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4号•【施行日期】2021.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4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4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6月11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1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1.28•【文号】证监发[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2005年1月28日证监会、人民银行证监发〔2005〕15号)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证券有限公司(客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 。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签为法人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印章(如“××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三)客户支付;(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报送管理细则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报送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根据中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相关通知与指引,为切实做好公司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数据报送工作,确保报送数据的及时性、规范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清算中心负责公司监控系统的基础信息报送、数据报送、比对差异信息的接收与反馈;金融科技部负责公司监控系统的数据源准备、运行保障与异常处理;运营管理部负责公司客户账户的清理与规范、业务流程优化。
第三条清算中心交易清算岗负责监控系统的基础信息和数据报送、差异信息的接收与反馈工作;金融科技部负责监控系统数据源准备、系统运行与异常处理工作。
第二章基础信息报送第四条监控系统基础信息是正确完成监控系统数据报送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运营管理部负责及时提供变更的分支机构与存管银行信息,其它基础信息变更由清算中心负责。
分支机构基础信息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全称)、分支机构8位机构代码、所属监管辖区、分支机构内部编码等;银行基础信息包括银行名称、银行代码等;账户信息包括开户银行或交易市场、账户名称、账户号、账户类别与账户币种等信息。
第五条当集中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和存管银行发生变化(增加、减少或信息变更)时,运营管理部通过OA将相关信息发送至金融科技部,金融科技部在集中交易系统设置分支机构或存管银行参数,同时完成监控系统中相关参数设置,设置完成后将OA发送给清算中心。
第六条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清算中心交易清算岗应于当日通过登录监控系统交互平台及时更新维护基础信息,检查交互平台变更反馈结果,交易清算岗应在确认基础信息变更完成的基础上方能进行后续数据报送工作。
第三章账户备案第七条收款账户应在首次账户划款前二天通过监控系统交互平台进行备案。
备案信息包括开户银行名称、收款账户名称、收款账户、收款账户类别、账户用途等。
结算管理制度及办法

结算管理制度及办法结算管理制度是一个组织或机构为管理和监督结算活动而制定的规范和程序。
它旨在确保结算过程的透明、公正和有效,并建立起一套可操作的内部控制措施,以减少风险和错误。
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具体内容因组织或机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的要点:1. 结算目标与原则:制度应明确规定结算的主要目标和原则。
这可能包括确保结算安全、准确和及时,保护交易双方权益,防止欺诈和洗钱等。
2. 账户开立与管理:制度应规定开设和管理账户的程序和要求。
这可能包括客户身份验证、账户审核、账户分类以及账户权限等。
3. 交易确认与清算:制度应规定交易确认和清算的流程和标准。
这可能包括确认交易细节、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认清算日期和方式等。
4. 资金划拨与结算:制度应规定资金划拨和结算的程序和要求。
这可能包括资金划拨的时间、方式和限额,结算的周期、方式和费用等。
5. 监督与风险控制:制度应规定监督和风险控制的措施和要求。
这可能包括对交易的实时监控、风险评估与管理、异常交易的处理等。
6. 纠纷解决与争议处理:制度应明确纠纷解决和争议处理的流程和标准。
这可能包括适用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争议分歧的解决方式等。
通过制定和实施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或机构可以有效管理和监督结算活动,确保结算的安全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此外,制度还可以帮助解决潜在的纠纷与争议,提高整体的风险控制水平。
进一步深入讨论和分析: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在不同行业和领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金融行业,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对于保护客户资金安全、防止欺诈和洗钱,以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关键性意义。
在贸易和物流领域,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防止支付风险和货物流失。
在电子商务和在线支付领域,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个良好的结算管理制度和办法需要根据具体的组织或机构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定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投资者开┃┃│交易资金余额│客户交易结│结算资金│户个数┃┃││算资金存款│专用存款│┃┃│││账户个数│┃┠────┼──┬──┬──┬──┼───┬──┼────┼──┬──┨┃│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比例││个人│机构┃┃│业务│业务│││(万元)│(%)│││┃┠────┼──┼──┼──┼──┼───┼──┼────┼──┼──┨┃营业部1 │││││││││┃┠────┼──┼──┼──┼──┼───┼──┼────┼──┼──┨┃营业部2 │││││││││┃┠────┼──┼──┼──┼──┼───┼──┼────┼──┼──┨┃营业部n │││││││││┃┠────┼──┼──┼──┼──┼───┼──┼────┼──┼──┨┃合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结算银行资格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银行客户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分级授权和审批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客户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分级授权和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大额资金汇划和现金支取管理,保障客户和银行资金安全,防范洗钱风险,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按照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是指人民币大额现金支取、大额转账及汇划业务。
对额度以上的客户资金汇划业务及大额现金支取业务(不包括同一客户的定活互转,发放和归还贷款、转入及划出保证金业务),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涉及信贷客户资金流向监督管理及保证金内容的,按总分行有关信贷资金流向监督及保证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各级营运机构。
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分行人民币大额资金交易分级授权审批制度,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相关标准。
