能够及时走上悔过自新的道路;协商性司法与恢复性司法也需要建立起可靠的监督与保障体制,确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以及处罚方案的顺利实施。

总之,在整个刑事司法体制内,应该形成三种司法模式并存,以追求正义实现为目标的一种整合型的刑事司法体系,即以恢复性司法为“主导型模式”,协商性司法为“辅助型模式”,传统国家司法为“兜底型模式”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各自的优势,以期达到犯罪行为发生后定纷止争,预防再犯的社会效①目前有学者没有区分协商性司法模式与恢复性司法模式,有些论述协商性司法的文章将恢复性司法也纳入其中,可参见聂志琦:《协商性司法——刑事司法的新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本文中两者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

②由于理念和翻译的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修复性司法或修复性正义,我国香港地区称之为复合正义,而我国大陆学者称之为恢复性司法。

果。

但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与后两者之间的理论基础与宗旨目标之间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尤其是恢复性司法模式对于国家司法模式来说似乎有“离经叛道”之嫌。

自由主义法治之所以能够占主流,就因为它的普遍主义和一致性,而恢复性司法倡导的则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主张纠纷解决的个别化、差异性。

所以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解构着近现代以来的刑事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所建构的刑事司法理念帝国,无罪推定、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和程序公正等等这些令自贝卡利亚以来的学者们光彩夺目的理论也似乎即将面临釜底抽薪的命运。

[3]二、刑事司法三大模式并存的理论基础传统的国家司法模式以国家独占公诉权为基本特征,与其对应的实体性原则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其中,罪刑法定是最为重要也是最具根基性的原则。

协商性司法虽然是国家公诉权力的让步,但是依然在刑事司法的基本框架内进行,稍有违背罪刑法定之意。

恢复性司法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挑战。

比如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是“非法治”的,它强调司法的个别性、差异性,否定普遍性、一致性并且以有罪推定为前提,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制度根本无法兼容。

[4]笔者认为,两者并不是没有并存的空间,因为不论国家司法模式还是恢复性司法模式,其最终目标都是相同的。

这种共性为刑事司法模式之间的整合奠定了基础。

(一)国家司法模式的根基——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纵观人类社会刑法与刑罚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人类由野蛮转向文明,由禁锢保守转向自由开化,由对犯罪的愤怒憎恨转向关怀与宽恕这样一个缓慢而又艰辛的发展过程。

刑事司法的每一次改革与进步都已留下了人类迈向文明道路的深刻足迹。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最重要的一块基石,从它确立的那一天开始,一直都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或者终极意义是什么呢?贝卡利亚主张“刑罚……在既定的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5]他还认为,刑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犯罪是违反社会契约的行为。

[6]费尔巴哈、康德和黑格尔等人主张并创立了罪刑法定主义、等量报应论、犯罪不法论和法律报应论,指出了犯罪人的主观的“恶”导致了他们走向犯罪道路;因此,必要的刑罚对于犯罪人来说是“等价”的。

古典学派的前辈最终确立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等。

而现代学者则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提高到了民主与自由的高度。

[7]在现在民主国家,公民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法律的适用者。

但是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参与立法过程当中,因此为了保证公民的权利的实现,必须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与公开性。

也就是说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实现对自己行为未来的可预测性,也必须将罪刑法定化。

因此,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便成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意义上的终极目标。

有了一部明文规定的刑法典也不代表这个社会的公民就会得到有效地保护。

刑罚是国家打击犯罪的最有力武器,只要赋予国家足够的权力,它可以用尽一切方法和手段去惩罚和遏制犯罪。

但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并不是国家惩罚的权力越大越能实现社会的安定与人类的自由,反而只会作茧自缚,适得其反。

因此,近现代的刑法基本都是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反对不定期刑及残酷的刑罚,从而通过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使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在实质上能够起到对公民自由的保障。

因此,限制国家权力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意义上的终极目标。

(二)刑事司法模式改革之根源——人道主义的内涵从某种意义上说,人道主义的根本含义就是使每个人都活得更象人。

它既可以作为一种理念,也可以作为一种原则。

正如罪刑法定是国家司法的前提与核心要素一样,人道主义是恢复性司法的前提与核心要素。

康德说:“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是只供这个或者那个意志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或者是对其他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是要把人认为是目的。

”[8]人有尊严,是因为人类社会是诸人之和,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创举都服务于人的幸福生活,人本身就是目的。

康德还认为,人是有尊严的,它超越一切价值之上,是万事万物的最高价值,没有什么东西可以与之相衡量。

[9]所以在刑事司法中要尊重人,尊重人作为人的价值,永远把人当做一种目的而绝对不是一种威吓他人手段。

可以说,康德以上的论证既是对人道主义的完美解释,同时也是我们在刑事司法中实现人道主义的明确指引。

在刑事司法三大模式当中,协商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尤其是恢复性司法,在处理犯罪问题时将人道主义表现得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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