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清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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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当事人】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当事人-个人】张晶【当事人-公司】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代理律师/律所】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淑芬【代理律所】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本院观点】张晶要求铸造二厂给付工伤医疗费29619.26元,但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不能报销的部分,原审判决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令张晶承担不能报销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晶要求铸造二厂给付工伤医疗费29619.26元,但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不能报销的部分,原审判决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令张晶承担不能报销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

铸造二厂在张晶停工留薪期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张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保护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张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而是享受工伤待遇,铸造二厂支付张晶的工资明细中没有夜班津贴、餐费等并无不当。

张晶要求铸造二厂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596元,因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张晶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菊红【审理法官】何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当事人】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张民【当事人-个人】张民【当事人-公司】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伯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伯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伯龙【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左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民【本院观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左月公司对张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民提交的其首次加入左月公司的派单工作群及相关信息截图、左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化梅与案外人王同富2019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左月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左月公司与银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张民在(2021)鲁01民初12号案件中向法庭陈述其2018年进行入银宇公司,后公司老板隋进军将工作人员并入左月公司的相关内容及左月公司监事隋进军向张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印证张民2019年7月到左月公司工作。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本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左月公司对张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民提交的其首次加入左月公司的派单工作群及相关信息截图、左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化梅与案外人王同富2019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左月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左月公司与银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张民在(2021)鲁01民初12号案件中向法庭陈述其2018年进行入银宇公司,后公司老板隋进军将工作人员并入左月公司的相关内容及左月公司监事隋进军向张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印证张民2019年7月到左月公司工作。

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与彭景勇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与彭景勇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与彭景勇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彭景勇【当事人】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彭景勇【当事人-个人】彭景勇【当事人-公司】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苗登彪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孟金海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渝梓苗登彪孟金海【代理律所】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齐致(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金品轧辊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彭景勇【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彭景勇与金品公司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金品公司原名称为济南金品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

庭审中,彭景勇陈述其通过招聘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从事普通设计工作,2012年初担任技术部副部长,2016年1月份担任技术部部长,2019年6月21日负责技术和国际贸易的销售工作,至2020年1月13日离职。

为证明其主张,彭景勇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至2019年12月金品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复印件(该证据系金品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齐鲁银行历史交易流水(起止日期20120327-20200111),欲证明2008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13日彭景勇、金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会计凭证显示:2008年8月份工资表中即记载有彭景勇签名领取工资的内容,金品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彭景勇发放2018年年终奖金33950元,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26日向彭景勇支付报销款24216元、26286元。

张学艺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艺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艺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学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学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学艺【当事人-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婧吴波【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学艺【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不可抗力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学艺主张济南铸锻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向济南铸锻所主张过权利,结合张学艺与济南铸锻所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职工债权扣划协议书”的约定,张学艺主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学艺主张的按照济南市平均工资6493元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张学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教友、张教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教友、张教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教友、张教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教友;张教秀;马金彩;张某1;张某2;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教友张教秀马金彩张某1张某2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教友张教秀马金彩张某1张某2【当事人-公司】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勤娟【代理律所】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教友;张教秀;马金彩【被告】山东多益成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建卫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均系听从李佃其的通知安排,被上诉人公司并不直接对张建卫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仅对其整体生产的化肥数量或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散活进行统计,而后与李佃其进行相应费用的结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建卫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均系听从李佃其的通知安排,被上诉人公司并不直接对张建卫等人进行管理,被上诉人仅对其整体生产的化肥数量或公司安排的其他零散活进行统计,而后与李佃其进行相应费用的结算。

张建卫等人的工资均由李佃其进行分配和发放。

并且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卫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张建卫的工资发放模式、工作管理方式等特征均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即使张建卫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处的生产工具,也不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审理法官】张振明张启胜曹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公司】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与作出工伤认定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且不应对一审第三人行使请求认定工伤的权利造成影响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一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填报和提供的材料认定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李兆明被用人单位济南飞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派到江苏省丰马楼镇一汽修厂内安装烤漆房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致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作出涉案ZG2017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王政虹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王政虹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王政虹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强【审理法官】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政虹;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政虹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政虹【当事人-公司】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庆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庆国【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政虹【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王政虹于1985年8月进入济南第二机床厂工作,于1994年1月15日被济南第二机床厂除名。