第四条审批手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并服从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得阻挠、妨碍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五条为适应企业金融客户资金大额流向监控的管理和营销需要,建立柜面操作与业务管理部门间信息沟通、营销跟进、服务反馈等工作机制,对于规定额度以上的人民币大资金汇划业务,柜面会计人员可以反馈给营销团队维护人员。
第二章人民币大额结算资金审批权限人员类型业务类型审批额度柜员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00万元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00万元单位客户现金支取<5万元会计主管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000万元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500万元单位客户现金支取<50万元机构负责人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3000万元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000万元单位客户现金支取<100万元分(区域)负责人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5000万元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3000万元单位客户现金支取<300万元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人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亿元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1亿元单位客户现金支取<500万元总行副行长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以当年风险部下发的转授权的额度为准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单位客户现金支取总行行长存款客户资金转账、汇划全额同业客户资金转账、汇划全额单位客户现金支取全额第三章登记备案第六条现金业务审批流程为由开户单位经办员填写《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审批人员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通过系统完成审批流程。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控制管理细则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控制管理细则第一条公司客户资金实行集中管理,清算中心负责公司普通交易、信用交易、个股期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与结算。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放必须符合《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合理存放,不得出现影响资金流动性的情况。
客户交易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须符合中登公司要求的每日最低备付标准。
第三条清算中心应按照资金交收流程及时、准确地完成各项业务的资金交收工作。
清算中心资金交收工作实行资金交收经办和复核分工,对户名、账号、金额交叉审核确保资金交收正确性。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划款必须避免因失误造成普通三方存管、信用交易、个股期权三类业务客户资金的封闭性出现差异。
第四条清算中心对客户佣金收入调整采取每日核算与每日调整的方式。
佣金和利差收入调整通过登记公司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第五条股票质押回购利息的划转由信用交易部在发生日发起部门协同流程通知清算中心,注明日期、市场、金额,由清算中心审核后下一个工作日进行划转。
第六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时,集中交易系统、资产管理系统中资金账户、交易单元等设置必须双人交叉复核,避免出现因资金账户、交易单元设置错误引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出现缺口。
第七条场内基金的交收。
目前自营和客户场内基金申赎业务在同一结算账户中交收,客户和自营资金的管理部门实行各司其责,客户基金交易由清算中心根据清算结果进行交收,自营基金交易由业务部门向资金管理部请款交收。
资金管理部每日上午10:00前通过系统查询自营基金当日应交收额,若发现存在自营部门有未请款情况时,提醒自营部门发起资金请款操作。
清算中心每个交易日对此类业务进行专人检查,跟踪自营基金应收款项及余额,14:30发现当日自营场内基金应交收款未到账及时联系业务部门催款。
第八条场外基金的交收。
资金结算管理办法

资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集团)公司结算中心及集团公司本部、直属项目部、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成员单位)的资金结算业务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算中心资金结算业务包括:1、结算中心及成员单位的收款结算及资金上划业务。
2、结算中心对成员单位的资金下拨及代理成员单位的付款结算业务。
3、成员单位的内部转账结算业务。
4、成员单位的票据结算业务。
第三条集团资金结算原则:1、“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使用”,对于下属成员单位收入账户转入结算中心总账户的资金,结算中心利用为成员单位建立的内部账户,核算分账户与总账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集团资金结算中心不垫款”,下属成员单位在结算中心的内部结算户余额不足时,结算中心不代下属成员单位垫款。
3、“恪守信用,履约付款”,结算中心严格按照集团规定为成员单位办理结算业务。
第二章收款结算及资金上划第四条结算中心每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将成员单位的收入账户上的所有资金上划到结算中心总账户。
第五条结算中心须于每日银行资金上划后,根据银行到账通知,完成内部账户资金入账。
第六条结算中心根据收款凭证生成给下属公司的“贷记通知书”,加盖结算中心印章后,作为成员单位的入账依据.第三章资金下拨及委托付款结算第七条资金下拨处理流程1、结算中心每周根据审批后的资金收支计划生成“资金收支计划调度表”.2、结算中心根据“资金收支计划调度表”生成“资金下拨单”,通过与网银接口,发送支付指令到银行,委托银行将资金从总账户下拨到成员单位支出账户。
3、结算中心根据划款成功的“资金下拨单”生成结算凭证,于当日记录成员单位内部账户的存款减少。
4、结算中心根据结算凭证生成“借记通知书”,并及时提供给成员单位作为入账依据。
第八条成员单位委托结算中心以成员单位名义对外付款处理流程:1、成员单位向结算中心提交委托付款书;2、结算中心对委托付款书的金额、支出项目、用途等内容进行逐级审核并填写结算中心付款账户;3、结算中心审核无误后,发送支付指令到银行,将资金下拨到成员单位支出账户并从支出账户划转到收款人账户,并编制结算凭证;(需要银行网银支持)4、结算中心根据结算凭证生成“借记通知书”,并及时提供给成员单位作为入账依据。
线上销售资金管理制度

线上销售资金管理制度第一条综述为规范公司线上销售资金的管理,保障公司的资金安全和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资金流程1. 订单金额收取:公司接受线上销售订单后,客户通过线上支付平台支付订单金额。
2. 资金结算:线上支付平台将客户支付的订单金额结算至公司的收款账户。
3. 资金监管:公司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线上销售的资金,确保线上销售资金和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
4. 资金使用: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需求合理运用线上销售资金,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原材料、支付人员工资、缴纳税费等。
5. 资金归集:公司定期将线上销售收入归集至公司总账户,方便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风险防控1. 监控资金流向:公司设立专门负责线上销售资金管理的团队,监控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进行处理。
2. 风险评估:公司不定期进行线上销售资金风险评估,识别潜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应对。
3. 安全措施:公司加强网络安全防护,确保线上销售资金交易安全可靠,避免出现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等情况。
第四条财务监督1. 定期核对账目:公司财务部门定期对线上销售资金账目进行核对,确保账目准确无误。
