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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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
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文 件 号】闽政[1986]75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颁布时间】1986-09-27
【实施时间】1986-10-01
【时 效 性】有效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
利。

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

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

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

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

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

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手续为凭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被造成损失的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了,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

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1.从事技术性工种的试用、培训期一年,从事熟练工种的三至六个月,试用、培训期间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

试用、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2.职业学校毕业生和经过劳动部门批准专业培训一年以上的结业人员,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如专业对口,试用期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按本单位最低一级工资标准发给。

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给予正式定级,定级水平按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定级水平评定。

3.合同制工人在正式评定工资级别后,可以按月发给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

津贴标准:在企业单位按标准工资的15%发给。

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按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之和的15%发给。

对从事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作业(如冶炼炉前工、架空索道维修工、石料破碎工、熔铅工等)的合同制工人工作津贴,可按标准工资的15~20%发给。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原工资等级和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新岗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有关待遇,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由用工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工作时间半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工作时间一年的,医疗期六个月;工作时间一年半的,医疗期九个月;工作时间两年及两年以上的,医疗期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至医疗终结时为止。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满三年和三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用工单位按供养直系亲属人口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六个月;供养二人者,为死者标准工资九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标准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贴费。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属于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用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其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

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7%缴纳。

缴纳的办法由单位开户银行凭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通知书于每月二十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退休养老金”专户,逾期缴纳者,每日征收未交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计算交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2.劳动合同制工人从签订合同之月起,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实发的标准工资中扣除3%作为退休养老基金。

由单位于每月二十日前缴交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3.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4.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分级管理,余缺调剂的原则。

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省、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总额各上缴10%作为省和地(市)的调剂后备金。

第三十二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基金卡片制,按人立帐,卡随人转。

退休养老的条件和待遇由省劳动局另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工作,由省、地、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属于事业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所需经费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

2.负责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

3.办理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卡的转移和保险金的支付。

4.管理退休后的合同制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由企业负
责管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回原居住地参加生产劳动。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粮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管理的需要,可以随迁,也可以不迁。

如需随迁的,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2.从农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改变户粮关系。

确需要随迁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凡是户粮关系迁入企业或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时,户粮关系应迁回原居住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合同解除通知书给予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察、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省、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处理劳动争议问题。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用工单位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第四章、第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以上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从农村招用的不改变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等待遇处理。

合同期满被辞退时,不享受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还所投的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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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在本实施细则公布之前,已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应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应按本实施细则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d53121--0101029l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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