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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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

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文 件 号】闽政[1986]75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颁布时间】1986-09-27

【实施时间】1986-10-01

【时 效 性】有效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

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六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以上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其他工作可以安排的;

3.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4.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用工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情况记入《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由当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管理,可参加社会招工考核。对符合有关规定安置条件的,原单位生产需要,同意录用的,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5.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县、市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2.用工单位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经用工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或招干考试被录取的;

4.用工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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