2. 审计审核: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线上销售资金进行定期审计审核,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3. 报告披露:公司将线上销售资金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向股东和监管部门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处罚措施1. 对违规行为:发现任何违反线上销售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公司将进行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违规人员的工作、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2. 对失职行为:对于造成公司资金损失的失职行为,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惩处。
第六条其他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2. 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擅自改变和调整。
3. 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本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线上销售资金管理的需要。
总结线上销售资金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公司的经营发展和资金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
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
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七)合同的解除;(八)违约责任。
第六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docx

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5月16日证监会令第3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公司结算与资金管理办法

XX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与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结算和资金监督管理行为,保护交易企业的长期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公司结算各项行为。
公司、交易企业、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厂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参与交易活动的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结算部门第三条结算是指公司根据交易企业的交易结果、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规定对交易企业交易保证金、手续费、各项费用等进行资金结算和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结算部门包括公司的结算部、及指定的结算银行。
第五条结算部负责公司商品电子交易的统一结算、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六条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一)对交易企业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编制交易企业结算报表;(二)审核、办理交易企业交付资金往来汇划业务;(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为公司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四)负责与结算银行结算业务的衔接和协调;第七条公司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和每日结算制度。
公司以每日的结算资金(价格)为依据,实行先收后付、收支平衡的结算办法。
第八条公司对交易企业的资金账户、交易保证金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九条在公司发生的商品电子交易必须通过结算部进行统一结算。
第十条公司在银行开设交易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交易企业于网上交易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结算银行协助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
公司和结算银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行为。
第十二条结算银行的权利:(一)开设公司专用结算账户;(二)吸收公司和交易企业的资金。
第十三条结算银行的义务:(一)根据公司要求对交易企业保证金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二)根据华商储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交易企业的资金;(三)协助公司核查交易企业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四)向公司及时通报交易企业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五)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公司化解风险;(六)保守公司和交易企业的商业秘密;(七)接受公司对其电子结算业务的监督。
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清算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算业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资金清算业务指的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之间按照约定、经过结算机构的处理,以结算承担方的名义,通过资金调拨、资金清算等方式来实现资金的划拨和结算的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开展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银行资金清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结算业务流程第五条银行资金清算业务主要包括即时结算、普通汇兑、同城清算、异地清算、跨境清算等。
第六条银行资金清算业务具体结算业务流程如下:双方金融机构向中央清算机构提交结算申请;中央清算机构审核与撮合双方提交的结算申请,判断是否成立结算;中央清算机构向两个金融机构发送结算信息,并扣划转出方账户资金;中央清算机构向银行发送结算信息,并将资金划入收款方账户。
第七条银行需要在每日清算时限内,将清算数据及时提交至中央清算机构并进行核对,确保清算数据准确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管理制度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资金清算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启动银行资金清算业务前,确保向客户正确明示相关业务的费用、风险、约定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确保严格遵守制度管理,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建立客户资金清算业务档案,及时更新客户资料,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建立全方位风险管理体系,解决清算风险和结算风险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市场约定的期限完成银行业务的结算工作,确保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加强对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清算操作人员的权限,防止操作失误和违法行为;加强对银行资金清算业务的外部管理,加强对客户的交易风险监控,确保清算支付资金有效性,及时进行风险防范和应对。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
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七)合同的解除;(八)违约责任。
第六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121号【发布日期】2001-10-08【生效日期】2001-10-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为切实执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条第二款的要求。