王政虹当年就知道了已经被济南第二机床厂除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王政虹于1994年1月15日已经被济南第二机床厂除名,且其当年就已经知道被除名,因此,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仲裁时效,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刘月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红岩【审理法官】孙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刘月波;济南市长清汽缸厂【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刘月波济南市长清汽缸厂【当事人-个人】刘月波【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汽缸厂【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友杰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李友杰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德华李友杰【代理律所】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汽缸厂【被告】刘月波【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应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7日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友邦公司应支付刘月波2019年7月、8月、9月的工资。

双方均认可刘月波2019年7月份工资为5371.1元、8月份工资为4814.41元、9月份的工资为1635.28元。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

张龙与济南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98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审理法官】高新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龙;济南第一机床厂【当事人】张龙济南第一机床厂【当事人-个人】张龙【当事人-公司】济南第一机床厂【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郑吉泉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柳郑吉泉【代理律所】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龙【被告】济南第一机床厂【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龙要求济南第一机床厂撤销对张龙开除厂籍的决定是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龙要求济南第一机床厂撤销对张龙开除厂籍的决定是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张龙于1980年9月进入济南第一机床厂工作,1991年12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龙有期徒刑9年6个月,济南第一机床厂据此作出了对张龙的开除厂籍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1998年起,张龙刑满释放后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未到济南第一机床厂上班,应视为张龙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济南第一机床厂除名的事实。

因此,张龙要求撤销对其开除厂籍的决定无事实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

张明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422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曹慧尹伊君【审理法官】高新江曹慧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当事人】张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当事人-个人】张明【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殷竟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殷竟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殷竟艳相永建王宁【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本院观点】根据张明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烟台市机械工业局)、职工行政介绍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等证据结合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明原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明的人事关系于何时解除或终止并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明提交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登记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烟台市机械工业局)、职工行政介绍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等证据结合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的陈述,能够证实张明原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明的人事关系于何时解除或终止并与山东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另行建立劳动关系。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鲁01民终9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松【当事人-公司】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庄欠峰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杰青庄欠峰【代理律所】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松;济南华瑞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松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141000元系法定代表人向张松转账支付,转账记录中未载明具体的转账事由,故张松主张该141000元系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张松主张济南华瑞公司于2018年底口头将其辞退,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松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南华瑞公司向其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张松主张济南华瑞公司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齐同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齐同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与齐同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齐同华;济南友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齐同华济南友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齐同华【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友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滕友谊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滕友谊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德华滕友谊【代理律所】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济南友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齐同华【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友邦铸造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友邦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侯凤珍、樊祥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凤珍、樊祥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凤珍、樊祥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鲁17民终2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审理法官】路凤娟侯圣春李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凤珍;樊祥增;张同德【当事人】侯凤珍樊祥增张同德【当事人-个人】侯凤珍樊祥增张同德【代理律师/律所】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崔丽颖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赵秀江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瑞清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崔丽颖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赵秀江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瑞清崔丽颖赵秀江【代理律所】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凤珍;樊祥增【被告】张同德【本院观点】证据1系上诉人樊祥增单方制作,侯凤珍不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樊祥增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樊祥增和被上诉人张同德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凤珍、樊祥增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樊祥增和被上诉人张同德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侯凤珍、樊祥增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上诉人樊祥增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同德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二人之间未签订承揽合同,且樊祥增称张同德也跟着一起干活,不干活不给其报酬,工资按天支付,和其他工人按照同样标准领取报酬,并非将所有劳务报酬领取后重新计算再予以发放,不符合承揽工程后再雇佣其他工人施工的情形,侯凤珍也称张同德只是零工的召集人,不是雇主,故张同德和樊祥增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王广键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键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键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广键;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广键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广键【当事人-公司】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广键【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故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王广键的起诉并无不当。

王广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0:2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张志伟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

张志伟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

张志伟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274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志伟;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志伟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志伟【当事人-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婧吴波【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志伟;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张志伟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志伟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志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正国王军【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保胜薛富巍战玉涛【代理律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正国;王军【被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刘正国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正国在友邦公司厂区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刘正国称其之所以从脚手架上摔落系因为房屋上有杂物掉落,砸中其头部,但对其主张,刘正国无法提供及说明其所称的房屋上所掉下的杂物名称及来源,刘正国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而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亦未显示刘正国头部有被砸伤的任何伤情记载,综上,诉讼中,刘正国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建民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张建民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张建民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强【审理法官】曹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建民;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建民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建民【当事人-公司】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袁堂亮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袁堂亮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延茂施秀云袁堂亮【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建民【被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对张建民除名超过28年,张建民未到原济南汽车配件厂上班也超过28年,其权利被侵害早已超过20年。

现张建民向沃德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张某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张某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张某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张明辉;王敦海【当事人】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张明辉王敦海【当事人-个人】张明辉王敦海【当事人-公司】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王文求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瑞王文求栾亚红【代理律所】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同德锻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明辉;王敦海【本院观点】张明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一审将本案案由确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

该6000元系在张明辉受伤后给付,且基本用于了张明辉的医疗费、生活费,并非同德公司与王敦海就拆除房屋工作所进行的结算,故同德公司给付王敦海6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同德公司已将拆除房屋的工作承包给了王敦海。

同德公司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却以此作为依据来否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基本的逻辑常理;一审法院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采信,同德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取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查体数据没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郝作友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55号民事判决书

郝作友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55号民事判决书

郝作友与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5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作友;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郝作友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个人】郝作友李传新赵志贵【当事人-公司】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浩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韩西锋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浩杰韩西锋【代理律所】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郝作友【被告】济南山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传新;赵志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

二、关于郝作友各项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济南山川公司与赵志贵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由赵志贵承揽济南山川公司厂房屋顶的通风口加工安装业务。

赵志贵完成安装业务后向济南山川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济南山川公司向赵志贵支付报酬,济南山川公司与赵志贵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赵志贵承揽该业务后联系李传新,李传新带领郝作友等人按赵志贵的指示提供劳务,赵志贵为郝作友、李传新劳务的接受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济南山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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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清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
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梅
【审理法官】韩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秀清;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秀清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秀清
【当事人-公司】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马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马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马蔡婧吴波
【代理律所】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秀清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秀清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国善在岗期间系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离岗后为离休干部,应享受老干部离休待遇,王国善离岗后济南铸锻所经历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本案所涉纠纷涉及上述历史遗留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张秀清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秀清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国善在岗期间系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离岗后为离休干部,应享受老干部离休待遇,王国善离岗后济南铸锻所经历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本案所涉纠纷涉及上述历史遗留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张秀清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5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铸锻所前身为国家机械工业部下属的济南铸造锻压研究所,系科研事业单位,后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张秀清的配偶王国善原系济南铸锻所的前身(事业单位)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的职工,根据张秀清提供的1982年颁发的工作证记载,王国善的原职务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保管员,工资级别为行政二十一级;1987年颁发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王国善的职务为离休干部。

后王国善于2021年1月
17日去世,张秀清于2021年4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张秀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铸锻所自2021年2月向其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秀清提供的王国善工作证及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王国善在岗期间系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离岗后职务为“离休干部”,享受老干部离休待遇,王国善与济南铸锻所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且济南铸锻所经历过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张秀清的诉求亦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张秀清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秀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秀清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558号裁定,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确认张秀清诉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铸锻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由此可见,张秀清主张的遗属津贴是《劳动法》赋予张秀清的权利。

一审法院仅因为王国善的工作证及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的“离休干部”,就认定王国善与济南铸锻所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因济南铸锻所经历过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就认定张秀清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更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张秀清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70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马,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耿国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秀清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锻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秀清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
民初2558号裁定,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确认张秀清诉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铸锻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由此可见,张秀清主张的遗属津贴是《劳动法》赋予张秀清的权利。

一审法院仅因为王国善的工作证及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的“离休干部”,就认定王国善与济南铸锻所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因济南铸锻所经历过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涉及
历史遗留问题,就认定张秀清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更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济南铸锻所辩称,张秀清是应当享有遗属补助的待遇,但该费用不应当由破产财产中支出,应当是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诉称张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济南铸锻所自2021年2月起,向张秀清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诉讼费由济南铸锻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铸锻所前身为国家机械工业部下属的济南铸造锻压研究所,系科研事业单位,后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张秀清的配偶王国善原系济南铸锻所的前身(事业单位)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的职工,根据张秀清提供的1982年颁发的工作证记载,王国善的原职务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保管员,工资级别为行政二十一级;1987年颁发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王国善的职务为离休干部。

后王国善于2021年1月17日去世,张秀清于2021年4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张秀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铸锻所自2021年2月向其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秀清提供的王国善工作证及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记载,王国善在岗期间系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离岗后职务为“离休干部”,享受老干部离休待遇,王国善与济南铸锻所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且济南铸锻所经历过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张秀清的诉求亦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张秀清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秀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秀清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国善在岗期间系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离岗后为离休干部,应享受老干部离休待遇,王国善离岗后济南铸锻所经历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本案所涉纠纷涉及上述历史遗留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张秀清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秀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韩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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