客户货款结算管理制度

客户货款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客户货款结算管理,维护公司利益和客户关系的稳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特制定本客户货款结算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销售、财务和客户关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公司财务部门是本制度的专责执行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全公司的客户货款结算工作。
销售、客户关系等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客户货款结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全公司员工都有义务对公司的客户货款结算工作负责,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和程序开展工作,确保客户的货款及时结清,不得恶意拖欠。
第二章客户货款结算使用范围和流程第五条公司的客户货款结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订单货款、产品返修返货款、预付货款等各类与客户货款相关的结算范畴。
第六条客户货款结算流程主要包括订单接收、收款、结算核对、开票、退款等各项环节。
销售人员负责客户订单的接收和跟进,财务部门负责收款及结算核对,开票和退款的工作。
第七条在进行客户货款结算时,销售部门应及时将客户订单信息提交给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在收到订单后需立即核对订单金额,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通知客户进行付款。
第八条客户支付货款后,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核对付款金额,并向销售部门通报已收到的款项,销售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客户订单已结清,并及时向客户开具相关账单和发票。
第九条若客户需进行退款操作,须提供相关的退款原因和资料,并经销售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客户进行退款操作。
第三章客户货款结算管理注意事项第十条公司在进行客户货款结算时,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公司的财务操作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金额,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的结算条款,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管理体系,定期对客户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控,若客户信用较差或存在欠款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客户货款结算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客户货款信息和结算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备日后查询和核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
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
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七)合同的解除;(八)违约责任。
第六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一家证券公司在一家指定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签订后,以客户的名义,分别为其开立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对应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资金账户,指定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管理账户。
第十条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应当实名对应。
资金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当日告知指定商业银行。
管理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于当日告知证券公司。
第三章资金划转第十一条客户应当使用开立在指定商业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以银证转账方式存取客户资金。
客户应当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将所需资金从其银行结算账户转入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取出的资金,应当经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其银行结算账户。
办理客户资金存取,应当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在开立于同一家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进行。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存取数据,分别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买入证券的委托前,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申购、证券交易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银证转账需要,可以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或者开立在不同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第十三条从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另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的资金,应当于当日转回。
但通过主办银行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回资金的除外。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资金转入自有资金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按照规定或者与客户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二)根据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交收款项后,向客户收回垫付的交收款项;(三)转回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划转资金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指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整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与自营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券公司未开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金由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划转客户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划转的佣金、费用、代扣税款,与客户应当支付的佣金、费用、税款金额相等;(二)转回的代垫款项,与实际垫付金额相等;(三)划转的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不超过本次结息期指定商业银行支付的利息;(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关于客户资金划转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划转客户资金,应当事先将拟转入资金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向拟转出资金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并在划转指令中注明划转原因。
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相关划转指令进行审核,确认收款账户为已备案账户的,方可划转。
第四章核对与监控第十七条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每个交易日向证券公司发送当日客户资金存取数据,证券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向指定商业银行发送当日因客户证券交易等原因产生的资金清算数据。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资金存取数据与资金清算数据,分别对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进行变更。
客户资金存取数据以指定商业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资金清算数据以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客户的资金账户余额与管理账户余额应当每个交易日核对相符。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原则,于每个交易日对客户资金数据进行核对,并保存核对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在本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管理账户的客户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主办银行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对证券公司全部客户资金是否安全完整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资金存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一)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的持有人所登记身份信息存在异常差异;(二)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中的资金数据存在异常差异;(三)客户的管理账户或者资金账户余额出现负数;(四)客户资金的存取未在本办法规定账户之间进行或者未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五)证券公司发出向未备案账户划转客户资金的指令;(六)证券公司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且未按照规定于当日划回;(七)证券公司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向自营资金交收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八)可能影响客户资金安全完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在交易时间内能够查询资金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管理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客户资金有关数据。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数据,应当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报送的客户资金有关数据进行比对,必要时可以要求报送数据的机构作出说明;初步判断客户资金被违法动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以下客户资金存管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一)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及不合格客户账户对应的客户资金的存管;(二)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客户资金的存管;(三)证券公司已收到、暂时无法或者不需要记入客户资金账户的客户资金的存管;(四)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协助强制执行或者客户以外的个人、机构申请提取客户资金的划转。
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的认定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存在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一个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分别用于存放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对应的客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小额休眠客户账户或者不合格客户账户的持有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先行办理账户规范和激活手续,转为正常交易的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客户资金存管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手续完成后,将存放在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或者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中的相应资金,转入开立在该客户签约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二十六条小额休眠客户账户或者不合格客户账户的持有人要求取出资金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收款银行账户,同时申请注销原账户;不合格账户的持有人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公司提交有关账户权属的证明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对前款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并认为无误后,向指定商业银行发出向账户持有人所明确的收款银行账户转账的书面划款指令,同时提交加盖证券公司公章的书面划款申请、证券公司内部审核文件、账户持有人提交的取出资金申请及账户权属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指定商业银行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并审查无误后,方可划款。
第二十七条不合格客户账户持有人要求卖出证券并取出资金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依法从事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须划转客户资金的,应当将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收款账户向与其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各指定商业银行备案,并向指定商业银行提交账户开户行出具的、证明账户性质的文件。
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活动有关的客户资金,只能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及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账户之间划转。
证券类金融产品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客户资金数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核对客户资金余额、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及法律文书;经合理、谨慎的审查,认为无误的,可在相关客户资金余额范围内协助划款:(一)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要求协助强制执行客户资金的;(二)因客户遗产继承、遗赠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客户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申请提取客户资金的。
第三十条对在客户办理证券转托管、证券账户转指定期间收到的、暂时无法或者不需要记入客户资金账户的分红派息款等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存放在开立于主办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或者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划转资金的,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相应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单笔划款超过100万元,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累计划款超过500万元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